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 月
(安徽省委党校科文教研部,合肥 230022)
2015年以前,学界关于民间融资利率规制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对超过银行4倍贷款利率不予保护制度的反思,基本的共识是认为该制度阻碍了民间融资发展。二是有关是否适用刑法规制高利贷行为的争论,有的反对动用刑法手段惩罚高利贷行为;有的认为对情节严重的高利贷行为实施刑事处罚十分必要。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废除了上述4倍利率规定。然而,有关民间融资利率法律规制的探讨并未停止。其中代表性的观点是认为该规定虽开启了我国民间融资利率市场化的新阶段,但存在一刀切、市场化程度依然不足等问题。因此,如何规制民间融资利率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八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中指出,“既要 ‘有效的市场’,也要‘有为的政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语境下,法律应否规制民间融资利率以及如何规制都应围绕“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来进行。以之分析民间融资利率的法律规制问题,不仅可以弄清楚当前民间融资利率问题产生的原因,也可为今后利率规制改革提供新的思路。
民间融资利率法律规制本质上是政府对市场机制的纠偏。理论上说,政府规制可能是有效的,也可能是无效的。为保证政府规制的有效性,必须妥善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明确规制目标。习近平总书记在2015年底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指出:“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不是要更多发挥政府作用,而是要在保证市场发挥决定性作用的前提下,管好那些市场管不了或管不好的事情。”政府规制民间融资利率的前提条件是市场失灵;政府规制追求的是以“有为政府”矫正利率市场机制失灵,达到“有效市场”的目标。
1.民间融资利率法律规制目标的经济学解释。经济学理论围绕利率市场调节及政府规制而展开。亚当·斯密虽然认为“看不见的手”是最有效的资本配置手段,借贷利率应由市场决定,但同时也认为政府应当对其进行适度规制,否则社会大部分待借资本会被借到浪费者和投机家手里去。因为只有他们愿意出过高利息,而诚实人只能以使用资本所获利润的一部分作为利息,无法和他们竞争。作为自由市场经济理论鼻祖的亚当·斯密所主张的利率规制是为了防止资本被错配,并不否定利率市场形成机制。早期的边沁是极端自由主义者,反对任何形式的利率规制,亚当·斯密的观点因此而受到他的诘难。他宣称,“任何人都不应当被阻止以自己认为合适且可以同意的条件向他提供资金”,“任何立法者都不如个人自身能够更好地判断货币对他的价值”,但后来他的立场有所转变,基本接受了亚当·斯密的观点。国家干预主义者凯恩斯认为市场是不完善的,“利息率并不会自动调节到最有利于社会的水平,而经常上升到过高的位置”,他坚定地主张通过包括法律在内的各种措施对民间融资利率水平加以控制。作为资本主义经济学家,凯恩斯主张的利率规制也是为了维护利率市场机制,这可从他坚决反对中世纪教会的禁止高利贷法中看出。无论是亚当·斯密、边沁还是凯恩斯,他们作为市场经济制度的维护者,都不否定利率的市场机制,同时把政府规制作为矫正利率市场失灵的手段,以达到“有效市场”的目标。
2.民间融资利率法律规制目标的法哲学解释。法的核心价值是自由。当然,法律中也不乏对自由限制的规定。洛克对此有十分清楚的解释,他认为,自由是指人们可以“不受另一个人的任意意志的支配,而是可以自由地遵循他自已的意志”,但他的行为不能超越法律范围,否则每个人都可为所欲为,最终每个人的自由都会受到他人的侵害;“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法的自由价值还可从其对自由的限制程度中看出。密尔认为,“能够施用一种权力以反其意志而不失为正当,唯一的目的只是要防止对他人的危害。”法律对人们自由的限制以“防止对他人的危害”为限。只要不损害他人利益,法律就不得对人们的行为进行限制,否则就是不正当限制。民间融资利率法律规制也当以保障融资主体意志自由为根本目的,但由于市场机制固有的缺陷,片面强调主体意志自由可能导致权利滥用、利率偏离正常水平的结果。比如,借出人滥用垄断优势、逼迫对方接受高利率,侵害对方正当利益;再如,在信息不对称时,高利率可能使借入方滋生道德风险,出现前述亚当·斯密所担心的欺诈问题。从保护融资主体正当利益和社会利益角度出发,法律有必要对民间融资利率进行限制,以防止利率偏离正常水平和融资主体滥用自由侵害他人权利。概言之,民间融资利率法律规制的目的不是否定利率市场决定机制,而是通过“有为政府”的规制,促进利率市场机制正常发挥作用。
放任利率自由并非良策,但政府规制也非一试就灵。从历史情况看,政府规制扭曲市场机制、损害利率市场机制的实例并不鲜见。为了既发挥政府在利率市场机制失灵时的矫正作用,又不妨碍利率市场机制正常运行,需要法律在市场机制与政府规制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而这体现在利率规制条件、规制对象、规制标准和规制手段等方面的精心选择和设计上。
