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义清 付梦婷
法治中国建设亟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领。2016年12月25日,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并实施的《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顶层设计,用法治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的基本方略。2018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要求社会主义法律法规反映和体现社会主流价值。201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亦发布了《关于在司法解释中全面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工作规划(2018—2023)》。在立法领域,如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开篇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基本原则。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则将“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内容载入宪法文本。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亦开篇阐述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立法宗旨。(2)《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对英雄烈士的保护,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传承和弘扬英雄烈士精神、爱国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激发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强大精神力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在我国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引人瞩目的“郑州电梯劝烟案”“佛山香蕉案”“狼牙山五壮士案”等案件在裁判文书中均直接援引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学者研究发现,近年来核心价值观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适用主体多元、裁判类型复杂、援引的方式方法多样化等趋向。(3)参见廖永安、王聪:《路径与目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如何融入司法》,载《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此外,在近两年来备受人们关注的“昆山龙哥反杀案”中,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在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亦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使得案件处理结果得到了社会的广泛认同。
法的正义即构成法的规范系统、价值观念和文化意识在最广泛主体范围内所具有的可接受性与可赞同性。以上案件之所以能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无非在于其中的个别行为明显逾越了人们内心深处“最低限度”的价值标准和认知界限,而人们就此在观念层面形成的“法文化共识”无疑构成当代中国法正义观的一部分。尽管如此,基于价值本身固有的多元性和变动性特征,其对既定规范的解构效应也是显而易见的。虽然现阶段法官在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司法案例进行说理时,尚存在说理不透彻;道德、政治话语泛化;疑难案件中解释力不足等缺陷,但这些有待改进的缺陷并不能掩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司法的正面影响效果。“在司法个案中,当实质的价值判断与法律的形式逻辑相冲突时,一味地导向形式逻辑并不具有天然的正当性”,(4)参见劳东燕:《价值判断与刑法解释:对陆勇案的刑法困境与出路的思考》,载《清华法律评论》2016年第3期。司法者并非只是立法者价值判断的表达工具,作为非正式规范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当其发挥“过滤效应”时,就为司法增添了一道附有中国特色的情理底线,而这正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正当性所在。在此意义上本文认为,以“文化共识”的视角理解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在“文化—价值—规范”这一动态运行的结构系统中看待核心价值观对法治建设的影响,从强化文化共识的规则调适功能及其“滤纸效应”的角度,为法律主体的行为选择提供客观评判标准和价值尺度,并为立法与司法之间的良性互动提供不竭的制度驱动力。正是基于在法文化结构体系中价值观与法治观的互相影响这一因素,把握主流价值是正确认识现代价值与传统价值抵牾与取舍的关键,在法治建设实践中对核心价值观的运用应保持理性与克制。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从国家、社会和个人三个层面回应了“建设怎样的国家、型塑怎样的社会、培养怎样的公民”三大问题。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是法治中国建设的理想追求;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社会主义社会是法治社会建设的价值取向;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是法治国家、法治社会中公民的价值准则。此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当代中国多元文化价值诉求的最大公约数亦具有开放性的特征。它是一种融习惯、道德和政策于一体的社会文化共识,其虽包含道德元素却不等同于道德,虽包含政策元素但不等同于政治意识形态。
