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觉明
摘 要 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进步以及网络信息资源的告诉发展,虚拟财产日益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近年来,由于私法层面的保护相对欠缺,大量的虚拟财产侵权案件频频发生,虚拟财产所有人的权利保护迫在眉睫。虚拟财产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私有财产,因此在对于虚拟财产侵权行为的界定上,也应当结合虚拟财产本身的特性来进行。此篇论文主要从虚拟财产的概念和特征入手,对虚拟财产私法保护的必要性进行分析,并通过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提出对网络虚拟财产私法保护的建议,为进一步约束虚拟财产的侵权行为,规范网络市场的运营、促进经济健康有效发展助力添瓦。
关键词 虚拟财产;网络资源;侵权;私法保护;市场经济
一、虚拟财产的概念和特征性分析
(一)虚拟财产的概念
虚拟财产,从字面意思来看,我们首先应当从虚拟和财产两个层面进行分析。虚拟,即不是真实存在却可以将其视作为真实存在的物品。财产,指的是具备一定经济价值,可以被实际应用的物质财富。虚拟财产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其不具备可触及性和实物性特征,是一种应网络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网络化、抽象化、数字化的财产表现形式。随着网络虚拟财产的不断发展,伴随在我们实际工作和生活周围的虚拟财产也可以做如下几个类型的区分:一是应运于网络游戏而生成的游戏币、服装、衣服类虚拟财产,二是网络社交媒介中的账号、积分类虚拟财产,三是其他存在于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生事物,虚拟财产的发展是一个不断变化且不断丰富的过程,务必要与实际生活相连接,才能更加深入、直观地研究。
(二)虚拟财产的特征
1、抽象虚拟性特征。虚拟财产最为直观的特征之一便是抽象虚拟性,它不以现实物品为载体,没有现实形状,且依附于网络存在。虚拟财产在网络空间中由电子信息化技术转化生成,虽然不具有现实性,但也是对现实财产的一种表达,是网络工作者劳动力成果的一种价值体现,因此在笔者看来,虚拟财产不仅能够被定义为财产,而且也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类别。由于虚拟财产难以用实物进行界定分析,导致现实中的法律法规很难对其进行界定,从而产生了大量的关于虚拟财产的法律纠纷。
2、私有财产性特征。作为一种私有财产,虚拟财产具备一定的财产性特征。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变化发展,以及网络技术的大量应用,学者对于“财产”的定义也在逐步发生变化,“当代财产权就种类而言,不再局限于传统私法领域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而是表现为各种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总和”[1]。虚拟财产具备有用性特征,人们通过网络途径获取虚拟财产,并服务于自己的日常工作和生活,满足自己物质层面和精神层面的需求,这便是财产价值性的一个重要表现。虚拟财产的价值性特征。虚拟财产的网络运行商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标,通過网络金钱交易的方式获取虚拟物品,这种财产交易虽然不具有现实操作意义,但是却充分体现了财产的价值属性。
3、可控制性特征。虚拟财产以网络为传播媒介,由程序员通过实际的劳动生成,因此虚拟财产是可以被人为所支配和控制的。一方面,程序员也就是虚拟财产制造者可以通过技术、设备等生成或者消灭网络虚拟财产;另一方面,网络虚拟财产的购买者可以通过转卖或者赠与的方式,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再处理。这充分体现了网络虚拟财产是为人所应用的,即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很强的可控制性。
二、网络虚拟财产私法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广义上的虚拟财产不仅指依托于网络游戏资源而产生账户、信息、社交媒介等,还应当将一切与网络资源相关的虚拟财产全部涵盖进来。就网络虚拟财产私法保护的必要性而言,文章此部分主要从现阶段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私法保护的现状、虚拟财产私法保护的必要性、现实意义三个方面展开论述。
(一)现阶段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私法保护的现状
受到大陆法系成为规范的影响,我国法律法规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上还相对欠缺,在网络虚拟财产侵权界定上还存在很多空白。具体而言主要包含以下几方面:一是法律依据相对欠缺。与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财产的界定和保护。从《民法通则》到《民法典》都对财产型犯罪、财产型侵权进行了详细规定。但是对于虚拟财产不仅缺乏法律层面的定义,保护和追责也只能参照财产型犯罪来进行。然而虚拟财产犯罪自身具备的特征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型犯罪,因此缺乏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这对于虚拟财产是很难进行规制的。就现阶段的虚拟财产发展情况而言,越来越多形式的虚拟财产正逐步出现,法律保障机制滞后且不成熟,由虚拟财产而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且没办法得到有效解决,这对于消费者的法律权益、网络安全甚至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都是极为不利的;二是学术层面与法律制裁结合力度不够。大量研究者从理论层面对虚拟财产进行研究和界定,对由虚拟财产而引发的财产型犯罪也进行着长期的讨论与分析,但是理论终究没有被法律法规所纳入,因此在出现虚拟财产的法律纠纷时,在法务实践中仍然难以规制和约束,从而导致了学术层面的分析很激烈,但是实际的制裁却少之又少。这对于虚拟财产的保护以及虚拟财产的侵权行为都是极为不利的。
