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瑞聪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民商法专业 上海 200050
本文所称“干扰婚姻关系”,是指有配偶的夫妻任意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其在法律界定上与“同居”不同,后者要求持续性、稳定性的共同居住,而前者只要求发生性关系,但二者都存在举证上的困难性。对此,《婚姻法》第四条第一句仅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然而该条仅为倡导性条款,缺乏对相应的法律效果,此外,《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亦并未提及对无过错方分割财产的优待和照顾。可见,该条无论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难以成为无过错方寻求救济的法律基础。
戴炎辉在其所著《亲属法》第189页提到,“夫妻一方之行为,在构成离婚原因事由的同时又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时,亦可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对于干扰婚姻关系尚有侵权法上的救济可能,本文即在此背景下,另辟蹊径,分析就该问题在侵权法体系下的解决途径。
为了维系婚姻关系的稳定,各国立法均规定在出现干扰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受害一方配偶可以基于其侵权行为,要求第三人和过错方配偶赔偿其损失。在德国,第三人干扰他人之婚姻关系者,被害之配偶仅得基于婚姻生活之空间范围遭受不法侵害,而对加害之配偶及与加害配偶共同为加害行为之第三人,主张其权利。然而,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却通常对受害配偶之精神损害赔偿持否定态度。在瑞士,第三人干扰他人之婚姻关系者,构成对被害配偶人格之侵害,被害配偶得依瑞士民法第28条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在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对于受害人对“干扰婚姻关系”所主张的侵权法上的救济,多持肯定态度。但判例对婚姻关系之定性并未达成统一见解,认为侵害名誉权、侵害自由权、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都有之。但从民法第195条增订第3项规定(前二项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份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后,最高法院及下级法院经常引用该项规定判决被害之配偶得请求干扰其婚姻关系之第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就责任主体方面,台湾最高法院至今均认为配偶与第三人都应承担对被害配偶之侵权责任,并认为就其造成的同一损害,二者应负共同侵权行为之连带赔偿责任。【3】
在我国,就受害一方配偶能否在侵权体系下得到保护问题,本文仅就其中争议较大的违法性要件和责任主体确定加以论述。
判断一个行为是否为侵权行为,需判断其是否具有违法性即其侵犯的客体是否为我国法所保护。其所侵害的客体究竟为何,就其所侵犯的权利,有夫权、名誉权、亲属权、身份权、配偶权、人格利益等学说。 夫权说,有歧视妇女之嫌,不符合现今男女平等之原则,已被摒弃。名誉权说认为,婚姻关系之干扰常使受害人感到屈辱、遭他人议论和非议、导致对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该说备受质疑。首先,其为夫妻家事,具有隐秘性。其次,婚姻关系受到干扰并不会影响社会对其的评价,不会影响其名誉或侵犯其名誉权。【4】第102页亲属权说、身份权说、配偶权说虽采不同概念,但实质所指含义相同。即基于婚姻关系,当事人负有贞操、互守诚信及维持圆满之权利和义务,此种权利,称为身份权、亲属权,或配偶权,均无不可。【2】人格权说认为,夫妻双方负有忠诚义务并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组成之特别结合关系,夫妻当事人之一方对婚姻关系之圆满,寓有人格利益。王泽鉴先生认为,婚姻关系具有人格利益,故干扰他人婚姻关系者,乃侵害被害人的人格。
对诸学说而言,笔者认为配偶权(身份权、亲属权)说和人格权说较为可采。应属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等人身、财产权益”。首先,可结合《婚姻法》第4条进行体系解释,将其所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解释为“配偶权”的法律依据,夫妻间有互相忠实的义务,同时也有要求对方忠诚的权利,忠实义务的规定就隐含了配偶权的规定其次,我国《民法总则》第109条、第112条均有对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因婚姻关系彼此之间具有人格利益,侵害婚姻关系会导致受害一方人格利益的受损,其具体表现为对配偶作为人的尊严和私人领域的侵害。因此,配偶之人格利益可以归入到人格尊严的范畴进行法律保护。
综上,笔者认为,婚姻关系具有配偶权(身份权)及人格权(人格尊严)的双重权利属性。受害人可以基于配偶权和人格权的受侵害而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包括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和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