“文化”是人类独有的社会学特征,不同于其他生物通过遗传与进化来适应环境变化,文化为人类营造了后天学习的行为范本,其延续不但使人类获得了应对自然环境的经验,同时也创造并维系了社会环境,而文化的社群性更是使其成为区分此民族与彼民族的基准线。“对于一个社会、一个群体或一个人来说,文化是借助内聚力来维持身份认同的连续过程”,(5)参见[美]丹尼尔·贝尔:《资本主义文化矛盾》,严蓓雯译,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36页。文化的基本核心包括传统观念,其中以价值观念尤甚,然而“并不是所有的文化都可以形成具有整合价值意蕴的凝聚力的,只有完成主体性建构和不断实现现代化转型的文化才可以”。(6)参见张鑫:《文化软实力与经济硬实力发展的不平衡:表现、影响及对策》,载《湖湘论坛》2018年第4期。也就是说,在文化体系中价值观念理应处于核心地位,而处于核心地位的价值观又必须体现了经筛选后能够凝聚民族时代精神的轴心文化。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立足于当代中国文化形成的。愈是久远的民族文化其现有法律文化模式的深层结构内核就愈复杂,文化传承性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必然对传统文化有所表达,但其同时也回应了社会发展的价值变迁。就承继传统文化而言,以核心价值观中的“和谐”价值为例,《左传·襄公十一年》有载“如乐之和,无所不谐”,这种和谐观逐渐发展为具有丰富内涵的文化思维,“人闲桂花落,夜静春山空”是人与自然的和谐之境;“君子和而不同,小人同而不和”是人际交往的和谐之道;“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则是社会层面的和乐融融;“吾日三省吾身”(7)以上关于和谐的古诗词文依次引自《鸟鸣涧》《论语·卫灵公》《孟子·梁惠王上》《论语·学而》。更是强调了个体内部的自我和谐。故由外及内,由自然及个人,“和为贵”的文化观念使得中国人天生厌倦针尖麦芒的相处模式,以至“厌讼”的法律情绪在今天也未完全消除。除“和谐”价值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文明”“公正”“诚信”“友善”等价值都可以在传统中国社会找到原始“文化基因”。然而在法治建设中,核心价值观所表达的价值内涵于当代法律文化而言,亦出现转变与革新。
就价值变迁而言,儒家文化中的法所据系以“家族”为基本单位的义务本位,而非以“个人”为基本单位的权利本位,更甚者言传统中国讲伦理而无法治。拿“自由、民主”价值做例,梁漱溟曾描述,倘若你给一个旧中国人说自由,得到的反应不是冷漠的很,就是吃惊得很,中国人“个个都是顺民,同时亦个个都是皇帝”,(8)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66页。当其关门于室时对老婆孩子而言即是皇帝,出得门来遇事随和讲究“吃亏哲学”便又成了顺民。正是由于这种在家族事务中享有部分自由与民主,而在政治生活中缺乏自由与民主的文化环境,使得传统中国人未尝自由,亦未尝不自由,“一面有几分民主,一面却断送了政治”。(9)参见前引⑧,梁漱溟书,第232页。而如今“自由”“民主”与“法治”作为核心价值观中的重要价值已被当代国人所接受,并且延伸出新的释义,即在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下“自由”的边界是无损社会公共利益,“民主”意味着人民当家作主,“法治”则包括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与全民守法。曾经传统文化表达不足甚至未曾表达,从而不得不西学东渐的舶来产物,经过社会转型的涤荡于今已有了新意涵。“随着中国社会由传统向现代转型,中国传统文化和传统价值观也必然发生转换”。(10)参见吴向东:《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若干重大问题》,载《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就此而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是对传统文化的完全回归,而是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为蓝本,依傍当代中国文化语境的价值传承与创新。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价值的观念凝聚。应明确的是“价值”不等同于“价值观”,“价值是指主客体之间的客观关系状态;价值观念才是对这一客观状态的主观认识或表达”,(11)参见李德顺:《关于价值与核心价值》,载《学术研究》2007年第12期。是故,“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虽然由十二个具体“价值”构成,但不能认为核心价值观就是十二个价值元素的简单罗列,它是由一系列的价值链所构成的,系诸多价值的内在凝聚与有机融合。就此而言,某单一的价值元素虽有其独特的客观意义,但却无法成为独当一面的观念武器,一如“富强”虽是国家层面的价值目标,但如果为追求“富强”价值而放弃“诚信”“法治”的话,那么则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又如,法律虽然鼓励并期待商事行为的达成,但如果为促成交易而行“欺诈”“胁迫”,那么抑或有违“公序良俗”而应被禁止。因此,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进程中,如果片面地将目光聚焦于某单一价值的话,那么极易走向狭隘的价值观认知误区。价值观的融贯性在于它是诸多价值元素经过主体认识与再认识后的观念凝聚,在运用中或许有侧重但不应被割裂。同时应当承认,核心价值观并非一成不变的价值体系,随着社会生活的改变与发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仍然会在24字大框架下发生内部细节上的演变与更新,这些都是“单一价值”熔铸为“价值观念”的题中之义,即从动态发展的视角观察,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一个开放而非封闭的价值体系。
关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这一命题的定性分析,一种有代表性的观念是将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同于“道德”,一如学者论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是一个方法论命题,它要处理的是通过厘清法律与道德等价值的关系”,(12)参见陈金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方法论诠释》,载《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17年第4期。又如“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总体框架是以德治国的一个重要方式”。(13)参见莫纪宏:《法安天下 德润人心——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17年第5期。2016年12月两办出台《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后简称《融入意见》),《融入意见》指出“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是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必然要求,是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的重要途径”,更是让“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道德”的联系有了官方背书。应明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确有其不可否认的“道德”意涵,但“价值观”终究不是“道德观”,笔者认为《融入意见》揭示了“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难点与焦点在于“法治与德治”的平衡,但不能因此忽视“价值观”与“道德”的差异,从而模糊了文化价值观与道德的结构差异。