(二)虚拟财产私法保护的必要性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以及虚拟财产种类不断增多,虚拟财产的侵权纠纷也逐渐增多,保护虚拟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日益重要。1、虚拟财产本身所具备的财产属性要求我们应当从法律层面予以保护。法律对具有财产属性的物品予以保护,虚拟财产具备财产属性,因此应当予以法律层面的保护。就现代社会的经济发展方式及交易方式而言,更加应当从法律层面对虚拟财产予以相应保护;2、法律对社会生产生活具有约束性。法律对社会生活具有很强的约束性,一旦各类生产生活行为触犯法律法规,则会受到相应的惩罚。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交易行为被赋予了一定的自由性,但是这种交易的自由性是相对而非绝对的,必须在法律约束的范围内进行活动。就虚拟财产的财产性纠纷而言,这是对社会秩序甚至是法律秩序的一种违背,更是对私有权的一种侵害,对于国家和社会的安定也是极为不利的,因为务必要通过法律手段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3、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兴行业,在其发展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诸多法律侵权及违法问题。一个行业如果想得到长久有效发展,就必须有法律法规进行规制和约束。法律法规的缺失,大量虚拟财产拥有者的实际利益受损,这对于一个虚拟财产行业的长久发展是极为不利的,对于网络市场的发展、网络文化的建设也是极为不利的。因此,为保障虚拟财产的有效发展、保障市场经济的顺利运行,务必要加快相关法律法规建设。
(三)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现实意义
我国沿用大陆法系的成文规范,在法律法规的建设上同样具有大陆法系的滞后性特征。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生事物,法律法规对于其限制和约束也就相对欠缺了。面对网络资源日益丰富,虚拟财产种类日益增多,以及由此而产生的财产性纠纷日益增多,法律对于虚拟财产的保护也迫在眉睫。1、随着网络虚拟财产的日益多样化,由虚拟财产侵权而产生的网络纠纷日益增多,广大虚拟财产拥有者的权益急需法律法规的维护;2、在虚拟财产用户之外,网络资源操控者、虚拟财产经营商家、网络资源拥有者都希望加强法律法规建设,以此来给予网络资源一良性发展空间;3、只有从法律角度对虚拟财产予以保护,才能确保各个合作方的实际利益得以保障,才能充分发挥虚拟财产的有效价值,提高其自身利用率,产生更多的社会效益,带动社会经济的长久有效发展。同时,也可以以此为榜样,带动其他新兴产业的发展。
三、网络虚拟财产的私法保护
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是近代民法发展的一大理论课题,并随着不断增多的虚拟财产侵权行为而逐渐丰富化,实践和理论的双重结合促使了网络虚拟财产私法保护的进步速度。文章此部分主要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对虚拟财产的私法保护展开论述。
(一)宏观层面的法律保护
宏观层面的保护主要以立法精神为指导,对虚拟财产给予纲领性的保护。文章此部分在论述虚拟财产的宏观层面的法律保护时,主要从虚拟财产的立法保护、司法保护、执法保护三个层面展开论述。
1、虚拟财产的立法保护。就现阶段虚拟财产理论界的研究而言,主要存在两种倾向,一种是以现有的对私有财产的法律法规为参照,将虚拟财产的法律界定纳入到普通私有财产的法律保护中来,另一种是制定独立与普通私有财产的法律法规并加以单独立法保护。就笔者自身的观点来看,重新制定一部单独的法律来定义虚拟财产不仅耗时较长,而且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做铺垫。因此,可以在现有《物权法》对于私有财产的规定基础之上,对虚拟财产进行有特征性的法律规制和法律延伸。例如,针对《物权法》中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可以以此为基础来对虚拟财产的法律法规进行补充,并制定相应的关于网路运营商的权利义务,对由网络运营商的侵权行为而导致的法律责任和问责体系进行系统阐述,以此为基准来保障虚拟财产拥有者的合法权益。
2、虚拟财产的司法保护。虚拟财产在财产价值认定上,一直存有很大的争议。一方面不具备实物性,因此很难通过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其价值属性进行评估,另一方面由于虚拟财产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类型,因此应当制定一套有别于普通财产的评估体系,来对虚拟财产的自身价值以及由网络侵权所带来的财产性损失进行合理定位。
3、虚拟财产的执法保护。虚拟财产受到其不具备实物性特征的影响,在对于虚拟财产网络侵权行为进行审判后,对于虚拟财产的法律执行具备了比一般财产侵权法律执行行为更大的困难。因此,针对虚拟财产的执行,必须要借助专业性的网络机构。一方面要设立相应的网络执行公司,对虚拟财产的网络执行进行法律规制,辅助执法机构予以执行。另一方面,要在法律执行机关中设立专门的虚拟财产网络执行机构,并配套相应专业人员。同时,无论是网络运营商还是执行机构,在对虚拟财产的执行过程中都应当保持公正中立,以专业化的精神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我国经济资源有效运行。
(二)微观层面的保护
微观层面是从侵权行为的细节入手,对虚拟财产的侵权行为进行界定。任何一个侵权行为都离不开侵害者和被侵害者双方,更离不开是否存在过错责任这一意思表示。因此,微观层面的私法保护则从更加细致的角度入手。文章此部分,微观层面的私法保护主要从民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以及财产性民事责任四个方面展开。
1、《民法通则》中对虚拟财产的私法保护
