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需严谨 逻辑推理要科学

2019-10-16 03:01潘傧
教学月刊中学版·政治教学 2019年9期

潘傧

摘    要:法律本身蕴含着科学、严密的逻辑体系,运用法律分析案例时应坚持严谨的态度。基于当前我国刑法相关理论和司法实践,从盗窃行为和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的法律拟制规定、入罪时“举轻以明重”当然解释的形式逻辑、犯罪既遂形态和期待可能性相关理论的三方面分析,樊振明老师的《对部编教材八年级上册两则法律案例的探讨》一文部分法律观点与刑法相关规定不符,值得商榷。

关键词:观点商榷;法律拟制;当然解释;犯罪既遂

《中学政治教学参考》2019年第4期(中旬)刊登了樊振明老师的《对部编教材八年级上册两则法律案例的探讨》一文(以下简称“樊文”),“樊文”对部编教材八年级上册第五课(第52页和第54页)两则案例(案例1:一个人将停在路边的汽车玻璃窗砸坏,拿走了汽车里面的物品。查阅刑法,分析该行为的性质和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案例2:王某乘坐杜某驾驶的出租车时,向杜某索要手机打电话遭到拒绝,王某对杜某实施殴打致其轻微伤后,杜某逃走,王某乘机将出租车开走。查找资料并与同学讨论:王某有哪些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了深入的法律分析,对道德与法治《义务教育教科书教师教学用书》中就以上两则案例中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最终结论提出了质疑,并通过列举具体的法律规定进行了细致的法理剖析,从而得出案例1中行为人的行为并不构成抢劫罪和案例2中行为人的行为并不必然构成抢劫罪的结论,实属佳作。但笔者认为“樊文”有部分法律观点表述欠严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相关规定不符。

一是混淆了刑法中盗窃行为和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的法律拟制规定

“樊文”第三部分在探讨案例1中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时,在具体阐析抢劫罪与盗窃罪的异同后,进一步指出二者联系:“当携带凶器盗窃,或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拒捕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该内容的表述与刑法中关于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抢劫罪论处)。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从刑法第269条规定可知,犯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是可以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这是一条法律拟制,也即把原本定盗窃罪的行为和使用暴力的故意伤害行为(以暴力致人轻伤为前提)拟制为抢劫罪。根据刑法第264条规定,构成盗窃罪的行为类型有: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这五种盗窃行为是并列关系,只要符合其中一种就可以构成盗窃罪,也即“携带凶器盗窃”该行为本身只是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行为类型之一,而刑法并没有把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本身拟制为抢劫罪。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论处。本条是把不符合抢劫罪的行为拟制为抢劫罪,也即如果没有该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仍应定抢夺罪。可见,如果犯罪嫌疑人携带凶器抢夺的,这种行为是可以转化为抢劫罪的。所以,“樊文”认为“当携带凶器盗窃时构成的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法律观点混淆了盗窃行为与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的法律拟制规定,有违刑法“罪行法定”的基本原则。

二是违背了刑法入罪时“举轻以明重”当然解释的形式逻辑

“樊文”第三部分在探讨案例2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有以下表述:“如果王某开一段距离后丢弃出租车逃走,杜某能看到自己的出租车,则构成寻衅滋事罪……若开到目的地后扔在一旁,则构成民事侵权行为。”按照“樊文”的行文逻辑:王某开出一段距离后把出租车丢在杜某能看到的地方可构成寻衅滋事罪,反而王某把车开到比“杜某看得到自己出租车的地方”更远的目的地却只构成民事侵权,即不构成犯罪。这种分析逻辑有违常理,不符合刑法基本精神。根据刑法解释的相关理论,刑法解释可以分为文理解释、体系解释、当然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其中当然解释是指刑法规定虽未明示某一事项,但依形式逻辑及事物属性的当然道理,将该事项解释在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1]也即在论证出罪时“举重以明轻”(若重的行为都无罪,则轻的行为更应无罪),在论证入罪时“举轻以明重”(若轻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则重的行为更应构成犯罪)。可见,如果“王某开出一段距离后把出租车丢到杜某能看到的地方(仍然在杜某能力可控的视线范围之内)”这种“轻行为”都构成寻衅滋事罪,那么“若开到目的地后扔在一旁(根据“樊文”中可知目的地肯定是比杜某看得到的地方更远,已经超出了杜某能力可控范围的地方,脱离了杜某的控制,并排斥了杜某对该车支配的可能性)”的“重行为”肯定更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甚至可能构成比寻衅滋事社会危害性更大的罪,怎么会只构成比寻衅滋事罪更轻的民事侵权行为呢?这种推理不符合逻辑,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当然性,违背了刑法中入罪时“举轻以明重”当然解释的形式逻辑。

三是违反了刑法犯罪形态和期待可能性的相关理论

“樊文”第三部分探讨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还指出:“如果王某开走出租车后因害怕又开回来送给杜某,则不構成犯罪。”“樊文”对王某行为的分析与当前刑法有关犯罪形态的理论不符,混淆了犯罪的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的认定标准。我国刑法规定犯罪的形态分为四种,即: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犯罪既遂。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都属于犯罪未完成形态,犯罪既遂属于犯罪完成形态。犯罪既遂就是指犯罪已经得逞,也即发生了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的危害结果(也称实害结果),这种危害结果是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性质决定的危害结果。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完全具备了刑法对某一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根据当前刑法两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即客观(违法)阶层和主观(责任)阶层,案例2中如果王某开走出租车后因害怕又开回来送给杜某的行为从客观(违法)阶层分析,王某把车开走后其实该车的实际控制人已经由杜某转移到王某,在王某取得该车控制权的时间段实际上就排斥了杜某支配该车的可能性,这已经具备了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从主观(责任)阶层分析,王某开走出租车有可能是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也有可能不是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只是为了泄愤、取乐、开玩笑等。如果是后者,则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最终意义上的犯罪;但当王某主观上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又实施了开走杜某出租车的行为,其实已经在客观(违法)阶层和主观(责任)阶层两方面完全具备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实际上已经完成了抢劫罪的既遂即抢劫已经得逞,属于犯罪的已完成形态。犯罪形态是犯罪的一种终局性形态,而非暂时性停顿,各种犯罪形态之间是相互排斥的关系,不能并存。[2]即对同一犯罪行为而言,当出现了一种犯罪形态后,就不可能出现另一种犯罪形态。如果王某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把出租车开走的行为已经是构成犯罪既遂形态,后因为害怕又把车送回给杜某的行为这并不是犯罪未遂或中止,因为抢劫犯罪已经既遂,得逞了,就不可能会发生完成形态返回到未完成形态。也就是说犯罪既遂永远不可能回到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形态。至于“王某后来出于害怕或恐惧又把车送回给杜某”的行为属于事后处置的行为,抢劫财物后针对财物的处置比如销售、毁坏、破坏等事后行为,因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期待可能性,也没有侵犯新的法益(刑法所保护的利益,例如身体、生命、财产、自由等),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所以,如果王某主观上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把杜某出租车开走,后因为害怕又把车送回给杜某,丝毫不影响王某构成抢劫罪的认定,但可能会作为一个酌定的情节在量刑上给予从宽、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文纯属问题探讨和个人观点交流,丝毫没有对“樊文”的指责和伤害之意,目的是抛砖引玉,共同探讨,携手进步。

参考文献:

[1]蔡雅奇.厚大讲义理论卷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6.

[2]柏浪涛.厚大讲义理论卷柏浪涛讲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