另一种有代表性的观念则是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演为“公共政策”,如认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是“促使其从‘政治话语’过渡到‘法律话语’”,(14)参见前引③,廖永安、王聪文。又如将“法院判决时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援引”视为“司法裁判对公共政策的执行”,(15)参见孟融:《中国法院如何通过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以法院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案例为分析对象》,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3期。这种研究实质上是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公共政策”间画上了潜在等号,存在主体认识错误。中国社会价值体系的核心主体应当是全体中国人民,“这里要注意防止出现一种混淆或误解,就是把党的价值观直接等同于全国人民的共同价值观”,(16)参见前引,李德顺文。也即价值观虽然是在党的组织下凝练而成的,但其表达的总归是人民的价值观。不可否认,经过十八大被明确提出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一定的政策倾向性,但其本质还是立足于中国社会主义民族文化凝练出的价值共识的最大公约数,是从国家到社会再到个人三个层面的共同价值诉求,是作为“核心主体”的全体中国人民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体系中价值观念的凝练与概括。
在笔者看来,“道德”与“政策”都与“核心价值观”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却不能全然等同于“核心价值观”。这里可以试从文化结构体系(17)本文关于“文化—价值—规范” 结构体系的构建部分参考了朱景文所著《现代西方法社会学》中对文化与社会、文化与规范以及文化与法相关内容的介绍。参见朱景文:《现代西方法社会学》,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46-166页。入手分析“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定性问题,如图一所示。
图一 文化结构体系
在文化语境下,价值与规范有不可分的联系。规范(广义)是文化的重要载体,它由习惯、道德、政策以及法律等形式表现。而价值则是社会公认有关于什么是好的、所期望的以及正确的思想。价值与规范是文化的两个维度,价值是文化向上的抽象凝练,而规范则是某种价值向下的具象表现,更具体的规则表现为已形成的习惯、道德、政策与法律。在这一逻辑结构下,“价值决定着规范的内容”,(18)参见前引,朱景文书,第149页。也即价值有统摄规范的作用。比如当“经济高速发展”有好的评价时,社会规范对工业化伴随的经济活动外部性行为会放宽容忍度,有时甚至会默许一些轻微外部行为;而当“绿色可持续发展”成为价值目标时,社会规范则会更苛刻的审视“废烟、废气、废水、噪音”等现象,如民间的舆论声讨,又或政府会出台更严苛的法律法规以加强对环境污染的监管与规制。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中国文化体系中“最大共识价值”整合后的高度凝练,故而对规范的内容有着当然影响力。也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文化抽象共识性,这种文化共识不但包含了一定时期内被倡导的“习俗、道德以及意识形态”(而不单一的表现为道德要求或政策要求),并且可以对法律的内容产生影响,也即被当代中国社会广泛认可的习惯、道德、政策与法律,其本身就应该蕴含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追求。(19)笔者提出“文化共识”的定性,并非对核心价值观概念的泛化理解,否则将产生使其意涵倒退的副作用,相反是为了明确其内部结构,以求为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提供分析的着力点。在这一文化结构体系中,基于文化共识产生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法律有了明确的结构关系,它作为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文化共识”,与凝结着最广大人民利益与福祉的“法治共识”之间存在着“最大公约数”。徒法不足以自行,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与执法有利于缓解制定法与社会实效之间的隔断,增强法律的教育功能,有利于加快促进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的形成与完善,换言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文化共识定性为其融入法治建设提供了合理性与正当性基础。
从本质上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老百姓自己的生活追求。法治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素之一,与其他要素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是诸要素的重要保障。没有法治,其他核心要素确立不起来。核心价值观对法治建设的影响主要是在“文化—价值—规范”这一动态运行的结构系统中展开和实现的。文化传统内蕴的价值观念会影响制度规范的生成及其运行效果,制度规范系统的调适又会通过价值观念的反应重塑新的文化样态。就此而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既反映了当下人们对于法治目标的价值追求,也体现为某些既定的法律制度规范,同时还表现为一定的法律秩序状态。
法治是“经过理性选择和契约规定而形成的治理,是以规则为基础的理性规制”。(20)参见亓同惠:《法治中国背景下的“契约式身份”:从理性规制到德性认同》,载《法学家》2015年第3期。作为社会成员自觉的行为准则,为了“盖上社会普遍承认的印章”,(21)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04页。法治必须具备一定的德性准则;在价值层面,法治是“一种文明的精神”,(22)参见李德顺:《法治文化论纲》,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即要从立法、执法、司法以及守法四个方面入手,以法治表现当代中国的主流价值观念。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前文基础上构建一个更细致具体的“文化—价值—规范”结构,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提供理论支持。在此之前,笔者欲先引入社会组织结构理论作为后文结构搭建的知识储备,并厘清几个重要概念。
