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冬梅 曾茵茵
1.广东第二师范学院,广东 广州 510303;2.广东省徐闻县第一中学,广东 湛江 524000
结婚表明一个经济共同体的产生,离婚则意味着一个经济共同体的解散。由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复杂,夫妻双方对财产性质的认识存在差异,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也显得尤为棘手。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及范围
夫妻共同财产通常意义上属于以物质形式存在的财产以及可支配、可利用范畴的非物质形态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双方的薪资奖励、工作收益、智力成果收益、继承所得以及遗赠所得财产等,双方对于以上的财产收益具有同等的权力。从该项规定可以归纳出两点:第一,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采用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也就意味着除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约定在先或者拥有独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外,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两人所拥有的、赚得的财产都可以视为共同财产;第二,夫妻共同财产是由于夫妻关系的确立而具有的法律效力,因此双方享有平等的财产所有权。
(二)离婚财产分割基本原则
1.男女平等原则
当今社会,虽然女性权利逐渐得到保护和重视,但女性在某些领域、某种程度上仍处于易被不公平对待的一方。例如一个家庭里夫妻双方的收入比例可能差距悬殊,在财产分割过程中应考虑男女双方平等的原则,适当给予男女双方应得的财产。平等并非绝对的平均,而是根据客观事实由法官来判定双方应得财产,男女双方对所分割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处分、以及收益权。
2.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
根据该原则,加之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如果离婚行为是由一方故意,另一方并无过错,则法律的天平将会更加倾向于无过错一方。也即是说,在离婚财产分割中无过错方有权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向法院请求多分割一些财产。虽然法官在判裁的时候要遵守该原则,但同时也要保障过错方最基本的生活条件。
3.有利于生产劳动和家庭生活的原则
一般而言,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尽量做到物尽其用,例如分割耕地、农耕机器以及用具时应尽可能分给经常劳作一方;分割乐器、锻炼机器、股票等应考虑到双方的职业或者专业所需;如果一方物质财产分割较多,为了显示公平,需要给予对方一定的物质补偿。
4.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
在贯彻男女平等原则的基础上,还应当适当考虑到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离婚分割时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以及其抚养子女应多加关注,为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使其不至于由于财产分割不均而导致生活水平低下,甚至生活困难无援,进而影响到儿童的身心健康发展。
5.尊重当事人意愿、约定先于法定的原则
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财产分割应充分考虑到夫妻双方的自主意思,如果双方在婚前或者婚时已经自主约定了财产的使用以及收益,则法院在财产分割时应以夫妻双方约定为准。
6.不损害个人、集体以及国家利益原则
无论是以上所列举的任一原则,都是对离婚双方行为的一种限制,也是为了保障个人利益,甚至于国家利益。因此,分割离婚财产只能针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不可觊觎不属于自身的财产。同时,分割财产应以不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为前提。
(三)离婚财产分割的主要方法
夫妻双方对于要分割的财产存在矛盾,达不成一致意见,可以由法院出面来对财产如何分割进行判裁。当前分割离婚财产的方法有以下几种:
1.实物分割
实物分割就是通常意义上的对可分割物、看得见摸得着的实物进行分割。实物分割要求在分割时以不损害被分割财产的用途和价值为前提,常表现为一人一半的形式。
2.变价分割
变价分割通常针对的是不可分割物,即使看得见但拆分之后则贬低价值甚至于一文不值的共有物进行拍卖,拍卖过后得到的款项金额来分割。
3.竞价分割
对于不可分割物,夫妻双方都有取得该共有物的意愿而该共有物的价值难以确定时,离婚双方各自给出自己心目中认为适宜的价格,把共有物分割给提出的价格高的一方,相应的,另一方可以获得半数的金钱补偿。例如对于共有房屋的分割。
