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焕丽
关键词:入户盗窃;盗窃;既遂;未遂
(一)入户盗窃的罪与非罪
1.入户盗窃未得逞,且不是以数额较大、一般文物以上的财物为目标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提出这个观点的基础在于现行司法解释对盗窃未遂的特殊规定,入户盗窃作为特殊盗窃情形与普通盗窃虽然在入罪具体标准上存在差异,但其侵害的核心客体仍然是他人的财产权,修正后的刑法对入户盗窃所得数额没有量的要求,但应当认识到,这不意味着追究入户盗窃刑事责任无需“窃取他人财物”这一构成盗窃犯罪的实质后果,即便行为人没有盗取财物的,也应当被追究责任。同时,考虑到入户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于普通盗窃,将其未遂究责标准在盗窃目标数额要求上由“数额巨大”降低一个档次为“数额较大”,体现罪责刑相适应,亦未触及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数额巨大标准的50%)的标准。也就是说,入户盗窃未遂不追究责任的,在对应特定目标的价值数额上要求应当更加严格。
2.入户盗窃取得价值甚微或者仅具有使用价值(主观价值)的财物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盗窃犯罪是以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目的的行为,其目的对象理所当然应具有一定的价值,有价值的财物被盗才有必要评价为财产权被侵犯,相应的行为才有必要认定为犯罪并科以刑罚,这是由侵财犯罪的自身性质所决定的,即在盗窃行为侵害的财产价值达到应处以刑罚的数额时,其行为才具有刑事违法性,因此入户盗窃也应当考虑目的对象的价值问题。比如,行为人入户盗窃过程中误以为他人装照片的信封中装的是现金,而将其盗走,或者行为人在慌忙中将一个名表包装盒拿走,结果只是一个空包装盒。在这种情况下,其所实施的行为符合认定为入户盗窃的条件,但从谦抑性原则出发,由于其对财产权的危害甚小,另一方面财物的使用价值难以衡量,仅根据使用价值大小追究刑事责任难免有失公允,因此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也可以非罪化处理。
3.入户盗窃“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一般认为,修正后的刑法将入户盗窃单独入罪,体现了从严打击犯罪的立法取向,故对于入户盗窃案件不存在认定“情节显著轻微”的问题,但综合盗窃案件解释对未遂和偷拿特定人员财物案件的规定,笔者认为也应当给入户盗窃案件留有空间,对一些特殊情况不认为是犯罪。比如,(1)未成年人对其他亲属或者近邻实施的入户盗窃,被及时发现挽回损失的。一些留守的或者父母离异的未成年人,因教育缺失养成小偷小摸的陋习,亲友及近邻对此有一定的认识,发现家中被盗后能够及时确认“作案人”并追回财物,这种情况下盗窃行为的危害性限定于一定的范围内,且往往被盗的是价值较小的财物,秉承“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由监护人严加管教。(2)偶然入户盗得价值较小的农产品、日用品等,能够自行退赃的。如行为人因发现他人门未锁好、窗未关紧而偶然产生入户盗窃犯意,盗得柴米油盐等物品,他人被盗消息传开后又因内心害怕自行退回被盗物品。这类偶犯恶性较小,作案方法拙劣,荣辱观念对其尚有一定的约束力,也可以不认为是犯罪。总之,入户盗窃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应当综合行为人主观恶性、动机目的、行为后果及事后表现等因素加以评定。相应地,应该对下列情形排除适用:(1)行为人事先有预谋的;(2)行为人有前科劣迹的;(3)共同犯罪的;(4)流窜作案的;(5)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6)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入户盗窃的既未遂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故意犯罪分为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行为犯和结果犯是在讨论犯罪既遂标准时作出的区分。