社会群体有初级群体和次级群体之分,初级群体组成人数少,群体间无正式结构划分,成员间互动方式亲密、直接且私人化;而次级群体则具有正式结构,组织能够协调并调整成员活动。国家作为最大的次级群体,是某一地域内具有最完备正式结构的社会组织,而法律作为国家所颁布的社会控制工具,其正式性较之其他规范手段(习俗、道德、政策)更强,所以法律作为固定和保证组织正式结构的工具,是正式性规范。(23)司法裁判活动是正式组织结构对正式规范运用的典型代表。与之相对,以非正式规范控制调整非正式结构(初级群体)则更为行之有效,“关系紧密之群体的成员为管控自身的日常活动,一般会开发出一些非正式的规范,其内容为使该群体成员的客观福利最大化”。(24)参见[美]罗伯特·C. 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00页。然而“法律—正式结构”与“非正式规范—非正式结构”互不干扰的绝对划分终究只是刻板的学术设想罢了,(25)马克思韦伯将法律界定为由专长于社会控制活动的官僚强制执行的规范,科层制中官员间具有严格的职务等级,成员关系建立在没有个人感情色彩的次级关系之上,“公”“私”间理应界线分明,然而现实证明公私之间存在不可避免的交融。现代社会的运行规律表明,在任何组织中,再怎么高度科层化的正式结构也会存在建立于个人情感基础之上的初级关系,内含非正式结构。正是由于正式结构的不纯粹性使得非正式规范有了进入正式结构从而影响法治建设的空间。
社会组织结构分为正式结构与非正式结构,社会控制的规范由此可分为“正式规范”与“非正式规范”。其中,正式规范包括法律法规等可以作为法律渊源的规范性文件,非正式规范则指人们在非正式交往中过程中约定俗成的行为准则,包括习惯、道德与政策(意识形态)等。基于以上概念界定,在“文化—价值”体系的基础上笔者搭建了图二所示的“文化—价值—规范”的结构系统。社会主义文化体系凝结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其通过规范作用于社会有三种途径:途径一即核心价值观作为非正式规范,充分表现在公民的日常习惯、道德标准以及意识形态中;途径二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直接出现在正式规范中,即核心价值观通过立法活动固定于法律中,伴随法律作用于司法、执法,并被公民强制遵守,然而该途径中核心价值观多表达了立法的价值倾向,很难以条文直接适用于具体个案;途径三则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非正式规范形态间接作用于法治建设,通过进入司法与执法程序,在个案裁判或执行中,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价值标准,对案件进行评判,并通过个案社会效果来影响公民的守法观念。
图二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体系
途径一本文第一部分已专章论述,在此不再赘言。就途径二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直接作用于立法而言,如核心价值观入宪入典(民法典),又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2018年立法工作计划》中言明要“坚持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立法”,再如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以及《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在内的大量法律法规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写进条文作为规则制定是否科学的衡量标准。价值决定规范的内容,法律表达一定的价值,进入立法活动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仅仅是道德口号,也并非只为迎合政策风向。法是某些习惯的再制度化,是对共识习惯的成文固定,“它使习惯规范更准确,使人们有更少的机会表达对他们不同的理解”,(26)参见前引,朱景文书,第135页。法的道德性则体现了一个社会最低限度的文化要求,所以法律本身必然会表达一定的道德与习惯。
从另外一个角度观察,被写入序言或者原则性条款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其在正式规范中的表达更多是为了指明法律的方向性,宣扬法律秩序的态度,一旦想真正运用于个案中时则易出现条文难以具体定位、直接援引说理不充分、向原则性条款逃逸等问题。这时途径三的间接补充与弥合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了。法律具有局限性是不争的事实,首先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发展,其次法律不能穷尽社会现象,最重要的是法律的侧重点必然有别于非正式规范,当所处理的社会纠纷出现现行法律也难以界定的价值取舍时,此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便可以在个案中以非正式规范的身份,间接作用于司法与执法,而司法与执法的示范效应可以引导公民守法并信仰法律。
如前所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非正式规范融入法治建设。那么,作为非正式规范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究竟如何作用于司法与执法实践呢?尤其是,作为保障公民权利和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非正式规范究竟是如何在具体的司法案件中进入司法审判这一正式结构组织,并默认由法律规则这一正式规范调整?从一个具体的视角观察,纠纷毕竟发生在人与人之间,一如在司法实践中的相邻关系、婚姻关系、亲子关系等,这些关系处理中均涉及法院对不同层级关系的甄别与处理。一个简单的例子,用商业习惯填补合同未约定事项的行为,实则就是非正式规范进入司法控制的行为,所以正式规范与非正式规范并非纯然的各司其职。“不同的控制者还是能以无穷的方式将他们努力的结合起来,产生混合的社会控制系统……一位控制者可以有意执行另一位控制者的志向性陈述”。(27)参见前引 ,埃里克森书,第138页。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6月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后简称《意见》),认为裁判文书应该“发挥裁判的定分止争和价值引领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明确指出“如果没有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法官可以依据习惯、法律原则、立法目的等作出裁判,并合理运用法律方法对裁判依据进行充分论证和说理”。也就是说,在当事人关系特殊或无明确法律规范的疑难案件中,可以通过引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挥价值引领的作用,提高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认可度,从而更好地平衡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综上,正式规范与非正式规范的运用本来就是流动的,在正式结构中无法规避的非正式关系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提供了确定性基础,最高法的《意见》的指引作用又为法官们选择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释法说理提供了制度背书。笔者不妨以广东佛山香蕉案为例做一具体分析:
苏某将香蕉分给邻家幼童小覃,小覃又与已满5岁的伙伴小曾分享香蕉,不想小曾因香蕉堵塞食管窒息而亡,随后小曾的家人以人身损害侵权为由,将小覃的爷爷覃某以及邻居苏某告上法庭寻求民事赔偿。
