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可以请求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三倍的赔偿。这一种三倍惩罚性赔偿在合同法中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撤销合同后的“过错赔偿”,二是变更合同后的“违约损害赔偿”。合同视角下的惩罚性赔偿应当严格遵循法定原则。
关键词 欺诈行为 合同效力 过错赔偿 违约损害赔偿
作者简介:胡冬勤,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主任,三级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9.278
2013年10月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一条文明确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然而,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其理论脉络是怎样展现的?本文将从合同法角度对此条文进行理论分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部特别法,而非普通法。除了立法主体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说明其立法位阶之外,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这其中第2条条文明确了它的性质,是针对“消费者”特定群体而制定的法律。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的法律行“购买、使用”为来看,首先令人想到的是《合同法》,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约定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从而形成约定之债。其中涉及最多的当然是买卖合同。同时,通过买卖方式导致商品所有权的转移,从而涉及《物权法》,但这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由此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特别法,《合同法》是普通法。两者在适用方面,由《合同法》提供理论的架构,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特别规定的,应优先适用此特别法的規定。
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往往存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问题,导致人身或财产损害,从而产生纠纷。这类纠纷符合侵权构成要件,消费者若提起侵权诉讼,自然要适用《侵权法》。与《合同法》一样,《侵权法》是普通法律,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特别法律,两者在适用方面,由《侵权法》提供理论的架构,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特别规定的,应优先适用此特别法的规定。
最后,消费者所购买的商品包括了食品,而《食品安全法》对食品消费同样有相应规定,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食品安全法》是怎样的关系?有人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普通法,《食品安全法》属于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
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均是特别法,给两者提供理论架构的《合同法》《侵权法》才是普通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食品安全法》存在交叉关系,即食品是商品的一部分,《食品安全法》着重食品的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规定对包括食品在内的商品(或服务)的购买、使用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涉及面更广。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这一规定相较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价款三倍或者损失二倍的赔偿金,以及最低500元金额的标准,明显提高。当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以确定两部法律的适用顺序。涉及食品安全的纠纷,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若是其它商品或服务的纠纷,应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然,从普通法的角度来看,两者同时存在于《合同法》和《侵权法》的适用范畴之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在司法实践上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理论架构,已毋庸置疑。然而,它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到底是属于《合同法》中“过错赔偿”,还是“违约损害赔偿”?需要进一步具体分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与合同效力的关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欺诈行为”。而《合同法》第54条条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由此可见,欺诈行为在《合同法》中属于导致合同处于“可变更可撤销”效力范畴。具体而言,如属撤销合同,自然导致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如属变更合同,合同依然有效,只是内容有所变更而已。下文将从撤销合同和变更合同两种情形来探讨。
第一种情形,消费者因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而向经营者请求撤销合同,那么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撤销无效。《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撤销)的处理方式,一是互相返还,二是过错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一款经常被赔上“退一偿三”的标签,正属于合同因撤销而无效的应用范畴,“退一”是互相返还,“赔三”是一方过错应当赔偿对方所受的损失,即“过错赔偿”。
第二种情形,消费者因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而向经营者请求变更合同,那么双方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许多商品虽然因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但是商品功能还是满足生活需要,且有些特别商品还涉及所有权登记变更等一系列手续,因此消费者选择变更合同,如减少价款,提高服务期限等修改内容。如此一来,合同继续有效,此时经营者不存在“退一”的情况了,那么“赔三”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这时的“赔三”是属于“过错赔偿”还是“违约损害赔偿”?
针对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在合同变更的情况下,“赔三”应该继续存在。
理由一,从法律条文来看,“退一”“赔三”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分属两个独立条文,两者不是隶属关系而是并列关系。
理由二,合同变更导致的法律后果,相比之撤销合同的后果还是较轻的,并没有额外增加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即变更合同仅是“赔三”,而撤销合同则是“退一”加上“赔三”。如变更合同得不到“赔三”的法律后果,那么所有的消费者无疑以撤销合同作为唯一选择。这样既不利于鼓励交易的经济原则,也不利于消解法律纠纷。
理由三,惩罚性赔偿立法目的在于惩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保障民法的诚信原则。只要存在欺诈,不管合同有效或是无效,均应作出相应的惩罚。
至于第二个问题,在变更合同情形下,“赔三”属于“过错赔偿”还是“违约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应该属于“违约损害赔偿”。将变更合同的“赔三”依然归入“过错赔偿”的观点认为,合同变更部分算是撤销了,剩余部分继续有效,并不排除部分内容撤销导致的过错赔偿的后果。然而,变更与撤销在《合同法》中是并列使用的概念,并且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法律条文规定的“部分撤销”并不等同于变更合同。另外,许多合同内容变更,不能叫做撤销,如价款的变更,减少或增加的数量,实在不宜称之为“撤销”。既然变更合同继续有效,那么根据《合同法》规定,“欺诈行为”属于合同履行中不符合约定,应认定为违约。经营者因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倍赔偿”请求,并没有明确消费者到底根据什么样的法律关系进行诉讼或仲裁,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特别法,必须与《合同法》《侵权法》《物权法》等普通法互相联系,适用普通法的理论架构进行分析和应用。本文仅仅是从合同法角度,对三倍赔偿请求的条款进行分析研究。
这一条款往往被人称之为“退一赔三”,其实是不准确的。“退一”和“赔三”并不是必然捆绑在一起的。欺诈行为在《合同法》中导致合同可撤销可变更的效力后果。消费者请求撤销合同的,被撤销的合同无效,产生互相返还及过错赔偿的法律责任。这时,“退一”是互相返还,“赔三”是“过错赔偿”。而消费者请求变更合同的,合同继续有效,不会出现“退一”的情形,但依然基于违约责任请求经营者承担“赔三”责任,这时“赔三”是“违约损害赔偿”。
很明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特别法的特别规定,与《合同法》规定的补偿性赔偿原则存在差异。值得注意的问题是,两者如何衔接。
《合同法》规定的损害赔偿(或违约金)可分为补偿性和惩罚性两种,理论上已有不同程度的讨论。《合同法》是以补偿性损害赔偿(违约金)为基本原则。首先,《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所受到的损失显然是补偿性的。同时,《合同法》规定,若约定违约金过高或过低,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予以相应的减低或提高。《合同法》没有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可见惩罚性赔偿是例外。相反,惩罚性赔偿目前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有規定。笔者认为惩罚性违约损害赔偿应遵守法定原则,不宜任意扩大。首先,《合同法》是普通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普通法的原则,仅仅在特别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若不属于特别法明确规定的情形,只是《合同法》规定的一般情形,则以补偿性损害赔偿为适用原则,不得以法官的喜好任意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否则产生司法权滥用的后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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