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焕国
据以讨论的案例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德清县新闻传媒发展中心、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肖像权纠纷案”:2009年9月,德清县新闻传媒发展中心与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联合举办“2010德清年画宝宝”大赛,并通过网络、报纸等宣传形式发布了活动介绍,明确告知本次大赛共选拔“封面宝宝”一名,“月份宝宝”十二名,并将使用该十三名入选宝宝的照片制作“2010德清年画宝宝”挂历,入选宝宝将免费拍摄照片,并获得挂历十本及若干奖金。王某某于2009年9月报名参加本次大赛,并被评选为第二名,其肖像也被用于印制挂历。后王某某要求退出比赛。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同意参加比赛,实际上是同意了两被告广告宣传的条件,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肖像权许可使用协议;王某某要求退出比赛,实际上是要求解除或撤销该协议,其主张应当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事由,本案中并不存在此种事由,因此,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该案属于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王某某能否主张解除该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在该案中,当事人没有就合同解除的事由作出约定,因此,王某某并不享有约定解除权;就法定解除权而言,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外,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专门规定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而在该案中,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因此,王某无权主张解除合同。但问题在于,对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而言,严格依据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则认定其法定解除事由是否妥当?在该案中,原告王某某虽然最初同意参加比赛,并同意被告宣传中以其肖像制作挂历的条件;但在其被评选为第二名之后,其又要求退出比赛,从合同严守的角度而言,不应当支持其解除合同的主张。但如果要求其严格履行合同,则可能违背其意愿而将其肖像印在挂历上,并在较大范围内公开和传播其肖像,这可能不利于保护其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该案实际上反映了人格权法中人格尊严保护价值与合同法中鼓励交易价值之间的冲突,为解决这一价值冲突,我国未来民法典是否有必要在合同一般法定解除规则之外专门规定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法定解除规则?应当如何确定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本文拟对此进行探讨,以求有助于我国民法典的编纂。
关于合同的法定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条对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进行了严格限制,即仅在该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形下,当事人才能依法解除合同,其目的在于尽量维持合同的效力,维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对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而言,是否应当将合同法定解除事由限于该条所规定的情形?有学者认为,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法定解除可以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一般规则,其在性质上并不属于特别规则,无须法律作出特别规定。(笔者认为,应当放宽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
从价值基础层面看,严格限制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的正当性不足。一般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所以严格限制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主要是为了维持合同关系的稳定,从而实现鼓励交易的目的。而对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而言,鼓励交易固然重要,但并非最为重要的价值追求,其应当让位于人格尊严保护的价值目标。从历史发展层面来看,受传统伦理哲学观念的影响,人格尊严最初仅具有消极内涵,即体现为人格尊严消极地不受侵害,并不包含积极利用的内涵,与此相应,人格权也只是纯粹精神性的权利,权利人只能在遭受侵害时进行消极防御,并不能对其进行积极利用。例如,《德国艺术著作权法》《德国民法典》虽然对肖像权和姓名权作出了规定,但二者的主要功能在于预防不法加害行为,只有在受到侵害时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权利人并不能积极行使该权利。而随着人格尊严内涵的发展,其逐渐产生了所谓“积极面向”,即人格的自由发展。例如,《德国基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只要未侵犯他人的权利,未抵触宪法规定以及未违背善良风俗,那么任何人都有权使其人格自由地形成和发展。”与此相应,人格权在效力方面也逐渐具有积极利用的权能,人格权由消极防御性的权利逐渐转变为一项主观权利,个人可以许可他人利用其人格权。可见,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是人格权积极利用权能的体现,是人格尊严内涵发展的结果。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的相关规则设计除需要考虑发挥人格权的经济效用外,更应当考虑人格尊严价值的实现,这显然不同于财产流转和财产利用关系。就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除合同而言,出于个人人格尊严保护的需要,应当适当放宽合同法定解除事由,即在出现影响个人人格尊严的因素时,即便对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仍然可以实现,也应当允许人格权人解除合同。
