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丰锦
摘要:公安机关行使羁押权、检察院行使批捕权、法院行使执行权的现行司法体制,存有“侦羁不分”“捕诉不分”“审执不分”之虞。从羁押权、批捕权和执行权的配置沿革切入,通过梳理学界对“羁押权回归中立化”“批捕权回归司法化”“执行权回归行政化”的改革立场,将公检法三机关对合理行使羁押权、批捕权和执行权所做出的努力进行比较,探求背后“法律移植论”与“本土模式论”、“外部改革論”与“内部改良论”、“部门主义论”与“实用主义论”的话语争端,以期探寻符合我国国情的羁押权、批捕权和执行权改革之道。
关键词:羁押权;批捕权;执行权;司法改革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862X(2019)04-0121-007
在司法改革领域,公安机关对看守所和拘留所的监管权力(以下简称“羁押权”)、检察院对逮捕强制措施的批准或决定权力(以下简称“批捕权”)、法院对生效民事和行政裁判的执行权力(以下简称“执行权”),存有“侦羁不分”“捕诉不分”“审执不分”之虞,一直在学界的争论中前行。为何公检法完善羁押权、批捕权和执行权现行体制的迫切需要无法得到及时充分的学理回应?本文从羁押权、批捕权、执行权的配置沿革为切入纵向剖析,通过梳理学界的外分改革立场,将公检法对合理行使羁押权、批捕权、执行权的内化改良进行横向比较,探求实践与司法改革理论之话语冲突,以及背后彰显的本土资源与法律移植之路线争端,探寻符合我国国情的羁押权、批捕权、执行权改革之道。
一、 三类“合一”:理论否定与实践肯定
(一)侦羁合一,羁押权非中立化行使
作为法定的羁押场所,看守所负责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短刑犯的羁押,由公安机关负责管理,体现出侦查权与羁押权合一于公安机关的特点。虽然在内部权力分工上,监管部门与刑侦部门通常由公安机关不同分管领导负责,存在一定内部制约,但整体看,公安机关掌握了羁押实施权,看守所亦承担了“突破犯罪”等刑事侦查职责,肩负打击违法犯罪的第二职能。多数学者呼吁看守所的中立化运行,提出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对看守所进行中立化管理,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相关提案、议案,凸显出问题的复杂性。
针对学界呼声,以“中立看守”的理念更新为标志,公安机关监管部门大刀阔斧改革,开始立足于平等服务诉讼各方和人性化管理,负责看守所监管工作的领导也开始直面争议、正面回应。2011年公安部回应称“侦羁合一更利于打击犯罪,体现社会主义法制文明,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与看守所没关系”,得出结论“公安机关管理看守所的体制符合中国国情,不宜改变”[1]。2014年4月26日,时任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局长赵春光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状况研讨会上称“5年来,全国看守所内未发生过一起刑讯逼供事件”[2]。中国人权研究会副会长陈士球也用“看守所是展示中国人权进步的一面窗户”[3]来评价看守所的巨大变化。
(二)捕诉合一,批捕权非司法化行使
学界以西方国家由法院决定审前羁押、检察院处于不中立的追诉地位、未决羁押率高等理由,提出将批捕权划归法院的思路,以强化批捕权的司法属性和诉讼保障功能。实践中,从197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设立刑事检察厅统一负责批捕、起诉工作,到1996年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刑事检察工作会议提出“批捕、起诉部门分设”,再到2018年检察机关再次提出捕诉合一,20年一个轮回,捕诉关系经历了合一到分离再到合一的调整,引起了不小争议。在不少学者看来,不符合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就从根本上否定了捕诉合一的正当性(1),有基层检察院甚至举行了“捕诉合一还是分离”的辩论赛。(2)
2018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深圳举行的全国大检察官研讨班上提出将“内设机构改革”作为突破口,“总体上,要以案件类别划分、实行捕诉合一,形成完整的、适应司法责任制需求、有助于提高办案质量效率和提升检察官素质能力的内设机构体系”[4]。2018年下半年,上海、重庆等地开始实行捕诉合一办案机制,加之此前就捕诉合一的吉林、山西等地,捕诉合一模式在全国部分地区扎根,直至2019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改革后,捕诉合一的动态改革正式升级为捕诉一体的静态机制,并在全国推行。捕诉一体的全覆盖、大力气、内部性改革特征,是对批捕权与公诉权的全方位、颠覆性调整。
(三)审执合一,执行权非行政化行使
