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实体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

2019-09-10 05:51何源
科学导报·学术 2019年19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交叉刑法

摘  要:在法治社会建设的今天,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协调性还有待提高,相互之间的互动也不明显。例如从法治观念、立法、司法以及学科研究等方面分析,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两者之间分离、割裂、断层等问题日益严重。事实上,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基于此,本文认为应当正确研究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以刑事一体化的理念,提高司法实践融合程度,为两者共同良性协调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关键词:刑法;刑事诉讼法;刑事一体化;交叉

一、刑事诉讼法与刑法关系的观点争鸣

(一)传统的形式與内容相统一的观点

关于刑事诉讼法与刑法关系的传统观点将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归纳为形式与内容的关系。这一观点源自于马克思的一段经典论述:“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表现。”

这种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归纳为“形式与内容相统一”的观点在我国法学界曾长期占主导地位,知道20世纪90年代初仍被法学界相当普遍的认同和接受,几乎没有受到过质疑。20世纪90年代后期以来,随着对程序本身价值研究的深入,一些学者开始重新审视并反思这一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关系作内容和形式的概括本身并没有错。但问题是不能仅仅停留于此,否则就很容易并且实际上已经将人们的视线引入两个误区:一是认为刑法比刑事诉讼法重要;二是仅仅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关系上来理解刑事诉讼法的作用和地位,因而看不到刑事诉讼法除了实现刑法的功能以外,还有其自身的独立价值。正是这两个误区为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提供给了温床;也正是这两个误区为实践中难以消除的种种漠视、违背刑事诉讼程序的错误的司法行为提供了注解;还是这两个误区束缚了刑事诉讼法立论的研究,使得刑事诉讼法学者们迟迟不能树立起那份“堂堂男儿的自信”。

(二)“刑事诉讼法具有独立价值”观点

在反思传统的“形式与内容相统一”观点的不足之处和批驳“刑事诉讼法从属于刑法”观点的基础之上,许多学者开始了对刑事诉讼法独立性的研究,而刑事诉讼法的独立性又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具有保障刑法实施以外的独立价值。有的学者对刑事诉讼法保障刑事诉讼实施的作用和不依赖刑法实施的价值分别作了归纳。主要包括如下:首先,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实施刑法的国家机关及职权分工,从而使国家刑罚权的行使在组织上得到保证;其次,刑事诉讼法保证侦查、起诉、审判机关的权力行使和权力制约的统一;最后,刑事诉讼法通过程序体系的设计,将繁简、复杂程序不同的案件纳入不同的处理程序之中,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证刑法高效率的实施。

这种刑事诉讼法具有独立价值并相对独立于刑罚的观点实际上是“相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的具体表现。“相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基本上也坚持了程序工具主义的立场,即认为法律程序是用以实施实体法的工具和手段,但与“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不同的是,它允许人们在追求程序工具性价值目标的同时兼顾一些独立的价值。虽然,理论界尚未就刑事诉讼法的工具价值与独立价值孰先孰后达成共识,但刑事诉讼法具有保障刑法正确实施的工具价值和独立价值已成通说。

(三)“刑事一体化”观点

“刑事一体化”观点是我国刑事法学者提出的关于刑事法研究与发展方法的观点,与西方学者提出的“整体刑法学”一脉相承,其基本观点是:“刑法和刑法运行处于内外协调状态才能实现最佳社会效益。”虽然“形事一体化”在提出之初,只包括刑法学、犯罪学、刑事政策学等与刑事实体法联系较为紧密的学科,但其后来不断的扩大外延,也将刑事诉讼法学纳入其中。“形事一体化”强调刑事法学科之间的紧密联系及协调相互之间的关系以达到最大的整体效益,这为审视刑事诉讼法与刑法关系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

用“刑事一体化”的视角来考察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摆脱了之前刑事诉讼法与刑法孰先孰后、孰主孰次的争论,能够有效弥合刑事诉讼法与刑法之间的矛盾分析,促进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互动,对于促进刑事诉讼法学和刑法学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二、浅析刑法和刑诉制度融合性