从法律适用层面看,严格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确定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可能不利于人格权人的保护。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来看,除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外,非违约方在主张依法解除合同时,必须证明相对人构成预期违约,或者对方当事人因迟延履行债务而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否则,其无权依法解除合同。而对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而言,人格权人往往难以完成上述证明负担:在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中,人格权人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得约定许可使用费,在对方当事人已经按照约定支付许可使用费并且按照约定利用其人格权的情形下,人格权人很难证明对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其无法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解除合同。例如,在前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德清县新闻传媒发展中心、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肖像权纠纷案”中,如果被告按照约定为入选宝宝免费拍摄照片、提供挂历十本并支付若干奖金,则原告很难证明对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而与财产交易合同不同,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涉及个人姓名、肖像等人格标志的利用,将通过人格标志的利用对外展示个人的形象,
个人对其人格权经济利用的控制也是其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体现,因此,在个人价值观念等发生变化、不愿继续履行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时,即便对方当事人并未构成根本违约,也应当在一定条件下允许人格权人解除合同。例如,甲在许可某企业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其肖像后,其观念发生变化,不再愿意将其人格标志用于商业活动,此时,继续维持该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效力,将不利于甲的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保护。从域外法经验来看,有的国家也注意到了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的特殊性,在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领域对合同法定解除规则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缓和。德国法上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权利基础主要是《德国民法典》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姓名权、《德国艺术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肖像权以及一般人格权。以肖像权为例,权利人在许可他人利用其肖像时,一般也应受到合同严守原则的限制,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当然,考虑到肖像权的特殊性,合同严守原则在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之所以作出此种限制,一方面是因为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在性质上属于继续性合同,当出现重大事由时,应当允许人格权人解除合同;另一方面是因为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关系到个人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保护,在一定条件下应当允许权利人解除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欧盟于2016年颁行了《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GDPR”),该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数据主体有权随时撤回其同意。同意的撤回不应影响在撤回前基于同意做出的合法数据处理。在作出同意前,数据主体应被告知上述权利。撤回同意应与作出同意拥有同样的难易度。”依据该条规定,数据主体有权授权他人对其数据进行处理,在许可合同履行过程中,数据主体有权随时撤回其同意,此处“随时撤回其同意”应当可以解释为数据主体有权随时解除数据处理授权协议。也就是说,该条实际上是赋予了数据主体任意解除数据授权处理协议的权利。之所以作出此种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个人对其数据处理的控制权,保护其人格尊严与人格自由,这一价值目标不应当仅限于个人信息、数据领域,也应当及于其他人格权益的保护。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法定解除之所以不能严格适用合同法定解除的一般规则,直接原因是出于人格尊严保护的需要,但更为深层的原因则在于,《合同法》中的合同法定解除规则是以财产交易合同为原型而设计的,其服务于鼓励交易这一单一的价值导向,而没有考虑到人格权经济利用的特殊性。从近代以来各国的民事立法来看,民法典的规则设计主要是以财产权为原型,体现了明显的财产法特点,对人格权的特殊性关注不够。例如,《法国民法典》在制定时虽然采用了“人法”、“物法”和“取得财产的方法”三编制的体例,将人法置于第一编,突出了人的地位,强调人人平等原则,但其人法规则的设计仍然是围绕财产归属关系而展开,整部法典的重心是财产权。《奥地利普通民法典》同样采用三编制的立法体例,即包括“人法”、“财产法”、“人法和财产法的共同规定”三编,但其“人法”部分规则较少,而且主要是关于身份关系的规定,第三编“人法和财产法的共同规定”也主要是财产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消灭时效、取得时效的规则,该法典的主体部分也是财产法规则。再如,《德国民法典》的规则也主要是财产法规则,人格权并没有成为民法典独立的组成部分,而只是在主体制度和侵权法规则中部分涉及人格权的保护,因此,其规则体系也是以财产法规则为主导。我国民事立法也同样如此,《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自然人、法人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但其更重要的意义在于权利宣示,因为除《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外,《民法通则》其他部分规定并没有对人格权作出特别规定,也没有在合同法规则与侵权法规则部分专门就人格权的利用与保护设置特殊的规则,这可能影响人格权的利用与保护。例如,在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在《侵权责任法》颁行前,我国立法并没有专门就侵害人格权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作出特别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运用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则对受害人提供救济。按照财产损失的一般规则,受害人在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时,其既需要证明其客观上遭受了一定的财产损失,又需要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否则将难以获得救济,而人格权的客体具有无形性,在遭受侵害时,权利人往往难以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甚至难以证明其客观上遭受了何种财产损失,这就不利于对权利人提供救济。关于人格权的利用,《合同法》也是以财产权为规则设计原型,并没有充分考虑人格权经济利用的特殊性,所以《合同法》的许多规则可能难以直接适用于人格权经济利用关系,合同法定解除规则就是典型的例证。