行为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二者区分标准在于构成要件中是否包含结果,构成要件中只规定了行为内容或者行为进程的犯罪为行为犯,构成要件中规定了结果内容的为结果犯,可以说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实行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一般认为如诬告陷害罪、非法拘禁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诬告陷害、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就成立犯罪既遂,即行为犯;而典型的结果犯如故意杀人罪,犯罪分子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后,还必须出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才成立犯罪的既遂,反之只能是犯罪未遂或者中止。
修正案八出台后,关于入户盗窃的既遂标准众说纷纭。一种观点认为是行为犯,司法实践中也有以这种观点进行判罚的案例。持行为犯观点的主要理由是:(1)入户盗窃单独入刑的立法缘由在于其行为性质体现出的危害性更大,实施过程中很容易造成相关法益受损,专门增加规定体现了从严打击的立法取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为入户盗窃不是行为犯就人为的设置了打击犯罪的障碍,不符合立法目的。(2)从法条本身及其逻辑关系就可以看出,入户盗窃不要求数额、次数,即就是以行為入罪,如果也要求一定的犯罪结果,修正案就不会如上规定。(3)修正案出台以前,相当数量的入户盗窃案件因未实际控制财物或者达不到“多次”而未予定罪处罚,只能作为治安案件处理,最严厉的处罚是行政拘留十五日,形成对入户盗窃行为打击不力的局面,作为行为犯更便于惩治犯罪。
我认为,所谓犯罪,必然造成一定的后果,只不过这个后果可以是量化的、显性的实害后果,如人体损伤、财产损失;也可以隐性的、没有具体某一对象的后果,甚至是某种危险性,或者是对公共秩序的破坏等等,而行为犯与结果犯区分的根本不在于犯罪行为是否造成危害结果,而在于这种危害结果在评价犯罪是否既遂时所考量(法律是否加以规定)。因此即便是行为犯也会有一定的后果,至少体现为让相对方出于不利的境地,对他人带来负面影响,造成内心痛苦,只不过法律没有将这些作为犯罪既遂的条件加以规定。比如,理论上一直认为非法拘禁罪是行为犯,即实施了拘禁行为便构成犯罪,而根据最高检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的,时间需要达到24小时以上才能立案查处,则被拘禁23小时后被解救的,相关人员就不会受到刑事追究,那么也不能认为成立犯罪既遂,也就是说,法律规定对属于行为犯的罪名施加了一个结果性的限制,换言之,认为非法拘禁行为持续到24小时后才有评价为犯罪的必要,该规定也确实导致了实践中要求持续一定时间(如12小时)才认定构成非法拘禁罪的错误做法。
基于上述分析,入户盗窃应当作为结果犯来认定。理由是:首先,入户盗窃作为一种盗窃罪状,不是一个单独的罪名,所以对其认定既遂仍然要考虑盗窃作为侵财犯罪的罪质,如对一个入户还未来得及行窃就被抓获的人,或者对一个入户盗窃但未盗得财物的人认定犯罪既遂,这样认定犯罪抛却了对主要客体的考量。其次,犯罪未遂的结果状态是行为人目的未达成,相反犯罪既遂意味着犯罪意图实现,具体到入户盗窃来说,行为人在窃得他人财物时才能说其犯罪得逞,而实施了入户盗窃的行为并一定能够盗取财物,如果此时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行为受阻的,仍然属于犯罪未遂形态。再次,不能单纯以法律条文认定行为犯,如刑法232条对故意杀人罪状的表述是“故意杀人的”,并未明文规定被害的结果,但不影响大家一致认为故意杀人罪是结果犯。同理,264条规定“入户盗窃的”,并不能当然地否定了评价是否窃取财物结果的必要性。最后,从盗窃案件解释的体系来看,对盗窃未遂的规定是对全部盗窃行为的规定,并没有限定于“数额较大”这一种情形。因而,如果认为入户盗窃是行为犯的话,不以特定贵重财物为盗窃目标的入户盗窃的未遂问题就没有对应法律规定加以评价。况且,如果认为入户盗窃不需任何结果的产生就可以既遂,则会在盗窃一罪中出现不同的既遂标准,导致对国民对刑法规定认识不一,打破其对刑法秩序的期待。
以实行行为程度区分,入户盗窃未遂存在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在“着手”即入户阶段未得逞,如撬不开门窗无法进入户内、未能爬入户内、被人发现后逃离、发现有人后逃离等;二是行为人非法入户后在寻找盗窃目标过程中或者正在盗窃时被当场制止或被抓获;三是行为人将财物(不便随身携带)盗出门外后未能实际控制财物,这是由“户”的层次性造成的,如行为人将某一财物盗出后在电梯内或者楼道内被主人发现;四是行为人未盗得任何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