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现实主义角度看阴阳合同逃税案

2019-09-10 23:22尹秋实
青年生活 2019年23期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

尹秋实

摘要:法律现实主义者强调社会现实高于法律概念,认为最好将法律问题放在社会环境中来研究。本文从阴阳合同逃税案出发,对法律现实主义的相关理论做了简单介绍,并在此基础上分析讨论了阴阳合同逃税案中法律现实主义的体现,进而对该案的法律适用进行了反思。

关键词:法律现实主义 《刑法修正案(七)》 阴阳合同逃税案

一、对法律现实主义内涵的理解

法律现实主义有时会被误解为无原则的折中主义,或是法律向现实的低頭,然而正如美国学者富勒所说:“法律现实主义和哲学的现实主义没有多大关系。相反,它所使用的描述和制度的方法和过去数十年经济学、政治学和社会学中的行为主义比较接近。”

法律现实主义者不仅关注既定的规则和明确的条文,还更关注司法的过程和具体纠纷的解决。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法律现实主义最初建立在对形式主义局限性的批判上,比如霍姆斯在《普通法》开篇提到:“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对时代需要的感知,流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不管你承认与否,甚至法官与其同胞们所共有的偏见对人们决定是否遵守规则所起的作用都远远大于三段论。法律包含了一个民族许多世纪发展的历史,它不能被当作只包含公理和推论的一本数学书。”

二、阴阳合同逃税案中法律现实主义的体现

《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对《刑法》第201条做了很大的修改,除了犯罪主体、主观罪过形式、犯罪目的等构成要件没有变化外,罪名、罪状、定罪标准、罚金等许多方面都有了很大的变化,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而本次阴阳合同逃税案对该条款的适用,让原本就备受关注的第4款再次成为争议的焦点。“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本文就着重探讨对这一有条件的初犯免罪机制的适用所体现出的法律现实主义特点。

首先,通过《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做出的这些调整,我们可以推断出立法者对于这一罪名的性质的认识已经发生了变化。修订前的刑法将公民逃避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称为“偷税”,主要是因为传统上我们认为无论公司还是个人,逃避向国家缴税的行为性质类似于偷盗国库里的东西。然而纳税是纳税人从自己的合法收入里拿出一部分交给国家,纳税义务是纳税人为其享受的公共产品而支付的对价,逃税行为的本质是侵害了国家的财产请求权,并不是简单的偷窃行为。

其次,国家惩治逃税罪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的税收收入。因此在审理以案为代表的一系列阴阳合同逃税案件时,目的之一在于鼓励逃税者补缴税款而非逃避义务,从而增强纳税人的守法意识。更何况逃税作为一种经济犯罪,过于严苛的有期徒刑甚至死刑的惩罚是对生命权的贬低,以经济手段惩罚经济犯罪,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此外,从修正案调整造成的结果看,按照第4款的规定,如果逃税人已经遵照税务机关的追缴通知,补缴了应纳税款和缴纳滞纳金,并接受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就说明行为人已经受到了教育,违法行为也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纠正。

通过这种非犯罪化的处理方式,适当缩小了逃税罪的范围,从立法层面上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更加符合当前社会的实际需要。同时也有利于发挥税务机关专业性强的优势,为司法程序的启动和运行提供了专业的知识支持和切实的事实依据。

三、对阴阳合同逃税案的反思

虽然从实体认定上看,阴阳合同逃税案的处理并无不当,其所适用的《刑法修正案(七)》的调整也在法律现实主义层面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我认为该案的审理在程序上仍有瑕疵,且修正案中有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行政机关没有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力,更何况税务机关每次行政处罚只针对该次案件进行,并不一定能全面掌握行为人之前是否曾因逃税受过行政处罚,因而并不能准确判断行为人是否符合刑法第201条第4款的出罪规定。因此税务机关应在发出追缴通知和进行行政处罚后,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决定是否立案是否追究刑事责任。阴阳合同逃税案并无经过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实属程序不当。

其次,逃税罪双重违法性的特点决定了其必须要以税法为基础,然而我国逃税罪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刑法规定,且涉税刑法往往先于税法立法。比如我国于1997年修订刑法,税收征管法在2001年才得到修订,且修订后的第63条直接照搬了97年刑法的第201条规定。《刑法修正案(七)》更突显了这一点,在刑法上用逃税罪取代偷税罪,今后很大可能仍通过修改税收征管法中的“偷税”定义来适应刑法的修正,立法顺序颠倒的困境无法得到突破。

最后,虽然《刑法修正案(七)》及案的判决重在对税款的补偿和对国家税收损失的减少。但这会使行政处罚成为决定逃税罪刑事责任追究与否的关键条件, 从而无法避免行为人寻求行政处罚而免于刑事责任的行为,进而会导致逃税犯罪率不断上升。另一方面,这同时会在普通百姓心目中留下逃税只要没被发现就行,实在被发现了,只要及时补缴税款和缴纳滞纳金,也有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这样的错误法律认识。不利于公众法制观念的培养和自觉纳税意识的形成,更会降低法律在人民心目中的严肃性,不利于法治社会的建设。此外,这还有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富人免刑,穷人受刑”局面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有悖于刑法的公平性,背离了刑法的基本原则,这也是许多人对本案处理结果不满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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