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纷的解决机制分为公力救济、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三种模式。公力救济包括知识产权诉讼、行政执法等方式,社会救济则包括仲裁、调解等手段。目前,公力救济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渠道。在当下社会的转型期,社会矛盾突发,诉讼案件也剧增,知识产权纠纷也不例外,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压力很大1。因此,借助于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知识产权领域的矛盾和纠纷,就显得十分必要。调解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手段之一,有自愿性、保密性、前瞻性、灵活性、简便性、可复合性的特点,具有诉讼手段不可比拟的优势,在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中具有重要作用,可以实现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个案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在知识产权调解实践中,许多地方结合实际,不断探索、创新纠纷调解机制,取得很好的效果,但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2013年4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河南省科技局发起成立河南省知识产权社会法庭,主要承担知识产权纠纷的调解工作,以减轻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的压力,缓解社会矛盾。这是知识产权纠纷非诉讼解决的有益尝试。但由于机构定位、性质、体制等运行机制方面的原因,实践中运作不佳,并没有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社会法庭工作几陷于停滞。解决社会法庭运行中的问题,充分发挥其化解知识产权领域内纠纷和矛盾的功能,实践意义很大。围绕知识产权社会法庭调解,现有的研究不多。其中多为介绍性的文章,缺乏理论深度,并且褒奖者多,研究问题者少,不利于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的健康发展。
河南省知识产权社会法庭现状
知识产权社会法庭的定位和性质
知识产权社会法庭的成立是河南知识产权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随着中原经济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等国家战略的实施,大量的知名公司、知名品牌进驻河南,河南省的创新能力不断增强,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的数量大幅增加,知识产权纠纷数量也大幅度增长。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省科技厅经过仔细论证,并与省知识产权局多次协商,于2013年4月25日成立河南省知识产权社会法庭,法庭挂在省知识产权保护协会,由该协会负责日常事务。
知识产权社会法庭的社会法官由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服务机构的业务骨干以及部分发明人担任,首批共23人,负责对涉及知识产权的民事、行政纠纷进行调解、处理。省高级法院和省科技厅将对社会法庭进行业务方面的指导,定期对社会法官进行业务培训,确保社会法庭充分发挥“民间调解”功能,提高知识产权制度运行的社会效益。设立知识产权社会法庭,聘任有专业知识的专家、学者作为社会法官,对知识产权纠纷进行诉前调解,更有利于化解知识产权纠纷。做好知识产权社会法庭的工作,加强对社会法庭的指导,使知识产权社会法庭真正成为人民群众认可的多元纠纷解决新机制,有利于增强河南省的自主创新能力,促进中原经济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建设、知识产权强省试点省建设的纵深发展。
知识产权社会法庭设在省知识产权保护协会下,受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业务指导,与两级法院对口联系的业务庭为知识产权审判庭。而河南省知识产权保护协会于2009年成立,是由河南省企业、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中介机构等团体和发明人个人自愿组成的知识产权保护协作組织,是一个非盈利性知识产权服务团体,但其由河南省科技厅主管,行政色彩浓厚。
可以看出,知识产权社会法庭虽名为法庭,但实际是一个行业性的民间调解组织,为人民调解组织之一种,其职能为调解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同时接受省知识产权保护协会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具有较为浓厚的行政色彩。
知识产权社会法庭调解制度的内容
为规范调解程序,促进河南省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的有序运行,知识产权社会法庭出台了一些基本原则和工作制度1。
