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雪丽
关键词 言论自由 新媒体 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G20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00/j.cnki.kjdkx.2019.09.082
Abstract Our constitution clearly stipulates that citizens' freedom of speech is inviolable. With the advent of the Internet era, the network environment has also become one of the new platforms for people to freely express their opinions. The emergence of new media has broadened the channels for people to express their opinions, but sometimes it is hard to avoid breaking the boundaries of freedom and infringing on the rights and freedoms of others to express inappropriate opinions, thus providing the breeding ground for "network violence". Therefore, while we speak freely on the Internet, we should also reasonably limit the freedom of speech and regulate it by law.
Keywords freedom of speech; new media; legal regulation
1 新媒體时代的言论自由的特点
言论自由思想始于启蒙运动。法国启蒙思想家伏尔泰(Voltaire)曾说过,“我不同意你的观点,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对言论自由的重要性,弥尔顿(John Milton)认为“让我有自由来认识、抒发己见、并根据良心作自由的讨论,这才是一切自由中最重要的自由。”[1]
网络空间秩序属于社会公共秩序的一部分,自然也需要社会公众的维护,言论自由有以下特点:
(1)发表言论方式的多样性。随着网络新媒体的迅速发展,人们在网络平台上自由发表言论的方式也多种多样,微博、微信、ins、知乎等网络平台活跃着大量的网络用户。在网络上发表个人观点、自然科学知识,文学作品等,而且发表言论的方式也不断变化,文字、声音、短视频等,使内容更加真实,更容易被大众理解和接受,传播的速度也显著提升。[2][3]
(2)言论内容的共享性。网络平台开放性的特点,使得每一个人都可以成为信息的发布者和信息的接受者。所发表的言论也可以为大众所接收和浏览。即使有些隐蔽信息,不能在国内网站上发表,通过“翻墙”等技术手段,浏览外国网站,以获取的信息内容。
(3)发表言论主体的平等性。在网络的虚拟世界,每一个人都可以成为言论的主体。大多数网民发表言论都是匿名的,很明显,每个人都不想成为言论的攻击对象,就像网络上有很多“喷子”,无论你说什么他都会攻击你,无论你做什么都能给你上升的道德的高度。无论是天之骄子还是业界精英或是还是平民百姓,都可以参与进来,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社会进步的体现。
(4)言论内容的可互动性。传统的大众媒体如电视、广播、报纸等都是单向传播信息,传播的方式比较单一,公众的参与程度低,而网络新媒体的传播方式是双向的。不仅网络媒体可以向社会大众传播信息,每个用户也可以参与到社会热点问题的讨论中来,发表自己的意见,言论自由就在网民的参与中得到体现。
(5)言论内容具有感情倾向性。新媒体坏境下的言论自由,对网民的素质要求低,很多人在网络中发表言论大多带有感情的倾向性,年龄段不同的网民看待问题的观点也很大。尤其是低年龄段的网民更容易被网民的情绪所影响和左右。网络平台投资者也抓住网民的这一特点,有的直播平台成了“网红”的造星工厂,一些有噱头的话题,极易成为人们关注的对象,从而在直播界走红,带来关注的同时,也带来一定的收益,从而导致一些人争相效仿。
2 言论自由的限制
对于言论自由如何限制,学者提出了许多的观点,但主流观点有以下几种:
观点一:明显且即刻危险原则。霍姆斯法官(J.Holmes)在“申克诉美国”一案中为最高法院首次确定了这一司法原则。该案案情大致如下:被告申克向应征入伍者寄发传单,抨击征兵法有违宪法第十三修正案第一款,呼吁应征者“莫向胁迫屈服”、“主张个人权利”,并倡议经由请愿和平等方式请求撤销征兵法。被告的上述言行被控意图在军中引发反抗,并妨碍美国政府征募新兵,违反1917年《间谍法》。初审法院判决其罪名成立。被告上诉至美国最高法院,主张初审法院依据《间谍法》做出的定罪判决侵犯其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因宪法第一修正案明文禁止国会立法限制上述自由。
