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 欢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上海 201306
人格尊严、言论自由作为公民的两项基本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常常发生冲突,通常表现为一方因行使言论自由权利而造成对另一方名誉权的侵害,这一问题在大众发表对公众人物的看法、评论、意见时尤为凸显。公众人物理论并非我国首创,其来源于美国1964年沙利文诉《纽约时报》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中的“公共官员”的概念。[1]三年后,美国法院在柯蒂斯出版公司诉巴茨案(Curtis Publishing Co.v.Butts)和美联社诉沃克案(Associated Press v.Walker)中明确提出了公众人物的概念。公众人物是指其行为活动往往牵涉公共内容和公共利益,并因为其行为的参与对公众生活产生较大影响的人,公众人物的提出是为了解决特定人物的人格权与他人言论自由的冲突,即保护言论自由、对名誉权、隐私权进行一定的限制而创设[2],从而实现平衡二者利益的目的。
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他人对自身的社会评价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名誉权、生命权、身体权同样是作为人格权的基本内容,理应获得同等的保护,但是,在涉及公共利益领域,采取对公众人物名誉权有差别的保护,其法律基础来源于哪里?一是基于权利可以区分为可克减权利与不可克减权利理论,生命权、身体权属于不可克减权利,而名誉权则属于可克减权利,所以可以对公众人物名誉权进行限制。[3]二是从公众人物群体身份地位的特殊性进行分析。公众人物与普通民众相比拥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社会地位以及优越感,加之公众人物行为活动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联,普通民众对其所作所为享有知情、提出意见、发表自身看法等权利,公众人物几乎无时无刻不在他人讨论的话题当中,因而,对其名誉权进行一定的限制有其合理性。三是从权利自身角度出发。名誉权的获得主要是他人通过语言、文字评论等方式产生,在而言论自由也同样是通过语言文字的形式来传达,公众在对公众人物进行评价时必然涉及到公众人物名誉权的内容,由此带来冲突问题。
一方面,公众人物地位的特殊性决定了他们需要对公众发表的言论进行必要的容忍,只要公众在权利的限度内行使自身的言论自由,可以享有以下抗辩事由:内容真实、正当行使权利以及正当的舆论监督等。[4]因此,只要大众以及新闻媒体对公众人物行为活动所作的评价、报道、批评等内容是客观的、真实的,即使语言有些偏激、用词较为辛辣,公众人物不能以此为由认为自身名誉权遭受侵害而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此情形中,我们更倾向于对社会大众的言论自由权利进行优先保护,对公众人物名誉权进行限制性的保护。另一方面,任何权利的行使并非绝对的、没有边界的,毫无限制的。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并不是受绝对限制保护的,当他人因滥用言论自由权利,如故意甚至是恶意发表严重不实或虚构事实的报道、评论,超越了为维护公共利益之目的,造成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侵害时,我们应当对其名誉权进行充分的保护。此外,对于纯粹属私人领域的事物进行不实的虚假评价或报道侵害到公众人物的名誉权时,我们应当将公众人物与一般大众平等对待,给予无差别的保护。在此种情形下,对于公众人物名誉权是否遭受侵害的认定应当按照一般人的认知标准,即在同等情形下,一个普通的诚信善良的人是否会因为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行为遭受名誉的侵害,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则认为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遭受了侵害,反之则没有。公众人物在举证责任上也只需要承担一般的证明标准,只要能够证明行为人在实施侮辱诽谤行为时主观上存在着故意或者过失,并且侵害了公众人物的名誉权,行为人就需要承担侵害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侵权责任。言论自由权利关乎到公民能否自由充分的发表自己对社会事务的看法、意见,涉及到公民的批评权、建议权、监督权等宪法性权利的行使,而公民名誉权则关乎到公民能否受到他人的尊敬、能否有尊严的生活,对公民的生活产生重大影响,公众人物名誉权进行充分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避免一些人披着言论自由的外衣故意散播虚假的事实和进行歪曲的报道,从而误导公共舆论、扰乱社会的稳定秩序。
[ 参 考 文 献 ]
[1]NewYorkTimesv.Sullivan,376U.S.25(1964).
[2]王利明,葛维宝主编.中美法学前沿对话——人格权法及侵权法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6.
[3]王福友,张雅萍.从权利利益化视角谈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2):132.
[4]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332-3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