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行使司法人员职务犯罪侦查权研究

2019-11-05 04:33钟会兵马文涛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9年10期
关键词:司法人员侦查职务犯罪

钟会兵 马文涛

摘 要:司法人员职务犯罪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相比,具有犯罪主体反侦察能力强、犯罪行为隐蔽性强的特点,对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司法人员职务犯罪面临着人员设备短缺、外部协调不畅的现实困境。推动检察机关查办司法人员职务犯罪工作发展,应从内部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加强办案能力建设,从外部借助监察委、公安机关以及社会公共部门力量,构建良好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体系。

关键词:司法人员 职务犯罪 侦查 对策建议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國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的范围调整至“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2018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了检察机关实施侦查的罪名、管辖分工、办案程序、与监察委的管辖衔接等关键问题[1],对检察机关行使司法人员职务犯罪侦查权起到了规范作用。

虽然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有近四十年的历史,积累了丰富的侦查经验,形成了较为成熟的侦查模式,从表面上来看行使好司法人员职务犯罪侦查权并不是一件难事。但是,与其他职务犯罪案件相比,由检察机关管辖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案件有其特殊之处,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也面临着诸多新情况、新问题,因此检察机关履行司法人员职务犯罪侦查权决不能等闲视之。笔者结合2019年刑诉法修改之后S省C市检察机关办理的首例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严某某、张某滥用职权、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深入分析检察机关行使司法人员职务犯罪侦查权存在的新问题并提出对策建议,以期对检察机关行使好这一部分职务犯罪侦查权有所裨益。

一、案件导入

2017年11月,C市下辖Z市(县级市)看守所辅警严某某接受社会人员张某请托,帮忙“关照”羁押于看守所的季某。11月底,季某利用取保候审出所的机会,将同监室肖某某所写书信夹带出看守所,交与肖某某妻子刘某。同年12月,严某某收受季某、张某红包、香烟和安排的浴足消费,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季某和肖某某传递书信,导致季某以帮肖某某找律师、吃请、购烟、退赃为由,从肖某某妻子刘某处骗得37880元。2019年1月,严某某在工作中得知公安机关即将抓捕涉嫌诈骗的季某,因害怕自己为在押人员私传信件并接受好处的事情暴露,季某通过张某将抓捕计划告知季某。公安机关将季某抓获并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后,严某某又通过短信方式告知张某,并违规为季某传递家书一封。

2019年2月,Z市检察院在办理季某涉嫌诈骗案过程中,发现严某等人违法犯罪线索并及时上报C市检察院、移送Z市监察委。2019年3月,C市检察院对严某某、张某滥用职权立案侦查;5月,Z市监察委对严某某、张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立案调查。2019年6月,Z市检察院对严某某、张某提起公诉。同月,Z市法院经审理后,以滥用职权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分别判处严某某有期徒刑1年3个月、拘役5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宣告缓刑1年6个月;以同样罪名分别判处张某拘役5个月、拘役4个月,合并执行拘役8个月并宣告缓刑1年。

二、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特点

(一)犯罪主体身份特殊,具有较强反侦查能力

《刑法》第94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与其他公职人员群体相比,司法人员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丰富、反侦查意识和能力强的特点,深知诉讼活动程序与立案侦查有关规律,作案手段更加“内行”,作案后能够及时毁灭相关证据并制造假象,规避法律方式多样化、智能化。此外,司法工作人员还利用工作便利及关系网络,准确掌握与案件相关的司法工作进展,提前为销毁相关证据、逃脱罪责做好准备。在严某某、张某滥用职权案中,严某某通过工作关系得知公安机关已对季某诈骗案立案侦查并即将对季某实施抓捕的消息后,第一时间通过张某向季某通风报信让其“小心点”,帮助季某逃避刑事处罚,并与张某就收取红包等案件细节订立攻守同盟。

(二)犯罪发生领域特殊,具有较强隐蔽性

随着司法工作职业化、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加之法律规定的保密要求、工作性质等原因使司法程序具有繁琐、透明度不高的特点[2],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案发过程很难为普通人所熟知和掌握。此外,司法工作人员手握司法权,被害人担心受到打击报复,导致此类职务犯罪线索主要依靠检察机关自行发现,而非信访举报等传统途径。在严某某、张某滥用职权、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中,只有严某某、张某和季某知晓信件传递的全过程,即使是肖某某的亲属刘某也不知晓“严管教”是谁、信件是如何从看守所带出。该案线索是Z市检察院刑检部门在办理季某诈骗案时,从案件卷宗中发现在押人员私传的信件,进而移交该院刑执部门处理。

