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

2019-10-21 06:53赵燕霞
青年生活 2019年18期
关键词:民法保护法律属性虚拟财产

赵燕霞

摘要:现如今,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带动了互联网技术的提高,人们进入信息化时代。网络产业作为新兴的产业受到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型的事物,引发了一系列的争议,使得虚拟财产合法权益者的相应权利得不到保护。怎样合法有效的保护他们的权利,维护网络环境的健康发展已经成为我国学术界,网络用户最为关心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本文提出了这个主题。

关键词:虚拟财产; 民法保护; 法律属性

一、虚拟财产的内涵

虚拟财产,作为经济快速发展之下的产物,完全是一个新型的概念。我国虚拟财产第一案件是李宏晨状告“红月”游戏运营商北极冰一案。从目前来看,对虚拟财产的定义有两个方面阐释。

广义的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就是产生并依托于虛拟空间之中,供其支配者调用的数据组合,而不论其是否具有经济价值。这种以概括的方式把虚拟财产的本质从宏观上进行了规范型总结。而狭义的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就是以网络游戏中由玩家所有的账号拥有的角色ID、属性、级别和通过各种方式获取的装备、货币、技能等存储于游戏服务器的虚拟游戏产品。由此来看,狭义的观点认为虚拟财产仅仅是网络游戏等类似方式获取的可以用虚拟货币衡量的观念物品,这种方式具体明确,有利于虚拟财产纠纷案件的解决。虚拟财产的两种定义在理论应用中各有优势,但本文更偏向广义的界定。因为狭义的定义一方面不限于所列举的类型,另一方面不利于虚拟财产外延的拓展。而从广义上定义虚拟财产,不仅符合民法调整对象的延伸,也符合《民法总则》的立法宗旨,从而解决关于虚拟财产的各类纠纷,加速了我国民法典的制定。

二、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从虚拟财产的广狭定义来看,对虚拟财产的的财产属性在学术界都有统一的认定,但对于法律属性却众说纷纭,笔者主要介绍物权属性。根据现行法律对物的定义,我们可知物权具有排他和支配两大属性。排他性表现在权利主体——网络用户能够排除适用于除本身之外的不特定的第三人,即网络用户对自己拥有的虚拟财产有权排除他人侵害。支配性主要表现为网络用户在虚拟世界的财产从交易和流转两方面控制使用。比如常用的社交软件,所有者在注册之后,可以获得对此账号的支配权和排他权。从以上来看,虚拟财产在属性与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相契合,因此对于虚拟财产的保护体系,我们应当归属于物权之中。同时也有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具有债权和知识产权等属性,但笔者认为从虚拟财产的概念特征等方面分析认为这两种观点无法解决现实问题,因此这种属性有待考量。

三、虚拟财产在发达国家的立法保护及对我国的启示

(一)虚拟财产在发达国家的保护

韩国、日本、美国作为发达国家,关于虚拟产业的立法保护早于发展中国家。就韩国来说最初在民间是不允许有关数字财产的交易。这种做法在司法层面适得其反,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不可逆转,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无法有效规制,侵害行为日益增多,进而影响了网络环境的规制。基于此种现象,迫使立法机关紧急立法,承认网络用户对于虚拟财产拥有所有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侵权行为。从美国方面来说,在司法案例中,最著名的案件是有名的Intel诉公司离职员工案。这一案件在美国引起了较大的轰动,最后美国法院裁定虽然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但是给他人发送邮件的行为构成了对他人动产的侵害。由此可见,在虚拟财产的规制上,美国认定其为民法分类中动产或者私人财产。在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前提下,这种把以电子存在的虚拟物品作为 “物”来保护利用了扩大解释的解释方法。

(二)对我国的启示

韩国的立法进程告诉我们,现行法律法规面对新出现的侵权行为难以规制时,必须加紧立法,防止因法律滞后性带来的严重后果。韩国最初的态度不仅不利于案件纠纷的解决,而且会加深社会矛盾。后期的立法使得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在韩国得以确定,把虚拟财产作为民法保护的重要立足点是法律规制中的一大进步。我国对于虚拟财产的保护应借鉴可吸取的经验。美国仅仅对虚拟财产拟制为物权并进行了扩大解释,但并没有脱离其束缚。我国应该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取其精华,制定专门的规则,从根本上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公正。

四、我国虚拟财产制度的完善

虚拟财产在我国法律在解决虚拟财产所产生的纠纷方面存在许多的不足,综合起来我们可以从立法,执法以及司法三个方面阐述。

(一)我国立法方面的完善

目前许多学者把虚拟财产归之于物权体系之下,因此我国在现有体系的基础之上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同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4条和第6条的基础上,对于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在此做扩大解释。除此之外在有限的司法资源中,出台虚拟财产的单行法规,确保法律的完善与经济的发展相适应。

(二)我国司法方面的完善

结合目前司法裁判中关于虚拟财产纠纷的诸多案件,在司法领域主要存在以下不足:一是管辖权归属不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导致发生纠纷双方地域跨度大,涉及人数多,管辖权存在争议,法院不予立案,导致案件难以处理。二是虚拟财产纠纷由于成本低,风险大,导致用户一般进行小额的交易,权利人一般不予起诉,导致许多虚拟财产的案件销声匿迹。因此,我国应该从以上几个方面对其调整。比如举证责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应的意见指明管辖权以及放松对案件诉讼额的限制等。

(三)我国执法方面的完善

在司法执法中,首先,缺少专门的执法机关。在现在的执法体系下,权利主体面临纠纷,无门诉求,无法可依,致使行政执法人员以不作为的方式来对待。因此明确行政机关职责成为首要目标。其次,执法机制不规范,政府在执法过程中拥有的权利,可能会造成执法中的滥用职权、超越职权现象。同时就执法人员而言,在执法工作中扮演不可或缺的角色。因此,建立专门的执法机关以及培养相应的专业知识的人员,在执法队伍中显得最为关键。

参考文献:

[1]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12)7.

[2]闫鹏和. 网络虚拟财产法律问题[J].互联网通讯,2014(6).

[3]刘惠荣,尚志龙.虚拟财产权的法律性质探析[J].法学论坛,2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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