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冉 魏薇 郭蓉榕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 安徽蚌埠 233030
“套路贷”这个名称,本身并不是一种罪名,而是指行为人打着民间借贷的口号,使用非法手段,从而交易相对人被“套路”,这时财产所有人的财产,就可能因为自己的不当处分行为遭受损失。之所以行为人可能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等论处,原因是犯罪分子得到财产的方法和受害人做出处分行为的主观认知不同。
作为一种非法金融活动,“套路贷”的兴起也是因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所带动。由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条件十分严格,可是经济发达导致市场主体又需要贷款解决自身的经济问题。在这种社会矛盾的激化下,民间借贷逐渐出现。虽然“套路贷” 在某种意义上暂时的缓解了社会融资需求与供应不足的矛盾,但是也因此催生出了很多犯罪现象。
1.理论意义:本课题通过讨论套路贷的概念和司法上存在的漏洞入手,可为“套路贷”的定罪提供理论依据,研究成果可推动“套路贷”刑法规制问题研究往更深层次发展。
2.现实意义:本课题拟从“套路贷”的本质、套路贷刑法规制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我国法律的不完善性进行研究和讨论,并对并对利用司法手段解决“砍头息” 犯罪问题, 从而促进经济的和谐发展,保护广大人民的财产和人身权利。
“砍头息”作为新兴的犯罪手段,刑法典还没有把其纳入其中,也就是说并没有明确的给“砍头息”的定义。由于没有明确的界定,利用套路贷进行犯罪的行为人越来越多。不过《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最早做过解释。其中第二十条:“对于目的为非法占有,以民间借贷为借口,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非法手段占有他人财产,或者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索债的,应当以事实为依据, 以诈骗、胁迫、敲诈勒索等罪名侦査、起诉、审理裁判。”虽然套路贷犯罪在意见中没有被明确提到,但是可以根据这条法律法规进行定罪。 另外,很多学者对套路贷犯罪也有其他的见解。有学者认为,放高利贷行为是套路贷犯罪的最初缘起,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犯罪行为的最终目的演变成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这种观点是将高利贷行为与套路贷行为做对比,但犯罪的本质特征并没有被完全揭示。也有学者发表观点, 认为利用砍头息进行犯罪通常喜欢以大学生和老年人为目标,打着民间借贷名义,签订有法律漏洞的合同,同时被害人可能因被采取了非法手段而无法及时履行该合同,最终被害人财产被犯罪分子非法获得,人身权利也可能受到侵害的犯罪行为。
虽然“套路贷”在某种意义上促进了社会融资,缓解了融资需求与供应不足的矛盾,但也因各种各样的社会因素导致其走向了法律的背离面。这种犯罪一经出现,理应受到打击。但至今,司法机关并未发布其司法解释来解决问题, 目前只有一些区域文件,而且其中的规定也较概括,具体为:该犯罪行为并没有被分阶级而进行考察;人身罪和财产罪之间的联系模糊不清,比如当抢劫、敲诈等财产罪与故意杀人共存,虽然套路贷这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几个相关的犯罪条文,依法却只适用其中一个罪名来定罪;没有明确的标准来认定黑恶势力犯罪。因此,要想对社会实践有所益处,就应当思法明确规定套路贷犯罪的定义和其犯罪的表现形式,并据此规定相应的司法解决措施。
1.犯罪嫌疑人难以被锁定。“套路贷”公司的高层管理者很少使用真名,且住址经常变换,难以确定,致使其身份不容易证实。
2.书证难以被查找提取。大多数情况下,被害人手中的借款协议多为虚假阴阳合同,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自身准备充足,利用虚假姓名进行合同的签订,或者把账册提前销毁。
3.涉案金额很难被确定。一方面犯罪分子利用“转单平账”的方法从而使得协议众多、账目复杂;另一方面,“套路贷”公司制造重复银行流水,从而导致涉案金额很难被确定。
4.言辞证据难以被固定。犯罪分子基本都受过反侦察训练,且事先做好了串供的准备,可能翻供。
讨论 砍头息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就是讨论该如何对这些犯罪分子定罪量刑。通过很多相关案件最后的判决书,可以看出目前对相关犯罪没有统一的界定,甚至在很多案件中因为案件事实不清,就单纯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这使得法律的公平正义和严谨性 受到了威胁。在一些基本案件中,可以看出 “套路贷”犯罪利用了虚假诉讼行为,从而使得被害人的人身权,财产权被侵犯,司法公信力被破坏,司法公正被妨碍。而且,在通常情况下,犯罪分子与黑社会的人狼狈为奸,经常强迫或者胁迫他人或其亲朋好友暴露隐私,侵犯他人的权利,甚至导致被害人会自残自杀。由此看出,该犯罪触犯了刑法中的侵害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权利,危害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等罪名。“套路贷”的定罪问题应当分为两个阶段分别考察。第一阶段犯罪分子首先实施套路,骗取财产。第二阶段如果被害人及时反应过来想抽身其中时,他们就会强行索债。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实施犯罪,最主要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从而采取了一些其他手段可能侵害到被害人人身安全,或者妨碍了司法公正,但这些都是为了实现主要目的而附属发生的。因此想要解决此类犯罪因先解决侵犯财产的这种行为的定罪,其他的作为辅助考虑。
由于套路贷行为本身的复杂性,它在法律中的界定不明,从而导致在案件处理中没有办法依据相关法律进行定罪。笔者认为,“套路贷可以以非法经营罪来进行定罪。有以下几点理由:第一、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来看,“套路 贷”实施放贷行为是以非法获取他人的财产及财产性利益为主要目的,在符合刑法上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意识。 第二、从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看,“套路贷”平台是一个目的为盈利的组织。其本身具有违法性和经营性,并且该行为针对的是不确定性、广泛性和持续性的对象,因此严重危害了社会金融秩序。而欺骗、威胁甚至故意杀人等由套路贷主要的经营行为而衍生出的行为,会严重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极大的危害性。第三、笔者认为“套路贷”的行为已经达到了我国刑法第225条,第四款中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的条件。同时法律是灵活的,想做出合理的评估,要结合行为造成的具体影响。法律的灵活性,同时体现在与时俱进,现在的标准将来可能会发生变化。
上述所讨论的是套路贷犯罪本身概念问题、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套路贷的刑法规制的建议。当然,只依靠司法力量想要遏制套路贷犯罪的蔓延,是远远不够的。而是需要国家各个相关部门紧密配合,司法机关要立法;相关执法部门要依法行政;社会要上下一体,抵制不良风气的传播;公民个人要明辨是非,不要贪图小便宜,从而阻止这个毒瘤的蔓延, 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比如可以在刑法上增设“非法放贷罪”这项罪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规范化的监管和审查,注重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等。其中立法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在2018年两会期间,非法放贷罪作为新兴罪名,已经被人大代表建议在刑法中设立。对于解决该类犯罪的问题,增设新罪确实迫在眉睫。一方面,执法部门有法可依,公民也会学会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另一方面也会促进我国法律法规的完善和发展,可以使得民间借贷更加安全可靠。综上所述,只有从各方各面和法律法规一起配合,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套路贷犯罪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