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朔邑
贝卡里亚在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从三个层面论述了死刑制度的不合理性,即死刑本质上违反了社会契约、死刑在逻辑上是不合理的、死刑的功能是有限的,并基于此论述了其主张废除死刑的理由。虽然贝卡里亚对死刑制度进行了强烈的批判,并详细论述了废除死刑的理由,推动了死刑废止事业的发展。然而,当我们站在现代刑法学的视角重新对贝卡里亚的死刑废除理论进行审视时,却不难发现其存在的理论不足和内容缺陷。
贝卡里亚的功利主义思想深受卢梭“社会契约论”的影响,并通过“社会契约论”说明了国家为什么无权使用死刑剥夺公民的生命[1]。贝卡里亚认为,人们虽然会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而选择牺牲自己的部分自由,但这种牺牲绝不是没有代价和限制的,人们绝无可能把处分自己生命的权力交出来,那么国家实施死刑的权力也就无从谈起。笔者认为,贝卡里亚的理论有相当程度的片面性。从被害人与国家达成的契约看,社会契约的缔约主体应该既包括与犯罪人对应的被害人,也包括其他一般人,即潜在的被害人。被害人在与国家达成契约时让渡了自己的部分利益,他们也要求国家保障自己的生命权和其他权利,他们希望国家能够在他们的生命权遭受侵犯时利用公权力代其复仇,以此来实现自己订立契约的目的。从犯罪人与国家达成的契约看,缔约时犯罪人尚未实施犯罪,仍是社会中的一般人,在与国家达成契约时,他们也要求国家平等地保护自己权利,尤其是生命权。然而,作为达成这种契约的前提,缔约者也应该承诺,一旦是自己首先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国家也有权依照契约剥夺他们的生命以实现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救济。
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写到:“体现公共意志的法律憎恶并惩罚谋杀行为,而自己却在做这种事情,它阻止公民去做杀人犯,却安排一个公共的杀人犯。我认为这是一种荒谬的现象。”[2]贝卡里亚正是从这种理论出发,论证了死刑制度的不合逻辑性,进而认为其存在并不合理,并主张废除死刑。虽然犯罪人实施的杀人行为和国家依据法律对判处死刑的罪犯实施的杀人行为都是对人生命的剥夺,但二者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犯罪人实施的杀人行为是利己的,是为了私利而杀人,而国家实施死刑是为了预防犯罪以维护社会秩序,是为了维护多数人的公众利益而实施的制裁行为,绝不能把二者混同。
在贝卡里亚的理论中,人潜意识内的一切习惯能够通过印象的反复性和持续性进行养成和加强,即刻间实施的死刑则达不到这种目的,也难以形成有效的震慑。他还主张,应该将死刑转化为一种丧失自由的、长久的和痛苦的劳役刑罚。但他的这种理论在以下两方面仍值得商榷:一是从人的理性出发,日常生活中的每个人都将生命看得至关重要,在判处刑罚时,人们往往对侵犯生命权的犯罪行为可处最为严厉的刑罚;二是着眼于司法实践中,根据刑罚实施的反馈来看,死刑对犯罪无疑具有最大的威慑力。
贝卡里亚并不主张彻底废除死刑,而是在论述了死刑制度存在的诸多弊端、认可了死刑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的适用:一是如果某个人的存在可能引起不利于现存政体的变革,即便是被剥夺了自由以后,他还拥有威胁到国家安全的相关联系和实力,那么剥夺该犯罪人的生命是必要的;二是如果制止其他人犯罪的唯一有效手段是剥夺其中某个犯罪人的生命,则可以对该犯罪人处以死刑。贝卡里亚的死刑观是存在两面性的,他并未否认某些情况下使用死刑的必要性。贝卡里亚的理论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死刑之于犯罪预防的作用,而这与我们今天设立死刑制度的目的也是基本相同的。
通过对贝卡里亚死刑废除论的分析审视可以看出,贝卡里亚在死刑的问题上有些矫枉过正,其过于强调死刑在抽象价值观念上的不合理性,而忽视了死刑存在的必要性及其在预防犯罪、惩罚犯罪人等方面的价值。如果死刑真如贝卡里亚说的那样残酷、无益且毫无道理,关于死刑存废问题的讨论也不会持续了两百多年至今仍没有定论。结合时代背景分析不难发现,贝卡里亚之所以如此抵触死刑,是因为其思想受制于他所处的那个时代,有着一定的时代特殊性。贝卡里亚所处的时代正是中世纪的黑暗期,在那个年代,死刑的滥用十分普遍。贝卡里亚也正是在这种黑暗社会环境的影响下才产生了对死刑滥用的警怵心理,进而导致了其内心对死刑的排斥和其理论中对死刑制度的矫枉过正。由此可见,其实贝卡里亚希望废除的并非死刑本身而是“死刑的滥用”。
贝卡里亚的思想深受孟德斯鸠、卢梭等启蒙思想家影响,这虽使其能够从人的理性的角度出发去构建自己的思想体系,但这也造成了其理论过于强调和凸显人的理性而忽视了社会其他因素的存在。具体到贝卡里亚的死刑废除理论可以看到,他虽然从死刑对人产生的心理影响的角度指出了死刑制度的问题,其论述死刑对人心理的作用时却自动排除了社会其他因素的干扰,这使得其结论难以称得上全面和准确。辩证法告诉我们,要全面的、联系的、发展的看待问题,尤其是在复杂多变的现实世界中,我们必须把各种社会因素纳入分析之中,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由此可见,在论述死刑问题时,贝卡里亚采用的方法论无疑是存在局限性的。
在贝卡里亚死刑废除论的推动下,截止2015年,“就世界范围来看,有159个国家和地区完全废除了死刑、废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或者事实上度除死刑,只有39个国家仍保留死刑”[3]。尽管死刑存废的争端仍在继续,但从整体趋势上看,自19世纪贝卡里亚提出该理论开始,主张废除死刑的声音就长期存在,并一直在持续发展。联合国将现阶段废除死刑的159个国家和地区分为事实上废除死刑、仅废除对普通犯罪的死刑、完全废除死刑这三种不同的情况。其中,废除对普通犯罪死刑是指对于在和平时期的所有普通犯罪一律不适用死刑,仅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保留对死刑的适用。不难发现,废除普通犯罪的死刑本质上就是贝卡里亚论述的“可以适用死刑的例外情况”之一。由此可见,贝卡里亚的死刑废除思想对现代死刑的废除方式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虽然贝卡里亚的死刑理论并不切合我国国情,但其对我国死刑制度发展的影响也不容忽视,具体体现在以下两点。一是体现在我国死刑制度改革对世界死刑发展趋势的响应上。从我国死刑罪名的数量来看,从1981年到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颁布23个单行刑法,增加死刑罪名有44个,致使我国刑法中设置死刑罪名的总数达到了70多种。1997年,刑法对68个罪名规定了死刑。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废除了9个罪名的死刑,目前,中国刑法有46个死刑罪名。从形势政策的角度来看,我国虽保留死刑,但一直以来对适用死刑的态度是“少杀慎杀”。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中进一步将我国对死刑的刑事政策明确为“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4]。二是体现在我国死刑存废之争抽象价值理念的争端上。中国刑法学界关于死刑存废的抽象价值理念之争实际上是承接了域外对贝卡里亚死刑废除理论的研究。死刑是否符合人权理念、死刑是否违反道德、死刑是否有违国家本质等一系列问题在我国也引发了广泛的讨论,引导了我国刑法学者在抽象价值的层面上去探讨死刑的价值属性、正当性和死刑制度存废的利弊。
秦 S纹 安康县中渡台遗址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