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健康环境权起源于上世纪60年代因人类活动导致环境污染从而威胁人类生存且以环境权为研究中心的环境运动。健康环境权是作为人权的健康权在环境保护领域的适用。在欧洲人权体系中,虽然《欧洲人权公约》没有明确规定健康环境权本身,但通过对其公约的第八条的扩大解释及司法适用,保障了公民健康环境权的实现。虽保护健康环境权已取得有效成果,但也在司法适用中出现些许限制。
关键词 健康环境权 环境权 生命权 《欧洲人权公约》
作者简介:倪帆帆,南开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9.344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工业化进程的不平衡发展和自然资源的日益开采导致人类生活环境严重污染和生态灾难不断发生。人类开始逐渐意识到环境问题的重要性。是否把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开始被世界各界研究和讨论。
1960年,一位德国的医生以《欧洲人权条约》中的保障清洁卫生环境的条款指控“向北海倾倒废弃物”是侵犯人权的行为。这一主张引起环境权是否要列入欧洲人权清单的激烈讨论。
1972年在斯德哥尔摩举行的人类环境会议上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环境权首次得到国际上的承认。《人类环境宣言》第一条原则即为:“人类有在一种具有尊严和健康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这不仅对环境权作了明确确认,同时呼吁国家在宪法中承认健康环境的权利以及国家应承担起保护环境的义务。
1973年的维也纳欧洲环境部长会议上随后制定了《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并且肯定环境权为一项新的人权。
进入二十世纪80年代以后,很多国际人权文件开始承认环境权。如:
1981年的《非洲人类和人民权利宪章》第24条直接承认“所有人应当对适合他们发展的环境享有权利”。
1988年《美洲人权公约》第11条规定:“1.每个人应有权在健康的环境中生活,有权享受基本的公共服务;2.缔约国应促进环境的保护、保全和改善。”
1990年12月14日,联合国第68次大会通过“需要为个人福祉确保健康环境”的第45/94号决议。
1992年6月3日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更是通过一系列重要文件来监督各国政府和人民保护环境且推动世界各国的宪法将环境权作为一项新生的基本权利的确认。
1998年6月25日的丹麦奥胡斯42个国家签署了国际上首个确认个人环境权、程序性权利且第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公约——《公众在环境领域获得信息、参与决策和提起诉讼的奥胡斯公约》。该公约不仅确认了个人健康环境权,而且规定了保障公众环境权的程序性权利:公众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提起诉讼权,对国际环境法和国内环境法确认个人健康环境权、实施环境权产生了深远影响。而这三项关于如何保护、促进和实施环境权的程序性权利也是实现公众环境权的保障,特别是通过司法诉讼来保障公众环境权的实施。
在1972年的斯德哥尔摩会议之后,人们认识到健康环境与人权之间的紧密联系。但是很多关于保护人权的主要国际条约并没有直接谈到健康环境权,《欧洲人权公约》也没有直接承认健康环境的权利。但为了适应因环境问题而身心受到侵犯等类似诉讼的需要,欧洲人权法院通过扩大解释《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的规定(涉及环境权和健康权)来解决涉及关于健康环境权诉讼。例如对处理健康环境权诉说具有典型意义的洛佩兹-奥斯特拉案(Lopez-Ostravs. Spain)。西班牙洛尔卡的洛佩兹-奥斯特夫人居住在位于离处理制革厂的液体和固体废物的工厂12米处。由于管理不当,工厂开始在空气中排放化学气体和有毒烟雾,给附近居民带来严重的健康问题。市议会决定疏散居住在该企业附近的居民和下令中断工厂的部分活动,但仍允許它继续处理被铬污染的废水。同年10月,申请人及其家人返回家中后仍继续遭受因工厂运营带来的健康问题和其他不适。申请人对政府只禁令中断工厂部分活动表示不满,向穆尔西亚法院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抱怨侵犯了她自由选择居住地的权利。同时由于市政当局对来自废物处理厂风险的消极态度,使其身心受到损害以及其自由和安全受到侵犯。但领土法院,最高法院,宪法法院都一一驳回了他的上诉。1990年5月14日,申请人以《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和第3条向欧盟人权委员会提出上诉,抱怨洛尔卡市政当局对距离她家几公里的废物处理厂风险的消极态度,违反尊重居住权的规定,使他的私生活和家庭生活无法正常进行。1992年7月8日,委员会宣布上诉(第16798/90号)可予受理并在1993年8月31日的报告中表达了一致意见,即违反了第8条,但没有违反第3条。随后,欧洲人权法院审查了该案件且认为虽然处理废物处理厂属于其国内政府的“自由判断余地”,但国家未能根据相反利益之间的相称性和公平性标准找到平衡。用于处理工业废物的工厂的存在是公共利益,因为它可以减少工业污染并有利于当地经济;但它会产生严重的环境污染,给附近的居民带来不适,剥夺他们健康的环境,侵犯他们家庭生活的自由享受。因此,法院认为,西班牙政府违反了第8条同时应向申请人支付了4000000比塞塔的费用。
