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1日,王某与其所在的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书》,村委会将本村太行山脚下的8.94亩荒坡承包给王某,承包期限为50年(2009年5月1日起至2059年4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王某向村委会一次交清了十年的承包费,开始承包经营该宗土地。
2017年11月,村委会又与市森林消防突击队签订了《租用土地协议》,将王某承包的同一宗土地租赁给了森林消防突击队,租期50年,土地使用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67年11月1日。协议签订后,森林消防突击队在该宗土地上修建了消防物资库,开始使用该宗土地。
2018年1月,因机构编制改革,国家取消了市森林消防突击队的事业法人主体资格,将市森林消防突击队的职责并入了市国有林场,由市国有林场管理该宗土地。
2019年1月,王某认为市森林消防突击队与村委会又签订的协议,侵害了王某的合同权益为由,将市森林消防突击队与村委会作为被告诉讼到了法院,要求确认村委会与市森林消防突击队的《租用土地协议》无效。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市森林消防突击队主体资格丧失,变更市国有林场为被告。
法院在调查中发现,本案既存在王某主张的个人承包经营权,又存在原市森林消防突击队租赁的土地使用权,还存在市国有林场管辖范围内的公益林权,到底应该支持哪一方的权利,三种权利发生了冲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个人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国家保护承包方的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涉案土地属于村委会的集体土地,王某作为该村委会的集体组织成员,王某依照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享有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种意见认为,市森林消防突击队的租赁土地使用权应当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业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村委会有权将集体土地出租给市森林消防突击队,双方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依法成立,市森林消防突击队享有租赁土地的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第三种意见认为,市国有林场的公益林权应当得到保护。《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規定:国有一级国家级公益林,不得开展任何形式的生产经营活动。本案涉案土地,位于神农山国家自然保护区之内,属于国家一级公益林。王某承包经营,违反了该办法的强制规定,王某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法院在查明以上情况后,没有轻易简单判决,在分析各方意见后,积极协调各方,在尊重事实,依据法律的情况下,组织各方进行调解。首先,法院没有马上否定王某的承包经营权,劝导王某在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相冲突的时候,应当以国家利益为重,希望王某能够支持森林消防突击队的工作,毕竟森林消防突击队是为国家公益林服务的。其次,法院告知国有林场,违法的合同无效指的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无效,国有林场依据《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规定,依据的是部门规章,不属于合同法规定无效的范围,不能简单就认为王某与村委会的协议就是无效的。最后,法院向村委会阐明,造成纠纷的原因就是因为村委会一宗土地租给多家,造成冲突。无论哪个合同无效或解除,村委会都负有赔偿的过错责任。
在法院明辨析理的情况下,各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保留村委会与森林消防突击队的协议,解除王某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书,村委会一次性给予王某退出承包土地的补偿。这样,国家公益林的权利得到了保护,王某的权利也得以维护,使问题得到了妥善的解决,得到了当事双方的认可。
(作者单位:河南杨庆军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