一直以来,学界就有对法院负责执行工作导致“审而不执、审而难执”的评价,审判权的司法属性与执行权的行政属性亦存在根本冲突。从比较分析的角度,英国、美国、加拿大等英美法系国家由隶属于司法部的行政机关负责执行,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由法院内部的执达员负责执行,冰岛、瑞典等少数国家设置独立的执行法院负责执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外分与内分模式并存,但执行权均独立于审判权行使。我国执行问题主要是执行难与执行乱,执行难主要表现在“有规不循,有则不依;取其所需,为我所用;随意改革,盲目求新;随意结合,任意变通等”[5];执行乱则包括“执行法院、执行员违反乃至破坏执行程序,如消极性违法执行、积极性违法执行、阻碍外地法院执行”[6]。多数学者看来,经过法院系统多年以来的内化改革,执行难问题并未得到有效解决,应当将执行权外分出法院,或归属司法行政机关,或单独设立机构。在此影响下,2015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提出“在总结人民法院内部审执分离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研究论证审判权与执行权外部分离的模式”,2018年10月26日修改的《法院组织法》删除了“执行员”的内容,2019年4月23日修改的《法官法》将执行员排除在法官之外,埋下了“是否外分可探讨”的伏笔。
从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在工作报告中首次承认执行难,到1999年以“执行难不能跨世纪”为口号的“执行大会战”,再到2016年承诺“两到三年基本解决执行难”,直至2019年基本解决执行难,历经30余年,法院系统开展的执行攻坚战终于取得突出成效。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推动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的大方向后,法院系统认清现实、谋定后动,以执行裁判权与执行实施权的内部分离为执行新理念,2016年3月正式立下“深化内分”的“军令状”,力求在可能的“彻底外分”方案出台之前舉全院之力再战执行难。将执行裁判权从执行局分离,将司法警察配置到执行局,“这场执行攻坚战,打出了声威,打出了士气,力度前所未有,成效前所未有,实现了执行模式的重大变革,基本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执行制度、机制和模式,促进了社会诚信建设,为国际民事执行法治发展贡献了中国智慧”[7]。
二、 三重“争议”:普遍学理与特色学说
(一)“法律移植论”与“本土模式论”
羁押场所的中立性、羁押决定权的司法性、执行性权力的行政性,是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但借鉴理念的同时,我国法治建设也应当存在法治发展的中国模式。西方法治国家并不存在的制度与措施,只要在我国行之有效,就属于中国模式。以批捕权为例,除了法院在审判阶段当然有逮捕决定权,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是否逮捕只能由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这种制度设计带有鲜明的本土特色。在国际或地区规范上,有批捕权的检察官可以被视为“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3)根据欧洲人权法院1998年“阿赛诺夫等人诉保加利亚”案的判决(4),批捕检察官要想被认定为“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必须满足“决定羁押者与提起控诉者不能同为一人”的首要条件,以此保持权力运行的相互独立,此即“捕诉分离”。2001年修订的《俄罗斯刑事诉讼法》也取消了检察长批准羁押的权力,规定只有法院有权决定羁押。这与我国检察机关正在全力推行的“捕诉一体”机制迥异。也因此,审查逮捕这一最具有司法属性的检察职能不同于西方国家只审查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基本不涉及案件定罪量刑的实质审查,我国批捕权是建立在实体审查基础上的程序性裁判。与日本的精密式司法类似,逮捕后近乎有罪的价值判断早已为公众共识。
司法改革的本土路线与西方路线之争,是如何权衡尊重本地实情与借鉴法律移植的限度之争。以批捕权改革为例,同为“捕诉合一”的反对者,陈瑞华教授以经济领域中的“中国模式”为参照,提出“在刑事诉讼领域中,中国究竟是否形成了一种相对独立的模式”之问,指出:“真正的社会科学研究,则是将中国问题作为研究对象,循着‘中国的问题,世界的眼光‘先归纳后演绎‘从经验到理论的思路,提出具有解释力的理论,并对最前沿的理论进行对话,在科学验证的基础上推动法学理论的发展。”[8]孙远教授则以“经济全球化条件下犯罪也国际化”为切入,指出“就逮捕而言,国际通行的公正标准要求由中立的法官决定,主张捕诉合一的人常常会强调中国检察机关的独特性质或者定位”(5)。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检察院检察长马贤兴则一言以蔽之:“西方标尺丈量不了中国当下正义。”[9]