既然应当放宽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但在符合何种条件时,权利人才可依法解除合同?对此存在不同观点。有德国学者认为,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法定解除应当适用继续性合同解除的规则,一般情形下,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只有在出现重大事由时,权利人才能解除合同。
也有德国学者认为,由于现行立法并没有对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除规则作出规定,其可以类推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也就是说,在人格权的利用不再符合人格权人的观念并且人格权人将不再能够接受相对人继续利用其人格权时,应当允许人格权人解除合同。 从前述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来看,数据主体解除合同应当“与作出同意拥有同样的难易度”,这实际上也是极大地放宽了数据授权处理协议解除的条件。关于人格权人在何种条件下可以解除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我国学者也进行了探讨。有观点认为,对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而言,如果受许人对人格权人的人格权进行商业化利用影响到其人格发展的需要,则应当允许人格权人撤销该许可,目的即在于满足国人人格利益自治的需要。还有观点认为,在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人格权人的宗教信仰或者政治观念发生了变化,则应当允许其撤回其许可;同时,在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则应当允许人格权人撤回其许可。
也有观点认为,在具备重大正当事由的情形下,人格权人也应当有权解除合同,而且此种解除权不得在合同中被排除,此种重大事由主要是指因时间流逝导致当事人价值观发生变化,以及受许人的行为侵害了人格权人的一般人格权。上述观点均注意到了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具有不同于财产权交易合同的特殊之处,均主张放宽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关于在何种程度上放宽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上述观点又存在一定的差别:第一种观点主张的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相对抽象,即在人格权利用行为影响到个人人格发展和人格利益自治的需要时,人格权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而第二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则具体列举了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即个人宗教信仰、政治观念以及客观情况变化。当然,在个人宗教信仰、政治观念及客观情况发生何种程度的变化时,人格权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学者并没有作出详细阐释。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立法在规定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法定解除规则时,不应对人格权人的法定解除权进行过多的限制,而应当赋予人格权人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主要理由在于:第一,影响个人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事由十分宽泛,法律难以进行具体列举,也难以进行限定。从德国法的经验来看,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而言,肖像权人可以基于重大理由而解除合同。学者一般认为,可以借助《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的“不再符合作者观念”来解释此处的重大理由。
也就是说,当肖像权人的观念发生变化,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履行不再符合其观念时,肖像权人即有权解除合同。此种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在确定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时,不应仅从鼓励交易、促进财产流转的角度严格限制该法定解除条件,而应当更多地关注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保护,由于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内涵十分宽泛,法律既难以一一列举影响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事由,也难以对相关行为对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影响程度作出准确界定。例如,在前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德清县新闻传媒发展中心、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肖像权纠纷案”中,原告在参加比赛时可能已经同意被告在广告宣传中使用其肖像,但原告事后可能因为观念的转变而退出比赛,如不希望自己的肖像出现在商业宣传中,此时,被告继续在商业宣传中使用其肖像,则可能影响其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可见,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内涵的宽泛性也决定了法律难以对影响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事由作出明确限定,只要人格权人能够证明其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受到不当影响,其即应当有权解除合同。第二,有利于法律规则的准确适用。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法定解除条件的确定对双方当事人利益影响巨大,需要法律作出明确规定。这有利于维持司法裁判的统一,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前述有观点主张以“重大理由”作为限定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但何为“重大理由”,难以界定,因为影响人格尊严与人格自由的事由过于宽泛,即便就同一案件,不同法官因为主观认识的不同,其裁判结果也可能不同,这就不利于维持法律秩序的稳定。从前述学者的主张来看,其将宗教观念、政治观念以及其他客观情况的变化作为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法定解除的限定条件,由于个人证明其宗教观念、政治观念发生变化十分容易,