该案二审裁判文书以人身损害赔偿的认定标准为切入点,在过错认定上认为两个被告既非故意,也谈不上过失,因为已满5岁的小曾已有独立进食香蕉的能力,而小曾对香蕉亦无过敏反应,所以被告覃某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疏忽或懈怠,幼童死亡属于意外事件,释法至此,案件在法律规范层面实则已有论断,但本案之所以能够受最高人民法院褒奖显然是因为佛山中院的分析并未就此止步。法院在随后说理过程中进一步道:“最后,从民法的基本价值立场出发,民法应是鼓励民事主体积极地展开社会交往,如果将小孩之间分享无明显安全隐患食物的行为定性为过失,无疑限制人之行为自由,与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宗旨不符。”(28)参见(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11号裁判文书。本案当事人既是同乡也是邻里,属于初级社会关系,换言之,案件中分食香蕉的行为可能发生在任何渴望建立友好邻里关系的公民之间。对于本案主审法院来说,比其运用法律技术解释已经理论成熟的“过错责任”,更棘手也更迫切的问题是如何向社会传达“法律鼓励友好的邻里关系”——法律无意于对市民的友善交往行为指手画脚。然而,我们当然不能在民法总则或者任何一部法律规范中找到有关友好邻里关系的专门规定,如何打破这一技术障碍即难点所在,此时作为非正式规范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就能发挥积极的补充作用,使一个普通案例从法律层面上升到了价值宣誓层面。
继“南京彭宇案”之后,正处于法治健全化进程中的中国社会不能再多承受一个“小悦悦”或“河南驻马店被二次碾压的温瑞霞”了,自司法审判开始的冷漠与不信任由司法审判去化解是最行之有效的方法。法治建设需要司法在公正审判的同时向社会传递什么是美的什么是好的信号,终止于法庭的法律永远无法唤醒全民守法、全民信法的社会效果。可见作为非正式规范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但具有进入司法裁判的确定性与可能性,同时还有融入法治建设的可行性与有效性。
法治观本身就体现为一种价值观。法治的价值和功能内蕴含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本质属性。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文化结构系统中,文化共识的规则调适功能及其“滤纸效应”,既可为法律主体的行为选择提供客观评判标准和价值尺度,又可为立法与司法之间的良性互动提供不竭的制度驱动力。
仅凭“进入”二字描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文化共识影响正式规范还是略显单薄,“过滤理论”或许可以提供一个更形象开阔的思维视角。“过滤理论”是相对于“疫苗理论”(29)参见前引,朱景文书,第208-210页。被提出的法律效果评价理论,“疫苗理论”认为法律对社会的作用效果即预防与治疗,这种法律效果是单向的,即法律能够全面地规制社会活动,并且不被社会环境影响。而“过滤理论”则认为法律的运作离不开一定的社会环境,它对人们的作用必然因社会环境的影响而得到修正。详言之,法律规则的制定再怎么细致入微,也无法编织出一张“无缝的网”以笼络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大量法律以外的环境因素难免会对法官的判决产生影响,这种影响即社会环境对法律效果起到的过滤作用,也就是说法律与社会之间是互动的,社会环境对法律有能动的反作用力。如果司法裁判因无法达到绝对真空状态而必然受到社会环境的影响,那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来充当这层“社会环境滤纸”无疑是最符合其结构优势的便宜之举。也就是说通过核心价值观这块“滤纸”,文化共识可渗透入司法,从而发挥其规则调试功能。
司法的弹性表明,法律并不是铁板一块。在司法实践中,“道德、习惯或意识形态”透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层滤纸审慎的渗透到个案判决中,首先可以为司法裁判提供可依赖的观念路径。从成本投入的角度来看,国人对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价值追求有着天然的亲切感,如提到“孝”“悌”“忠”“义”等概念时会不约而同地认为它是好的、是美的,这种文化共识使得即使是缺乏法律素养的当事人也可以在价值观的帮助下快速理解某一判决结论。质言之,核心价值观本身就是一套行之有效的“默认规则”,而“默认规则的存在能够大大降低决策的成本”,(30)参见[美]卡斯·桑斯坦:《价值的选择:如何作出更自由的决策》,贺京同等译,中信出版社2017年版,第15页。如“香蕉案”中“友善互助”的价值就是法官在经验知识上能联想到的最便捷有效之选。对已有价值观念的引用,法官所花费的时间与精力成本绝对少于就个案去发现新价值的成本,从而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裁判效率。
从收益计算角度来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入可以提高公民对判决结果的接受度。中国人向来“讲理”,但这个“理”却是“情理”大于“法理”,法理固然重要,然而在整个中国“人情社会”的文化背景下,对当事人以及关注判决结果的老百姓来说,通过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情理分析,无疑可以增加判决的说服力,提高裁判接受度,甚至降低执行成本。与此相反,偏离核心价值观的司法判决往往会引起舆论哗然,造成负面社会影响。更大的收益在于核心价值观能够潜在引导社会行为,司法裁判的公正性、权威性与终局性使得热点案例的宣传效果比公益广告更能深入人心,有利于实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31)如最高法发布的典型案例“北京某集团总医院申请执行陈某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中,通过对病人霸占病床这一社会顽疾现象的处理,既弘扬了公序良俗,也为类似案例提供了操作范本。
作为文化共识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发挥滤纸效用时,能够带着非正式规范的价值关怀对正式规范进行“微调”,这些调整可以使法律规则更精致,法治运行更流畅,甚至产生超越法律本身的社会实效。
作为滤纸的核心价值观还可以为评判法律主体的行为提供客观的评判标准和价值尺度。没有评价,法律将寸步难行。法律行为的评价,就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对人们的法律行为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断。法律行为是受法律调整并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非法律行为指不受法律调整、不发生法律效力或不产生法律后果、没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前者如房屋失火,消防警察接到报警后不施救则可能构成失职和违法的后果;后者如房屋失火,普通公民不施救的行为。就后者而言,其行为本身虽不违法,但并不具备合法行为的特征。以下是近年来人们关注较多的案例:
江歌是一名留学日本的女大学生,2016年11月3日被杀害于其东京公寓门口。江歌遇害时其室友刘鑫就在屋内,后被日本警方捕获的犯罪嫌疑人陈世峰正是刘鑫的前男友,于是舆论的焦点便集中到刘鑫身上。据悉,当晚刘鑫与其前男友发生纠葛,江歌为解围,让刘鑫先回公寓,她独自面对疑凶后被残忍杀害。案发时,刘鑫并没有出门施救,称当时“门打不开”。案发后,作为本案的重要证人,刘鑫在一些重要场合不是指证凶手为死者昭雪,而是在极力撇清自己与命案的关系。江母对刘鑫及其家人的行为十分愤怒,遂在网络上曝光了刘鑫的行径及其家人的相关信息。在舆论压力下,刘鑫终于在江歌被害一年多后与江母见面并向其“道歉”。