通常情况下,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为侵权人,当侵权人为多数人人时,认定其为共同侵权。就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了其连带责任。对于干扰婚姻关系之一方配偶应承担侵权责任自无疑问,而就第三人是否与之构成共同侵权,颇有争议。对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持完全否定态度,而在学说上亦有不同的声音。第一种观点认为,配偶权是绝对权,具有排他性,第三人亦侵犯他方配偶权,与过错配偶构成共同侵权。第二种观点认为,配偶权是基于婚姻契约产生的,具有相对性,因此第三人不能作为侵权责任的主体。第三种观点认为,对配偶权的认定,应从对内和对外两个维度来看。【5】就配偶权的对内关系而言,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 而就配偶权的对外关系而言,其具有绝对权的性质,配偶双方以外的其他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6】
笔者较为赞同第三种观点。学说上的主要分歧在于配偶权的性质,其究为绝对权抑或是相对权。康德认为,婚姻为男女双方以其性的特征为一生的交互占有。夫妻双方相互以对方为物而加以占有,并以对方的人格而加以使用。婚姻的成立,夫妻相互拥有“对物的对人权”,即对物权与对人权的统一状态。即夫妻关系的是绝对权与相对权的统一,夫妻基于双方支配关系而拥有之权利,即是可以排除第三人之独立的、排他的配偶权。【4】第100页此外,配偶权来自于《婚姻法》第4条夫妻双方负有的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其强调为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未涉及对第三人的规制,表面上看其为仅对夫妻双方有效的相对权。而我国婚姻关系的成立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该登记具有一定的公示公信力,经过登记、公示的婚姻关系及其背后的配偶权和人格利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第三人明知该婚姻关系存在时就应推定其知晓婚姻关系背后的忠实义务及配偶权,其故意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侵犯的不仅仅是配偶权更是受法律所保护的婚姻关系。因此,将第三人纳入到责任主体的范畴,认定其与过错配偶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更符合婚姻法、侵权责任法的主旨。
就财产性损害赔偿而言,通常情况下,其可主张之财产损失有:侦查通奸事实之费用、通奸之子的生产费用、对通奸之子的抚养费、离婚诉讼费、遭受精神打击所致身体健康之损害。【1】就非财产性损害赔偿而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自然人因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如前文所述,干扰婚姻关系构成对受害人配偶权和人格尊严的侵害,应有该条的适用,肯定受害人之精神损害赔偿。此外,根据该法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损毁和灭失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尚可主张,举轻以明重,侵害人格利益、人格尊严导致受害人的婚姻关系遭到破坏或毁损倘若不可主张,恐怕有违法律体系和法律精神的贯彻一致性。然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了限制条件——造成严重后果。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于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只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就何为“严重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作出了具体规定,然而在实践中仍有赖于法官自由裁量。因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6条的离婚损害赔偿事由并无包括“干扰婚姻关系”的情形,但参考司法实践中据“家暴”、“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等法定事由所判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法院在判决中对“严重后果”并非严格。笔者认为,如若对于干扰婚姻关系的精神损害赔偿既已采认可态度,其保护被害人的目的就不应被“严重后果”这个条件所禁锢。更何况其证明途径极为狭窄。因此,对于干扰婚姻关系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形,不妨参照家暴、虐待等法定离婚损害赔偿事由在精神损害赔偿时的认定原则,就其“严重后果”这一条件从宽认定。
如上所述,被干扰婚姻关系的受害人其配偶权和人格尊严也应受到侵权法上的保护。且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9条目前就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仍仅限于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而不及于第三人,这难免对受害人的保护不够。此时根据侵权法,受害人可主张共同侵权而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可见侵权法路径更有利于维护受害配偶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本题中涉及的问题是离婚时无过错方配偶的权利救济途径,婚姻存续期间受害人如何主张权利的救济本文未做阐述,对此有待进一步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