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平 江西理工大学 江西赣州
现代陪审制度主要分为陪审团制和参审制两种模式。严格意义上说,人民陪审制度虽被称为“陪审”,但与陪审团制并不相同,从制度设计上其更接近于参审制度。通说认为,人民陪审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引入非职业法官作为人民陪审员,由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一起审判案件的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制度在形成与发展的过程中形成了自己的特点,如非职业性、参与性和正当性等。
人民陪审制度之于中国当下的司法改革既具有极强的政治价值,也具有不可估量的司法价值。
人民陪审制度的政治价值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人民陪审制度是人民参与行使主权的重要方式,是司法领域最能直接体现司法民主、保障公民参与主权行使的制度;另一方面,人民陪审制度是反对司法专权、保障公民自由、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制度。人民陪审制度的司法价值主要体现为有效的真相发现以及司法判决的社会抗压性。人民陪审员由普通公民担任可矫正职业法官因长期执业惯性所形成的偏颇和执拗。人民陪审制度的有效运行能够缓解司法与社会的紧张关系,反映民意诉求,进而实现 “使司法合乎民众期待”的目标。
笔者认为,“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现象之所以难以根除,主要有社会层面的工陪矛盾、管理层面的权责不对等、个人层面的陪审意愿较弱以及法院法官排斥四方面原因。
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人民陪审员是兼职陪审员,能够投入人民陪审员角色的时间和精力本就不多,当人民陪审员遇到自身工作与陪审相冲突时,便难以保证其参与庭审的积极性,且时常发生因工作无法到庭的情况,给庭审和合议工作的开展造成困扰。此外,《人民陪审员法》和《办法》均规定,陪审员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变相克扣其福利待遇,如违反规定,应向其提出纠正意见。但是,“纠正意见”并无强制约束力,在实践操作中难以真正约束相关单位,也就无法真正保障人民陪审员的权益,致使其在发生工陪矛盾时优先选择工作而放弃参审。
管理层面的制约主要表现为考核机制,包括激励与惩戒。激励方面,《人民陪审员法》明确规定“按有关规定”发放常规补助、对成绩显著的人民陪审员进行表彰,但由于上述“工陪矛盾”无法有效解决,激励机制难以真正发挥作用;惩戒方面,《人民陪审员法》规定了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的情形及“通知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等进行公开通报,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等,这些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人民陪审员故意违反法律导致错案的情形,但一方面该规定惩戒力度较弱,对人陪审员震慑力不足,另一方面仍无法避免其“消极参审”,如按时到庭但不发表意见、随意表决等,“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问题得不到解决,人民陪审制度仍会成为“形式主义”。另外,相较于法官当前案件审理的“终身责任制”,人民陪审员几乎不存在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权责不对等”也是人民陪审制度中亟待解决的难点。
个人层面的制约表现为人民陪审员面对专业壁垒难题以及法律专业的法官,思想上感到自卑、行为上对法官形成依赖感,最终导致“不敢发问”、“不会发问”。对此,《人民陪审员法》作了“对人民陪审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培训,人民陪审员应当按照要求参加培训”的规定,但该规定过于笼统,培训形式和重点内容等制度设计及如何保证人民陪审员按要求参与培训,均留下空白。
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大陆法系法官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已天然地构成了以法官为主导的审判方式。人民陪审员如何行使、能否行使权利,参与审判的程度都由法官的意志决定。在人民陪审员参审过程中,主审法官往往为有效控制庭审节奏,除在归纳争议焦点时会与人民陪审员沟通,其他情况一直在主导,而人民陪审员只是坐庭陪审,没有表达意见的机会,这也使人民陪审员对参审丧失积极性。在合议案件时,部分法官为了避免办错案,即便是在法官占少数的“一审二陪”组合中,仍然以各种方式压制陪审员的话语权,使案件的最终结果朝着自己预期的方向前进。
笔者认为,上述制约人民陪审制度参审实效的问题并非割裂存在,可以将其整合为三个相互联系的问题:公民是否愿意作为陪审员参与司法?社会条件(如其工作单位)是否能保障或支持其参与司法?参与司法后如何促进其积极实质性履责 ? 回答好上述三个问题,有助于进一步提升人民陪审员参审实效。
要缓解工陪矛盾,首先应确保陪审员的“劳动权利”不受侵害,可参照日本立法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陪审员履行陪审职责而采取解雇、降职、减薪等不利的措施,并将此作为劳动仲裁或诉讼的依据;其次应正确引导企业或其他组织积极认可员工的“陪审员”身份,可在相应税收或其他优惠政策方面,对拥有“人民陪审员”员工的单位给予一定的倾斜,以推动陪审员所在单位转变对“员工参加审判活动”的负面态度,甚至积极鼓励员工成为人民陪审员;最后,借助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公民的信用等级可作为陪审员的选任条件。同时,陪审员任职期间可增强其信用等级。
“权责相统一”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也是陪审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法理基础。《人民陪审员法》仅规定了免除职务的几种情形,并无对陪审员责任追究的具体规定,导致法官与陪审员在案件审判中的权责失衡。因此,有必要将责任追究制度纳入陪审员立法中来。鉴于陪审员行使的职权与法官具有高度相似性,可参照法官“责任终身制”确定陪审员的“审判责任”:因陪审员确定的随机性,可在案卷内附本案陪审员的身份信息以便事后追责;当该案被确定为“错案”需追责时,陪审员与法官将同被列为追责对象,须同等审查其审判行为有否有过错;在陪审员的惩戒措施上,可增设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并与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相衔接,实施对应的“失信”惩戒措施。
人民陪审员的独立地位首先体现为管理主体与经费支付方面的独立地位,脱离基层法院的实际控制,由外部形象的树立促使内部结构与功能的全面提升。笔者以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陪审员的选任是需要通过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进行任命,所以,可以由地方人大常委会设立陪审员管理办公室,一方面可以在管理主体方面实现了独立地位,另一方面也可以保证陪审员的司法监督这一功能的发挥。在陪审员的经费安排方面,应当实行地方财政的单独支付,才能为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与打破“陪而不审”的制度难题创造有利的前提条件。
笔者建议,为了确人民陪审制度不被“滥用”,有必要加快实施案件繁简分流改革,大幅降低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量,并结合已明确的陪审案件参审范围,把适用陪审制审理的案件量设置在合理区间,同时对不适用人民陪审制度的案件范围进行规定。如渭南中院作为改革试点法院时就探索出台了《关于适用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的规定(试行)》,初步明确了不适用陪审制审理的案件类型;威海市环翠区法院在改革试点期间通过对关键因素(见表一)进行抽象分析,将适用“大合议制”的案件标准具体化。对于当事人主动认罪、而案件事实又比较清楚,没有值得考量的争议焦点问题的案件和涉及专业性较强或本身是法律所规定的事实(金融、贩毒等)的案件,适用陪审制审理就显得没有意义,不仅会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会损害社会群众对陪审制度的信任。反观西方国家,对于案件复杂、专业性强、审理周期长的案件与某些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也规定一般不适用陪审团审理,这些有益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关键因素 参考标准
(表一)
《人民陪审员法》规定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法官在人民陪审员参审时却往往显得有些“专断”。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些矛盾,主导方面还是在于法院和法官。因为在法院、法官与人民陪审员之间这一对矛盾中,前者是起主导作用,具有主动性的。首先教育好法官,端正法官对人民陪审制度的看法和态度;而人民陪审员能够被选任参加审判工作,本身就已经产生了荣誉感,法官能够尊重陪审员,不以“法律精英”自居,主动与人民陪审员密切合作,就更能够充分调动起人民陪审员的主动积极性和责任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