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祖怡 南昌大学 江西南昌 330000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上变幻莫测的因素逐渐增多,使得法律调整的对象日渐复杂多样化。刑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也需要两者之间的衔接。从近代公法私法出现严格的对立现象再到出现了刑民融汇交错的趋势,需要司法机关合法合理的处理刑民衔接问题。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中,应加强刑法与民法之间的衔接与协调以便于解决司法实践上的困惑。
刑法学中大多学者均有论述刑法的谦抑性这一特点,在刑法的谦抑性下对刑民的衔接进行探讨。其中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刑法本身作用有限以及刑罚制裁手段的负面性;第二,刑法具有谦抑性,在法律社会中由于存在多层次多体系的法律规范,刑法是保证各种法律得以实施的安全阀;第三,刑法具有补充性,刑法不仅是各个部门法律的安全阀也是具有补充实体法的性质。
民法学界中关于刑民衔接问题的研究逐步增多,从劳动法的出台标志着劳动法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我国的部门法之间出现了融合的现象。民法的学者将刑民衔接称为“刑法的民法化”。这一理论主要源于:一方面,在市场经济的影响在,民事调解制度开始逐步重视。另一方面,民法在处理社会矛盾中开始占主要地位,在处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冲突时,大多国家确立了民事优先的原则。
刑法自身的结构对于刑事定罪起着极为重要的影响,目前我国的刑法在结构上有关于定罪的前提性的规范欠缺,容易造成合法的民间行为纳入到刑事犯罪中。例如民间借贷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非法经营罪这两个罪名都可以将普通民间借贷行为定罪。二者的区分依据仅有是否扰乱社会秩序这一点,未免显得略微牵强。在实际生活中,市场经济下鱼龙混杂造成了民间借贷出现了不合法的现象,对于区分刑事犯罪与民间借贷行为仅从是否造成社会公众危害向不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无法将刑民完美的衔接。
从法律制裁手段上来看,刑事制裁要远重于民事制裁,当民事制裁手段不适合处理现有的事件时才可以使用刑事制裁方式。在司法实践的角度上来看待刑事制裁与民事制裁的关系,我们不难得出司法工作人员在面对危害性较小的案件时一般采用民事制裁手段。就刑法的附加刑中的罚金和没收财产这两项和民事制裁中的赔偿财产损失具有相同的内容和性质,容易导致刑事制裁与民事制裁发生冲突和矛盾。特别是在刑民交叉案件越来越多的当今社会中,财产刑适用范围越来越多,法律制裁手段衔接的冲突越来越突出,而这些问题的解决则需要我们明确法律相应的条款和原则,衔接好刑民制裁手段。
由于我国刑法的入罪根基不稳固,导致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种重刑轻民的现象,即部分犯罪的入刑根基是及其不稳固的。一方面,在立方层面上,刑法立法根基不牢固。在我国刑法先后进行了十次修改。这些修改的罪名都体现了对犯罪主客的扩大导致了部分犯罪行为的入罪效果并不是很理想,范围过于庞大容易导致入刑的依据不够充分;另一方面,在司法层面上,行为人入罪的司法根基也不稳固。刑法与附属刑法之间要处理好各个部门法之间的严格界限,要稳固刑法的入罪根基,协调好刑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关系。
在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中,日新月异的社会形势对我国的法治进程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在处理刑法与民法之间的衔接问题上,应考虑当下的社会形势。对于法律特有的安定性,刑法与民法要维护自身的稳定性,为了保障法的安定性,在当前社会中,法的改变不能是朝令夕改的,这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在审理案件时不能照搬法条,而不考虑具体的社会形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把具体的行为放在宏观的社会形势中去分析这种行为的影响,从而合理合法的裁判案件。
对于财产性犯罪来讲,民事制裁手段与刑事制裁手段发生冲突时,首先应尊重被害人的意愿,在合法的基础上使被害人更多的自主选择性。采取这样的方式也是刑法的谦抑性所决定的必然结果,充分尊重被害人的意愿对于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民刑冲突的案件起着重要的作用。法院在处理刑民交叉的案件时,应充分的尊重被害人的意愿,让被害人选择有利于自己的处理方法,合情合理的处理刑民冲突。
法院审理案件,公众情感是要考虑的首要因素,是社会公民对案件判决的一种心理情感。考虑公众情感也表示法律工作人员考虑人民的意愿,使人民相信法律,信仰法律。法律本就象征的神圣感与仪式感。考虑公众情感是一个弹性的原则,对于处理刑民的衔接问题发挥着重要作用,可以弥补司法与立法上的缺陷。
总之,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刑民交错的问题也频频出现,解决好刑法与民法的衔接问题成为法律工作人员的重中之重。一般来说司法工作人员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来处理刑民的冲突,包括从立法上协调、从法律解释中突破、合理的适用民事优先原则,再综合考虑社会局势、被害人的意愿以及公众情感。无论最终选择何种方式去解决刑民之间的冲突,最终的目的都在于处理好刑法与民法的衔接问题,实现司法实践过程中的公平公正,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