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近年来,影射侵犯名誉权案件频频发生,影射侵犯名誉权较之一般名誉权侵犯具有其独特性。本文从名誉权的基本概念与内涵入手,以影射侵犯名誉权的判定标准为切入点,并结合司法实践案例,指出影射侵犯名誉权案件的司法难题,并提出处理影射侵犯名誉权案件的看法。
关键词 名誉权 侵犯 判定标准
作者简介:吴智勇,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9.119
一、名誉权及其相关概念
(一)名誉的概念
《辞海》对名誉的解释为:“名为命名;誉为美誉,有令名始获美誉,因谓令名曰名誉。” 《牛津法律大词典》对名誉的定义为:“名誉是对于人的道德品质、能力和其他品质(名声、荣誉、信誉或身份)的一般评价。” 王利民先生认为:“名誉作为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一般都是指一种良好的社会评价。就公民来说,名誉是指社会对某公民的品质、信誉、声望、才干等获得的积极的综合评价,也是对民事主体的人格价值的客观社会评价,是民事主体的精神利益和人格利益的体现。” 名誉已经成为生活于现代社会之中的人的不可或缺的要素之一。
(二)名誉权的概念及内涵
学界对名誉权的定义大同小异,王利明先生认为“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己获得的社会评价受有利益并排除他人侵犯的权利。” 房绍坤先生将名誉权定义为:“民事主体享有的保护自己的名誉不被以侮辱、诽谤等方式加以筹划的权利。” 具体来说,名誉权有以下三个方面内涵:
第一,名誉权的主体应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这三类主体享有的名誉权具有共性,但是三者也具有差异性:在名誉权的内容、名誉权被侵犯的方式等方面三类主体存在差异。
第二,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我国民法学界通说认为名誉感不是名誉权的客体。名誉感是特定民事主体对自我的一种认知感受,相较于名誉,名誉感强调的是个体的主观感受,而名誉则是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因此,不应将名誉感纳入名誉权的客体。
第三,名誉权的实质在于名誉权人有权排斥一切第三人对其名誉的侵犯,维护自身名誉不受毁损,确保名誉权人得到公正的社会评价。
二、影射侵犯名誉权行为的特点
影射侵犯名誉权行为与一般名誉权侵权行为不同,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模糊性
行为人影射侵犯名誉权往往不会指明对象,只会提供一个模糊的“轮廓”,这在抓住人们好奇心理的同时,还会助长损害结果发生的深度和广度,造成更坏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该影射行为具有模糊性,在处理此类侵权案件中,更加考验法官法律技术的应用。
(二)不可辨性
行为人表露的事件是否为真?在指向对象较为明确的一般名誉权侵权案件中,事件真假尚可辨别,但是,在指向对象往往不明确的影射侵犯名誉权案件中,事件真假难以辨别,这又给案件披上一层迷雾。
(三)间接性
在侵权方式上,影射侵犯名誉权行为与一般名誉权侵权行为相比,具有间接性。这种间接性不单单表现在行为人不直接指明对象,更表现为行为人含沙射影、捕风捉影的行事风格。这种间接的行事风格的目的是在合法与非法的边缘试探,并试图规避法律的制裁。
三、影射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对于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应当按照一般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去衡量。一般来说,影射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应由《侵权责任法》调整,影射侵犯名誉权的行为的构成需要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
首先,与一般侵权类似,影射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必须是违法行为,如果该行为不违法,则不构成侵权。
其次,影射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必须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即,該行为造成了名誉权人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等后果,这个后果的判定不能以个人的主观感受为标准,而是要以客观事实为标准。
再次,名誉权人的名誉受损与该侵犯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的影射行为与名誉权人的名誉受损没有客观的因果关系,同样构不成名誉权侵权。
最后,侵权人应当具有主观过错。行为人如果想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需要证明所影射的内容全部属实,否则就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当然,在某些情况下,即使侵权人没有侵犯名誉权人的名誉的主观过错,也可以认定侵权人侵权。如,新闻媒体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发布了不实消息,造成他人名誉权损害,应当承担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责任。
笔者认为,影射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具有其特殊性,在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影射侵犯名誉权时,还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侵权行为是否为公开行为。影射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必须是公开行为,该行为必须发生在社会之中。如果该行为仅在未公开的图文记载中,或者仅存在于私密谈话中,则不能认定该行为构成名誉权侵权。
第二,行为人是否恶意。客观批评与恶意造谣的区分应该在影射侵犯名誉权的判定中起到关键作用。如,行为人客观评价某商品质量不好是一个客观事实,不能构成名誉权侵权,而行为人恶意造谣某商品有毒,若对商品销售产生重大影响,则需要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
第三,影射的名誉权侵权行为是否涉及到公众人物。公众人物较于普通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法律对公众人物的设定,要求公众人物应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尤其是在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方面。行为人的影射行为若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善意的目的,公众人物对此应有更多的包容,但是包容不是无休止的退让,行为人若是恶意造谣,公众人物应当拿起法律捍卫自身权益。
第四,影射的名誉权侵权行为是否涉及到公共利益。行为人依法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人物、事件进行报道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是不能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在没有根据的情況下以讹传讹擅自影射他人。
四、 影射侵犯名誉权案件的困境与出路
在实践与理论中,影射侵犯名誉权都存在一些争议。在案件审理中,名誉权人举证方式是否合理?行为人及时有效澄清是否应当免责?保障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之间该如何平衡?
