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担保合同瑕疵的法律适用

2019-10-21 21:41黄辉
科学导报·学术 2019年47期
关键词:笔误贷款人债务人

黄辉

摘  要:在金融借贷中,为了实现债权,债权人通常会要求债务人提供保证人,保证人会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在保证合同中,由于笔误,债务人与主合同确定债务人不一致,本文通过保证合同中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以及主合同确定的债权来看担保法中关于保证合同瑕疵的法律适用。

案情介绍:2016年7月5日,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权人)与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某农信社(2016)200700701号,张某系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能繁母牛和厂房建设,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5日—2019年7月4日。2016年7月5日,为确保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李某、黄某、刘某、龙某等15人与债权人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为张某(债务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700701号合同提供担保责任。

合同到期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农业银行催告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债务。无奈之下,农商行把农业公司及担保人起诉到法院,要求农业公司及担保人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

保证人辩称,他们是为张某提供担保,而不是为农业公司提供担保,保证人的辩解成立吗的?债权人的利益如何保护?

由于贷款人在与保证人龙洪平签订《保证合同》时,发生笔误,将债务人误写成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法定代表人落款处签字的“张某”的名字,现主债权已届清偿期,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贷款人向保证人龙某等人主张实现保证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但,现保证人却以《保证合同》中“债务人”处的笔误否认保证责任、逃避保证义务!保证人龙某的行为无论基于事实还是基于法律均无成立可能性!理由如下:

一、任何合同在付诸履行时均须解释,而合同解释的目的,在于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不因笔误而导致权利义务的变更和消灭。即,合同解释应遵循“误载不害真意”之原则。

编号为(某)农信社(2016)年借字第2007007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借款人与贷款人所签订,张某作为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后落款“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保证人龙某与借款人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地载明主合同的合同编号[(某)农信社(2016)年借字第200700701号]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并且该《保证合同》与主合同系在同一天签订,此三条核心事实即能唯一锁定该《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借款人与贷款人所签的合同编号为(某)农信社(2016)年借字第200700701号项下的300万元贷款。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就本案而言,《保证合同》系保证人龙某与贷款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保证合同》签署时,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300万元提供连担责任担保,此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意”自不待言。此“真意”应该是合同签订时从意思表示受领人——贷款人的立场去认定的客观意思表示,而不是保证人发现笔误之后所作的逃避承担保证责任的主观意思表示!贷款人仅因笔误将债务人写成了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这一笔误在实际业务中也属于常发性错误,保证人抓住这一笔误想逃避保证责任,此行为明显是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行为,在此不过多的做评价。但,审判人员在审查合同条款内容时,不能片面拘泥于笔误文义,而要结合《保证合同》的其他条款、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主合同、合同目的、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全案的实际情况综合作出认定。

二、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之间的主从法

律关系分析,保证人的抗辩仍不能成立。

根据《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系从合同,从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条件是要有相对应债权债务的主合同存在,并且该主合同必须有效成立并未履行完毕。退一步说,假设认定保证人所主张的其系为张某个人的债务提供保证而不是为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的错误抗辩成立,那么,必定还存在张某个人与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签订的与该《保证合同》配套的所谓有效成立、未履行完毕,借款金额、主合同编号、合同签订日期等均与《保证合同》能够共同指向同一笔债权的“主合同”,这样一份保证人臆想的“主合同”在何处?很明显,这一主合同就是编号为(晴)农信社(2016)年借字第2000707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綜上所述,保证人龙某与贷款人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某)农信社(2016)年保贷字第200700701号)是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晴)农信社(2016)年借字第02000707001)项下3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两份合同均有效成立,并且主债务已届清偿期,而且保证期间未经过,该担保合法有效,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参考文献

[1]  赵旭东,《合同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版

[2]  赵以邗,金融风险防控的认识论与方法论,武汉金融,2017(06:):4-8.

[3]  魏佳,隆回县农村金融机构发展问题与对策研究,长沙,中南林科技大学,2014

作者简介:黄  辉,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农村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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