(二)“外部改革论”与“内部改良论”
改革就是要突破部门利益的藩篱,如果中央下定决心推进改革,相关利益部门只能服从改革大局,正如检察机关全力配合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转隶,公安部(6)、最高人民法院(7)也公开或私下表达过“中央决定权力转隶,坚决服从”的态度。立足现实,公检法三机关对各自权力运行中的问题认识清醒,试图通过内部改革来证实自己行使权力的合理性与有效性。李昌林教授指出:“检察机关有改良审查批准逮捕程序的动力和条件。”[10]公安机关有能力顶住羁押权剥离的压力,以人权保障、中立看守等监管机制改革予以回应;检察机关有能力顶住批捕权剥离的压力,以职务犯罪批捕权上提一级、诉讼化审查逮捕机制等内部机制改革予以回应;法院有能力顶住执行权剥离的压力,以“两到三年基本解决执行难”专项行动带来的内部机制改革予以回应。
2017年4月27日,网上开始流传一张“法院行使批捕权,8月开始在上海试点”的聊天截图,同步配有张翔教授“如果进行改革而使逮捕权专属于人民法院,也并不违反宪法第37条”[11]的短文。一时间,“批捕权转隶法院”的呼声甚嚣尘上。无独有偶,2018年6月27日,网上开始流传一张湖南省汨罗市对执行权外分试点的新闻截图,“拟将审判职能与执行职能分离,重新整合配置机构,在汨罗市司法局外分设汨罗市执行工作局,在市人民法院新设执行裁判庭,在市公安局设立汨罗市公安局执行警务大队”,即法院保留执行裁判权,成立执行工作局直属于政府、由公安警力保障。但很快,上海市检察院在其官方微信上发布了《审查逮捕是检察官不容做错的一道选择题》的文章,汨罗执行权外分的新闻也被删除,体现出问题的争议性与敏感性。
正是因为内部改良与外部改革的模式不明,未决羁押与民事执行的立法工作遭遇瓶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看守所法》与《民事强制执行法》的提请审议机关或牵头起草单位分别是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而国务院内部委托公安部拟制《看守所法》建议稿,显然已经预设“看守所归属公安机关管理”“执行权由法院行使”,但在理论界的争议中,行权主体不变的相关立法并未随即出台。即使2016年9月发布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6—2020年)》提出“将制定看守所法,提升被羁押人权利保障的立法层级,完善配套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时至2019年,已征求意见两年的《看守所法》进展缓慢,根本原因就是归属争议。执行权立法亦如此,“依循‘执行制度建设——执行体制改革——执行立法制定的改革思路,在审执分离改革尚未形成共识,且难以付诸实践之际,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也就自然未能提上立法日程”[12]。
(三)“部门主义论”与“实用主义论”
即使在内部处于次要地位,但数十年来,羁押权、批捕权和执行权的权力运行惯性强大,若此时转隶其他部门,难免有行权不力之虞。以批捕权的诉讼化改革为例,“背后的逻辑是,批捕权应当归属于法院,当前的制度设置存在严重缺陷而又无法依愿改为法院行使审查批准逮捕的权力,那么不妨退而求其次,由检察机关‘山寨法院的羁押决定生成模式”[13]。在诉讼化审查逮捕的通用模式下,批捕检察官位居中央前方,侦查人员位居左侧,辩护人或值班律师位居右侧,犯罪嫌疑人位居中央后方或在看守所远程参与,这种“侦查-辩护-裁判”的“侦辩裁”模式,与刑事案件庭审“公诉-辩护-审判”的“诉辩审”模式,具有内在一致之处,批捕权的司法属性显现无遗。但也有检察人士担忧,若诉讼化审查成为批捕权的通行模式,类似于我国台湾地区的检察官开侦查庭,在听证室中央居中判断的批捕检察官本质上已是在侦查庭内“未着法袍”的侦查法官,诉讼化审查逮捕是在为批捕权转隶法院“做嫁衣”,是某种程度上的“主动转隶”,待机制成熟后直接“换装”即可。因此,在检察机关部门利益局限下,即使要吸收逮捕的司法权属性,也只能在少数案件上开展诉讼化审查,是例外而非原则。
如果说部门主义是利益固化的改革藩篱,那么实用主义是立足于公检法部门主义的基础上,用拿得出、看得见的成绩,向人民群众证实行使职权的合理性。以批捕权为例,纵然学界对捕诉合一改革反对声不断,2019年3月全国两会上,不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捕诉一体改革点赞,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也达到历史最高通过率。以执行权为例,法院基于部门利益深度强化内分,言下之意在于“只要能解决执行难,谁来执行并不重要”,省市县三级法院在专项行动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全程见证、监督,视频直播“全民抓老赖”深入人心。
