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国家体育总局令 第96 号)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部署,加强彩票监督管理责任追究,经财政部、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审议决定,对《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五条第一项中的“审核本行政区域的彩票销售实施方案”。
二、在第七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擅自利用互联网销售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制定本行政区域彩票销售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彩票发行机构拟开设彩票品种或者拟变更彩票品种涉及对技术方案进行重大调整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技术检测”。
六、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彩票监督管理活动中存在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彩票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8 年10 月1 日起施行。
《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12 年1月18日财政部、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令第67 号公布,根据2018年8月16日《财政部、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关于修改<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彩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特定规则,是指经财政部批准的彩票游戏规则。
条例第二条所称凭证,是指证明彩票销售与购买关系成立的专门凭据,应当记载彩票游戏名称,购买数量和金额,数字、符号或者图案,开奖和兑奖等相关信息。
第三条 财政部负责全国的彩票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彩票监督管理制度和政策;
(二)监督管理全国彩票市场以及彩票的发行和销售活动,监督彩票资金的解缴和使用;
(三)会同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等有关部门提出彩票公益金分配政策建议;
(四)审批彩票品种的开设、停止和有关审批事项的变更;
(五)会同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制定彩票设备和技术服务标准;
(六)审批彩票发行机构财务收支计划,监督彩票发行机构财务管理活动;
(七)审批彩票发行机构的彩票销毁方案。
第四条 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全国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事业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二)设立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发行机构;
(三)制定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指导地方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彩票公益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审核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品种的开设、停止和有关审批事项的变更;
(五)监督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发行机构的彩票销毁工作;
(六)制定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代销合同示范文本。
第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彩票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彩票监督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彩票市场以及彩票的销售活动,监督本行政区域彩票资金的解缴和使用;
(三)会同省级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
(四)审批彩票销售机构财务收支计划,监督彩票销售机构财务管理活动。
第六条 省级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设立本行政区域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销售机构;
(二)批准建立本行政区域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销售网络;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指导省以下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彩票公益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监督本行政区域彩票代销者的代销行为。
第七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非法彩票,是指违反条例规定以任何方式发行、销售以下形式的彩票:
(一)未经国务院特许,擅自发行、销售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之外的其他彩票;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擅自发行、销售的境外彩票;
(三)未经财政部批准,擅自发行、销售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品种和彩票游戏;
(四)未经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委托,擅自销售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
(五)擅自利用互联网销售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以及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非法彩票,维护彩票市场秩序。
第二章 彩票发行和销售管理
第八条 福利彩票发行机构、体育彩票发行机构,按照统一发行、统一管理、统一标准的原则,分别负责全国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发行和组织销售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发行销售的发展规划、管理制度、工作规范和技术标准等;
(二)建立全国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发行销售系统、市场调控机制、激励约束机制和监督管理机制;
(三)组织彩票品种的研发,申请开设、停止彩票品种或者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组织管理全国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销售系统数据、资金归集结算、设备和技术服务、销售渠道和场所规划、印制和物流、开奖兑奖、彩票销毁;
(五)负责组织管理全国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形象建设、彩票代销、营销宣传、业务培训、人才队伍建设等工作。
第九条 福利彩票销售机构、体育彩票销售机构,在福利彩票发行机构、体育彩票发行机构的统一组织下,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销售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福利彩票、体育彩票销售管理办法和工作规范;
(二)向彩票发行机构提出停止彩票品种或者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建议;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彩票销售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福利彩票、体育彩票销售系统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五)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销售系统数据管理、资金归集结算、销售渠道和场所规划、物流管理、开奖兑奖;
