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诉法与监察法的衔接问题

2019-10-21 13:49马秋莲
青年生活 2019年21期
关键词:刑诉法强制措施监察

马秋莲

2018年3月,第五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颁布实施,4月,《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出台,10月,《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检察院的侦查职权进行调整,完善了刑事诉讼与监察的衔接。这意味着党和国家领导人对反腐败法治化的追求和努力,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法治化反腐是今后的一个必然方向和轨道。监察法实施一年来,据新闻报道,国家监察委受理各级监察委移送的职务犯罪1.6万多人,立案、处分人数创40年以来新高,从各地实践看,反腐败的各环节用时间明显缩短,案件质量也明显提升。2019年两会期间,最高检报告显示,受理各级监察委移送的职务犯罪16092人,不起诉250人,退回补查1869人,说明不敢腐的氛围逐渐形成。但是,监察体制改革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创新,监察法出台比较仓促,实施中还有许多探索的空间。

一、关于检察院提前介入调查

有关该项监察法和刑诉法都没有规定,它来源于《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的规定:监察委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进入案件审理阶段后,可以书面商请检察院派员介入。实践中,监委的绝大部分案件都会商请检察院提前介入,这样做的优点是办案质量和效率都大大提高,实现监察程序与司法程序之间的无缝衔接。缺点是重实体轻程序,案件移送检察院后,虽然要求审查起诉的检察官要严格依法审查案件,不能受提前介入意见影响,但检察院本该在审查起诉阶段做的工作,介入阶段提前做完,很难避免审查起诉阶段监督制约形式化。刑事案件之所以分階段,是为了防止权力集中,发生冤假错案,所以建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机制,虽然三个阶段过程可能长一点,付出的时间成本高一点,但约束机制和责任机制更完善,使公正通过程序体现出来,即看得见的公正。检察院提前介入调查程序,属于跨诉讼阶段合作,介入没有法律依据,有违宪法、刑诉法的基本原则,不符合程序公正。

二、退回补充调查期间强制措施要不要转换?

监察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不管是监察法还是刑诉法,都没有规定案件退回后,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如何转换?国家监委与最高检察院的《衔接办法》第38条规定,补充调查期间,犯罪嫌疑人沿用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强制措施,根据这一规范文件,补充调查期间是退卷不退人。退回补充调查从诉讼阶段看,案件应该是从审查起诉阶段回流到监委调查阶段,当事人从犯罪嫌疑人又回到被调查人身份,对被调查人沿用刑事强制措施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只能针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假定退回补充调查是审查起诉阶段的特别情况,认定案件还在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的身份自然还应是犯罪嫌疑人,当然可以继续沿用刑事强制措施。那么这期间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就不能被剥夺。法理上和实践中,退回补充调查应该是重新回到调查阶段,当事人身份又转换为被调查人,这期间律师是不能会见被调查人的。那么被调查人的强制措施应该转换,现行的做法违反刑诉法原则。

三、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监察法要求监察委收集证据要符合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程序上却把监察委的调查区别于其他部门的侦查。比如:

第一,在移交证据上,公安部门规定对四类重大案件讯问要同步录音录像,侦查结束,录音录像随案卷移送检察院。但《监察法》对录音录像规定一是留存(不移送);二是备查,检察院审查证据时可以查看。有一种说法是,同步录音录像是为了固定证据,保护调查人与被调查人,很多内容不属于刑诉范畴,涉及机密不适宜公开,当然这说的也是客观情况,所以不移送。

第二,在出庭作证上,对侦查人员和调查人员的规定不同,刑诉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但没有关于监察委的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规定。

因此,职务犯罪的调查和一般犯罪的侦查,都是取证行为,叫法不同,性质相同,在监察法和刑诉法中被规定为不同层次,导致律师排除非法证据困难,这种程序上的差异,必然会影响证据标准的不一致和公平审理案件的不一致,需要重新审视和统一。

四、两法衔接中的监察委、检察院、法院、律师辩护权

在职务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从各种报道看,讲三家机关互相协调配合,无缝衔接的多,讲互相制约的少。实践中,检察院和法院更多的是配合,律师阅卷难、会见难、取证难,并出现新问题。

(一)前面说过监察委商请检察院提前介入问题,检察院是配合,当然配合中有监督,不再多说。

(二)检察院、法院在排除非法证据时持畏难态度,不敢排、不愿排,或者谨慎排除,先报告后排除;法院审理过程中,案件的起诉与判决内容,法院多数情况下要跟监察委沟通甚至汇报。

出现这种“一高两低”的局面与监察法的规定有关,第一是监察委有监督调查所有行使公权力的人员(包括检察官和法官)的权力。第二,在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权力上,面对调查案件和侦查案件,监察法的规定和刑诉法的规定就不一样。比如,刑诉法规定,检察院可以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直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监察法规定,对监察委移送的案件做出不起诉决定要报上级检察院批准,要和监察委沟通,检察权受到制约。

(三)关于律师辩护权,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按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阅卷、会见当事人,但两法衔接后衍生出一个新问题,审查起诉阶段,留置转换为刑事拘留,在批准逮捕期间,律师能否会见当事人,能否阅卷?实践中检察院的做法并不统一,有的允许,认为符合刑诉法规定,有的不允许,认为逮捕以后才能阅卷和会见,有的说需要监察委批准,后两种情况导致律师在此期间阅卷和会见的不可能和不确定。

总之,创新一个新制度,出台一部新法律,不可能一开始就完美无缺,是要在实践中不断的发现问题、修正问题,法律才能完善成熟。

参考文献:

《刑事诉讼法》《监察法》 《国监委与最高检工作衔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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