(一)刑法和刑诉互为影响

站在宏观司法程序角度分析,刑事司法讲究以事实为基础,法律为准则,从发现事实到付诸法律的一个过程,因此刑法应用过程中是以观念模型建设和技术结果来为依据来进一步引导刑事司法人员具体行为的。而针对刑诉而言,发现事实在其归纳和筛选过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基于此,司法应当站在长远发展角度去审视刑法规范和事实之间的关系,通过两者的融合影响得出科学的、准确的结论。由此可见,法律人员在调查案件的过程中并不是一个单向过程,也不是一个事实归纳总结的过程,而是通过对规范事实的分析而进行不断循环的一个过程。

(二)刑法和刑诉互为基础

首先,刑法中对妨碍刑诉程序正常进行的行为实施了入罪化处理,以从法律角度维护刑诉的过程不受印象。例如我国《刑法》第六章第二节中规定了12条规定来保证整个诉讼程序公平公正的、顺利的进行,特别是针对刑事诉讼程序更是进行了多方面的规定。例如刑法修正案(九)二审稿中,将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者,不听法律制止的,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或者是其他有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都将纳入到“扰乱法庭秩序罪”范畴中去。以上这些都是立法者从保证刑法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而考虑的,但是从这一方面也可以看出刑法和刑诉关系的处理对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刑事诉讼程序的完成也需要刑法给予一定的保护。其次,刑法规范运行的程序化和制度化离不开刑诉,作为刑法规范运行的基本保障—刑诉为整个刑法规范提供了基础,提供了“骨架”和“脉络”,可以说刑诉是刑法规范应用的“说明书”,从总则、立案、侦查、公诉、审判以及执行等,刑诉针对每一阶段都进行了规范化说明。

(三)刑法和刑诉互为制约

刑法对刑诉有限定化的作用。从刑法理论角度分析,由于贝克风险社会理论的影响,我国刑法领域针对风险刑法研究进行了广泛的研究和讨论。社会公众出于对自身安全的考虑要求刑事政策方面应当进行一些强制性规定,而这些无形加大了刑事政策压力,而这种压力会逐渐渗透到刑法体系内部中去,加快了刑法預防的研究步伐。有关法益概念内容不清晰、单一,法益关联性要求逐渐被削弱,责任根据中侵害结果及原因在其中的地位逐渐下降,有关要件判断实质化越来越突出,在加上客观规则理论的热潮,以上这些使得刑事立法转行为本位的转变提供了基础,使得刑法对法益的保护力度趋于预防化,同时也对大量的危险犯实施了创制,而这些现象的出现对刑诉法关于证明对象和方式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三、刑法和刑诉价值型平衡概述

(一)刑法和刑诉具备独立的价值体系

价值问题一直是法律科学研究的重要问题之一,即使是十分复杂关系体系中,其总会出现互为影响冲突的利益纠结,但是也会存在某种评判标准对其进行科学合理的评价。首先,从本质角度出发,刑法是以分析和明确价值为基础的。例如我国《刑法》总则中明确,刑法目的是使罪犯受到惩罚,进而使人民的利益得到切实的保护,而《宪法》中规定,刑法同任何犯罪行为做斗争。人人平等是刑法平等原则的最佳体现,有关罪行相适应原则在平等价值中争议较少,但是罪行法定原则关于这一点的规定确实不同,罪行法定原则的解读与刑法价值之间的关系也比较紧密。从以上内容中可以看出“限制刑罚、保障人权”和:惩罚罪罚、保护法益“相互之间价值取向倾向性对罪行法定原则的运用起重要作用,同对个体案件的最终判定结果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二)刑法和刑诉的价值冲突

从本质上分析,刑法和刑诉之间的价值冲突具体可表现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间的冲突。最初,“正义”主要应用于评判人的行为方面,而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正义”在西方国家用在了评价社会制度方面。罗尔斯明确提出正义的作用对象是社会的基本结构。而刑事司法制度作为社会基本制度,其本质是以“正义”为基础的。在此基础之下,正义的价值取向更加的丰富,如秩序、公正、效率、公平以及自由等,但是刑法和刑诉构成的价值体系成为了争议的焦点。其中实体正义强调实体公正性,为了保障案件事实真相被发现,才使用了程序设置和证据规则,离开这一点,程序设置和证据规则完全没有意义。而程序正义则不仅注重实体程序,更加注重程序创制实体,但是从历史经验方面分析,程序法出现早于实体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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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储槐植:《建立刑事一体化思想》,载《中外法学》,1989(1)。

作者简介:何源(1994-),女,汉族,甘肃天水人,本科,西北政法大学,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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