离婚后继子女对继父母继承权分析
——兼论《继承法》第十二条之存废

2019-11-14 01:27鄢建光武汉市黄鹤公证处湖北武汉470070
新生代 2019年18期
关键词:继承法继母继父

鄢建光 武汉市黄鹤公证处 湖北武汉 470070

一、案情简介

当事人何甲要求继承其继母刘某个人所有的房屋。

经查,被继承人刘某于2009年死亡,生前二次婚姻,1945年在乡下与施某结婚,无生育。施某原有一女(施女)年幼,与刘某共同生活。解放后刘某离婚,独自进城帮佣,并于1956年与何乙再婚,双方未生育。何乙原有一子何甲(本案申请人)未成年,由何乙、刘某共同抚养。1985年,刘某与何乙经法院判决离婚。

刘某以帮佣为生,年老后无收入来源。1985年离婚时,法院判决何乙每月支付刘某生活费20元。何乙1987年死亡后,何甲继续负责赡养刘某,按时给付生活费,为其养老送终。

二、案件争议

对刘某的遗产处置,出现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遗产应由何甲与施女共同继承。理由是刘某的二次婚姻分别与施女、何甲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母与继子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注1):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自然终止。依此解释,刘某与施女、何甲之间形成的继母、继子女关系未经法定程序予以解除,则依照《继承法》第十条规定,何甲、施女均可以继子女的身份继承刘某的遗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何甲无权要求继承刘某的遗产。理由是刘某与何甲之间的继母与继子关系,是建立在刘某与何乙婚姻关系基础之上的一种姻亲关系。随着刘某与何乙离婚,姻亲关系解除,继母与继子关系也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该司法解释不支持继子女要求曾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或继母在离婚后继续承担抚养义务,其实质是否定了双方之间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在离婚后自动延续。由此推之,法律也不应该支持继子女对离婚后继父或者继母的遗产主张继承权,因此何甲并非刘某的法定继承人。

第三种意见认为何甲可分得刘某的部分甚至全部遗产。该意见认可上述第二种意见,即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后,继子女并非继父或继母的法定继承人。但何甲自1987年其父死亡,独自承担对刘某的赡养义务,直至2009年刘某死亡。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注2),如果没有法定继承人,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全部遗产。本案中刘某没有法定继承人,何甲独自承担了对刘某的全部赡养义务,则刘某所遗房产依法可由何甲一人取得。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三、法理分析

本文对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继承关系,分二种情形予以探究:

一是继父与生母或继母与生父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继承法》规定,此种情形下,若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存在扶养关系,不论是单方扶养还是双方互为扶养,则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等同于有血缘关系的亲生父母子女,双方互为法定继承人。

二是继父与生母或继母与生父的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婚姻关系是否存续,对以血缘为基础的生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没有影响,但会直接影响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百度搜索“继母”一词,解释为:生父再婚后的妻子。对何甲而言,随着刘某与何乙婚姻关系解除,直接导致刘某的身份不再是何甲生父的妻子,则刘某与何甲之间也不复是继母与继子的关系。同理,刘某与施某离婚之后,施女也不再是刘某的继女。

再从权利与义务来看,施女未对刘某尽赡养义务,如果仅仅因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对施女尽了单方的抚养义务,而导致施女有权在刘某死亡后要求继承刘某的遗产,这有违社会公平,违背了权利与义务一致的法律原则,也与《继承法》第十二条关于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方可取得法定继承权的立法精神相违背。

何甲的情形与施女不同。在刘某与何甲之间,存在双方扶养关系,即刘某抚养了幼时的何甲,何甲赡养了老年刘某。虽然何甲赡养刘某之时双方已非继子与继母的关系,但何甲依法有权分分享刘某遗产。依据是《继承法》第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部分甚至全部遗产。

回过头看前文第一种意见,其对“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自然终止”的理解显然过于机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指出:“陈珍芳(继女)受陈云飞(继父)扶养教育八年,他们之间既存在着姻亲关系,也存在着扶养关系。陈珍芳生母与陈云飞协议离婚后,陈珍芳受陈云飞扶养教育的事实不能消失”。该解释是从权利与义务一致的角度,要求受过继父抚养的继女承担对老年继父的赡养义务,目的是保障继父的权益。司法解释所维护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双方之间业已解除的继父、继女关系,而是相互之间因扶养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即陈云飞当年对陈珍芳尽了单方抚养义务,陈云飞年老后有权要求陈珍芳尽必要的赡养义务。

随着人们生活节奏变快,现实中“闪婚”、“闪离”现象日益增多,多次离婚、再婚的情况并不鲜见。许多再婚夫妻离婚的原因,继父母与继子女难以和谐相处是一个重要因素。依照中国“异姓不养”的传统,绝大多数离婚后的继父母都不会也不愿继续承担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的继子女的抚养义务。如果机械的理解“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自然终止”,并以此为由要求未办理正式解除手续的继父母继续履行对继子女的抚养义务,显然于理不合,也违背人之常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已规定离婚后继父母可不再承担对继子女的抚养义务,就是从法律上否定了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在离婚后的自动延续。但对离婚后继子女是否有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容易导致误解。

四、关于废止《继承法》第十二条的建议

行文至此,可以发现,离婚后继子女与继父或继母的关系,与丧偶儿媳和公婆、丧偶女婿和岳父母之间的关系颇多相似之处:双方均无血缘关系,又因婚姻关系的解除或消失,导致姻亲关系随之消失。在此,笔者建议废止《继承法》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理由有二:一是丧偶儿媳与公、婆及丧偶女婿与岳父、岳母之间,不存在血缘、姻亲关系,不应存在继承关系 二是《继承法》第十四条可完全涵盖第十二条的情形。即: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依据第十四条“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处理,完全可以保护其权益,且更符合“继承”一词的本意。

2019年8月6日

注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1988年12月2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沪高民他字第9号《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陈珍芳四岁时,其生母与陈云飞再婚,陈珍芳随生母与继父共同生活八年,继父女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一九五八年,陈云飞因历史罪行被判处七年徒刑,刑满后留场就业。一九八四年退休回家。一九八七年四月陈云飞与陈珍芳生母协议离婚。陈珍芳遂起诉要求与陈云飞解除继父女关系,陈云飞表示同意。你院以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等问题向我院请示。

经研究,我们认为,陈珍芳受陈云飞扶养教育八年,他们之间既存在着姻亲关系,也存在着扶养关系。陈珍芳生母与陈云飞协议离婚后,陈珍芳受陈云飞扶养教育的事实不能消失。据此,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即: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

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1992年9月16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民请字第21号关于沈玉根诉马以荣房屋典当一案的请示报告和卷宗均以收悉。

经研究认为,沈玉根与叔祖母沈戴氏共同生活10多年,并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依照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分给沈玉根适当的遗产。根据沈戴氏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等情况,沈玉根可以分享沈戴氏的全部遗产,包括对已出典房屋的回赎权。至于是否允许回赎,应依照有关规定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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