名誉权人排他举证存在困难,因此败诉的权利人不在少数。在一般诉讼中,通常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标准分担证据举证,而这种分担证据举证的方式造成了名誉权人排他举证困难重重。因为多数情况下,权利人根本无法证明行为人影射的对象就是自己。在陆幽诉黄健翔名誉权侵权案中,就存在这种情况:2008年11月陆幽起诉黄健翔侵犯自己的名誉权,2009年5月,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驳回陆幽的全部诉讼请求。陆幽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文章中的相关语句排他地、特定地、唯一地指向陆幽,一般公众在阅读涉案文章后亦不能当然产生文中涉及的女性记者即为陆幽的结论并对陆幽作出负面评价。陆幽主张其名誉受损与黄健翔发表的涉案文章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证据不足,该院难以采信。笔者认为,在影射侵犯名誉权案件的审理中,宜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即行为人应证明该行为指向的不是名誉权人。
及时有效澄清事实应当免责。在整个影射侵犯名誉权案件中,可以将案件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行为人发出影射行为;第二个阶段是众人猜测影射对象为某特定主体;第三个阶段是某特定主体的名誉权受到损害。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允许行为人及时有效澄清事实。如果行为人在影射侵犯名誉权行为发生的第二阶段结束前及时有效的指明众人猜测的某特定主体不是影射对象,则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因为行为人及时切断了影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没有及时避免流言扩散,或者没有及时澄清众人推定的对象不是影射主体,除非影射为真,否则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允许行为人及时有效澄清事实,一方面给与侵权行为人避免承担侵权责任的机会,保障了言论自由;另一方面减少名誉权人名誉的毁损,有效平衡了保障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之间的关系。
五、结语
名誉权是重要的人格权,保护名誉权意义重大,但不能过度保护名誉权,否则会挤压言论自由的空间,要平衡好保障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之间的关系。影射侵犯名誉权行为具有模糊性、不可辨性、间接性等特点,处理影射侵犯名誉权案件时,不可等同一般侵权案件的处理。在判定行为是否构成影射侵犯名誉权时,不仅要考虑四个一般构成要件,还应将行为是否公开、行为人是否恶意、行为是否涉及到公众人物和公共利益纳入判定标准。在处理影射侵犯名誉权案件时,宜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形式,并允许行为人及时有效澄清事实,从而避免承担侵权责任。
注释:
夏征农,陈至立.辞海(第六版)典藏本[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11.
李双元,等,译.牛津法律大辞典[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北京: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285.
王利明.民法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房绍坤.民法21世纪中国高校法学系列教材(第三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参考文献:
[1]葛江虬.论网络虚拟名誉及其民法保护[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57(4).
[2]施大林.公众人物名誉权的法律保护[D].上海社会科学院,2017.
[3]李伟平.网络名誉权与网络言论自由的冲突与制衡——再论“微博第一案”[J].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18(5).
[4]刘青杨.公众人物名誉权研究[D].黑龙江大学,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