(六)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形象建设、彩票代销、营销宣传、业务培训、人才队伍建设等工作。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销售网络,由福利彩票销售机构、体育彩票销售机构提出方案,分别报省级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建立。
第十一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彩票品种,是指按照彩票游戏机理和特征划分的彩票类型,包括乐透型、数字型、竞猜型、传统型、即开型、视频型、基诺型等。
条例第七条所称开设,是指在已发行销售的彩票品种之外,增加新的品种。
条例第七条所称变更,是指在已发行销售的彩票品种之内,对彩票游戏规则、发行方式、发行范围等事项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彩票发行机构拟开设彩票品种或者拟变更彩票品种涉及对技术方案进行重大调整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技术检测。
第十三条 对彩票发行机构申请开设彩票品种的审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彩票发行机构将拟开设彩票品种的申请材料报民政部或者国家体育总局进行审核;
(二)民政部或者国家体育总局审核同意后,彩票发行机构向财政部提交申请材料;
(三)财政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并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意见书;
(四)受理申请后,财政部通过专家评审、听证会等方式听取社会意见;
(五)财政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根据条例、有关彩票管理的制度规定以及社会意见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 彩票发行机构申请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应当向财政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拟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具体内容,包括对彩票游戏规则、发行方式、发行范围等的具体调整方案;
(三)对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市场分析报告;
(四)财政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对彩票发行机构申请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审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彩票发行机构将拟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申请材料报民政部或者国家体育总局进行审核;
(二)民政部或者国家体育总局审核同意后,彩票发行机构向财政部提交申请材料;
(三)财政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 个工作日之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并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意见书;
(四)财政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根据条例、有关彩票管理的制度规定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 彩票发行机构申请停止彩票品种或者彩票游戏,应当向财政部报送拟停止彩票品种或者彩票游戏上市以来的销售情况、奖池和调节基金余额、停止发行销售的理由等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对彩票发行机构申请停止彩票品种或者彩票游戏的审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彩票发行机构将拟停止彩票品种或者彩票游戏的申请材料报民政部或者国家体育总局进行审核;
(二)民政部或者国家体育总局审核同意后,彩票发行机构向财政部提交申请材料;
(三)财政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 个工作日之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并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意见书;
(四)财政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条例、有关彩票管理的制度规定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八条 彩票销售机构认为本行政区域内需要停止彩票品种或者彩票游戏、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经省级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后可以向彩票发行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建议。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三条所称彩票设备和技术服务,根据彩票发行销售业务的专业性、市场性特点和彩票市场发展需要,分为专用的彩票设备和技术服务与通用的彩票设备和技术服务。
专用的彩票设备和技术服务包括: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彩票开奖设备和服务,彩票发行销售信息技术系统的开发、集成、测试、运营及维护,彩票印制、仓储和运输,彩票营销策划和广告宣传,以及彩票技术和管理咨询等。
通用的彩票设备和技术服务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打印机、复印机等通用硬件产品,数据库系统、软件工具等商业软件产品,以及工程建设等。
第二十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采购彩票设备和技术服务,依照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以公开招标作为主要采购方式。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采购专用的彩票设备和技术服务,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或者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二十一条 彩票代销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18 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或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二)有与从事彩票代销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满足彩票销售需要的场所;
(四)近五年内无刑事处罚记录和不良商业信用记录;
(五)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向社会征召彩票代销者和设置彩票销售场所,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二)公开公正,规范透明;
(三)从优选择,兼顾公益。
第二十三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根据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制定的彩票代销合同示范文本,与彩票代销者签订彩票代销合同。彩票代销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方与受托方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合同订立时间、地点、生效时间和有效期限;
(三)委托方与受托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彩票销售场所的设立、迁移、暂停销售、撤销;
(五)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提供与管理;
(六)彩票资金的结算,以及销售费用、押金或者保证金的管理;
(七)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和兑奖的约定;
(八)监督和违约责任;
(九)其他内容。
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有关彩票管理政策,严格履行彩票代销合同。
