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裁判文书说理的规范
——从法律论证理论视角切入

2019-11-13 14:02黄果
海外文摘·艺术 2019年17期
关键词:文书裁判理由

黄果

(中国政法大学人文学院,北京 100088)

裁判文书说理,是指法官在制作的裁判文书中对裁判理由进行展示的活动。自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的要求以来,对裁判文书说理的讨论不断升温。理论和实务领域都涌现出大批的文章来阐释这一问题。这些文章中不乏真知灼见,但普遍着眼于实践经验,缺乏理论视角的讨论。本文中,笔者将从法律论证理论的视域来阐释裁判文书说理的问题,并指出裁判文书说理标准的提出需以规范性的论证理论为指导,以解决实践中面临的具体问题为目标,以问题的解决效果为检验标准。

1 改革裁判文书说理:从理由的展示到说理的规范

我国裁判文书说理制度可追溯至上个世纪末,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也称《“一五”改革纲要》),指出要“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通过裁判文书,不仅记录裁判过程,而且公开裁判理由,……”。此后的近20年,裁判文书说理一直为司法改革所眷顾。此间,除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各项文件强调公开裁判理由之外,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被正式载入法律,展示裁判理由作为法官的一项法定义务被确认下来。改革并没有止步于此,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进一步提出“增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的要求,理论界和实务界旋即将关注点聚焦于如何规范裁判文书说理的论题之上,针对裁判文书说理的方式方法、评价体系等问题展开了广泛而热烈的讨论。于研讨声之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6月1日发布了《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为裁判文书说理的规范化提出了一个初步的解决方案。

这轮司法改革如此强调裁判文书说理,不仅仅是出于民众对司法不信任的忧虑,更是国家治理者在推进司法文明的进程中对审慎司法这一规范路径的新感悟。如果说公开裁判理由是为了通过理由的展示接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裁判过程的外部监督,从而树立司法权威,重拾司法信任,那么规范裁判文书说理就是来自司法内部的审慎和自律。司法诚须审慎自律,因为仅仅依靠向当事人和公众展示裁判理由并不能充分实现良好的效果。这可以从当今裁判文书说理的现状中看出。2018年2月发表于《中国应用法学》的一篇名为《民事裁判文书说理实证调查——基于900篇民事裁判文书的分析》的调查报告显示,在作为样本的五个省、市的三级法院的判决书中,总的说理比重都在40%以上,北京市甚至达到了50.79%,从字数、篇幅上来说不可谓说理不充分。但报告同时显示,这些裁判文书的说理中存在着各式各样的说理不当,说理质量堪忧。报告归纳了九种说理不当的样态,均指向同一个问题:裁判文书说理缺乏规范,作为说理主体的法官、作为判决发布主体的法院难以在裁判文书说理层面达到自省和自律。

2 说理的含义:裁决证立与释法说理的区别

“说理”一词由动词“说”与名词“理”构成,要对“说理”作细致的阐释,就不得不厘清“理”指称什么,其内容包括什么,以及“理”如何展示,怎么“说”。

2.1 什么是“理”

在我国关于裁判文书说理的政策、官方公布的文件以及现有的研究中,“理”可作两种理解。在官方公布的有关司法改革的文件中,“理”往往指“理由”,如《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又如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四五改革纲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 2018)》)中指出“对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代理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等等。然而在已有的相关研究、文献中,“理”除了作“理由”理解,还被解释为“道理”,如最高法院的胡云腾法官在《论裁判文书的说理》一文中写道,“有的裁判文书对应当阐述的道理当说不说,或者一笔带过,或者含糊其词……”。根据该文章的论述,所谓“道理”,既有“原因”、“理由”、“依据”这一层含义,也蕴含“规律”的意味。且文章中还提出裁判文书应当说的“五理”:事理、法理、学理、情理、文理。“五理”强调裁判理由在事情发展、法律适用、理论研究、人情世情、语言表达中的可为人们经验证实,可为人们所理解、接受、认同的规律。