1.知识产权社会法庭工作原则。知识产权社会法庭遵循五条工作原则,分别是坚持省知识产权局领导、法院推动、多方参与的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与实践创新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利民、便民、为民、惠民的原则;坚持便捷高效、公开透明原则;坚持当事人自愿和意思自治原则。具体纠纷的处理方面,遵循以下原则:依据社会公德、公序良俗及交易习惯等进行纠纷调处;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纠纷调处;纠纷调处要做到简便、快捷;调解为主,裁处为辅;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
2.知识产权社会调解法庭纠纷处理程序。知识产权社会法庭设立了立案、调解员的选择、纠纷的处理等几个阶段。
第一,立案。符合知识产权社会调解法庭受理纠纷范围的,由其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并登记,即完成立案。知识产权社会调解法庭的立案以口头立案为主,书面申请和电话立案等其他方式立案为辅。知识产权社会调解法庭处理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调解员的选择。申请处理纠纷的当事人,可经协商共同选出一名调解员为其处理纠纷;也可由双方当事人各选出一名调解员,另由法庭工作人员随机再选出一名调解员担任首席,三人组成评议庭,共同来处理纠纷。
第三,纠纷的处理结果。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及时结清的,纠纷终结,当事人要求出具文书的,可以出具和解书;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要求出具文书的,知识产权社会调解法庭应出具和解书;当事人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要求知识产权社会调解法庭进行裁处的,知识产权社会调解法庭应出具处理意见书;当事人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也不要求裁处,知识产权社会调解法庭出具事实确认书,同时,将处理意见记录在案。
知识产权社会法庭的运作
成立之初,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下,委托社会法庭调解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效果并不理想2。如侵害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专利权案,该公司维权部发现有六家企业涉嫌侵害本公司专利权,遂把该专利侵权纠纷申请河南省知识产权社会法庭调解解决。受案后,协会人员制作案件通知书、填写调解受理表,并与社会法官徐永祥一道把请求调解的通知送达六家涉嫌侵权方。涉嫌侵权方知识产权意识比较淡薄,对于通知调解情绪激动,不清楚“商标”和“专利”的概念,不清楚什么是专利侵权,社会法官徐永祥对其进行了耐心解释,但六家涉嫌侵权方拒不参加调解,在规定的调解日无一人到庭。社会法庭无可奈何。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维权部律师经合议,遂将六家涉嫌侵权方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递交到了省局请求行政处理。但涉案的六家涉嫌专利侵权方均更换了自己的主体,销售部的门头、招牌均做了更换或者进行搬迁,涉嫌侵权的主体均无法通知,调解自然无法继续进行,六个调解案件无疾而终。
再如南召九紫山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专利纠纷调解案,效果同样不太理想。专利权人张泽川于2002年5月21日申请发明专利,专利号为“02117360.5”、专利名称为《杜仲酒》,专利权人张泽川负责南召县空山泉酒厂的生产。后为扩大生产经营规模,2009年12月14日,张泽川与南召九紫山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并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专利权人张泽川把该《杜仲酒》的专利权转让给南召九紫山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利用该专利夸大其影响力,获取了丰厚利润,但南召九紫山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张泽川专利转让费,给专利权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专利权人张泽川申请河南省知识产权社会法庭调解,社会法庭和省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给予专利权人张泽川提供了免费咨询、调解服务及无偿援助。目前,知识产权社会法庭陷于停滞状态,没有充分发挥其功能。
河南省知识产权社会法庭运行机制存在问题
社会法庭性质、定位不当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知识产权社会法庭名为“法庭”,实为人民调解机构,其功能是为了协助两级法院调解知识产权民事、行政纠纷案件,为行业性的人民调解组织。故挂靠在河南省知识产权保护协会之下,接受该协会的指导。因此,作为一个调解组织,命以“法庭”之名,名不副实,极易引起人们的误解,误认为是法院的一个派出法庭,是法院的一个内设机构,机构性质为司法机关。其中的调解员,实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却冠以“法官”之名,难免引人误解。就职能来说,知识产权社会法庭是一个行业性的调解组织,不具有行政管理职权,但是其工作原则和调解程序却明确可以对纠纷进行裁处,有权出具处理意见书,或者出具事实认定书。事实认定权与裁决权均为裁判权的内容,是司法权的必然构成部分,而知识产权社会法庭是民间调解组织,却可以拥有裁判权,与其自身的性质不符。从隶属关系来说,社会法庭并非高级法院的内设机构,受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之间的业务指导。两级法院不为其提供经费和人员的支持,法院不对其承担责任和义务,却由省法院和郑州市中院对其进行业务指导。这样的管理体制缺乏正当性,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
