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满堂
摘要:科技的前沿,需要法律的规制。人工智能创作物涉及诸多领域,对其法律定性应该在现有的框架下进行保护和规制,因此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应该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应以作品的客观内容为前提不能一概而论。在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内容上,应该分为文学艺术类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类两种来分析研究。
关键词:人工智能;著作权;作品
随着科技的的进步,人工智能这一概念逐渐清晰,普遍认为它描述了计算机模拟人的某些思维过程和智能行为(如学习、思考、推理、规划等)的过程。工作生活当中越来越多的领域开始逐渐涉及人工智能,对于人工智能的研究与开发也是日新月异。“人工智能创作”这一新兴概念也开始与现实的法律产生联系,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开始针对人工智能创作物在著作权法中定性进行研究,但针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定性问题尚无结论,众说纷纭。有人认为人工智能创作不能定义为作品,因为其生成过程没有给人工智能留下发挥聪明才智的空间,不具有个性特征,不符合独创性的要求,不能构成作品。因此,人工智能创作物不存在是否存在著作权的问题。也有人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应该视为设计者或者所有者意志的行为产物,在内容上适应著作权关于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著作权归人工智能所有者享有。针对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应该享有著作权产生了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无论是哪种观点都有其合理性存在,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在著作权法中的认定都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本文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属于作品出发,对其是否享有著作权进行分析与研究。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范围界定
值得著作权法保护的人工智能创作物范围的确定应该与著作权所保护的范围相一致,如果仅仅是简单的机械复刻行为,则不存在著作权保护的意义。本文探讨的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享有著作权是在存在其与人类创作相类似,且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难以区分的产物,只有这种类似于人的智力活动产生的“作品”才有讨论是否存在著作权的问题。当下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研究都是在此范围之类。
我国《著作权法》第五条将时事新闻、法律法规、历法公式等排除其保护范围,因此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在著作权法中的探讨也应该遵循此规定,在人工智能时代,时事新闻等原本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仍然不值得被著作权法保护。如果人工智能创作物需要被著作权法保护,其范围也应该是属于此条所规定的创作物。只有在此前提之下才存在讨论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属于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可能性。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内容定性
在界定人工智能创作物范围以后,对于其内容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含义的作品除了考量是否属于人工智能创作以外,还要考量其创作物内容。现有大多数学说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都是一概而论,仅仅站在人工智能创作物这一立场上,并没有对其内容有过多的区分,在判定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时,没有对其创作物在内容上进行区分。如果判断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属于“作品”不考量其内容的话所得出来的结果难免有失偏颇。私以为,对人工智能创作物在内容上应该进行区分,不能一概而论。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内容的区分
笔者认为,对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应该属于作品也应从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的角度进行划分,不能一概而论。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具体内容应是考量其是否属于作品的必要因素之一,从著作权法的角度上应该将人工智能创作物分为文学、艺术类创作物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类。因此标准划分人工智能创作物具有其相应的合理性。
传统意义上的作品在学科上本来就存在划分。正如著作权法上的划分一样,无论是在学理上还是实践中,都对作品有学科上的划分,文学艺术类的作品与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类作品本来就是不同的。传统的理论认为文学艺术类作品除了是作者的智力成果以外,还饱含了作者的情感,作者对社会生活独特理解。例如,伟大的法国浪漫主义作家雨果创作的文字作品《悲惨世界》表达了作者对社会生活独特的感受,从文中也能让读者感受到作者想要的情感,与作者产生或悲或喜的共鸣。而工程设计图、计算机软件等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类作品明显不具有表达作者情感,与读者产生共鸣这一要素。