作为“理由”的“理”与作为“道理”的“理”,在裁判文书说理中有不同的偏重。“理由”强调其对结论的支持作用,用以证明、证立结论,它说明了“理”在目标上的一致性。在此层面上的“说理”,主要指对原因、根据、前提的公开和展示,而不论这些理由是否能被接受和认同。“道理”则强调理由的实质合理性和可接受性,要运用实质上正确的前提(如事理、法理、学理、情理),以能为人们所理解的方式(如文理),将裁判理由中的道理讲清楚。因此,“说理”不一定“讲理”,因为说的理由不一定是能为当事人、公众所接受的道理,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实践中一些裁判文书中说理并没有起到说服当事人的作用,没有获得好的社会效果。

2.2 “理”怎么说

相应地,“说”也具有两方面的含义。一乃论证,指用充分的理由支持结论,并将这个过程予以展示。二乃阐释、阐明,即将作为内容的道理、规律讲明白。论证针对的是问题、疑问,阐释针对的是非疑问的内容,如为科学证实的客观规律,为人们广为接受的观念,成为学界通说的理论等。论证的方法包括演绎、归纳、类比等一般论述方法,也包括在法律论证中特有的论述方法,如当然论述、例推论述等。阐释则包含陈述、解释、分析等能将一定的规律和理论说清、说明的方式。论证的目的是证成已然被质疑或可能被质疑的结论,解决的是结论的正确性、可接受性问题,阐释的目的是将被认为是正确的东西说清楚,争取听众的理解和认同,主要解决的是结论能被实际接受的问题。

虽然将“说”作论证与阐释两种理解,但实际的说理过程中,两者并不能割裂。不言而喻,说服必须以结论的正确性为前提,错误、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裁判结果不仅无法说服当事人和公众,还会引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不满,造成对司法公正性的质疑。故离开了论证,阐释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沦为空谈。另一方面,论证又必须依赖阐释,来向听众说明所运用前提的可靠性。在很多情况下,论证所运用的前提并不存在真正的争议,只是由于不为人们了解,才会被怀疑为不可靠。经过陈述、解释、分析,将个中道理表达清楚,前提的可靠性自然被“证明”。在说理中充分运用论证与阐释,才能使裁判文书说理兼具“严密的逻辑”和“与天理、人情相融通的说服力。”

2.3 裁判文书说理的任务:释法说理与裁决证立

将“说”作论证和阐释解释,恰好对应了裁判文书说理的两重目标:证成裁判结果正当性,说服听众接受裁判。这两个目标为裁判文书说理设立了两个任务:裁决证立,释法说理。但遗憾的是,在我国裁判文书说理的实践和研究中,前者的受重视程度明显不及后者。纵观现有探讨裁判文书说理方法、技巧的文章,普遍弥漫着浓厚的说服、劝说气息:第一,大多提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说理,重视局部的说理,忽视裁判整体的论证结构。第二,偏重对“理”外延的分析,主要从“说什么理”、“拿什么理来说事”的问题切入研究,强调法理、事理、情理、学理的本身说服力。第三,在“怎么说理”的问题上,主要关注说服效果,缺乏从论证角度对说理方法进行规范化研究。

这种裁判文书说理研究的重局部轻体系、重内容轻形式,重效果轻规范的现状,有其现实根源。一方面,官方公布的文件中“说理”一家独大,鲜有“论证”的一席之地,这“顶层设计”就奠定了我国裁判文书说理研究的基调。另一方面,我国法律人逻辑思维训练的普遍缺乏,加之以服判息讼为目标的实用主义态度,裁判文书说理重说服、轻论证也就不足为奇了。

其实,论证与说服并非冲突。在法律论证理论的研究重,以说服为目的的修辞本就是研究的重要进路之一。况且,对裁判结论正当性的论证本来就具有说服力。笔者在这里所批评的,是脱离规范性裁决论证的说服,这正是我国裁判文书说理研究的症结所在。当今,我国裁判文书说理缺乏规范,无法指导法官进行正确的说理,也无法为说理的评价、批判提供标准和依据。在理论研究层面,我国裁判文书说理的研究形成了一个既定的话语体系,这个体系致力于解决本土司法裁判说理问题,所运用的概念极具地域性,难以与法律论证、法理推理的理论进行对话,因而体现出孤立、自说自话之态。当前裁判文书说理的研究应当更加重视从论证的角度切入,运用论证思维,明确裁判文书说理应论证的论题是什么,法官应当承担哪些论证义务,运用何种论证方法和论证资源,如何恰如其分地表达该论述。