(三)证明标准要求高,侦查取证难度大

一方面,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司法人员职务犯罪属于结果犯,均要求有危害结果,且要求达到一定的程度。实践中,司法人员的侵权或者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多因一果”“多果一因”的现象较为常见,如果不深入调查很难查清危害结果与渎职侵权行为之间的真实关系[3]。另一方面,司法人员职务犯罪往往涉案环节较多,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决策责任和执行责任相互交织,且所触犯的法律法规较多,大部分还属于单位内部掌握、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在具体的案件中司法人员触犯了什么法规、滥用了什么职权、失了什么职,应当担负什么样的责任,都需要大量的证据严密的逻辑推理予以证明。

三、检察机关行使“新”自侦权面临的新问题

(一)具体管辖罪名存在分歧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交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解释》将检察机关案件管辖范围限缩在非法拘禁、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等14个具体罪名中。由于《解释》出台前,已就案件管辖范围充分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国家监察委员会意见并获原则同意,因此案件管辖范围在已有的规范层面是明确、毫无争议的。但是,在基层实践中,对于检察机关在诉讼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犯罪,是由检察机关管辖还是由监察委管辖,但仍然存在認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该罪并不在《解释》所列14个具体罪名之中,应当将案件线索移交监察委立案调查;另一种观点认为,司法工作人员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属于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检察机关在诉讼监督中发现的线索,更适宜由检察机关管辖。

(二)专业侦查人员匮乏

如前文所述,司法人员职务犯罪主体身份特殊、案发领域特殊的特点,导致此类案件存在线索发现难度大、证据收集固定难度大、案件定性难度大的突出问题,对侦查人员的专业素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监察体制改革期间,大批懂侦查、善侦查的精锐力量悉数转隶至监察委,导致各级检察机关侦查力量被严重削弱。尤其基层检察院在转隶之后,男性干警锐减、年龄性别比例失衡,具有侦查工作经验的干警更为缺乏[4]。以Z市检察院为例,监察体制改革时,61个政法专编转隶14个编制到监察委,实际转隶11名干警,均为男性侦查骨干;转隶之后年轻干警的比例从原来的50.3%降为41.6%,男性干警的人数从原来的39人减至28人,男女比例从原来的1.95:1降为1.4:1,而具有侦查工作经验的干警只剩下2人。

(三)侦查设备短缺

由于“言辞证据具有当事人可控性和易变性以及虚假可能性大”[5]的特点,在职务犯罪案件中通过数据搜索、电子现场勘查、存储介质搜查以及电子证据鉴定的侦查技能和手段来收集、固定、鉴别证据就显得尤为重要[6]。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依托“科技强侦”战略在职务犯罪侦查方面倾注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侦查信息化建设取得显著成效。然而,在两反转隶时,移动同录、手机数据分析、侦查指挥等设备随人员一同转至监察委,且检察机关经多年努力建立起的职务犯罪案件数据调取、信息综合查询等系统平台等也随着两反转隶而转移,侦查工作不得不回到“一支笔、一张嘴、两条腿”的陈旧模式。以Z市检察院为例,监察体制改革期间,移动同录、手机数据分析、办公电脑、民用牌照侦查车辆等侦查办案固定资产移交给监察机关,设备短缺严重限制线索核实、协助初查等侦查活动的正常开展。该院在配合C市检察院对严某某、张某滥用职权犯罪线索进行初查期间,因缺乏必要的技术侦查设备,无法找到关键犯罪嫌疑人张某,不得不借助公安机关技术手段和侦查力量,才使案件取得突破性进展。

(四)外部协调配合不畅

职务犯罪侦查离不开党政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协调配合,在监察体制改革后缺乏刚性约束手段的情况下,相关单位和人员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支持配合力度减弱,调查取证等有关工作难度加大。如Z市检察院在前往当地公安机关查询严某某、张某户籍信息时,公安机关只提供本地涉案人员严某某户籍信息,拒绝提供外地人员张某户籍信息。而实际上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早已联网,且公安机关在办理普通刑事案件中查询、打印异地嫌疑人户籍信息也是通行做法。同时,检察机关侦查人员按照两反转隶前的互助协议前往电信、银行等部门查询犯罪嫌疑人的通话记录和银行流水时,被告知因职务犯罪侦查权已划归监察委拒绝向检察机关提供相关信息,最终不得不要求犯罪嫌疑人自行前往相关机构打印通话记录、银行流水等信息,极容易发生关键证据被隐匿、涂改等问题,使证据客观真实性受损。