知识产权社会法庭调解员选任机制不科学
知识产权社会法庭法官的选任注重专业性、社会影响力,而忽视法律从业者的参与。首批的23位社会法庭法官来自于省、各地市知识产权局的业务骨干、知识产权战略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业务骨干、专利、商标中介机构推荐的业务骨干以及部分发明人。人员选任存在以下3个问题。第一,这些调解员多担任领导职务,具有一定的社会地位和社会影响力,个人日常事务繁忙,均为兼职,不可能有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参与调解事务。调解工作需要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和主张,需要和双方当事人充分沟通,仅仅选任兼职的调解员,而忽视专职调解员的设置,与调解实际背离。第二,知识产权纠纷调解虽对调解员有技术性、专业性的要求,但其本质是法律工作,需要调解员有一定法学理论功底和法律实务经验,善于沟通和协调,社会法庭调解员的选任过于重视技术性、专业性,而忽视了法律素养的要求,不能適应知识产权调解工作。第三,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具有经常性的需求,不但需要兼职的调解员,同样需要专职调解员和调解助理在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值班,引导调解的进行。
缺乏经费保障
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工作开展需要经费,没有经费则寸步难行。知识产权社会法庭正常运行需要有固定的办公场所,需要有必要的办公用品的配备,需要有负责日常行政事务的人员,进行调解要支付调解员的交通费、误工费、餐费以及基本的办公费用,这些都离不开经费的支持。知识产权社会法庭是一公益性的民间社团,设在省知识产权保护协会下面,而省知识产权保护协会也是一个公益性的社会团体,没有收入项目,不可能为社会法庭提供经费支持,而法院与社会法庭仅仅是业务指导关系,没有理由为其提供办公费用。社会法庭纠纷调解零收费,法院确认调解协议同样不收取费用,这样社会法庭没有调解收入。在这样的制度安排下,社会法庭没有收入,事实上是无法运作的。
调解程序不完善
调解一般有受理、调解准备、纠纷调查、调解、处理等阶段,每个阶段有不同的任务。受理纠纷包括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社会团体或行业协会委托等;调解准备则包括选定调解员、确定提供证据期限;纠纷调查则是指在受理纠纷后,要迅速查明纠纷发生的原因和争议焦点,及时判明纠纷性质,是非曲直,进行研究分析确定调解的要点;在调查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充分说理,耐心疏导,学习法律规定,消除隔阂,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知识产权社会法庭调解程序设置不符合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逻辑。社会法庭调解程序分为立案、调解员的选择、调解原则、纠纷的处理结果,没有调解的准备、纠纷的调查、调解等程序,程序不完备,不利于事实的查明和纠纷的处理。
诉调对接机制不规范
在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上,我国是大政府小社会的格局,许多社会事务在政府主导之下解决,纠纷也不例外,民众并无自发组织通过调解、仲裁解决纠纷的机会和积极性,也就是说源于民间的调解解决纠纷的方式并不为人们所看重,缺乏存在的社会文化基础,纠纷多诉之于司法解决,这也是我国为何法院诉讼案件剧增的原因之一。而调解是社会自治的一种表现,知识产权社会法庭是民间调解组织,调解具有很强的民间性,民众没有诉之于调解解决纠纷的习惯。欲发挥调解的作用,亦须依赖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支持。第一,社会法庭与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对接,承接的多为诉讼调解,诉前调解的案件少,案源不多,并且案件一旦到诉讼阶段调解的难度较大,调解成功的概率小。第二,承接的案件多为法院委托调解,没有在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设立值班的调解员或者调解助理,在案件的受理上与法院对接不畅,案源缺乏。第三,调解协议确认的力度不大。调解协议虽为双方协议,但是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法院对调解协议积极确认其效力。对于知识产权社会法庭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河南省高级法院、郑州市中级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不收取任何费用。若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作出确认决定书,若不予确认,则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确认决定书作出后,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申请作出裁定的法院强制执行。
完善知识产权社会法庭运行机制的思考
加强知识产权宣传和培训