3 从论证角度重思我国裁判文书说理的问题

纵观我国的司法裁判文书,其说理水平参差不齐。具体而言,篇幅有长短之分,内容有多寡之别;有的满篇空话套话,有的含糊其辞、点到为止;有的战战兢兢、不敢说理,有的说得太多反而言多必失……不过,学者们对裁判文书说理中问题的揭示往往止步于上述表象,没有触及根本。这些乱象背后都指向同一个核心,即裁判文书说理中的论证问题,包括论证负担不清、论述方法贫乏、论证前提不明、论述表达不当等。

3.1 论证负担不清

论证负担要解决的是应当对哪些命题进行论证的问题。实践中,司法者在进行裁判文书说理时往往不清楚需要对哪些问题展开说理论证。这一问题在整体上表现为重内部证成而轻外部证成,局部表现为对疑点、争点论证的不足。

3.1.1 重内部证成轻外部证成

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是德国法学家罗伯特·阿列克西对法律裁决的证成的区分。内部证成指裁决从引述的前提中逻辑地推导出来,外部证成是对内部证成使用的前提的证成。前者确保推导的有效性,后者确保前提的正确性,二者相结合才得以将前提的正确性传递至结论,证成结论的正确性。而司法实践中普遍呈现一种重内部证成而轻外部证成的倾向,裁判文书说理的主要篇幅都在进行内部证成——援引法律条文、解释法律条文、认定案件事实、得出裁判结果,说理偏重于推理链条的完整性,而忽视对前提的证立。在这样的说理中,前提被想当然地预设为真,不加反思地直接运用于结果的推导,轻者可能会使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难以为人所信服,严重者则会因为使用了错误的前提而造成错案。

3.1.2 对疑点、争点的论证不足

从功能上来说,裁判文书说理就是要消除当事人、其他利益相关人以及社会公众对案件审理、裁判的疑惑,并对争议的问题进行对话沟通,以消灭分歧、达成共识,最终解决争端、化解矛盾。因此,裁判者应当针对案件的疑点、争点进行论证,证明其对疑点、争点所持观点、判断的正确性。实践中,裁判文书说理对案件疑点、争点的论证不足体现在事实和法律两方面。事实推理的疑点可能包括某个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疑问,某个已被采纳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的疑问,推理还原的案件情形是否能排除合理怀疑的疑问,推理过程是否合乎逻辑规则的疑问等等。法律疑点包括案件中可能出现的法律疑义、法律反差、法律漏洞、法律冲突、恶法。这里的每一种情形,都要经过一定的法律推理进行处理,才能得到确定、清晰的法律规则,而这些法律推理过程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进行论证,以证成法律解释、填补、续造的正确性。

3.2 论述方法贫乏

论述方法即论证形式,在这里指裁判文书说理中可采用的推理模式,它表彰一定的逻辑结构。从裁判文书说理的语言表达来看,论述方法将法理、事理、情理、学理等理由以一定的结构组合在一起,形成生动有序的说理文本。从裁判文书说理的逻辑脉络来看,论述方法联结论据与结论,将论据的正确性、可靠性传递给结论以使结论获得支持。由于理由的多维性、论据的丰富性、案件的多样性,裁判文书说理论证的结构必将是复杂的,体现为论证存在多个层次结构,不同的层次、不同的内容可能需要不同的论述方法,例如从法律和事实推导出裁判结论用演绎法,从一个法律规则推导出另一法律规则用类比论证、当然论证等。因此,论述方法必然是多样的。但纵观我国的裁判文书说理,论述方法主要采用演绎法,即运用司法三段论推理。几乎每份判决书的说理论证都在明确法律大前提和事实小前提,再推导出判决结果。对于其他论述方法,如类比、归纳等方法,裁判说理中较为罕见。实践中缺乏对更加开放的论述方法的运用。

