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媒审判”的法理学思考

2019-11-14 06:51王宁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710063
新生代 2019年2期
关键词:司法独立民意审判

王宁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西安 710063

一、“传媒审判”的概述

在我国,对于“传媒审判”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我国新闻传播法学家魏永征在《新闻传播法教程》中提出了“新闻审判”的概念,他认为“新闻审判”就是“新闻媒体的报道超越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干预甚至直接影响到法院独立审判和司法公正的现象。”众多法学家普遍认为,“传媒审判”是一种媒体对于司法活动不适当的报道。媒体通过不实、不公正的报道,在法院判决之前,给案件当事人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以社会舆论来影响法官对案件的独立审判。笔者认为“传媒审判”实际上是一种传媒司法审判,是媒体在新闻报道中超

越法律规定,先于法庭作出有罪、无罪等结论,形成舆论压力,妨碍司法审判、影响司法独立的行为。它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罪推定”等法律基本原则的重大挑战。从形式上看,媒体处在“越位”的位置。媒体的职责是对案件的进程、当事人的基本信息进行中立的报道。我国法律并未赋予媒体裁判案件的权利,因此,对于媒体先于法庭所作的裁判性结论显然是过当的。从结果上看,传媒审判可能影响了司法审判的公正外观。

二、“传媒审判”产生的问题

(一)司法权专属性与媒体监督的冲突

现如今,“以司法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司法程序公开原则已成为一条社会普遍接受的原则,同时,媒体对司法的监督一方面能有效根除司法的“暗箱操作”行为,防止司法腐败,但另一方面司法公开可能导致司法权被侵夺,削弱司法独立。任何权利(力)的行使都是有范围的,正如你的权利止于我的鼻尖,真理再向前走一步可能就是谬误。近几十年,我国的一些媒体报道正在从“媒体监督”滑向“传媒审判”,而他们自己却仍未察觉。这着实让我们体会到司法在面对媒体时的无奈,也让我们开始反思媒体监督可能对司法不利影响。

(二)司法与民意的冲突

2011 年的 7 月,云南省高院陷入了一场巨大的舆情危机之中。在舆论的压力下,法院决定对“李昌奎案”重审,原本已经保命的李昌奎再次走向了“鬼门关”。纵观“李昌奎案”不难发现,对李昌奎犯罪事实的认定并不存在证据违法或程序违法的情况,案情简单、法律适用正确、法理清楚,但案件引起的舆论热潮却一直飙升,有报道评论“李昌奎的犯案手法比药家鑫更加凶残,社会危害性更高,为何药家鑫被判处死刑而李昌奎却未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除了普通民众对案件的判决表示质疑,法学界也是一片反对之声,众多法学人士纷纷表示“少杀、慎杀并不是不杀”。在普通民众和众多法学家的一致立场之下,高院“四面楚歌”,在强大的压力下,云南省高院在这场与“民意”的抗争中,最终不得不败下阵来,成为中国在迈向废除死刑过程中的又一个失败的案例。 “传媒审判”现象的出现,究其原因,其中包含着司法与民意之间的冲突。

(三)司法公正与新闻自由的冲突

媒体是社会信息传递的载体,发布信息、评论信息、做社会声音的传话筒,这其中包含着专家、学者、公众的评论。法官穿上制服代表着公意,但除去制服,他也只是社会中普通的一名成员,外界信息的干扰,或多或少会影响法官对案件的审理。

三、“传媒审判”的成因

在分析了“传媒审判”中存在的三种矛盾冲突之后,我们将继续找寻造成以上冲突的原因。

第一、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天然的对立性。新闻自由权是我国以宪法条文的形式来保证新闻媒体享有言论、出版、发行等自由。司法独立涵盖了司法权独立、法院独立、法官独立三个层次,范围广泛。 两者关系较为复杂。作为法学界普遍认可的“第四种权力”,法律赋予媒体监督权的职责是监督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防止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有任何司法腐败或不公正的行为,通过监督防止司法权的滥用,维护案件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所以,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介入是十分有必要的。然而,新闻自身所特有的自由性、典型性、及时性却对司法独立造成了天然的侵略。如果新闻媒体有权无限制的报道法庭审判的新闻,那么便不能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诉讼当事人的私隐权等利益,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之间就可能产生矛盾。