观念是行动的先导。知识产权理念的落后,知识产权意识的淡化,必然忽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不重视知识产权保护。调解人员知识产权法律意识的弱化,与其业务水平息息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意识不强,其知识产权法学理论功底自然不高,不利于知识产权调解工作的开展。同时,有效地进行知识产权调解,也需要坚实的群众基础、社会基础,为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的完善提供社会支持。因此,一方面,要加强调解人员的知识产权培训,增强专业人员的知识产权权利保护意识的自觉性、能动性,增强知识产权纠纷调解能力。另一方面,应加强知识产权宣传,定期对某些关键行业进行知识产权培训,把知识产权教育纳入学生通识教育课程之中,提升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增强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的个案效果、社会效果,为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奠定扎实的社会文化基础。
明确知识产权社会法庭的行业调解机构的定位
河南知识产权社会法庭是从事社会调解的行业性的人民机构,不以盈利为目的,社会法官多为各个知识产权领域的专家学者,具有专业性、权威性强、调解方式灵活、结案快、司法效率高的优点。首先,为机构正名。在机构名称上,建议去掉“法庭”二字,更名为“河南省知识产权调解中心”或者“河南省知识产权调解专业委员会”,以使人明确机构的性质。第二,厘清调解机构的隶属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该知识产权调解平台属于行业性的人民调解组织,应由河南省知识产权保护协会牵头组织,但业务上接受省高级法院的委托和指导。河南省高院、河南省知识产权保护协会应积极完善知识产权社会法庭各项规章制度,为其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定期培训社会法庭法官,组织知识产权调解理论研讨,提高调解人员工作能力,充分发挥该社会法庭的定纷止争功能,把大量知识产权案件解决于司法调解之外。第三,科学界定调解机构职能。根据法律规定,该调解平台属于行业性的人民调解组织,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是其主要职能,调解具有自愿性、主动性、合法性、民间性、非强制性等特征,不具有裁决的功能,应当排除赋予该调解机构裁决、事实认定的原有的职能,使其回归调解机构的本位。
健全知识产权社会法庭的人员选任机制
徒法不足以自行,良好的制度需要有优秀的法律人才来执行。第一,设立秘书处负责日常行政工作,配备值班人员,建设科学高效的内部組织机构,保证调节机构日常工作有序高效地运行。第二,优化调解人员结构。调解员的选任应当考虑专职、兼职配备比例,调解员和调解辅助人员也要保证合理的比例,保证日常的调解引导、受理、调解能够顺利进行。第三,为知识产权纠纷的调解配备具有较强法学理论功底、司法调解经验丰富、具备一定理工科知识的调解员,便于知识产权案件的准确定性和解决。第四,在知识产权调解平台内部分设不同的调解委员会或者调解小组,专门办理著作权、专利、商标等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或者,根据具体案情和案件性质,结合调解员个人业务素质,合理确定案件具体承办人,合理组织调解小组,调解知识产权民事、行政纠纷。
完善知识产权社会法庭调解程序
科学而合理的程序设计有利于调解的公开透明,提高调解效率,降低调解成本,缩减调解时限,方便当事人权利的维护,增进对司法裁判的认可度,有助于纠纷的解决。在知识产权案件调解实践中,应设立受理、调解前准备、争议调查、调解、处理、支持执行等不同的阶段。受理阶段要积极与法院、行政机关联系,在法院或行政主管机关设立调解岗位,实现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无缝对接,充分获取案源。在调解前,规范调解前程序,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要求当事人及时、充分交换证据,为调解奠定基础,便利调解进行。在调解过程中,合理界定当事人争议焦点,积极主导调解进行,使调解紧紧围绕争议进行,高效解决纠纷。在处理阶段,对于调处成功的,积极引导当事人申请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对于调处不成功的,告诉当事人救济渠道,并通知委托机关。在执行阶段,调解中心仍要跟踪,支持执行,确保调解协议的执行。
实现知识产权社会法庭的经费保障
调解平台的经费可以从多个来源来筹集。第一,政府或法院购买服务的方式。调解平台的工作是国家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一部分,无论是行政调解还是诉讼调解,均分担了知识产权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司法审判机关的工作,在为政府分忧解难,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根据调解案件的多少、标的、难易程度,确定每一个调解案件的费用,由政府支付给调解平台。第二,建立有偿调解的制度。对于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调解平台可以根据案件的性质、标的收取调解费用,收费标准可以为诉讼收费的1/2或者1/3。第三,接受社会捐赠。除调解外,调解平台还可以通过知识产权宣传、知识产权培训,宣传调解中心形象,向社会团体募集资金,来解决经费问题。
作者简介:杨树林,法学博士,中原工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