在上述案例中,刘鑫的行为不算违法行为,但即便法律意识再薄弱的人恐怕也不会认为这是合法行为。因为,在法理上看,一项合法行为有其特定的内涵并有严格的界定,并非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都是合法行为,合法行为除了要符合法律规范、法律原则的规定之外,还必须符合法律的精神和价值,须是对社会有益、至少无害的行为,由此而成为法律所允许、认可并受到保护的行为。
笔者还关注了近年来社会中凸显的种种群体行为,一如社会群体事件中民众参与的心理就是多元化的,其中即存在基于合法的动机与目的而进行维权抗争的社会民众,也存在属于典型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打砸抢”行为,同时还存在基于从众心理和好奇心的“群体无意识”(或称为“无犯意的不法”)行为等。对这些不同的群体行为法律规范的导向亦应有所不同。就此而言,无论是见死不救,群体无意识的不法行为,显然都属于非法律行为,法律一时间很难直接作出评价。但对于此类具有负面色彩的“灰色行为”如果缺乏一个评判标准,则极易引发两种不良后果,其一是因法律没有评价而被公众漠视并不予评价,但这种“不予评价”实则也是一种潜在评价,易助长“该行为法律都束手无策,便可任意为之”的心理;其二是在对行为主体不加限制的舆论声讨中陷入暴民狂欢,在大量碎片化信息快速传播的互联网社会,道德可能被无休止的放大,酿成“道德私刑”从而“绑架”社会主体的行为。
引导公众理性评判非法律行为同样是法治建设的重要一环,因为对“灰色行为不是合法行为”的价值判断其实也是至关重要的,社会大众对事实行为的合法性评价通常反映了人们对法的样态的认识,体现了一个社会的法治水平。所以一个适恰的评判标准显得尤为重要,它向公众宣誓此类行为法律虽然没有过多干涉,但它一定不被法律所鼓励,并且提醒公众以理性克制的态度在标准限度内评价灰色行为,而非过于激进的宣泄私人情绪。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我国当代国民文化共识和价值凝聚,正可为法律主体的行为选择提供客观评判标准和价值尺度,引导公民的守法心理。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一方面直接参与立法活动成为法律的一部分,一方面通过非正式规范的裁判运用作用于司法,这就使得立法与司法有了互动的空间。良好的立法与司法关系不是非此即彼的绝对划分,而应当是有交流的,立法指导司法行为,而司法实践又能反哺立法活动。公正司法是衡量法律实效的重要指标,然而除开人为、体制以及环境等方面的因素,在司法裁判中,所立法律本身也有可能影响法律实效,首先,可能存在法律缺位,立法的滞后性使得法律面对日新月异的社会生活总有遗漏,法律表达不完全的现象时有发生;其次,已立法律不适用于现行社会,因社会环境的不断变换,过去订立的成文法条可能不再符合社会实际发展水平;最后,立法质量不高导致其可运用价值不高。司法一方面承接立法,一方面直接面向社会,当立法与司法出现隔阂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就可依其得天独厚的文化共识优势,发挥互动调适功能。核心价值观加入司法可以避免法律条文陷入僵化脱离社会的困境,为当事人预留出文化属人空间,促进立法与司法之间的有效沟通。
以2016年发生的狼牙山五壮士荣誉权纠纷案(32)参见(2016)京02民终6271号裁判文书。为例,狼牙山五壮士的两位后人因不满洪振快对两位英雄名誉权的侵害而将其告上法庭,虽然当时民法通则第101条有对公民名誉权保护的规定,但承载着民族精神的英烈名誉权显然更为特殊性,仅仅以公民名誉权保护,虽也能自圆其说但总有隔靴搔痒之嫌,所以上诉法院判决认为:“‘狼牙山五壮士’及其事迹所凝聚的民族感情和历史记忆以及所展现的民族精神,是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来源和组成部分,具有巨大的精神价值,也是我国作为一个多民族国家所不可或缺的精神内核。”(33)参见(2016)京02民终6271号裁判文书。法院通过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解读使英烈名誉权保护有了更深层的意义,弥补了立法不足的缺陷。2017年民法总则颁布,对英雄烈士名誉权作出了特别保护,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系列活动正是立法对司法实践的正面回应——个案裁判宣示了社会公共利益不容侵犯、民族精神不容诋毁的核心价值观,而立法活动将这一价值观固定为具有强制力的法律(不同于前文对价值的原则性宣示,此处的立法回应更具体也更有针对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其中起到穿针引线、连通司法与立法的作用。值得一提的是,在这一过程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从抽象的观念意识变为公民切实可感的具体案例和规范,能够使公民在法治建设中更好地理解核心价值观,而不仅仅将其视为空泛的口号。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一个完整的价值体系,它包含但不等同于某单一的道德观、伦理观和政治观。保障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须协调好个人、社会与国家三者之间的关系,须处理好相关主体阶段性的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之间的关系。其目标就是不断完善我国相关领域的治理体系,提升其治理的能力和水平。
依然从“江歌案”中刘鑫的行为谈起,将朋友置于险境而见死不救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我国公民的核心价值观,但法律不苛责见死不救亦是公民已形成的法治认识(有救助义务的特殊职业主体除外),如果法律突然将救助义务加诸一般公民身上,同样会显得荒唐而有违公民的法治观。此时价值观与法治观之间其实已产生了冲突,惯常思维中双方应守好各自阵地互不侵犯,但价值观果真没有经发展调适后成为法治观的可能吗?其实古今中外法律对见死不救行为本身的规定就很值得讨论。从古来看,自秦汉至明清,我国律令一直对“见危不救罪”有所涉及,如《睡虎地秦墓竹简》规定路人对百步内发生的伤人事件有救助义务,否则查罚战甲两件;(34)《睡虎地秦墓竹简》:“有贼杀伤人冲术,偕旁人不援,百步中比野,当赀二甲。”又如《宋刑统》规定邻里发生强盗杀人事件,作为邻居百姓告而不救、闻而不救者应处以杖刑;(35)《宋刑统》:“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其官司不即救助者,徒一年。”不但规定了普通百姓作为邻居的救助义务,并对特殊官员的救助义务进行了分类规定。《大明律例》亦规定发生强盗行为,邻居有应道救助。(36)《大明律例》:“强盗行劫,邻佑知而不协者,杖八十。”但不能武断地认为当代中国法律不将救助义务订入法律就是社会整体的道德水平较古代下降了,伴随社会形态和经济基础来看,封建中国生产力低下,行政和司法机构不完备,小农经济让乡村邻里之间的关系更为紧密,当危害发生时,政府组织的人员调配与处理方式都没有邻人来得更高效经济,另一方面邻里互助可以辅助配合儒家文化主导的“仁政”,成为当权者维持社会稳定的政治工具。从域外经验来看,德国将“见危不救”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即若行为人在自己无危险的情况下,对处于危险的人有能力救助而不救助,则可能面临刑罚的规制。(37)德国刑法323条C项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救助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救助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见危不助行为侵犯了一种历史性、社会性和伦理性形成的‘相互救助以保全群体’的制度性期待”。(38)参见贾健:《法益还是规范:见危不助究竟侵害了什么?——以德国刑法典323条C为基点》,载《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这两个例子,前者表明“见危应救”作为维持社会稳定的核心价值被理所当然的写于律令,而后者则表明在法治文化背景下,虽然救助义务不再是维持秩序的基本价值,但当公民对自身和社会他人有更多的道德期待时,“见危应救”就有可能从价值上升为法律。二者皆表明成熟的价值观上升为法律成为法治观是具有可能性的——社会形态酝酿文化价值,而足够大的价值场就有被法律表达为正式制度的可能。
