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啸宇 徐琼微
摘 要:新《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为一项重要原则,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最大限度的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但对于判决后,被告人滥用上诉权的情形没有具体规定,需要从行使条件、法律后果等方面设计具体的程序规则,完善实务操作。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诉权;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0-0192-02
作者简介:顾啸宇(1986-),女,汉族,浙江嘉兴人,法律硕士,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副主任科员,研究方向:刑事法律研究;徐琼微(1981-),女,汉族,浙江平湖人,法学硕士,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副主任,研究方向:刑事法律研究。
【基本案情】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朱某至平湖市新仓镇王家桥、三家村等地,采用撬锁、剪电线等手段多次盗窃电瓶车,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罚,且退还了部分赃物,因其系累犯,平湖市人民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宣判后,羁押在平湖市看守所内的朱某因剩余刑期超过三个月,又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后自己撤诉,最终留在看守所内服刑。
2018年10月26日施行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为刑事诉法一项重要的原则,其中“認罪”的表现形式可以是自首、坦白,也可以是当庭认罪等,“认罚”是新创设的概念。对“认罚”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充分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后果;
二是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在值班律师或辩护人提供了积极全面的法律帮助的情境下做出的自愿行为;
三是确保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就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的法律规定以及从宽处罚的建议有发表意见权,对程序的适用有选择权;
四是犯罪嫌疑人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应当在场。“‘认罚不仅体现了犯罪人认罪、悔罪的态度,而且通过一系列‘认罚的行为,弥补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国家和社会带来的危害。因此,将‘认罚作为从宽考量的因素,有助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也有助于对犯罪人的改造。对于只‘认罪不‘认罚,或者表面上‘认罚,背地里却串供、毁灭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不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模式处理。”[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后,被告人上诉率降低,但也有一部分被告人如案例中的朱某对判决本身无意见,只是为了留所服刑或者拖延判决生效时间而上诉,给审判工作带来被动。
对于朱某“违约”上诉的行为,实际中有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不能再提出上诉。被告人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否定了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的法律效力,不享受认罪认罚的从宽待遇。同时,检察院也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审理后,一般也会支持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撤销原判决,并改判加重刑罚。从(2017)渝01刑终685号判决书可以看出: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是程某某盗窃作案六次,涉案价值18000余元,公诉机关鉴于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合川区人民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川区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对本案审理后,判处程某某相比同案犯较轻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程某某在收到判决后,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从而否定了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的法律效力。故程某某已不具备认罪认罚从宽的条件,原判对其量刑不当,建议二审改判。
二审法院裁判理由为,上诉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程某某在原判宣判前,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案件具结书》,原判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宣判后程某某又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表明其不认罚,原判量刑应予变更。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二审期间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因本案量刑不当,本院不予准许,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较一审,增加了1个月刑期)。
第二种观点认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不能受限制。在现有的法律法规框架内,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仍然可以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一般以被告人认可了具结书所提出的量刑建议,一审量刑适当,维持一审的量刑。从(2018)京03刑终368号判决书可以看出: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为,对于上诉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好,系初犯,且系在校学生的情节,经查,一审法院对安某某裁量刑罚时,已经充分考虑安某某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安某某再无新的从宽处罚事由,故上诉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美国学者伯尔曼曾提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2]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原则予以规定,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但若是放任签署了具结书的被告人滥用上诉权,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势必遭到破坏,也不利于培养公民的诚信意识。被告人抱着“上诉不加刑”的心态,用认罪认罚的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再通过司法的漏洞提出上诉,恰好反映其认罚动机不存,对这种前认后翻的行为予以规制,才能维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司法效果。
现代法律虽然具有“价值无涉”的外表,但是我们认真分析会发现,许多法律规则的背后都逃不开价值的牵涉,在法律价值出现冲突之时,我们应当通过讨论和协商来达成某种协调与共识。所以,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上诉权,我们可以通过协商来达成以下共识:
对认罪认罚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尝试审级再造,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是采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原则上实行一审终审制,判决作出后立即生效。当然,“有权利就有保障,有损害就有救济”,如果被告人确有正当合理的理由,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诉讼维护权利。同时,再次开庭将适用普通程序,量刑也不再受以前刑罚的限制,可以做出轻于或重于原审判决的刑罚。
第二类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仍然坚持二审终审制。但认罪从宽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提高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所以为了营造良好的社会导向,对此类案件的上诉权要加以限制。二审法院在查明被告人之前的具结书是自愿情况下做出,但只是为了拖延判决生效时间而上诉的,可直接驳回其上诉。对于抱着“上诉不加刑”原则妄想在二审获得更轻判决的被告人,检察机关可以认为被告人违背具结书的契约精神,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在被告人不认罪认罚情况下明显畸轻为由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一级人民法院查明案件情况后可以被告人不认罪认罚程序重新审理并对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加重处罚。
总而言之,量刑建议是基于多方合意而形成的“契约文书”,其一经作出约束力就已经产生,非经正当理由,被告人不能随意“毁约”。
[ 参 考 文 献 ]
[1]胡云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132.
[2][美]伯尔曼,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5: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