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洁钰 金宇航
摘 要:环境资源税费从古代就已产生,虽然根据现有文献来看只是零散分布,不过也反映了资源有偿使用,资源保护的理念。资源税源于西方,其目的是调节企业间的级差收益。而我国相关的资源税费制度在一些税费名称、征税范围、税率、计税方法、税收分配等方面则与西方有所不同。本文将对现行环境资源税费制度进行全面分析,指出其所具有的缺陷并提出改进建议。
关键词:赋税;资源税费;可持续利用
中图分类号:D922.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3-0178-02
(一)中国古代的资源税费制度初探
赋税在中国古代有两个含义(1)田赋和捐税的合称,《管子·山至数》:“古者轻赋税而肥籍敛”;(2)征收或缴纳租税,《汉书·西域传上》:“赋税诸国,取富给焉。”赋税指“田赋、工商杂税”。《周礼·天官·大宰》记载:“以九赋敛财贿:一曰邦中之赋,二曰四郊之赋,三曰邦甸之赋,四曰家削之赋,五曰邦县之赋,六曰邦都之赋,七曰关市之赋,八曰山泽之赋,九曰币余之赋。”文中的九赋指国家的九项税收。其中前六项属于农业税,第七项“关市之赋”和第八项“山泽之赋”大体属于工商业税。从这些古文资料可以看出虽然在我国古代没有环境资源税费的称谓和划分,但早期关于环境资源的税费就近占了税费比重中的一半了。从而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古代中国环境资源税费制度在整个国民经济、社会稳定和民众日常生活中的重要性了。
(二)西方资源税费制度资料简述
早期西方环境资源税费制度同中国一样,最初主要表现在土地税方面。基督教统治时期,对土地征收的“什一税”就是一种极具宗教剥削色彩的环境资源税。
英国是最早对于环境资源税费制度改革的国家,伴随英国工业革命开始的大规模的矿山开采,1856年国会通过了《地产授权法》,规定“用于农业的土地租赁期可达21年,用于矿业的土地租赁期可达40年,用于建筑的土地租赁期可达99年。”对这些土地矿山的租赁必然会产生资源使用税费,这是在物权确权领域使环境资源税制度得以确立。以及对在殖民地进行的种植园经济,罂粟种植等等征收相关的资源税费,这一时期的税费原则为“使用者付费”,即使在工业、矿山带来了严重的污染时也没有明确要求污染者付费。对泰晤士河的污染,使伦敦成为雾都,才逐渐推动英国环境资源税费制度的革新。
(三)东西方环境资源税理念的差别
西方税法理念是由一系列原则作为支撑的:第一,“无代表即无税收”原则;第二,税收公平和量能课税原则;第三,纳税人权利保护原则。中国古代专制政治没有产生税收民生,由此无法安排细致合理的税收制度以使纳税人达到平等。这样的原则在东方传统社会则是不可想象的。这种差别虽然没有具体到环境资源领域,但我国古代的征税理念掌握在统治者手里,而西方环境资源税理念先进的部分则来源于民众与君王的斗争,形成一种带有民主性质的税费制度。
环境资源税费,是环境资源税和环境资源费的合称,是指国家依法对排放污染物、开发利用环境资源者所征收的税或收取的费用。一切因使用资源而征收的税费都应纳入环境资源税费领域,这是环境资源税费理应包含之意。
从亚当斯密在其《国富论》中定义税收开始,环境资源税费理论便内含而生。庇古税理的提出,污染应当纳入环境税收的领域,从这之后环境资源税已慢慢从较狭隘的资源税扩展到了包括生态税的范畴。之后的一些学者认为,税收的征收主体是政府,用环境资源税费来调节市场与需求的关系是其服务职能的体现。如果我们只将环境资源税费制度视为是一种经济式的法律手段的话,那么环境资源税费理论思想就会变得冷血。我们应当从经济数据后面试图探寻着控制人类对资源利用的欲望的一个自然界点,使开发利用与保护、可持续发展保持一个动态的平衡。
(一)我国环境资源税费制度的演进
目前我国资源税征税品有: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矶黑色有色金属矿原矿和盐氰现行资源税采取的是从量计征的方法,对课征对象分别以吨或立方米为单位,征收固定的税源。
我国环境资源税费制度的建立大约经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无偿开采阶段。这一阶段中资源税在征收税种、征收地区和纳税人范围上都有扩展。第二阶段是有偿开采萌芽阶段。随着税费并存的制度以法律的形式正式确立,矿产资源的征税范围得到了扩大,盐税也被并到了资源税中。第三阶段是有偿开采阶段。期间进一步落实了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原则,相关法律也确立了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将原油和天然气的资源税改为从价计征。
(二)现行资源税费体制的不足与建议
1.环境资源税费征收范围有限。目前我国课税项目主要集中在矿产资源领域。但是,环境资源的范围显然是非常广泛的,具体来说水资源、能源资源、林业资源、土地资源、草地资源都包含其中。税收范围扩张并非为了财政资金的增加,更多的是为了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因此增加环境资源税费征收的范围是必要的。
2.环境资源税费某些税率较低。《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税率)”其附件1中原油税率为5%,天然气税率5%,焦煤为8元一吨,其他煤炭则由地方确定,也不过只是2.3元至4元一吨而已。如此之低的税率让资源的滥采与浪费难以得到遏制。根据市场价格、企业开采资源所需的成本、企业的收益率来确定浮动的资源税率较为合理。
3.缺乏对开发后恢复的考虑。资源的开发往往会带来原有自然土地样貌的损坏,虽然现行法律对于资源还原这一方面已做出一些规定。但从实际情况来看,现实情况的复杂导致一部分法律法规不能得到准确的落实,处理费用的高昂使得很多企业采取各种方法逃避对于资源恢复的投入。笔者的建议是立法层面加强对于资源恢复的关注,可以采取政府与企业共同承担资源恢复费用的方法。
4.环境资源税费计征方法不合理。目前我国除了对于原油和天然气是计价从征外,其他的资源税征收是计量从征。计量从征并不能很好地显示资源在市场上的价格变化,随市场价格来征收资源税可以让市场来调节资源开采量,减少浪费。同时计价从征也需要注意市场对资源的需求弹性,最好借鉴国外权利金制度,从而让资源所有者来制约使用者。为了鼓励企业充分开采,以免尾矿、贫矿被遗弃,对于尾矿、贫矿应采用提纯量计征方法,同时发现企业恶意抛弃尾矿、贫矿的,反而加以严重的课税。
5.环境资源税费关系混乱,体系不完善。税费并存也是我国环境资源税费制度的一大特征,税费交叉存在的现象使得地方政府有了更多操作的可能,借机巧立名目,扰乱了整个税收管理体系。要想清费立税或税改费的关键是把握经济体之间以及政府的利益交易,制定一个科学合理、公开透明的标准。
6.环境资源税费征收后的利益分配不合理。我国目前实行分税制的财政体制,资源税除了海洋石油税归中央外,其余的实质上属于地方税性质。这样的资源税分配体制也减弱了中央用资源税来实现全国范围内的资源调节能力。所以需要改善税收分配体制,实现资源税由地方和中央共享。根据各省市资源储藏量、经济现状来分别确定资源税中央与地方共享收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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