《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虽然没有直接确定健康环境权,但欧洲人权法院通过扩大对此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引导出公民健康环境权。特别是对第8条第1款规定的“隐私和家庭生活”这关键词的扩大使用。除洛佩兹-奥斯特拉案外,欧洲人权法院还通过塔进诉土耳其案确认了《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2款的公民的环境信息权或者政府有提供环境信息的法定义务。从保障健康环境权实现的程序性权力的角度,扩大第8条第2款中关键词“不干预”的扩大适用,将环境权视为政府的环境保护以及提供环境信息的义务,从而推导对健康环境权的适用。欧洲人权法院除了扩大对《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的解释来保护公民的健康環境权之外,还通过《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的规定(涉及生命权),如:Oneryildiz vs土耳其案;第6条(涉及公平审判权) 如:Erabli鑢e A.S.B.L.vs比利时案;第13条(涉及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第10条(涉及言论自由权)来扩大解释范围解决因环境问题引起的公民健康权侵犯。在这五条中,第8条在欧洲人权法院关于保护健康环境权的判例中发挥着关键作用。在严重损害环境生命的情况下,法院倾向于采用第8条,因为该条款具有最大的灵活性,不仅包含实体性权力还包含程序性权力,即国民享有健康环境权和获取特定环境信息的权力。
此外,欧洲人权法院根据“奥胡斯公约”提出的程序性权利将第13条(有效补救权)和第10条(言论自由权)的适用在环境问题上伸张正义。这两项是实现健康环境权的程序性权利。在保护健康环境权利方面,第10条可能要求国家向公众提供环境信息,以便人们可以获取有关危险工业活动所带来的风险的信息并采取安全措施。
虽然保护健康环境权已取得有效成果,但是从管辖机构通过对其自身条款的有针对性的解释保障了健康环境权的保护,以及这些公约规定公民享有保障其健康环境权的程序权利。实际上司法层面上尚未达到保护健康环境权的最佳标准,对健康环境权的真正保护仍然有限。
第一个限制是在《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2款规定的尊重私生活和家庭。欧洲人权法院虽然监督各国对公约所载基本权利的尊重,但保留各国国内政府的“自由判断余地”,将这一空间留给各国,以平衡履行其义务和保护国家的其他需要。但与此同时,这一原则也限制了对个人健康环境权的保护,因为法院认为根据对立利益之间的对称性和公平性标准,国家当局没有越出自由判断余地,即公共经理福祉利益超过以保障隐私和家庭生活的个人权利。正如哈顿诉英国案一样,希思罗机场附近的一些居民抱怨夜班飞机起飞和到达造成的睡眠障碍以及噪音污染造成的痛苦。
保护健康环境权的第二个限制存在于科学的不确定性。由于科学的不确定性,法院总是拒绝上诉人提出的侵犯生命权的行为。因此,保护健康环境的权利受到生命权的限制。正如之前的案例塔塔尔诉罗马尼亚案一样,由于科学上的不确定性以及不充分和不令人信服的统计因素,法院认为,只是呼吸道疾病的数量的增加,申请人不能充分证明氰化钠的泄露与第二位患有哮喘申请人的健康状况恶化存在因果关系。同时,随着科技进步的加快,因技术创新影响人类环境和带来潜在环境威胁的风险也在迅速增加。这些威胁在现在和未来的社会对环境和人类健康造成严重的,不可逆转的伤害。然而,由于科学的不确定性以及统计要素不足以及关于技术创新带来风险相关权威研究的缺乏,法院不能充分证明因技术创新而产生的风险与申请人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他们无法保护申请人健康环境的权利。如L.C.B. vs英国案,由于科学上的不确定性,法院认定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
最后,即使赋予公民保护其健康环境权的程序性权利,单对缺乏健全法律机构和全面的人权条约的国家而言,公民的程序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在缺乏健全法律机构和全面的人权条约的国家,通过程序权利保护健康环境权的结果不那么有效。
参考文献:
[1]GARC A SAN JOS D.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d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Human Rights File No. 21), 2005, Strasbourg.
[2]CASE OF LPEZ OSTRA v. SPAIN (Application no. 16798/90) STRASBOURG,09 December 1994,http://hudoc.echr.coe.int.
[3]环境权与《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的司法适用:以欧洲人权法院对格拉案的判决为视角[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