论述方法贫乏的根本原因,并非在于裁判制作者不通晓其他的论述方法,而是因为他们没有认识到其所需论证的除了裁判结果之外,还有很多其他命题,如证据资格的认定,事实还原、评价,法律的解释、漏洞的填补等。也就是说,其根本原因仍然在于论证负担不清。因为类比法、归纳法等其他开发的论述方法一般用于法律大前提的论证、对案件事实认定的论证等。缺乏对这些事项的论证,自然这些论述方法就没有用武之地。

3.3 论证前提不明

论证前提问题,是依据何种论据、说什么理的问题。法律裁决结论的正确性、可接受性不仅取决于运用何种论述方法、如何说理,还取决于基于什么论据、说什么理。可充当论证前提的资源包括法律规则、法律原则等法理,有法学家学说等学理,有自然规律、经验法则等事理,也有情感、价值取向等情理。不论何种形式的论据,作为论证前提,都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从逻辑上来看,这种条件就是“真”,包括事实层面的真,如自然规律、经验法则的可靠以及法律命题的有效,和价值层面的有效,如价值命题的可接受。此外,法律论证是“带着镣铐跳舞”,论证中所运用的前提并不能随意选择,而是有法律作为限制的。例如,有正式的法律渊源可适用的情形下,就不应适用学理、风俗习惯等非正式的法律渊源。因此,法官在说理时应当明确论证前提的两个问题,即可以运用何种前提,以及这种前提是否可靠。

实践中不乏适用了错误的前提或运用了不可靠的前提的情况,前者如法律适用的错误,后者如彭宇案中的常识性错误。

3.4 论述表达不当

论述表达关注的是裁判文书说理中的语言表达问题,包括对哪些内容可以进行省略,以及运用什么样的语言风格进行表达。

首先,裁判文书说理论证中可对一些内容进行省略而不影响论证效果。此种情形属于简略三段论的省略。这是指在说理中运用三段论进行推理时,对一些众所周知、高度共识、没有异议的前提可进行省略。另外,还有一些表达,省略后虽然会对论证的结构有所影响,但由于对该问题没有争议或争议不大,其影响较小,对该问题展开论述的价值不大,也可根据具体情形予以省略。此种情形例如非疑点、争点的部分事实,或者说“伪问题”“伪争议”。

语言风格则涉及到语言表达是否运用修辞的问题。裁判文书说理可以分为两种模式:推理型说理模式和修辞型说理模式。推理型说理模式主要是从法律推理的视角来规范裁判说理,此种模式以德国为代表,其语言风格晦涩、刻板、规范、中立、克制。修辞型说理模式重修辞的运用,在推理的基础上还注重表达对于受众的说服力,此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其语言特点是“使用当事人和公众容易接受的概念和语言”等易理解、生动、有渲染力的表达。修辞型说理模式说理更易于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接受,有助于纠纷的化解。

4 结语

我国裁判文书说理的问题都指向一个核心——说理标准体系的缺乏。裁判文书说理的标准解决的是如何评价说理好与坏、充分与不充分、正确与不正确的问题。标准发挥着指引、评价两重作用。一方面,标准应当揭示好的、充分的、正确的裁判文书说理的特征,并确定裁判文书说理要达到的目标、遵循的原则、运用的方法,为裁判文书说理提供指南。另一方面,标准应当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文书说理质量的评价指标、评价方法,明确判定裁判文书说理好与坏、充分与不充分、正确与不正确的具体路径。总之,裁判文书说理实践必须依赖一套科学的说理标准,而科学的说理标准的制定需以规范性的论证理论为指导,以解决实践中面临的具体问题为目标,以问题的解决效果为检验标准。

5 致谢

感谢项目组成员陈聪(中国政法大学人文学院博士研究生)、赵宇峰(中国政法大学人文学院博士研究生)、赵晓辉(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对本项目研究工作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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