当今的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内容已经涵盖著作权法规定的所有种类的作品,对其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应从内容进行划分,虽然都是人工智能创作物,但在内容上存在客观差距。
(二)人工智能文学、艺术类创作物的认定
文学艺术类作品相比于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类作品有其独特之处,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的类似于文学艺术类的创作物应该关注其独特性,不能与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类以统一的标准来衡量其创作物是否符合著作權法意义上的作品。就此而言,人工智能创作的文学艺术类创作物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具体体现在,其一,人工智能创作的文学艺术类作品不符合独创性标准,无法视为表达。就目前为止,无论是学界是否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属于作品,普遍承认的观点是人工智能不具有人类的情感。文学艺术类作品无论其质量的好坏,都是主体特定思想情感的载体,作者通过特定的表达方式,以自己独特的手法传达自己对某事物的看法,传递自己的情感。人工智能创作物首先是不具有情感的,无法表达自己对于某事物的理解,就现有的人工智能来说,其表现出来的是超强的运算能力,而非创作力。人工智能创作的文学艺术类创作物只是在储存了大量的素材的情况下,在输入特定的情景之后创作出来的类似于人类作品的创作物,虽然其表面与人类作品没有明显的差距,但任然不能就此认为人工智能文学艺术类创作物属于作品的范畴。
其二,人工智能创作的文学艺术创作物属于类似剽窃、改编的作品。人工智能进行创作是在大数据的基础之上进行的,在海量储存的情况之下,人工智能才能进行类似于人的创作,储存的内容无疑都是已经享有著作权或者将要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其进行创作的过程就是在已有的基础上,输入特定的情景之后重新进行新的排列组合,但是无论进行怎样的创作都在其已经输入的作品范围之内,存在很大的可能剽窃或是改编现有文学艺术作品的情况。
其三,将人工智能文学艺术类创作物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利于新作品的产生和市场的稳定。人工智能创作物很大的一个特点是快速性,与传统文学艺术类作品相比,人工智能能在极短的时间内创作出一篇类似于传统作品的文学艺术作品,如果将其视为作品必然会造成对现有市场的冲击。对传统文学艺术类作品的作者而言,人工智能创作的此类作品不仅会存在抄袭的可能性,而且会打击传统作者创作的热情,这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不符的,不利于社會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作品的传播。
(三)人工智能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类创作物的认定
与文学艺术类不同的是,该类作品不具有饱含作者情感和对世界独特的理解这一要素。拿计算机软件来说,尽管计算机软件的种类是丰富多样的,都是作者独创性的表达,但是不会饱含作者的情感因素,在使用的过程中使用者也不会与作者产生共鸣。因此人工智能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类创作物应该被认为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其一,人工智能创作的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类作品能够满足独创性的要求。这一点与文学艺术类作品是不同的,文学艺术类作品由于需要表达情感这一客观存在的独特性,人工智能创作并不能满足此要求,而科学领域类的作品不需要此特征就能满足独创性的要求。人工智能创作的科学类作品虽然也是在海量运算下的结果,但是其得到的成果是全新的成果,基于人工神经网络发展,人工智能的强化学习能力也在飞速提高,已经可以独立完成创作。2017年10月19日,新一代AlphaGo Zero面世,从空白状态自发学习,在物任何人类输入的条件下,迅速自学为期,击败上一代AlphaGo。可见人工智能在脱离创作者的情况下,已经能够根据自身所获取的数据解决问题,具备了独立创作的能力。因此,人工智能创作的科学领域类的作品应该被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其二,人工智能创作可以视为与其所有者的共同创作,其所有者可以被视为作者。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将著作权的主体限定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显然,人工智能并不能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主体。因此认定人工智能创作的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类作品著作权归属应该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此类作品视为依据所有者意志完成的作品。
三、结语
人工智能创作物在实务当中应该从不同的角度对其内容进行划分,对不同类型的创作物作出不同的认定,一概而论的做法不仅不利于人工智能的发展,而且会造成法律上的空白。将所有的人工智能创作物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必然会打击以传统方式创作作者创作的积极性,不符合立法目的。如果将人工智能创作物全部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会产生法律保护的空白,势必有一部分人工智能创作物处于模棱两可的状态,对于人工智能的发展也是不利的。在处理此类作品的法律定性时,首先在其内容上进行划分,可以在现行法律的基础上解决这一问题,既尊重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又能在现有法律的框架下保护人工智能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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