第二十四条 签订彩票代销合同后,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向彩票代销者发放彩票代销证。福利彩票代销证、体育彩票代销证的格式分别由福利彩票发行机构、体育彩票发行机构制定。
彩票代销证应当置于彩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
彩票代销证是彩票代销者代理销售彩票的合法资格证明,不得转借、出租、出售。
第二十五条 彩票代销证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彩票代销证编号;
(二)彩票代销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彩票销售场所地址;
(四)彩票代销证的有效期限;
(五)彩票发行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对从事彩票代销业务的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第二十七条 纸质即开型彩票的废票、尾票,应当定期销毁。
销毁彩票应当采用粉碎、打浆等方式。
第二十八条 彩票发行机构申请销毁纸质即开型彩票的废票、尾票的,应当向财政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拟销毁彩票的名称、面值、数量、金额,以及销毁时间、地点、方式等材料。
财政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彩票发行机构应当自财政部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分别在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的监督下销毁彩票,并于销毁后20 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报送销毁情况报告。
第二十九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彩票代销者在难以判断彩票购买者或者兑奖者是否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彩票购买者或者兑奖者出示能够证明其年龄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十条 彩票市场实行休市制度。休市期间,停止彩票的销售、开奖和兑奖。休市的彩票品种和具体时间由财政部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向社会公告上年度各彩票品种的销售量、中奖金额、奖池资金余额、调节基金余额等情况。
第三章 彩票开奖和兑奖管理
第三十二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告彩票游戏的开奖方式、开奖时间、开奖地点。
第三十三条 条例第二十二条所称开奖活动结束,是指彩票游戏的开奖号码全部摇出或者开奖结果全部产生。
通过专用摇奖设备确定开奖号码的,应当在当期彩票销售截止时封存彩票销售原始数据;通过专用电子摇奖设备或者根据体育比赛项目确定开奖号码的,应当定期封存彩票销售原始数据。
彩票销售原始数据保存期限,自封存之日起不得少于60 个月。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和省级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开奖监督管理办法,加强对彩票开奖活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统一购置、直接管理开奖设备。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不得将开奖设备转借、出租、出售。
第三十六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使用专用摇奖设备或者专用电子摇奖设备开奖的,开始摇奖前,应当对摇奖设备进行检测。摇奖设备进入正式摇奖程序后,不得中途暂停或者停止运行。
因设备、设施故障等造成摇奖中断的,已摇出的号码有效。未摇出的剩余号码,应当尽快排除故障后继续摇出;设备、设施故障等无法排除的,应当启用备用摇奖设备、设施继续摇奖。
摇奖活动结束后,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负责摇奖的工作人员应当对摇奖结果进行签字确认。签字确认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0个月。
第三十七条 根据体育比赛结果进行开奖的彩票游戏,体育比赛裁定的比赛结果经彩票发行机构或者彩票销售机构依据彩票游戏规则确认后,作为开奖结果。
体育比赛因各种原因提前、推迟、中断、取消或者被认定为无效场次的,其开奖和兑奖按照经批准的彩票游戏规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未按照彩票游戏规则和开奖操作规程进行的开奖活动及开奖结果无效。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不能按期开奖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后延期开奖;导致开奖中断的,已开出的号码有效,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后延期开出剩余号码。
第三十九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社会公告当期彩票销售和开奖情况,公告内容包括:
(一)彩票游戏名称,开奖日期或者期号;
(二)当期彩票销售金额;
(三)当期彩票开奖结果;
(四)奖池资金余额;
(五)兑奖期限。
第四十条 彩票售出后出现下列情况的,不予兑奖:
(一)彩票因受损、玷污等原因导致无法正确识别的;
(二)纸质即开型彩票出现兑奖区覆盖层撕刮不开、无兑奖符号、保安区裸露等问题的。
不予兑奖的彩票如果是因印制、运输、仓储、销售原因造成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予以收回,并按彩票购买者意愿退还其购买该彩票所支付的款项或者更换同等金额彩票。
第四十一条 彩票中奖者应当自开奖之日起60个自然日内兑奖。最后一天为《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的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或者彩票市场休市的,顺延至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后或者彩票市场休市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第四十二条 彩票中奖奖金不得以人民币以外的其他货币兑付,不得以实物形式兑付,不得分期多次兑付。
第四十三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彩票代销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背彩票中奖者本人意愿,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要求彩票中奖者捐赠中奖奖金。
第四章 彩票资金管理
第四十四条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彩票资金,是指彩票销售实现后取得的资金,包括彩票奖金、彩票发行费、彩票公益金。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彩票资金构成比例,是指彩票奖金、彩票发行费、彩票公益金占彩票资金的比重。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彩票资金的具体构成比例,是指在彩票游戏规则中规定的,按照彩票销售额计提彩票奖金、彩票发行费、彩票公益金的具体比例。
第四十五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开设彩票资金专用账户,包括彩票资金归集结算账户、彩票投注设备押金或者保证金账户。
第四十六条 彩票奖金应当按照彩票游戏规则的规定支付给彩票中奖者。
彩票游戏单注奖金的最高限额,由财政部根据彩票市场发展情况在彩票游戏规则中规定。
第四十七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彩票游戏规则的规定设置奖池和调节基金。奖池和调节基金应当按照彩票游戏规则的规定分别核算和使用。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设置一般调节基金。彩票游戏经批准停止销售后的奖池和调节基金结余,转入一般调节基金。
第四十八条 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开展彩票游戏派奖活动所需资金,可以从该彩票游戏的调节基金或者一般调节基金中支出。
不得使用奖池资金、业务费开展派奖活动。
第四十九条 条例第三十二条所称业务费,是指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按照彩票销售额一定比例提取的,专项用于彩票发行销售活动的经费。