法治是人类理性的产物,而“理性不过是人类本性中的一部分,而且根本称不上是最伟大的那部分”。(39)参见[英]埃德蒙·柏克:《自由与传统》,蒋庆等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212页。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期,阶层多元、利益多元、观念多元,相应地,人们心目中的规则也各不相同,利益至上、强调个人主义等价值在运行时可能损害他人利益,带来负面社会效果。近年来,幼教虐童案件、学生投毒案件、公共场所性侵猥亵事件时有发生,这既是法治观薄弱的遗憾,也是价值观偏颇的无奈。公民应树立在所有的行为规则中,法律的要求是最低的,倘若越此底线,触碰红线,必然要付出沉重代价的法治观。而一个社会的价值观虽然不像法律有极强的确定性与强制性,但其对群体行为的指引作用有时甚至超过法律,从这一角度来讲,健康的价值观有利于培养多元社会中公民遵守法律规则的意识,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法治”价值就是在传达应尊重和坚守规则。
华夏文明源远流长绵延至今,而随着社会发展与转型,势必会产生新的价值与文化。不同时代与社会基础孕育出的价值与文化必然会产生抵牾,但无论是对待现代价值还是传统文化,最重要的是把握主流价值,“主流价值,通常是一个中性的概念,显示了某个环境里多数人所接受或所遵循的行为模式”。(40)参见熊秉元:《法学的经济思维》,华艺学术出版社2013年版,第109页。建在住宅区的炸薯条店可能会因噪音或气味扰民遭到投诉,但开在商业区的炸薯条店则被视为正常的商事活动,炸薯条店和住宅区的居民本身都没有错,只是住宅区和商业区的主流价值不同罢了;同样是车子撞人,在行人步行区里,主流价值是行人的安全,而在高速公路上,主流价值则是行车安全。运用到法文化结构中即对传统与新兴价值的评判不应停留在“对错、好坏”层面上,存在不一定合理但存在一定有原因,一个价值能在特定时空被表达,其背后必定伴随着相应的社会基础。与其说法律就是那样规定的,不若说法律选择表达了何种主流价值。以最典型的“孝”文化为例,古代官吏做官,如果府号官称犯了父亲宗祖的名讳则不得就任;而若家中祖父母、父母年迈又无人照顾亦不得赴官;(41)参见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100页。子女对父母的起诉被认为是不孝,官府将不予受理,而提起诉讼的子女有时甚至会面临严峻的刑罚,(42)《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如沈家本在《寄簃文存》中就记载了这样一个案例,宋代安崇续起诉其继母与父离异后强占家产,却差点因不孝被判死罪。(43)沈家本:《寄簃文存》,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132-133页。严苛的“孝”价值与其说是发自百姓内心的道德遵从,更多是为巩固配合封建帝制“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治理工具,同时也符合农耕社会产能低下“养儿防老”的经济理念。而当代中国所追求的“孝”显然已有不同的内涵,法治作为治国之道,对于君父的政治尊崇已被彻底取代,而现代科技的发展使得“防老”的方式日趋多元,“养儿”不再是唯一选择,在父权被不断弱化,愚孝被社会摒弃的当代,“孝”代表了一种尊重但平等的亲子关系。
在上文对主流价值有所认识的基础上,笔者将通过分析两个代表性案例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正确认识新旧价值之间的抵牾,从而解释为何许多司法与执法案例中会出现法律运行不流畅、裁判者“知法不用法”、立法难达期许等情况。
2018年8月27日昆山市刘海龙驾驶宝马擦撞上骑自行车的于海明,并与其发生争执,刘海龙在取出大刀威胁并击打于海明后,被于海明反抢刀并砍击捅刺致死。本案体现执法阶段了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运用,昆山市公安局以正当防卫中的特殊规定为根据,认为于海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依法撤销于海明案件。
上述案件的社会效果是正反馈。其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案发后舆论表现出对于海明境况的担忧与同情,因为此前防卫致人死亡案件中,多数防卫人以防卫过当被判过失致人死亡罪。虽然我国刑法对正当防卫作出了完备规定,刑法学界对该理论的解释也趋于成熟,但为安抚死者家属,实现所谓的和谐,司法机关往往对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视而不见,或适用法律时带有特定的导向选择。“死者为大”“毕竟有人死了”这样的观念使得正当防卫的“认定难”成为法学界乃至全社会默认的潜规则。然而当代社会的主流价值显然已转变为“严格执法”与“实事求是”,对正当防卫规则的错误适用既偏离了立法精神,也违背了社会主流价值。
2018年9月1日,昆山市公安局决定撤销案件,本案被终止于侦查阶段。警方撤案决定通告对正当防卫的“无限防卫权”“行凶”以及“防卫的持续性”进行了充分的法理说明,也就是说在非正式规范的参考下,警方以正式规范科学理性地作出了撤案决定。本案的典型意义对其后发生的“来源反杀案”也产生了明显的示范效应,对遏制非法侵害有着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做到了真正的低成本维稳。质言之,判决和执法行为虽然都是基于已经形成的法律而作出的,但其一经作出就应是面向未来的,应能够为社会提供正确的方向指引,使人民群众能够在司法个案中感受到秩序与安全。
河南省平顶市鲁山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一起未成年强奸案,将当事人双方父母叫到一起进行刑事和解,并于2018年9月发表微博文章《鲁山一初中生一时冲动犯错检察官介入下双方冰释前嫌》,强奸罪本就不属于刑事和解的范围,而因行为人未成年就过度保护并大肆宣扬的做法导致文章一经发出就引发广泛关注。
上述案件的社会效果是负反馈,未成年强奸能够和解并被官方媒体视为自我表彰进行报道,显然严重背离了社会的主流价值。法律不应干涉受害人对侵害原谅与否的自主选择,且检察院行为极易对受害人产生二次伤害,受害人也是未成年人,不利于引导其建立正确的价值观。过分强调母爱主义对未成年犯罪进行倾斜性保护,在使部分民众对原本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司法行为产生怀疑的同时,也会给部分未成年人带来犯错也会得到法律庇护的错误印象。