不仅是人民群众,公检法三机关急于证明、正在证明行权正当性的努力,使权力的中立化、科学化、合理化运行取得了显著成效,更使原先持反对观点的个别学者逐渐改变立场。以看守所的归属权为例,陈卫东教授(8)、程雷副教授(9)从外分到内分的观点变化就是一例。以捕诉一体改革为例,反对者陈卫东教授在2018年4月与张军检察长三个多小时的“论战”,实地考察后虽仍有担忧,但也“深受触动并有所改变”[14];李奋飞教授也在考察了实施捕诉合一机制三年有余的吉林检察机关后感叹:“如果说选择了远方,接下来就要风雨兼程的话,需要认真考虑具体怎么推开这项改革,才能最大限度地防范改革可能引发的问题。”[15]以执行权“深化内分”改革为例,肖建国教授一直强调执行权是司法权,但对执行权实施主体的观点也在发生变化(10);陈杭平副教授观点也存在从执行权“完全外分”模式到“内外分权(责)”模式的微调。(11)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立足于羁押权、批捕权、执行权行使的本土经验,符合现行法律框架,满足合法性条件的权力行使更加科学、合理、有效,实践正在以强有力的事实反作用于理论。
三、 三层“现实”:相对合理与改革进路
(一) 三权若“重置”,检察或“消亡”
从现实进路看,支持权力转隶的学者,往往以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成功转隶为例,对需要外部重置的司法职权提出参照。2018年3月,原司法部与国务院法制办重组,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办公室就设在司法部的顶层设计格局,昭示了“大司法”的改革方向。重组后“司法部综合协调行政执法”的大司法职能也是种隐喻。但学界一直呼吁的羁押权、执行权并未一并划归司法行政机关行使。“随着此轮机构改革,国务院立法工作回归司法行政,但公安机关管理的羁押工作、法院管理的民事裁决执行和行政裁决执行工作,是否可以并入司法行政,需要下一步改革考虑,或者各部门职能调整时逐步完善。”[16]对此,陈瑞华教授认为:“凡是公检法三机关在管理方面出现问题和缺陷的司法行政事务,都可以被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范围。”[17]假设看守所管理权、民事执行权归属司法行政機关,逮捕决定权归属法院,公检法三机关的应对与转变会大有不同。从司法资源成本、改革成本与必要性角度,考虑到改革牵一发而动全身,“先改革羁押权,再改革批捕权,最后改革执行权”的循序渐进更为恰当;从部门利益角度,公安机关“放权”后,批捕权归属法院,法院自然会“放弃”执行权。
正如当初监狱管理权顺利从公安机关剥离,权力众多的公安机关对看守所管理权剥离尚可接受,法院剥离执行权、归入批捕权后“一进一出”亦可接受,检察机关影响最大,“大公安,小法院,可有可无检察院”的调侃可能成真——要知道,只有公诉权、没有批捕权并不足以支撑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但目前来看,在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后,高层并无继续将批捕权划归法院行使的计划,反而表达出对捕诉合一改革的“可探索”态度。
相比羁押权、执行权在公安机关和法院的内部分离配置,批捕权在检察机关的内部合一配置更加明显。从捕诉合一到捕诉一体,检察权内部高度集权化的改革可谓未雨绸缪,检察系统正以强力手段证成批捕权的行使合理性,即使与“权力内部分离制约”的理论不同,也与“法院决定羁押”的模式不符。笔者以为,旗帜鲜明站稳中国特色的模式立场,应是现行框架下解决问题的可行之策,正如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具体而言,只要捕诉一体改革能够效仿、体现在诸多正当防卫案件中体现出的“检察担当”,秉持“批捕就是该谨慎”的办案理念,将提高案件质量、降低羁押率作为价值追求,夯实审查逮捕作为防范冤假错案、降低审前羁押的第一道检察防线,捕诉一体办案模式不仅会受到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专业认可,更会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以人民为中心的检察批捕之路会走得更加坚定。
(二)尊重“规律”,把握“特色”
与自上而下的顶层设计不同,羁押权、批捕权、执行权改革属于自下而上的底层推动型改革。以羁押权的改革为例,正如2003年孙志刚事件直接导致收容教育制度废止、2012年唐慧劳教案直接导致劳动教养制度废止,此时,经过公安机关多年对看守所管理制度的内部改革完善,加之2016年2月15日发布的《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只字未提看守所管理体制改革、看守所立法工作由公安部起草的安排,不得不承认,看守所剥离公安机关依旧面临极大阻力。执行权改革亦如此,在执行难引起人民群众不满之际,中央提出“研究论证审判权与执行权外部分离的模式”,此时可谓执行权配置改革的最佳节点,但法院系统随即发起两到三年基本解决执行难的专项运动,并取得显著成效,人民群众对法院执行工作的满意度持续上升。一言以蔽之,羁押权与执行权外分改革的直接导火索已然不复存在。