此种极低的证明义务标准其实已经与任意解除权相差不远。与其如此,不如肯定人格权人依法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既有利于保护其人格尊严与人格自由,也有利于维护司法裁判的统一。第三,赋予人格权人依法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并非完全不顾及交易安全的保护。允许人格权人任意解除合同,将破坏受许人对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合理预期,影响交易安全。如前所述,对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而言,虽然对人格尊严与人格自由保护应当优先于对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的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完全忽略对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保护。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来看,其以根本违约作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从而对解除权的行使进行一种事先的限制。但此种做法很难适用于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因为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来看,“合同目的”、“主要债务”、“合理期限”等相对容易判断,而对人格权而言,相关行为对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影响则难以认定。因此,可以考虑将对人格权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进行事先限制的方式,改为事后限制的方式。即在人格权人因行使任意解除权造成受许人财产损失时,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就可以在保护个人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前提下,适当兼顾交易安全的保护。
在人格权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情形下,如何理解人格权人的赔偿损失责任?有德国学者认为,在人格权人解除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时,其赔偿责任应当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但为了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人格权人的赔偿责任应当限于信赖损害赔偿,或者只是给予合理的补偿。
我国有学者认为,只有在人格权人具有过错时,其才需要赔偿对方损失。事实上,在人格权人的政治立场、宗教观念等发生变化的情形下,其行使任意解除权时,很难认定人格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一概要求受许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人格权人具有过错为要件,可能不利于保护受许人的利益。因此,在人格权人因行使任意解除权而造成受许人损失时,不论其是否有过错,其均应当赔偿相对人的损失。关于人格权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后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有学者认为,在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中,受许人往往会信赖合同能够得到遵守,并基于此种信赖而作出一定的投入,此种正当的信赖利益损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人格权人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应当类推适用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的法律规则确定人格权人的赔偿责任。此种观点实际上认为,在人格权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后,受许人仅能主张人格权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事由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而人格权解除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的事由(如政治立场、价值观念、宗教观念等的变化)主要发生在合同履行阶段。人格权人基于任意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同于撤销合同的行为,不应当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则。在人格权人任意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受许人应有权请求人格权人赔偿其履行利益损失。我国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在第三编“人格权”编第四章“肖像权”一章中对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法定解除规则作出了规定,该草案第八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第八百零三条规定:“其他人格权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所规定的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法定解除规则主要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人格权编规定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法定解除规则,在体系安排上具有合理性。有观点认为,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解除制度属于典型的合同法规则,应当规定在合同法中。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并非所有与合同相关的规则都应当规定在合同法中,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许多与合同有关的规则都是规定在其他法律中的,如与担保有关的合同规则是规定在《物权法》《担保法》之中的,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则是规定在《物权法》《土地管理法》之中的。某些合同规则究竟应当规定在民法典合同编中,还是规定在民法典其他部分或者其他法律中,既需要考虑该规则的适用范围,也需要考虑民法典合同编自身的容纳能力。