《民法通则》对私有财产给予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财产所有权指的是所有权人依法对私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就私有财产而言,法律明文规定私有财产包含公民的合法收入、生活用品、住房以及其他因劳动所得而获得的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收到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允许侵害、破坏、扣押。我们可以看到,在《民法通则》中并未准确讲虚拟财产列位私有财产,职能通过“其他因劳动所得而获得的合法财产”这一兜底性条款中进行认定。因此,应当从民法角度加强对虚拟财产的界定,对其概念、性质、类别、侵权行为等予以详尽地阐述,以直观、具体地保障虚拟财产拥有者的合法权益。
2、《物权法》中对虚拟财产的私法保护
作为一种私有财产,虚拟财产虽然不具备实物性上的“物”的属性,但我们仍將及界定为一种虚拟性质的“物”既然被视作物,那虚拟财产便具备物权请求权。从物权法角度对虚拟财产的物权请求权进行考量,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就返还请求权而言,虚拟财产由于你存在网络虚拟性,其价值很容易随着时间、地点、占有人的变化而发生变化,甚至价值属性会在这一变化中减损或者丧失。因此,针对于虚拟财产的返还请求权应当以实际情况为基准进行分析,在虚拟财产价值属性未产生减损的情况下,可以要求返还虚拟财产本身,在虚拟财产价值属性减损或者丧失的情况下,则可以要求侵害者给予相应的价值赔偿;2、就排除妨害请求权而言,无权占有人对所有权人的物权进行非法啊侵害是,所有权人有权对无权占有人提出排除妨害请求权。就虚拟财产而言,收到虚拟性影响,这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害方法较多,因此发生的概率要相较于实物财产更为普遍,因此对于虚拟财产的非法侵占,应当适应排除妨害请求权;3、就消除危险请求权而言,即预防妨害请求权,指的是针对未发生的但如果一旦发生就会出现损害结果的请求权,权利所有人有权针对这种危险对侵害者提出保护权利,制造危险人有义务承担可能造成的危险损害。但是这里所讲的危险损害赔偿,前提条件是危险行为已经形成,即行为人的行为可能导致危险结果的发生,那么权利所有人便有权提出危险损害赔偿请求。
3、《侵权责任法》中对虚拟财产的私法保护
虚拟财产具备一定的财产属性,应当从侵权责任法角度予以相应保护。从归责原则角度进行分析,虚拟财产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有别于传统财产侵权,但是从根源上将,都是对权利所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因此应当予以保护。一是网络用户的虚拟财产遭受侵害时,使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看侵害者在主观意志上是否有过错,如果侵害者在主观上有侵占虚拟财产的过错,那么则认定侵害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二是在考量过错责任时,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主张侵权行为的原告方应当提供足以证明侵权方过错的证据,并在证明侵权方有过错的情况下主张赔偿请求权;三是网络运营商所实施的虚拟财产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从受侵害事实出发来推定侵害方有过错,并以此为原则对受侵害着实施过错赔偿。就网络运营商和网络用户而言,网络运营商具备一定的优势,因此,过错推定原则以保障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维护受害人的诉讼地位为主要目标。
4、财产性民事责任对虚拟财产的私法保护
财产性民事责任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一般包括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三个方面。一是返还原物,能够有效实行返还原物的前提条件是原物仍然存在且没有被损坏。就虚拟财产而言,其一旦被非法侵占,与之相对应的诸多权益都会遭到侵害,返还原物也只能是虚拟财产外在表现形式的返还,其实际价值、实用性很难得以完全返还;二是恢复原状,即恢复到被侵害之前的状态,保障权利人被侵害之前的各项权利。虚拟财产一旦被盗用或者灭失,其财产属性便相应被盗用和灭失,虚拟财产被侵害者非法使用,价值属性便很难予以恢复;三是赔偿损失,受到虚拟财产的特殊属性,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实现具备一定的困难,因此就更加应当从赔偿损失入手加强对虚拟财产的保护。一方面要对虚拟财产的外在表现形式进行保护和赔偿,另一方面还要对虚拟财产在被侵占过程中所产生的价值折损、价值灭失予以赔偿。
四、结语
就现阶段虚拟财产的私法保护而言,我们只能从民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几个方面展开论述。同时,现阶段对于虚拟财产的法律界定还不够完善和精准。就笔者而言,在今后的法律实务工作中,应当注重对虚拟财产特征属性以及类别的丰富,并結合大量的实际案例加以整合研究。而不能狭隘地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游戏币、网络账号、社交媒介等特定事物。同时,还应当借鉴国内外优秀理论研究成果,并在此基础上加以丰富和创新。针对2021年1月份开始施行的《民法典》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研究和整合,为网络虚拟财产权益的保护、网络资源的合理有效利用,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多元化健全发展贡献一份力所能及的力量。
参考文献:
[1]刘颖.虚拟空间的标准与现实空间的标准——论电子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J].民商法论丛,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