4.作价补偿
如果一个共有物,离婚的两人只有一人想取得,而另一人认为自己不需要的,那么这个共有物可以直接分给想要的一方。在此之前,需要先确定或者评估该共有物的价值。如果价值已经多于一方应得份额的部分,则该方就要对另一方做出一定的补偿。
(一)约定财产制度缺乏可操作性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对于结婚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可以进行相关约定。虽然这是对财产约定制的认可,但其仅赋予公民对夫妻财产约定的虚有权利,由于本条规定缺乏对财产约定的形式、有效条件、时间、变更以及终止等内容进行说明,难以直接援引,在婚姻案件中较难操作,因此在现实生活中也较少使用。即使有的夫妻在婚前或者婚时曾经对婚后财产做了一定的约定,但在财产分割时经常会出现的情况是双方很难找到合法有效的途径来确认财产约定的效力。
(二)缺乏对无形财产的相关规定
当今社会,夫妻共同财产中无形财产的比例甚至于超过有形财产,无形财产可以体现为人力资本、智力投资,如工作技能、知识能力等不可视物。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案例就是:夫妻财产被用于支持一方出国深造、完成学业等,而在双方感情破裂请求离婚时,双方可供分割的财产较少,共同财产基本转化为被支持一方的知识或者技能。如何维护支持一方的付出和合法利益,实现《婚姻法》中男女平等、保护弱势一方权利的基本原则成为值得令人深思的问题。
(三)离婚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存在缺陷
1.“谁主张谁举证”缺乏可操作性
目前,通过网络途径如支付宝、银行理财、个人资产投资等方式使得双方的经济财产分散于各个层面,即使统和计算整体财产也有难度,让夫妻中一方对对方的财产进行举证确有困难。如果仍坚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显然僵化。
2.对家庭付出较多一方的劳动价值认定不足
现代家庭常见情况是一方在外工作养家糊口,另一方在家中处理日常事务照顾子女,即“男主外,女主内”。一般男方有经济来源,即便离婚对于男方而言较少会在经济上陷入困境;女方由于在家庭生活中投入较多精力,往往辞职后专职喂养孩子,较少关注外界生活,这也意味着此时女方若失去丈夫这个经济来源,极易陷入困境,无论是生活上还是精神上。但这种牺牲人力资本投入家庭所遗失的机会成本和发展机遇是难以用金钱来衡量的,即使付出一方投入了较多的精力和时间,在法律上也难以通过合理有效的途径为自己的劳动价值请求相应的补偿。
(四)分割补偿方式有待完善
1.财产分割难以体现救济原则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对于救济原则有一定的规定,在离婚双方中,如果一方把原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通过寻找法律漏洞的方式进行部分转移到别处,例如不经另一方同意私自买卖给他人、或者过户到他人名下等,被蒙在鼓里的一方就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共有财产分割原则作废,只分少量或者不分给该方任何财产。该法条较大程度上体现了保护弱势一方的原则,但在司法实践的案件中,这个看似合理的规定经常会被有心之人滥用——拥有较高知识水平或者说更不诚信的一方总是想尽办法利用法律漏洞隐藏转移夫妻财产,使得在离婚财产分割时所提供的共有财产清单上可分割共有财产少之又少。此时要求另一方,通常为缺乏法律意识的一方,拿出证据证明对方有刻意隐藏转移财产则显得强人所难。
2.离婚损害赔偿中未对侵权作出规定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一大亮点是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可以适用该制度的案例却少之又少。追根究底:其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建立在对方在婚姻中存在明知已婚仍与他人结婚、非法同居、家暴、有虐待行为的基础上,都是要靠当事人说出来,有愿意让法院知道并为她讨回公道的基础上,若受害方无此意愿、无法或者无有利条件提起自诉,则施害方可以始终逍遥法外,不受法律规范拘束;其二,法律裁判以证据充分为前提和基础,若受害方提供证据充分则可以处于有利地位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若受害方缺乏法律意识、难以获取相应证据的,则在离婚诉讼中法官难以保护以及支持这一损害赔偿请求权,比如家庭暴力中的“冷暴力”,证据难寻,对于此类案件法官也无能为力。
3.过错赔偿原则以婚姻破裂为前提
司法实践中,有的夫妻是希望在维持婚姻的基础上分割夫妻财产,但我国《婚姻法》对于别居制度未做具体规定,如果仅仅根据过错赔偿的原则,那么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将难以实现,这也是因为目前的过错赔偿制度在夫妻的财产分割中是以婚姻关系破裂作为条件的。
(一)增强约定财产制的公信力
1.推进约定财产制司法解释