四、优化检察机关“新”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具体路径

(一)将司法工作人员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纳入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范围,确保案件管辖协调顺畅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规定,检察机关侦查的职务犯罪主要有三个特点:一是犯罪主体限定为司法工作人员;二是犯罪行为方式限定于在司法活动中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三是发现途径限定在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进行监督过程中。[7]因此,只要同时符合上述三个特征的职务犯罪案件,均可以由检察机关管辖。从犯罪主体来看,虽然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将犯罪主体表述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8],但司法实践中犯罪主体大多为司法工作人员。从发案环节来看,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发案环节涵盖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判决执行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监管,与刑事诉讼司法程序基本吻合,也与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涵盖的环节相一致。检察机关作为唯一的全流程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机关,依托司法办案更有条件和经验获取司法工作人员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线索并侦破案件。因此将司法工作人员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纳入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范围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

(二)加强办案能力建设,夯实侦查工作基础

提升办案能力和侦查方法专业化水平,对检察机关查办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尤为重要。一是培养一支专业化的侦查队伍,由上级检察机关牵头建立“侦查理论+实践锻炼”的业务培训和“师带徒”、“老带新”的人才培养模式,从线索的收集、初查、侦查及技巧等方面增强干警获取线索、突破案件的意识和能力,破解当前侦查人员少、能力弱、基础差的难题。二是加强侦查办案技术保障,针对当前侦查技术装备缺乏、基础保障较弱的问题,在及时购置移动同录、手机数据分析、侦查指挥、录音装备等基本办案设备基础上,要重视适应侦查司法人员渎职侵权犯罪的需要,与各政法机关建立数据信息共享平台,探索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在办案中的应用,进一步加强现代化、信息化、智能化的侦查装备保障建设,为侦查办案工作提供强有力支撑。

(三)善于借力外部力量,营造良好外部环境

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需要多家执法部门或经济部门协调与合作,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是做好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重要一环。一是做好检察机关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侦查职能宣传工作,及时向党政部门、企事业单位通报《刑事诉讼法》修改情况和检察机关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侦查权,主动向社会公众披露查办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情况,不断增强查办司法人员渎职侵权职务犯罪案件的知晓度。二是主动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的协调配合,与纪检监察机关建立职务犯罪线索双向移送机制,并借力公安机关在人员查找、证据固定以及技术侦查等方面的优势,弥补检察机关短板。三是完善情报信息系统,重新开通公安户籍资料、车辆信息、房产信息、社保信息等信息查询绿色通道,重新与银行、电信、邮政等部门建立协查机制。

(四)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提升办案整体效能

一是加强检察机关内部协作提升案件线索获取能力,在主动深入监管场所和司法部门寻找案源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控申、案管部门对外联系渠道多和刑事、民事、行政部门易挖掘高质量职务犯罪线索的优势,多线条、全流程加强对司法办案活动的监督,积极拓展案件线索来源。二是整合上下级检察机关力量打造“1+N”联动侦查模式,建立以市级检察院刑执部门为主、案发地检察机关为辅、周边区县检察机关配合联动侦查方式,集中全市检察机关精干侦查力量,确保关键时刻能顶得上去。三是修订完善侦捕诉协作机制,确保案件办理质量和效果,线索初查阶段即由新检部门介入案件办理,对案件线索评估研判、对法律适用进行研究、对取证方向进行引导指导,帮助侦查部门收集完善固定证据,确保案件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

注释:

[1]参见陈国庆:《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刑事检察工作的发展》,《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

[2]参见胡胜友、冯兴吾:《查办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1期。

[3]参见王昌奎、田维武等:《司法人员职务犯罪“以事立案”模式研究》,《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

[4]虽然《解释》规定,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但是实践中有很多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线索都是由基层检察机关在诉讼监督中发现,并且承担了案件线索初查、协助上级机关收集、固定证据等大量侦查工作,因此基层检察机关必须保证一定的充足的职务犯罪侦查力量才能够确保检察机关有效履行司法人员职务犯罪侦查权。

[5]朱孝清:《职务犯罪侦查措施研究》,《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

[6]参见刘品新:《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化与电子取证》,《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6期。

[7]同前注[1]。

[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規定》规定,《刑法》第417条中“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司法、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的司法工作人员外,还有海关、税务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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