观点二:密尔(John Stuart Mill)的伤害论原则。“第一,个人的行动只要不涉及自身以外什么人的利害,个人就不必向社会负责交代。他人若为着自己的好处而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他忠告、指教、劝说以至远而避之,这些就是社会要对他的行为表示不喜欢或非难时所仅能采取的正当步骤。第二,关于对他人利益有害的行动,个人则应当负责交代,并且还应当承受或是社会的或是法律的惩罚,假如社会的意见认为需要用这种或那种惩罚来保护它自己的话”。[4]
3 言论自由与刑事犯罪
根据《刑法》第3条的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刑。言论型犯罪大体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煽动宣扬型、编造传播型与侮辱诽谤型。[5]言论自由类犯罪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本文从主客观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3.1 主观方面
(1)犯意表示。如果行为人流露出某种犯罪意思,比如说,我明天就去抢劫某个银行!但是并没有任何行动,仅仅是一种犯罪意思的表露,这本身不是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预备。这一点是要注意的,因为刑法只惩罚有行为的情况,即所谓“思想不犯罪”。仅仅将犯意表示写在自己的电脑里存储,也不是犯罪行为,但是若将这种犯意表示发表在可供公众随意浏览的网页上,进而引发社会秩序混乱或者造成大众心理恐慌是否应当认为是犯罪呢?在我国刑法理论上这种行为不认为是犯罪。[6]
(2)故意犯罪。言论自由类犯罪都是故意犯罪,这就排除了过失构成言论自由类犯罪的可能性。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如《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在煽动宣扬型言论犯罪中,危害的主体是国家,此类犯罪的目的是意图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的统一,所以此类言论内容没有必须为事实陈述的要求,也就是说,只要表达出此类言论都可能构成煽动宣扬型言论犯罪。
3.2 客观方面
客观上要求实施犯罪的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规定,构成犯罪要求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有证据都必须经过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案件的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真实可靠,排除其它一切可能性。而言论自由的犯罪行为的对象大多是自然人,构成此类犯罪均要求造成严重后果,而此处的严重后果需要法官进行价值判断,而且多数犯罪属于亲告罪,自诉人很难搜集到能够定罪量刑的证据,因此犯罪嫌疑人即使构成此类犯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自诉人没有向法院起诉,公检法也不能主动进行审查,这就给犯罪分子留下了可乘之机。
4 对网络新媒体言论自由的规制
对网络新媒体言论自由的规制,首先,要在立法上加以明确界定,言论自由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大多比较模糊,证据搜集也比较困难,对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危害程度有时也难以衡量,观念中的想法落实到实际行动才具有可罚性。其次,立法工作部门要在立法工作中突出重点,细化言论自由类犯罪中界限,把立法工作落到实处,权威机关制定和颁布,保证立法质量。最后,民众要保持理性,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之前不发表猜测性言论,不造谣,不实施过激行为,更不能通过非法手段侵害他人隐私,侵犯新的法益,[7]民众要练就识别不良信息的能力,在事件没有查清楚之前,不发表不实言论,更不能与国家与社会为敌,发表反动和煽动性言论。
参考文献
[1] 弥尔顿.论出版自由[M].吴之椿,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52.
[2] 周绪阳.网络网络自由的法律规制,2009.7:154-155.
[3] 孔令全.浅析网络新媒体中言论自由原则及其法律规治,2016:20-26.
[4] 陈霞.密尔言论自由的价值及限度.理论月刊,2014(10):38-40.
[5] 刘艳红.网络时代言论自由的刑法边界.中國社会科学,2016(10):134-135.
[6] 张明楷.言论自由与刑事犯罪.2016:66-67.
[7] 孙平.冲突与协调——言论自由与人格权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