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于2013年3月19日入职某软件公司,从事软件开发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其中第十三条“保密”中载明,赵某应当保守公司一切商业秘密、在合同终止时归还一切手中的商业资料。2014年7月,赵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合法解除。
后赵某主张上述约定为竞业限制条款,以要求某軟件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为由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条款仅系针对赵某负有保密义务进行约定,并未限制其离职后的择业权利,不具备竞业限制条款的属性,故判决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庭后表示,部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会约定在保密协议内,但需要区别两者的关系。竞业限制义务是指在任职期间或离开岗位后一定期间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义务;而保密义务是指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保密事项的义务。除双方另有竞业限制约定外,劳动者负有的保密义务并不必然等同于竞业限制义务。
(本版稿件综合《法制日报》《人民日报》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