既然暂时选择内部改良,就应秉持相对合理主义的改革思路,革新权力运行的理念,在现行权力配置体系下最大限度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这是建立在“职能机构不可能主动放弃既得权力”基础之上的机制设计,充分考虑了改革现实性与可行性,是成本最小的改革模式。笔者以为,在羁押权、批捕权和执行权的内部改良过程中,在宏观层面,检察机关应当重点防范捕诉一体办案模式下批捕权的弱化可能,公安机关、法院可以探索“省级统管”的羁押权和执行权运行机制;在微观层面,职能机关应当抓住权力运行的关键环节与薄弱之处,如羁押权运行中警惕“狱内侦查”与“外提出所”,又如批捕权运行中防范“构罪即捕,以捕代侦”,再如执行权运行中注重执行裁判权与执行实施权的内部分离制约。
(三)以相对为合理,以改革促完善
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课题,羁押权、批捕权与执行权的改革在一段时间内更属难题,但是否属于内化不可、必须外分的改革挑战,显然见仁见智。诚然,只要中央确定外分方案,公检法三机关定会坚决执行,但在方案未出、立法停滞的现状下,笔者以为,相关职能部门不能自怨自艾,应当利用现行制度的合法性优势,在吸收权力运行普遍规律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对症下药强化改良,并加强相关领域的警务公开、检务公开和执行公开,既让我国人民群众感受到改革成效,也让权力运行的合理性为世界所公认。权力内部大幅改良必须回应人民群众的不满之处。毕竟,“我们评价一个制度,无论如何不能仅仅以个别事件的实质性对错为标准,而是要对一个制度作出总体上的利害权衡,而这种权衡是公众在历史中选择的产物”[18]。
内部大幅改良的同时,对羁押权、批捕权和执行权中国模式作出专业、独立、客观的国内外第三方评估也不可少。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关于任意羁押的专家工作组”曾于1997年10月和2004年9月两次派人到我国考察未决羁押制度的实践情况,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刑事诉讼法治进程的现代化。时不我待,面对学者对羁押权和执行权转隶司法行政机关、批捕权转隶法院的持续呼声,公安机关对羁押权、检察机关对批捕权、法院对执行权的完善正处于机制创新的关键时刻,有中国特色的羁押权、批捕权和执行权运行实效如何有待评估。笔者设想,官方可以在适当时机再次邀请联合国、欧洲人权法院等国际组织的学者,以及我国相关领域持反对意见的学者,对我国看守所管理制度、逮捕运行制度、民事执行制度进行考察,再次出具相关调研报告,以兼容并蓄的包容态度表明大刀阔斧的改革决心。正如高一飞教授所言:“研究问题,最终是为了解决问题,包括影响立法实践和司法实践,如果研究的问题最终只是话语误解引发的文字游戏,那是对学术资源的浪费。”[19]
注释:
(1)2018年9月17日陈永生教授在北京大学“法学阶梯”讲座中指出:“审查批捕和提起公诉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机能,审查批捕的机能发挥需要检察机关中立地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标准进行判断,是一种裁判机能;提起公诉是一种控诉机能。这两种机能的目标不同,不能由同一主体行使,否则就像运动场上由参赛选手担任裁判。”参见韩仁洁:《北大法学院“入门讲座”之二陈永生:如何学习刑事诉讼法学》,载“中国法律评论”微信公众号2018年9月26日。
(2)2018年7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检察院举办了以“捕诉合一还是捕诉分离”为辩题的第一届青年干警辩论赛,正方提出“审查起诉也有中立性,捕诉合一合的只是办案人员,而不是检察职权,不会影响批捕中立”的论点,反方提出“公诉人审查案件时的独立思考不能等同于公诉权的中立性,捕诉合一会大大压缩犯罪嫌疑人及其辩護人的辩护空间”的论点。参见马静:《捕诉合一还是捕诉分离?辩论场上见分晓》,载《山东法制报》2018年7月25日第3版。
(3)《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者拘禁的人,应当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者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者被释放。”《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3款:“被逮捕或拘禁的任何人,应立即送交法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应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或在审判前释放。”
(4)ECHR.Assenov and others v.Bulgaria.no.24760/94.28/10/1998.