第五十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的业务费提取比例,由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根据彩票市场发展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民政部门或者体育行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的业务费由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按月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和省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彩票代销者的销售费用,由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与彩票代销者按照彩票代销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
第五十二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根据彩票市场发展情况和发行销售业务需要,编制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并根据其业务开支需要和业务费缴纳情况及时拨付资金。
未拨付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的业务费,用于弥补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的收支差额,不得用于平衡财政一般预算或者其他支出。
第五十三条 彩票销售机构的业务费实行省级集中统一管理,由福利彩票销售机构、体育彩票销售机构按照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分别统筹安排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销售工作。
第五十四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在业务费中提取彩票发行销售风险基金、彩票兑奖周转金。
彩票发行销售风险基金专项用于因彩票市场变化或者不可抗力事件等造成的彩票发行销售损失支出。彩票兑奖周转金专项用于向彩票中奖者兑付奖金的周转支出。
第五十五条 彩票公益金按照政府性基金管理办法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社会福利、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一般预算。
第五十六条 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分配政策在中央与地方之间分配,由彩票销售机构分别上缴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
上缴中央财政的彩票公益金,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就地征收;上缴省级财政的彩票公益金,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第五十七条 逾期未兑奖的奖金纳入彩票公益金,由彩票销售机构结算归集后上缴省级财政,全部留归地方使用。
第五十八条 中央和省级彩票公益金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彩票公益金资助项目实施管理办法。
彩票公益金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进行公告或者发布消息,依法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彩票公益金资助的基本建设设施、设备或者社会公益活动,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彩票公益金资助标识。
第五十九条 财政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上年度全国彩票公益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彩票公益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
中央和地方各级彩票公益金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上年度彩票公益金的使用规模、资助项目和执行情况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一)违反彩票销售原始数据、彩票开奖设备管理规定的;
(二)违反彩票发行销售风险基金、彩票兑奖周转金或者彩票游戏的奖池资金、调节基金以及一般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
(三)未按批准的销毁方式、期限销毁彩票的;
(四)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的;
(五)使用奖池资金、业务费开展派奖活动的;
(六)未以人民币现金或者现金支票形式一次性兑奖的。
第六十一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成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一)转借、出租、出售彩票代销证的;
(二)未以人民币现金或者现金支票形式一次性兑奖的。
第六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彩票监督管理活动中存在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彩票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2 年3 月1 日起施行。
(2018年1 月17 日 财综〔2018〕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土资源局:
为规范土地储备管理行为,加强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根据《预算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反映。
附件
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储备行为,加强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根据《预算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 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土地储备资金财务收支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资金是指纳入国土资源部名录管理的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对其进行前期开发等所需的资金。
第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并实行预决算管理。
第二章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第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筹集的土地储备资金;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财政资金。
第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土地储备的需要以及预算安排,及时下达用于土地储备的各项资金。
第七条 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的发行主体为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专项债券资金由财政部门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并由土地储备机构专项用于土地储备,具体资金拨付、使用、预决算管理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地方政府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
第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具体包括:
(一)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或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依法需要支付的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有关的其他费用;