第二、司法与民意之间的差异。理论上,两者思维方式、价值观念不同、目标追求不同、司法权力与民意监督权利不同。司法实践中,司法对民意的吸收的机制不健全、司法尚未完全独立,司法腐败现象严重、中国传统文化理念对外来制度的抗拒等等。这些司法与民意之间的差异对“传媒审判”的产生有着很大的影响。

第三、 媒体特有的生存环境。大众传媒是伴随着资本主义民主化出现的,从其诞生,就注定了它的社会角色是“党和政府的代言人”。而商业经济发展,决定了媒体企业化,媒体为了生存需要向社会大众谄媚。只有这样,他们才能在竞争激烈的商业化中获得自己的一席之地。这样看来,媒体不可能与司法一样成为“绝然的中立者”。

四、“传媒审判”的防范

通过以上三种冲突的分析,向我们揭示出法院作为维护社会公义的底线,它并不是处于一个完全真空的环境下定纷止争的,它并不像自动售货机一样,投进案件,吐出来法院判决。法官不仅要考虑到案件事实,证据,法律法规,更重要的是考虑社会基础、伦理道德等因素,因此要从多方面思考,规避“传媒审判”问题。

(一)理性的对待民意

民意有其自身的特点,普通民众并非专业司法人员,并不能完全作出理性判断。一方面,民意是广大人民群众内心真实情感的体现,它代表着广大人民群众最根本的利益,但另一方面,民意并不能完全理性公正。民意是由人民群众融汇而成的,每个人的想法观点都不尽相同,对于一件事情的看法,有的人客观理性,有的人主观感性,且民众整体又是一个无责任的主体,既然在这个整体中没有责任的要求,那么个人在表达自己看法的时候就会畅所欲言,不会主动去思考其言论是否客观公正。司法机关维护着社会的公平正义,只有以理性的眼光对待民意,才能对其自身有一个合理的定位。

(二)域外经验的借鉴

媒体对司法权的监督和制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司法腐败现象的产生,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但一旦演变成“传媒审判”现象,那将是对司法公正毁灭性的打击。目前,我国在我国司法与媒体的关系上,“传媒审判”现象和司法压制媒体现象并存,怎样能既保护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又能维护司法独立、树立司法权威,这不但需要司法从业人员在实践中认真总结,更需要借鉴国外的经验。比如,英国的司法限制媒体模式、美国的司法自我约束模式、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媒体开放模式。

(三)制度建设的保障

在法治社会中,要规避“传媒审判”的发生,不仅仅从媒体和司法机关身上寻找问题,还需要对我国司法制度进行不断的完善。

第一、保障司法审判权的独立行使。确保法院独立审判的司法环境。法院内部要加强司法审判体系的垂直领导,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减少法院在人事、财政等方面受到地方限制的情形,避免司法行政化,抵制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为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外界干扰营造良好的环境。弱化、避免行政权干预司法,只有通过司法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改变影响司法审判的行政化管理制度,去行政化、官僚化,去除一切与法律不相关的因素,才能真正达到司法独立。

第二、完善司法机关与传媒的互动机制。首先,改变两者的敌视心态,正视各自的价值、作用;其次,完善法院信息公开制度,在要求新闻传媒行业自律和通过法律限定新闻监督之外,法院系统也应该建立起相应的信息公开制度,对于引起舆论广泛关注的案件,要及时去公开案件审理进度、案件处理结果,裁判的法律依据也要加以说明,这不仅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也能使公众更好的监督司法活动,同时也像社会公众普及了法律知识,增强了民众的法治观念。

第三、司法权威的树立。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思维,培养民众的法律信仰,加大普法宣传力度,真正的普法是要通过各种方式来动员大家了解法律、学习法律、掌握法律并将法律运用于社会实践之中使法律逐渐融入到公民的日常思维之中,甚至成为他们生活的一部分,使民众在法律实践中维护自身的权益,实现自己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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