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1996年开始,国家实行食盐专营制度,到2016年在坚持食盐专营制度基础上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继续实施全民食盐加碘政策,以上法律法规均体现了国家利国利民、提供全民福祉,保障民本民生的初衷。
保障合格碘盐供应、保障食盐安全,促进行业健康持续发展。从讲政治的高度,当前普供碘盐之下未加碘食盐销售的问题突出,从防治地方病及碘盐监测结果上分析,影响了食盐质量和食盐供应的安全,当务之急是及时在定点生产企业自律的基础上开展渠道合规监管。
定点企业需要注意的是《碘盐条例》正在修改但并未废止,有关规定和部委规定应当严格执行。
1.碘盐条例具体实施有规定。《碘盐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有关证明和指定单位的规定;两部具体实施《关于进一步做好无碘食盐供应和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办疾控〔2009〕168号)有关在非高碘地区合理布设无碘食盐销售网点等具体实施规定,以及有关省实施的地方性盐业法规的具体实施规定。
2.确保盐改方案和部委规定有效实施。《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第四条第(十二)项关于发挥食盐生产、批发企业的保障供应作用,确保合格碘盐覆盖率在90%以上,满足特定人群非碘盐消费需求的规定;四部委局《关于规范未加碘食盐管理保证合格碘盐供应的通知》(发改办经体〔2018〕802号)规定规范未加碘食盐供应渠道。
3.坚持未加碘盐定点销售。现行《碘盐条例》第19条第2款由“当地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销售未加碘食用盐。
原有的销售规定。有据销售未加碘食盐,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对零售批发未加碘食盐,只能向各地公布的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定点批发,对销售地食品加工单位供应未加碘食盐的应当符合所在地盐业主管部门的专门书面要求,或由食品加工单位提供可以使用的必要书面举证。
现有销售新要求。发改办经体〔2018〕802号《通知》“向社会公布辖区内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信息”的职能,按照当地政企分开移交事项,一般由市场监管部门主管,可以在食品经营许可证加注未加碘食盐按规定零售范围,满足特定人群未加碘食盐消费需要。
4.向公众公布网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网络零售未加碘食盐的,应当公布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持牌或定点文件,非网点或无牌无证的不能网络零售未加碘食用盐。
5.网络销售采取过滤措施。网络销售碘盐和未加碘食盐均要采取针对性措施。
地区识别限制。定点生产销售企业应当根据不同地区设置不同碘含量的识别、过滤措施,确保分类地区消费者吃上合格碘盐。
特需证明上传。指定网点开展网络销售未加碘食盐的,除按照高水碘地区消费者普供外,按照指定网点的主管部门要求因治病需要消费者提供的必要证明信息外,还需设置上传、识别、过滤措施,按主管部门要求据实供应,并且做好进货和销售记录。
擅自销售未加碘食盐可能导致本地碘缺乏病防治的尿碘水平指标下降,应当坚决按规制止。
1.擅自销售未加碘食盐违法。非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擅自进行销售批发的涉嫌构成违法行为,应按照《碘盐条例》第26条或《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12项、第123条第5项之规定进行处理。
涉及盐业主管机构适用。《碘盐条例》所指盐业主管机构,主要适用省级盐业监管体制改革方案和移交具体方案确定的食盐质量监管部门。
非未加碘食盐是质量问题。非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的食盐零售商擅自销售未加碘食用盐涉嫌构违法行为,应受到《食品安全法》第123条第5项制裁。
2.查处主管部门可以调整。由于《碘盐条例》正在修改,虽未发布却仍有法律效力,适用《食盐专营办法》第30条的明确规定。目前实际应用时,本着三级政府食盐监管体制明确主管的,当由确认的主管部门查处。按照属地原则,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销售未加碘食用盐的,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所在地主管部门监管,并应当按法律程序及时移送所发生地的监管单位处理。涉及销售未加食盐碘的零售企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23条第5项由市场监管部门主管。
1.适用食品安全法追责。违反《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12项、第123条第5项,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项,适用《刑法》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归罪。目前还无销售金额和盐品多少的“尚不构成犯罪的”量纲,非定点生产企业和零售单位销售未加碘食盐将受到法律制裁,而直接责任人员也可能被判处刑罚,追诉时效为5至20年。
2.适用专营办法追责。《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经营,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有量纲“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违法情节严重者,涉及销售未加碘食盐时量刑较重时择适用《刑法》第143条。
3.定点生产企业不可大意。从有关《食品安全法》第123条第5项立法规定(法律出版社《食品安全法释义》第34条、第151条解释)上来看,以往各地执法机关追究未加碘食盐终端二批商刑责和民事公益诉讼赔偿案例并非危言耸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