(5)参见孙远:《为什么捕诉合一不可行?》,载“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微信公众号2018年6月16日。
(6)针对全国政协委员侯欣一“看守所外分”的多年提案,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对其私下答复:“如果上面决定了要移交出去,我们立即移交。”参见刘瑜:《看守所改革:十年呼吁“侦羁分离”——访全国政协委员、天津财经大学近现代法研究中心主任侯欣一》,《民主与法制周刊》2017年第15期,第9页。
(7)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关于将执行局与人民法院剥离的建议答复》,表态“中央一旦作出决策,无论是深化内分还是彻底外分,最高法院都将坚决贯彻落实,确保改革进程中执行工作的正常秩序”。
(8)2012年,陈卫东教授从“侦查羁押一体化,导致功能异化”的角度,提出“独立成立羁押执行局,纳入政府序列”的设想。(参见陈卫东、Taru Spronken主编:《遏制酷刑的三重路径:程序制裁、羁押场所的预防与警察讯问技能的提升》,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60页)2014年,陈卫东教授认为,“近五年来看守所改革的经验表明,看守所存在的诸多问题主要是管理上的问题,通过强有力的管理机制创新能够解决,无需进行体制变动。”(参见陈卫东:《侦押分离不是看守所立法的现实需要》,载《法制日报》2014年5月17日第7版)
(9)2010年,程雷副教授指出“看守所由公安机关管理并非板上钉钉,当年决策的暗含之意是,当条件成熟时,看守所监管体制也应当像当年监狱划归司法行政部门管理,从公安机关调整为司法行政机关”。(参见程雷:《中国看守所六十年变迁》,《中国改革》2010年第4期,第76页)2017年,程雷副教授以“公安必然反对分离,但认同中立”为由,提出“省级统管,问题在市县两级,成本低”的相对之策。(参见程雷:《看守所立法中绕不开的问题:看守所该归谁管?》,载财新网http://yuanchuang.caijing.com.cn/2017/0622/4289000.shtml,2017年7月12日访问)
(10)2005年,肖建国教授指出“从民事执行权的司法属性以及民事执行中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判权之间的密切关系来看,民事执行工作应当由人民法院负责,这一体制安排有利于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参见肖建国、赵晋山:《民事执行若干疑难问题探讨》,《法律适用》2005年第6期,第3页)2016年,肖建国教授提出,基于现行民诉法框架下“执行局只负责执行实施工作”,从修改民诉法角度“执行局从基层法院或中级法院中分离出去,单独设立,业务上相对独立于本级法院,但要受上级人民法院指导、监督,执行局也仅仅负责执行实施事务工作”。(参见肖建国:《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离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2期,第49页)
(11)2018年4月,陈杭平副教授指出:“执行权‘外分不仅是将民事执行的负担与责任从法院剥离,更是通过对法院限权、分权,从根源上防止因执行权滥用而引发的执行难问题。”(参见陈杭平:《比较法视野下的执行权配置模式研究》,《法学家》2018年第2期,第83页)2018年9月,陈杭平副教授坦承,自十八大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大力加强执行信息化建设,使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内外分权(责)”模式成为可能。(参见韩煦、孙超:《中国执行模式的发展现状与展望》,《法律适用》2018年第23期,第1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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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吴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