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很难对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解除规则作出规定,因为一方面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法定解除规则无法规定在合同编总则中。该规则因人格权本身的特殊性而设置的特殊规则,无法适用于其他合同关系,该规则并不具有合同编总则规则的特征,将其规定在合同编总则部分,将产生“体系违反”的现象;另一方面,合同编分则也无法规定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法定解除规则。合同编分则所能容纳的典型合同类型十分有限,我国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合同编并没有规定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有观点认为,对当事人未约定许可使用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而言,其解除规则可以准用不定期租赁合同的解除规则(《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人格权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笔者认为,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不同于租赁合同,两类合同解除规则的设计所要进行的利益衡量并不相同,不宜在租赁合同中设置相关的准用性规范,并将其准用于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法定解除。因此,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在人格权编中规定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规则具有合理性。
第二,采用“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法定解除规则+准用规范”的方式规定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法定解除规则。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在“肖像权”一章中规定了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法定解除规则(第八百零二条),并借助于准用规范(第八百零三条),确立了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法定解除规则。肖像权是最为典型的标表型人格权,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也是实践中最为典型的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因此,在肖像权部分规定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法定解除规则的同时借助准用规范,可以实现对其他人格权益许可使用合同的调整,此种体系安排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笔者认为,应当将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法定解除规则规定在人格权编的“一般规定”部分,而不应当规定在“肖像权”一章中,因为一方面从人格权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大多数人格权益都不再仅具有消极防御的效力,而具有积极利用的权能,人格权许可使用的产生和发展也是人格权积极利用权能的体现。从这一意义上说,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规则是适用于绝大多数人格权益的规则,应当属于人格权的“一般规定”;另一方面采用“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法定解除规则+准用规范”的方式虽然也可以调整肖像权之外的其他人格权益许可使用合同的法定解除问题,但此种规范方式是一种“迂回”的方式,可能增加法律规则适用中的论证负担。因为哪些人格权益可以准用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法定解除规则,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准用该规则等,均需要法官作出说理论证,这也可能影响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因此,将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法定解除规则规定在人格权的一般规定中更为合理。
第三,放宽了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从草案的上述规定来看,其区分了当事人是否明确约定许可使用期限而在不同程度上放宽了合同法定解除条件:在当事人未约定许可使用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当事人均有权解除合同;在当事人明确约定许可使用期限时,人格权人在有正当理由时可以解除合同。草案放宽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符合人格权制度的特点,此种立场值得肯定,但草案在区分当事人是否明确约定许可使用期限的基础上分别规定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可能并不妥当,从草案规定来看,在当事人明确约定许可使用期限的情形下,人格权人有正当理由时可以解除合同,但何谓“正当理由”,该条并没有作出界定。从人格权编放宽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法定解除条件的原因来看,应当将此处的“正当理由”解释为影响人格权人人格尊严的因素,事实上,个人价值观念、宗教信仰、政治立场、兴趣偏好等的变化,都可能被解释为此处的“正当理由”。因此,草案虽然以“正当理由”作为人格权人解除合同的限制条件,但“正当理由”内涵和外延的泛化可能导致该限制条件形同虚设,该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事实上也可能沦为该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因此,鉴于影响个人人格尊严因素的宽泛性,可以考虑不再区分当事人是否明确约定许可使用期限,而统一承认人格权人的任意解除权。
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法律规制应当坚持人格尊严和鼓励交易的双重价值导向,而且人格尊严价值应当优先于鼓励交易价值。确定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应当更多地注重对个人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保护。“人法”地位的提升是现代民法最为重要的发展趋势,而人法在现代最为活跃的发展领域是人格权法律制度。人格权法律制度的发展会对传统的民法制度和规则产生系统性的影响,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也应当兼顾人格权制度的特殊性,而不应当完全以财产权为原型设计相关规则,以更好地适应人格权制度的发展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