1.适当的规制条件。理论分析表明,民间融资利率市场机制失灵是法律规制的缘起。当利率不存在任何限制、完全由市场决定时,市场机制固有的缺陷必然导致利率市场失灵。法律以此为条件并作出相应安排,即对融资主体利率的自由选择权利进行限制,以恢复市场机制运行。需要明确的是,利率市场机制失灵可以通过法律规制得到矫正,但要区分利率市场失灵的原因,利率规制只对市场自由机制下的利率失灵有效,而对不当规制扭曲市场机制的利率失灵无效。不当规制必将扭曲利率市场机制,虽然结果也是市场机制无法正常发挥作用,但这是市场机制被不当规制扭曲下的必然反应,是规制失灵。规制失灵不是市场缺陷引起的,不能依靠加强规制得以改善。此时,期望通过规制达到恢复市场运行的目的无异于“规制”感冒,却让“市场”吃药,只会加剧市场失灵。正确的方法应是放宽不当规制,恢复民间融资利率市场机制运行。
2.准确的规制对象。民间融资利率规制对象在不同历史时期是不同的。在古希腊时期,人们主要是从伦理角度阐释禁止有息借贷的理由。亚里士多德认为,“钱贷”作为贩卖致富的极端方式是最可憎的。所以这一时期的一切有息借贷都被称为高利贷,都被禁止。亚里士多德对有息借贷的道德谴责是可以理解的,毕竟此时借贷的用途是为了维持基本生活之需,而非为了经营获利,利息往往会成为借款人的沉重负担。进入中世纪后,人们对有息借贷看法有所转变。阿奎那虽然坚持“从道德上讲,高利贷是决不可以允许的”,但“为了避免干预许多人的有益活动”,认为应当容许高利贷合法存在。这一时期在制度上允许生产经营性的有息借贷合法存在,但仍禁止有息的生活性借贷。进入市场经济时代,民间融资用途发生重大变化,从生活消费转向生产经营,借贷成为人们摆脱窘境的途径。这时人们开始反思禁止高利贷的法律,认为纯粹的道德谴责反而损害弱者利益:虽然高利贷法的初衷是好的,但“剥夺了低收人的合法选择权,使他们不能通过借贷在市场中取得成功”。利率作为资本价格在市场经济时期开始被广泛认可。利率由交易主体协商决定,只要是意思自治,都应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虽如此,利率自由并非完全不受法律规制,这是因为意思自治下的利率并不一定反映真实市场调节下的供求关系,比如前述的在垄断、信息不对称情况下的利率。此时,法律对民间融资利率的限制对象是不能反映正常市场供求关系、侵害他人正当利益的不当利率。
3.科学的规制标准。标准科学与否是决定法律能否有效规制民间融资利率的关键。然而,如何判断哪些民间融资利率侵犯了对方正当利益,在理论和实践上都不是一件容易的事。理论上关于利率规制标准的观点主要有两种。亚当·斯密认为存在一个略高于市场的、确定的合理利率:“没有任何法律,能把利息减低到当时最低普通市场利息率之下”,“法定利息率,虽应略高于最低市场利息率,但亦不应高得过多。”多蒂则认为不存在单一的、既定的合理利率,法律无论对利率如何划界,都将使得部分放贷者承受的高风险得不到合法的补偿,从而切断了对高风险贷款借贷者的供给:“我们会看到基于各种具体的条件,特别是基于不同贷款风险而产生的各种利率。”理论上的分歧导致实践中多种多样的利率规制模式。有的国家采取多蒂模式,如德国法律没有对利率规定具体的标准,而是将民间融资利率适用于《德国民法典》,只要其行为不违背善良风俗原则即可。有的采取亚当·斯密模式,如日本《贷金业规制法》2007年修正案规定,以年利率超过109.5%签订合同的,应负刑事责任。有的国家采取混合模式,如意大利1996年的《民间融资利率规制法令》在规定不得超过最高法定借贷利率的同时,规定即使未超过最高法定利率,但若因显失公平导致借款人处于经济困境也应受到处罚。无论采取何种模式,各国法律保障利率市场机制运行和矫正利率市场机制失灵的目标是共同的,不同的只是利率规制目标在各国的具体实现方式。
4.适度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法律规定的、由行为人因其违法行为而承担的不利后果。设置法律责任的目的是通过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发挥法的惩戒、威慑、教育功能,以使人们的行为符合法的目标要求。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法治首先要求对违反利率规制行为的处罚遵守法定原则。违反利率规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应当明文规定,否则不得追究任何人的法律责任。其次是要求对违反利率规制行为的处罚遵守责任相当原则。责任过轻不足以形成法的威慑力,责任过重又会矫枉过正,都无法保护利率市场机制正常运行,所以法律责任的设置应当做到责任性质与行为性质相当,责任轻重与违法情节、主观恶性相当。各国民间融资市场活跃程度不同,利率违法情况不同,要求法律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不同国家对违反利率规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设置不尽一致,多数国家法律设置了民事、行政、刑事俱全的责任体系,有的则只设置了民事责任,如前述的德国。
随着我国民间融资市场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市场机制在民间资本配置中的作用日益显现,但由于规制依然存在一定的问题,利率市场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被扭曲。这表现为民间融资市场准入存在诸多限制,小额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设立不是国际上通行的登记准入,而是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合会、职业放贷人等融资形式至今没有合法地位。大量中小企业在向银行借贷无门情况下只得求助于民间融资市场,合法民间融资市场又因准入限制而供给不足,供需矛盾突出,利率因此居高不下;严格准入限制催生大量的地下金融,这些缺乏法律保护的交易必须采取高利率才能弥补风险损失。可见,我国的民间融资制度安排尚未能够充分考虑市场的客观需要,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民间融资利率市场机制作用的充分发挥。在此情况下,如果监管部门期望通过进一步加强规制抑制高利率来调整利率市场失灵,结果是难以达到预期目标。