根据《婚姻法》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范围过于宽泛,它几乎把夫妻双方可能获得的所有个人财产都归类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专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少之又少。这样的大范围分类不仅不利于保护夫妻个人财产的合法权益,还有可能导致财产分割不均,不利于实现平等原则。正由于此,司法实践中易出现一种情形:夫妻中如若一方或者双方想要实际拥有婚后个人财产的占有、支配、使用以及处分权,也就是所谓的个人财产所有权,就必须要在婚前或者婚时及时对有关财产份额进行双方约定,约定环节如果出现某些问题,如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或者约定无见证人证明等,则双方的约定将流于形式,即使在离婚诉讼中提出已有约定,法官也难以依据相关证据对约定的财产进行合理分割。
笔者认为,目前最大的问题应该是如何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夫妻间的约定财产制,更进一步细化约定的形式、范围、变更与终止流程,让约定财产制能真正的被利用起来,真正帮助到更多的人。一方面,可以在司法解释上下功夫,例如推进约定财产制的司法解释,专门起草一份有关于约定财产制相关内容的文书,使得约定财产制在法庭判决上有法可依、有迹可循;另一方面,可以由政府出资设立专门的机关机构为夫妻财产的约定提供去处,如在地方各级实行约定财产制登记处、公证处等等,通过此类途径既可以体现出国家对约定财产制的重视和提倡程度,又可以增加约定财产制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增加可信度。同时可以加强约定财产制的法律知识宣传,增强约定财产制的公示性和公信力可以进一步保护离婚双方的合法财产权益,使双方不至于由于约定财产制过于笼统而舍近求远,寻求更复杂、更艰难的维权手段。
2.大力提倡婚前财产登记、备案以及公证
在离婚率呈直线性上升的今天,夫妻双方由于对婚前的财产状况认定不足而发生的财产分割纠纷、恶意转移财产、侵犯对方合法权益从而引起不可避免的矛盾时有发生。国家相应的婚姻机关机构应加大对夫妻婚前财产的登记力度,进一步登记婚前财产有多少、有哪些、怎么分割、如何收益等问题,使存在婚姻关系的双方把婚前财产登记当成一种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以便于更进一步维护双方的财产权益,避免相关财产纠纷。
3.完善夫妻结婚登记、协议离婚制度
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结婚登记制度,结婚登记即民政局登记,登记之后领取红色的小本——结婚证,这是结婚的必经程序,但也是存在较多漏洞的环节。例如当事人出示虚假的材料登记而民政局没有及时发现,就可能会出现“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状况,此类情形的存在使得夫妻中受害一方的维权显得极为艰难,另外,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可能被在婚姻关系中本不应存在的第三人瓜分,导致家庭矛盾加剧。
现行的《婚姻法》第31条对离婚问题也做了一定的规定,表现为离婚要处于自愿,为了防止一方被威胁、要挟而不得已离婚的状况出现,还需要民政部门作出一定的查证行为才可以允许。这相当于规定协议离婚的制度,但过于笼统,缺乏可引性。因此,应当进一步明确协议离婚的条件:其一,明确协议离婚的主体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保护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其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为基础,若一方处于欺诈、哄骗导致的离婚行为,民政局应不予承认;其三,对于离婚双方在子女和财产的协议,应有相关的文书作为证明,对于协议的内容作出明确具体的罗列,以便于双方在离婚诉讼中能提供有力的证据维护自己应得的财产。
(二)明确和完善无形财产定位
1.人力资本
人力资本,即生活中可以为工作、劳动创造契机的知识技能,如一个人的文凭、职业证书、执照驾照、资格证等等。它可以为一个家庭争取更为可观的经济收入,为增加家庭财富提供有效途径。人力资本虽然属于无形财产,但它可以转化为劳动资产,在劳动力市场上流动出售,最后转变为经济效益。现实的家庭关系中,夫妻一方的人力资本的获得通常以牺牲另一方的时间、精力、金钱等付出为代价,实际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将人力资归类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是顺应时代发展潮流的。
2.家务劳动
家务劳动属于较为琐碎的事务,包括喂养未成年子女,照顾家中的老人,处理日常事务,精打细算家庭日常开支等。这类家务活动对于维持一个家庭日常生活、正常周转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属于家庭财产中典型的无形财产。当今社会我国大部分家庭日常家务最主要还是由女性一方来承担的,这种现象不仅在中国,在全世界都大量存在。此时对于女性权利的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如果不能利用有效的尺度来衡量女性家务劳动的价值,那么对于离婚的妇女而言,她不仅失去了家庭,也失去了经济来源,甚至于有些妇女会认为自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难以达到保护弱势一方的权益原则,也不利于家庭的健康发展与社会的正常运作。
