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振北
一、涉刑事轮候查封不动产执行工作的发展现状
所谓涉刑事查封不动产执行,是指刑事案件在涉案不动产上的查封系轮候查封,而该涉案不动产即将或正在被首封案件处置。如果首封案件同为刑事案件,则按照正常序位处置即可;如首封案件为民事案件,则涉及民刑交叉情形下的执行问题,目前争议较大。有法院认为,无论首封者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也不论涉案不动产上有无刑事案件查封,均应按照查封顺序依次往下执行,由顺序最靠前的查封者获得处置权,并以此顺序进行财产分配;也有法院认为,如果首封者为民事案件,轮候查封中有刑事案件,则首封案件承办人应中止执行,等待刑事审判程序的进行,并根据其结果做出不同的处置:若涉案不动产被认定为赃物,则终止相关执行措施,否则,则恢复评估、拍卖等流程。还有法院认为,当民事首封与刑事轮候查封并存时,应由首封案件的承办人与刑事案件的承办主体进行协商,征得其同意后再行处置。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以上做法在各地均有体现,且很难说哪一种占据主流地位。而对待涉刑事轮候查封的不同态度,亦直接决定了相关主体的权益能否得到及时维护:第一种做法无疑能够使涉案不动产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置,第二种、第三种则极易造成执行拖累,导致首封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救济变得遥遥无期。在此情况下,对涉刑事轮候查封不动产执行问题进行探究,对于统一认识、畅通协调渠道、提高强制执行效率来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涉刑事轮候查封不动产执行问题的主要争议
当不动产上同时存在刑事和民事查封,而民事查封又为首封时,刑事查封有无阻却民事执行的效力?这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种现象,却在不同法院之间呈现出完全相反的处置方式。具体表现为:有的案件承办人只要发现不动产上有刑事案件查封,即中止执行,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即使该刑事查封为轮候查封;有的案件承办人则不考虑是否有刑事案件查封,只要自己是首封,则直接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对涉案不动产进行处置。
对前一种做法而言,中止执行以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无疑会使民事执行程序进入长期的停滞状态,造成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变得遥遥无期,合法權益受损。对后一种做法来说,直接处置的结果固然能够使涉案不动产及时变现并使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得到有效维护,却有可能面临成交后无法交付的困境:不动产登记部门以刑事案件尚未处理完毕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抑或侦查部门以刑事追赃为由要求人民法院中止对涉案不动产的处理。
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出现上述问题,主要有以下原因:其一,审判程序中长期存在的“先刑后民”思维对强制执行产生较大影响。所谓“先刑后民”,是指“同一案件事实同时涉及刑事犯罪和民事纠纷时,民事诉讼的进行以刑事诉讼为前提,民事诉讼未立案的不予立案,已立案的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并将刑事犯罪相关材料、线索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先刑后民”并非法律或司法解释中的特定表述,而是人们在长期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习惯性称谓。“先刑后民”思维虽有相关法律依据,却在理解上出现了扩大化的倾向,这种趋势甚至波及执行领域并对其产生了相应的影响。其二,有关刑民交叉问题的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纷繁复杂,导致人们很难厘清到底应以何种原则处理该问题。近年来出台的有关刑民交叉的法律文件有的对同一问题作出不同表述,有的规定过于原则或语焉不详,这种混乱局面造成人们对该问题的理解存在较大偏差,并直接影响了司法实践。
三、解决涉刑事轮候查封不动产执行问题的具体思路
“执行竞合,是指对于已经开始实施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其他权利主体再申请强制执行或参与分配而言;狭义上的执行竞合,是指对于被执行人的同一财产,依内容不同的执行依据,同时或者先后申请或进入强制执行而言。”民事和刑事执行之间涉及同一涉案财物的处置优先权,本质上来说正是执行竞合问题。如前所述,当同一不动产上存在民事和刑事查封并存的情形时,涉案不动产的处置方式常常因受到“先刑后民”思维的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厘清“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是处理执行竞合问题的前提所在。
理论和司法实践层面,“先刑后民”原则引用最多的法律依据,来自于《民事诉讼法》有关中止诉讼的相关规定。据此,很多民事案件的承办人常以本案的审理需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由,中止诉讼活动的进行。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则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嫌经济犯罪的经济纠纷案件时应如何处理作出进一步明确。由此可见,“先刑后民”思维并非空穴来风,而是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参照相关司法解释,我们可以得出“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应满足下列条件:(1)民事法律行为和刑事法律行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2)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涉及到同一法律关系。(3)民事案件尚未审理终结,需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因此,当某一法律事实既涉及民事纠纷又涉嫌刑事犯罪的,若刑事案件立案后,民事案件尚未审结,则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等待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而当民事判决已生效,刑事判决又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则被害人等相关权利人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民事判决,终止民事执行,必要时可通过执行回转程序以实现权利救济。
综上所述,“先刑后民”原则在审判程序中并非无条件的适用,而是受到严格的限制。而在执行程序中,笔者认为,从目前的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来看,并没有明确规定“先刑后民”原则;而从法理层面讲,抛开案情单纯地坚持“先刑后民”原则的做法亦不恰当,因为无论是民事法律规范还是刑事法律规范,从根本上说都是部门法,不存在高低优劣之分,甚至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刑事法律规范本身就是以更高的违法成本对一些严重的民事侵权行为进行调整,从而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分配顺序来看,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优先于刑事诉讼中的责令退赔,而人身损害赔偿自然不能仅限于刑事执行案件。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刑事轮候查封并不具备阻却民事执行的效力。但是,当刑事案件涉嫌非法集资时,则应作例外处置。具体来说,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其一,在一般情况下,应坚持首封者优先处置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因此,原则上,无论是刑事执行还是民事执行,都应当坚持首封案件优先处置的原则,在此不再赘述。
其二,侦查机关在查封时发现财产已被民事案件查封的,则应及时与相关单位协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需要查封、冻结的或者已被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涉及扣押或者民事诉讼中的抵押、质押或者民事执行等特殊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查封、冻结财物的权属状态和争议问题,与相关国家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自报请上级机关协商解决。也就是说,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轮候查封与民事执行有交叉的涉案财物时,负有与有关机关协商的义务。
其三,若刑事轮候查封涉及非法集资类案件,则应遵从刑事优先的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当法院执行立案时,发现涉案财物涉及非法集资类案件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执行中人民法院发现案件涉及非法集资的,则应裁定中止执行,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