我国民间融资利率规制对象的选择是所有高利贷行为,没有对其进行合理和不合理区分。改革开放以前,我国把高利贷作为剥削方式而予以打击。1953年8月31日,政务院发布的《关于发放农业贷款的指示》明确指出:应该积极开展银行在农村中的贷款业务,组织农民的信用合作社,逐步缩小高利贷者的剥削阵地,直至最后消灭高利贷。1963年3月,国务院在《关于打击投机倒把和取缔私商长途贩运的几个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中把放高利贷列入投机倒把类目。1963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在给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整顿信用社打击民间融资利率的报告》的批示中指出:“打击高利贷活动”。改革开放后,民间融资市场空间逐步扩大,但仍然是不作区分地对所有高利贷一概予以打击。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民间融资利率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0号)中指出,对高利借贷行为予以打击。我国不作区分地全盘否定高利贷,笼统地一概把之作为打击对象,忽视了部分高利率的合理性。实际上,高利贷并非都是扭曲市场机制的因素,如科技创新企业的高利率借贷,一旦创新成功利润就相当丰厚,企业完全可以承担100%甚至更高利率。法律应当把扭曲市场机制的不合理高利贷行为作为规制对象,否则,全盘否定高利贷就如泼洗澡水连同孩子一道泼掉一样,把合理的部分也否定了。
2015年以前,我国对民间融资利率的限制是“4倍利率”红线。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2002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民间融资利率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0号)中,把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的行为,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 号)废除了上述“4 倍利率”规定,同时规定年利率超过36%的借贷应认定为无效。可见,我国是以固定利率作为规制标准。我国的利率规制标准在理论上显然与前述多蒂的个性化利率判断标准不一致,与亚当·斯密的“略高于市场”标准也不一致。因为我国民间融资市场利率形成机制不足,决策部门也就无法测算出真正的市场利率,所以很难把实际标准与市场利率进行比较。市场交易情形千差万别,我国采取一刀切的统一利率标准存在灵活性不足,不能适应变化多样的市场环境问题。理论上认为民间融资利率的规制对象应当是高利率,而“高”是个相对概念,有的时候利率很高可能符合市场规律,如前述的科技企业可以承受很高利率;有的时候利率不是很高却可能违背市场规律,如校园贷中的学生没有收入,即使较低的利率对他们来说也是一个难以承受的负担。我国当前的民间融资利率规制标准与市场需求有较大差距,亟待进一步改进。
我国当前有关民间融资利率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 号)规定,年利率超过36%的行为认定为无效。二是《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第12条规定,对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经中国人民银行调查认定后,作出取缔决定。第22条规定,从事非法发放贷款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以上内容来看,我国对违反民间融资利率规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设置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对合法民间金融机构的不合理利率行为处罚无据,难以矫正他们损害利率市场机制的行为。从民事责任来看,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管理依据是《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其中没有涉及利率问题;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依据是《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其中虽然指出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但最高人民法院却排除对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明确指出,该规定不适用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从行政责任来看,《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主要适用于非法金融机构,对合法金融机构也不适用。可见,对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从事贷款业务的民间融资机构,目前还缺乏法律规范它们的不合理利率行为。