从本案的法律效果来看,刑事和解制度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针对的多是民间纠纷以及危害轻微案件,而强奸罪显然不在其中,即便是未成年人也不能错误适用,鲁山县检察院的行为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现在我们回过头看上述案例会发现负反馈的社会效果往往隐含着来自传统社会的常见价值,这种旧的价值规范使得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即便是司法机关也常常会“知法违法”,一方面旧价值对大众的束缚存在惯性,另一方面挣脱束缚需要法治工作者的灼见与勇气。“昆山龙哥案”之前大量防卫过当案中隐含着“死者为大”的价值选择,而“鲁山未成年强奸和结案”则隐含着“年幼无知”“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价值选择。这些流传已久的常见价值在不同的社会形态中曾起着不可否认的作用,农耕社会的“人”往往背负着家族的重量,一个劳动力的丧失如果不加以抚慰可能会引发宗族间更大的纷争,故而“以老为尊”“爱护幼子”“以和为贵”都发挥着维系社会稳定的积极意义。但当代中国之所以强调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正是因为随着社会形态的改变,我国的主流价值也产生了巨大改变,曾经“维稳的”或许恰恰是挑弄民众神经的那根刺。显然,相较于“死者为大”与“和稀泥”,公民更信服于“依法判决”与“严格执法”。一个好的法律判决应当牢牢把握住社会主流价值,主流价值不但以正式规范的形态被法律表达,也会以非正式规范的形态不断更新并侧面作用于法律。
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判决能够起到良好的社会示范作用,能够促进公民自发守法。(44)参见周继业、王成:《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新时代法治建设的实践路径》,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19年第2期。但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去简单解释法律行为无疑是鲁莽草率的,质言之,非正式规范影响着法治建设,但正式规范仍是法治建设的主场,“脱离法治语境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一般意义里就是伪命题。一个负责任的法官首先不会基于法律之外的社会效果考虑问题,进行法律适用;通常也不会为了司法决定更易于为社会接受而考虑社会效果”,(45)孙良国:《语境约束条件下的结果妥当性——法经济学视角中的“郑州电梯劝烟案”》,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18年第4期。若为了迎合社会效果而脱离法律规范则只会造成舆论狂欢,与法治建设的初衷背道而驰。那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法律适用中的行进边界究竟在哪,如何平衡法治建设中正式规范与非正式规范的运用关系,笔者认为郑州电梯劝烟案(46)参见(2017)豫01民终14848号裁判文书。作为争议性案例具有借鉴和分析的意义。
杨某劝阻老人段某不要在电梯内吸烟,争执中段某由于情绪激动心脏病发而猝死,一审法院判决杨某依公平原则补偿段某家属田某1.5万元,田某不服并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杨某劝阻公民电梯内吸烟合法正当,是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认为一审判决会挫伤公民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性,不利于促进社会文明,不利于引导公众共创良好的公众环境。故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田某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案件一审的社会效果是负反馈。首先,公民出于理性利己考虑不愿甚至不敢再为公益出言相劝,不利于培养良好的道德风尚;其次,郑州明确出台法规规定电梯吸烟属于禁止行为,判决与已有法规产生冲突,动摇正式规范的权威性。二审正反馈,鼓励公民积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高了司法的公信力。
从该案的法律效果来看,二审裁判一方面纠正了一审法院对公平责任的滥用,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另一方面由于原告提出上诉,被告选择“隐忍”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作出明显不利于原告的判决,而这种不利明显不是原告所希望的,故存在侵犯“处分原则”以及“禁止上诉不利变更原则”之嫌。(47)参见陈杭平:《再评“电梯劝阻吸烟案”二审判决——返回法规范本身》,载《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第1期。
所以在把握主流价值的基础上,应明确何为法律的,何为民意的,当价值观可以进入司法以及法治的各个环节时,应警惕价值观的泛化运用。质言之,不能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简单粗糙的模糊运用于个案,弱化释法说理的过程。以“电梯劝烟案”为例,之所以在法学界引起争议即在于,本身对一审判决“公平责任”的错误运用进行说理已经足够,在被告没有提起上诉的前提下,司法应保持被动,而不是置民事诉讼法第13条与第168条于尴尬境地,本案中二审法院本可以在述明原审法院错误后表示,出于尊重原审被告杨某处分权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为了达到更直截了当的社会效果,使个案当事人利益达到了最大化,而选择“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田某全部诉讼请求”。鼓励公益维护的示范效果下,也为公民留下了“只要不对,在没有请求的前提下,有利裁判可被司法任意收回”的不良印象,原本就易被大众忽视的“程序价值”就这样被“社会公共利益”所碾压了,笔者认为,司法裁判可以对当代中国公民的理性认识多一些信心,法律内的正义是首要正义。
综上,首先,要警惕对某一价值的过分夸大导致其侵占法律领域,以防社会公众产生“德治”能够代替“法治”的感官。“本案二审判决虽然在个案中收获了最大的利益,但因其可能开启破坏既有规则、滥用社会公共利益限制条款之门,因此并不能为未来的类似裁判提供良好的模范作用,减弱了其在‘公平责任规定’上所取得的令人尊敬的标志性判断”。(48)参见张家勇:《也论“电梯吸烟劝阻案”的法律适用》,载《法治研究》2018年第2期。其次,与过分夸大某一价值在法律中的地位相反,说理还应谨慎对某一价值的贬低。以含蓄著称的儒家文化孕育出东方特有的“耻感文化”,不同于西方“罪感文化”,东方民族强调礼义廉耻,社会个体尤为在乎他人对自己的评价,这种“耻感文化”使得非正式规范能够大限度地调整社会行为,但也易陷入“民愤极大”的舆论怪圈,司法行政机关的社会影响力毋庸置疑,但弘扬核心价值观不代表否定价值多元化,故而对某一价值的否定更应慎重。最后,司法判决在法律内部具有惯性作用,一份裁判会被公开、被借鉴,从而影响后续裁判的作出,所以归于法律的案件应有限度的运用价值观,避免向非正式规范逃逸,彰显法律理性。公共利益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或许是判决的理由,但绝不是判决的全部理由。
法治是规则之治,在法治系统中,法律既是行为人的行动准则也是矛盾纠纷解决的既定标准,法律文本清晰明确但法律文化却总是复杂多样,法治不得不对诸多价值的冲突与抵牾作出调整与取舍,而文化结构体系下价值与规范的良性互动,恰可为法治增添附有中国特色的情理底蕴。法治建设希望“人人有法学之思想,一法立而天下共守之,而世局亦随法学为转移”,(49)参见前引,沈家本书,第117页。此乃法学之盛,方可馨香祝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