3.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通常可以直接视为无具体形态的财产,在一定时间可以转化为劳动报酬,如影视作品上映后票房所得、书籍类作品出版后所得报酬、专利权人申请专利后所得收益等等。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性、财产性,属于典型的无形财产,值得深入保护。
(三)进一步完善举证责任的分配
1.细化“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美国学者伯纳德·施瓦茨认为,程序法与实体法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往往就是决定婚姻财产分割中谁胜谁负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往往是由并不了解对方财产的一方来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进行举证,如果证据不充分,举证存在困难,能不能在诉讼中获得夫妻合理分割的财产就难上加难,甚至需要对方“施舍”。夫妻关系的存在本身属于一种特殊的契约关系,双方本应存在信任关系,但若夫妻之间存在隔阂,弱势一方很难不通过参与对方工作就能充分了解对方的财产状况,此时的举证将难以实现。
2.健全保护受害方条款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妨碍分割夫妻财产的,可以对其实施惩罚性不分或少分财产。但值得思考的是,怎样才算妨碍?对于妨碍应当如何定义?因此,要想保障婚姻中受害一方的权益,就应该利用法律手段帮助弱势一方查明对方的财产状况,预防夫妻中一方利用对方缺乏法律意识、不明财产状况而千方百计地隐藏、转移或变卖夫妻共同财产,使得可供分割的共同财产严重“缩水”或遗留大量“债务”的情形出现。
(四)采用先进的离婚共有财产计算方法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基层法院的人力、资源限制,举证的事实往往由当事人自行查实、寻找证据。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如在分割离婚财产时是需要经过会计来整理数据的,同时需要通过法务会计的方法计算来进行财产分割运算。在缺乏法务会计的情况下,当事人难以得到有效数据和资料来判定自身应得财产范围,无法很好的完成调查取证的工作。因此,法院应采取先进的离婚共有财产计算方法,为当事人提供计算个人应得财产的有效依据,同时避免了夫妻双方不依照法律规定单独行事。同时要加强对财产分割的监督机制,尤其是离婚财产清算的合法主体。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仅关系到夫妻双方的合法权利的维护,关系到子女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关系到第三人的合法债权的实现,更关系到一国社会的长治久安和经济的繁荣稳定。我国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立法工作方面进行了不断探索,并已经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是也应看到仍有不足之处,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的完善,任重而道远。需要我们立足于国情,借鉴国外成功经验,使我国相关立法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切实保障各方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新婚姻法的出台充分体现了我国对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视和关注,也为离婚当事人提供了有效救济途径。
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固然需要根据实践中出现的新的实际问题做出相应的调整和明确,但其初衷是为了更好的让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处理自己的婚姻期间的财产,而时下离婚率的上升,让不少婚姻当事人越来越关注自己离婚了会不会落个人财两空的结局而忽略了婚姻关系本身,如果想让自己的婚姻能够长久维系,当事人不妨坦诚地对夫妻共同财产做一个书面的约定,未作约定的财产在处理时尽量设身处地为对方考虑,那么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存在问题便迎刃而解。
[ 参 考 文 献 ]
[1]杨立新,秦秀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与适用[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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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周建蓉.论我国离婚夫妻财产分割法律制度——以无形财产分割为中心[M].广州:暨南大学出版社,201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