二是职业放高利贷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其违法行为不相适应,其中既有处罚过度问题,也有执法不公正问题。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职业放高利贷为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可处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或罚款的处罚。职业放贷作为一种市场活动,只要资金来源合法就应受到法律保护。我国的职业放贷没有合法地位,往往被等同于银行的贷款行为而予以处罚,这显然没有区分合理与不合理高利贷,存在处罚过度问题。同时,现实中很多职业放贷活动并没有受到行政处罚,出现选择性执法问题。同样的职业放贷行为却受到不同的法律对待,显然与公正执法要求不一。
三是刑事责任规定缺失。对严重扭曲市场机制,侵害借款人财产权益和正常金融秩序的高利贷行为,适用刑事处罚是不少国家的做法。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规定,高利贷行为可认定为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并追究刑事责任,但我国《刑法》并没有相关规定。在实践中,对高利贷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我国曾出现不同法院的不同判决情况;即使同一法院也前后给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中明确高利贷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才扭转了判决不一的尴尬局面。该批复虽然明确了非法经营罪不适用于高利贷行为,但适用何种刑事责任问题依然没有解决,不足以打击损坏利率市场机制的恶性高利贷行为。
首先是取消不合理的民间融资市场准入限制,合理设置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合会、职业放贷人等市场准入制度,促进市场竞争,为利率市场机制运行创造制度环境。立法上应当改革民间融资市场准入制度,由当前经批准的有限许可准入转变为凡未禁止或限制即自由进入,即法律以负面清单形式公开列明哪些民间融资形式、领域为禁止或限制进入,此外的融资形式、领域则实行“法无禁止即自由”。在法律框架内,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融资主体可以自主协商确定利率。其次是加强利率市场配套制度建设。放宽准入限制的过程实际上是民间融资进一步市场化的过程,民间融资市场化需要建立与之相应的配套制度。金融自由市场化的倡导者肖指出,金融市场自由化能够促进经济发展,但“金融自由化应与金融部门以外的各种配套措施和谐地联系在一起”。只有民间融资市场化而无整个金融市场化,中小银行过少,民间融资必将承受过度压力,无法满足过量的资金需求,利率依然会居高不下。只有民间融资市场化而无诚信制度建设,滥用权利现象也不可避免。因此,与民间融资市场化配套的措施至少应包括:放宽中小银行准入、提高直接融资比重和建设普惠性金融体系等,以缓解中小企业对民间融资市场资金需求压力;针对当前民间融资大多是非人格化交易,私人信任和声誉约束不再有效的情况,应当建立健全信息优势方信息披露和失信惩戒等制度。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率是否合理,并不取决于利率绝对数值,而是取决于是否侵害对方正当利益。因此,利率规制对象不是高利率而是不合理利率。人们应该转变对民间融资高利率的认识,破除高利率就是不合理高利贷的观念。我国把民间融资高利率作为规制对象由来已久,这主要源于长期的计划经济时期把高利贷作为剥削方式的定性,认为高利率就是高利贷,而高利贷就不合理、就应当受到规制。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20多年,“让市场发挥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也已写进党的许多重要文件中,利率作为民间资本价格主要由市场主体自主决定应成为人们的共识。在市场机制决定民间资本配置前提下,利率作为一项契约条件,法律应当允许借贷双方意思自治,不应当对具有合理性的高利率借贷行为进行限制。法律只能把违背市场规律、损害他人正当利益的不合理高利率借贷作为规制对象。所以,在法律中可明确规定,民间融资利率的规制对象是“侵犯他人正当利益的不合理民间融资利率”。
关于利率标准设定问题,有学者认为需要强调主观主义方法论,因为每个人对自己所选择行动的目的和手段均有自身的主观评价,外部人则无法用自己的主观评价来代表这个人的主观评价,所以贷款利息是否高,取决于借款人个人对贷款利息负担的主观评价。该观点实际上采用的是前述多蒂个案利率标准,即每笔交易都有一个独特的利率,其弊端有二。一是该观点的正确性建立在交易主体主观评价正确的基础上,而在垄断和信息不对称情况下,融资主体个人主观判断往往是不准确的。二是该观点的落实必然会对法院形成巨大的判案压力,对法官综合素质提出了很高要求,法律实施成本太高。还有一些学者提出了分类利率标准。如有人提出区分商业性贷款利率和消费性贷款利率,对于前者采取灵活的“软上限”标准,允许突破利率限制,对于后者则不允许突破。我们认为这种区分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有其合理性,但却割裂了市场。在我国信用体系不健全情况下,放贷者可能采取明里是商业性贷款,暗地却是消费贷款的方法规避规制。还有学者提出对一些特定行业如涉农贷款应严格限制利率。这有混淆民间融资商业性与政府支持农业融资的政策性关系之嫌。民间融资是商业性行为,利率高低应主要由市场决定。至于涉农产业能否承受高利率是政府的政策支持问题,而非利率限制问题。农业产业的市场风险和自然风险往往更高,涉农借贷通常需要更高利率才能弥补风险损失。如果强制涉农借贷在一定利率之下,只会让民间资本更加远离农业。
综合以上观点并结合国内外的实践经验,为了既尊重利率市场规律,又在宏观上引导整体利率水平趋于合理,可以借鉴我国香港地区的放贷人利率规制标准,即统一的利率标准加上适用例外。我国香港地区的《放贷人条例》规定,年利率在48%以下的受法律保护,超过48%的推定为敲诈,超过60%的则构成犯罪;同时规定了一些适用例外,比如超过60%构成犯罪的标准不适用于向缴足款股本不少于100万的公司作出的贷款;超过48%的构成欺诈的,法庭在顾及交易达成时的通行利率,债务人的年龄、经验、做事能力及健康状况,达成交易时债务人所受财务压力的程度等有关情况后,如信纳该利率并非不合理亦非不公平,则可宣布并不属敲诈。据此,一方面,我国可以设定这样的统一利率标准,即年利率在36%以下的受民事法律保护,年利率超过36%的构成行政违法,年利率超过48%的可构成犯罪;另一方面,规定一些适用例外情况,如可以考虑对中型以上规模企业借贷的适用例外,对校园贷的适用例外,等等。规模大的企业组织性强、手段多,可以辨别贷款风险,应当允许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决定。在校学生多无收入来源,需要特别保护,应当严格贷款年利率不得高于24%。以上的具体利率标准只是一种假设,在我国民间融资利率市场形成机制满足情况下,合理的利率标准可由相关部门抽取各地区、行业、企业样本进行监测,并参照银行利率等因素最后计算出结果。市场是变化的,市场利率也是变化的,利率标准也应当适时变化。相关部门应当定期监测、定期公布测算结果。毋庸讳言,无论如何设置利率标准都只能是接近而非完全反映客观市场需要,我们能做的只是尽力缩小实际利率标准与客观市场需要间的距离。
一是扩大民事责任适用范围。我国利率法律规制中的民事责任规定应适用于所有民间融资活动。目前,小额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民间金融机构如何适用民事责任不明确,无法做到有法可依,亟须通过立法来明确。从近期看,解决的办法是修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15]18号)中的相关内容,明确其中的利率内容适用于所有的民间融资活动。从长远来看,以通过人大立法形式明确民间融资利率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为宜。
二是完善行政责任规定。对于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金融机构的处罚,可以在已有相关部委规范性文件中规定。长远来看,也需要通过人大立法予以规定。对于职业放贷人,应先通过立法明确职业放贷的条件和程序,允许其合法存在,然后才是对之进行处罚。对违反利率规制行为应该按照行为性质、轻重分别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证照等处罚。一般来说,机构比个人更有能力知晓、理解、运用法律,因此,对于违反利率规制禁止性规定的机构违法行为,以一次为限,只要违法即可处罚。对于个人则可予以一定的宽容,多次违法才予以处罚。
三是建立刑事责任制度。对民间融资高利率行为予以刑法规制是必要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不能适用非法经营罪予以处罚情况下,亟待建立相关刑事责任制度。从域外刑法规制高利贷行为的情况来看,芬兰、瑞典、丹麦、意大利的刑法典一般将恶意放贷行为作为犯罪予以打击,这值得我国借鉴。在具体立法上可参照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设立非法放贷牟取暴利罪。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44条规定,乘他人急迫、轻率或无经验贷以金钱或其他物品,而取得与原本显不相当之重利者,构成非法放贷牟取暴利罪。为防止刑法适用扩大化,保持刑法的谦抑性,我国应当严格非法放贷牟取暴利罪适用条件。高于一定利率的融资行为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具体是否构成犯罪,应当由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判断。法院应当根据高利贷行为的主观恶性、客观后果以及交易时的情况等因素,并比较于正常交易,判断是否获得显失公平的不当高利。为统一各地法院的审判活动,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适时发布民间融资利率刑事案件审判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