(二)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后进行必要的前期土地开发费用。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仅限于与储备宗地相关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三)按照财政部关于规范土地储备和资金管理的规定需要偿还的土地储备存量贷款本金和利息支出;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土地储备有关的其他费用。包括土地储备工作中发生的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地价评估以及管护中围栏、围墙等建设等支出。
第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用于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以及土地开发费用支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土地储备相关资金管理
第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应当与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在持有储备土地期间,临时利用土地取得的零星收入(不含供应储备土地取得的全部土地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包括下列范围:
(一)出租储备土地取得的收入;
(二)临时利用储备土地取得的收入;
(三)储备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残值变卖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全部缴入同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零星收入缴入同级国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7款“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99项“其他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科目。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缴入同级国库的具体方式,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五章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决算及绩效管理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参照本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按宗地或项目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草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其中:属于政府采购和政府购买服务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分别编制政府采购和政府购买服务预算。
第十五条 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批复土地储备机构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执行,并根据土地收购储备的工作进度,提出用款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确需调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预算调剂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每年年度终了,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向主管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草案,并详细提供宗地或项目支出情况,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草案的审核,也可委托具有良好信誉、执业质量高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相关中介机构实施。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从财政部门拨付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征地和拆迁补偿、土地开发等的支出,按照支出性质,分别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功能分类212类“城乡社区支出”08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及对应专项债务收入安排的支出” 01项 “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和02项“土地开发支出”等相关科目。同时,分别填列支出经济分类科目310类“资本性支出”09款“土地补偿”、10款“安置补助”、11款“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12 款“拆迁补偿”,以及310 类“资本性支出”05 款“基础设施建设”支出科目。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支出,按照支出性质,分别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功能分类212 类“城乡社区支出”10 款“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及对应专项债务收入安排的支出” 01 项“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和02 项“土地开发支出”科目。同时,分别填列支出经济分类310类“资本性支出”09款“土地补偿”、10款“安置补助”、11款“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12款“拆迁补偿”,以及310 类“资本性支出”05 款“基础设施建设”支出科目。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日常经费预决算管理,按照《预算法》和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会计核算办法,按照财政部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所在地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对土地储备资金的绩效评价工作,按要求编制绩效目标,做好绩效目标执行监控,建立完善的绩效评价制度,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财政部门安排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的依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土地储备零星收入缴入国库情况以及土地储备机构执行会计核算制度、政府采购制度等的监督检查,确保土地储备资金专款专用,督促土地储备机构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努力提高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效率。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土地储备资金审批、分配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2007年6月12 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 号)同时废止。
(2018年11 月23 日 财综〔2018〕67 号)
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部署,加强彩票监督管理责任追究,根据《关于修改〈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财政部 民政部 体育总局令第96 号)有关规定,我们对《彩票发行销售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彩票发行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彩票管理,规范彩票发行销售行为,保护彩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彩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彩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彩票发行机构按照统一发行、统一管理、统一标准的原则,负责全国的彩票发行和组织销售工作。
彩票销售机构在彩票发行机构的统一组织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彩票销售工作。
第三条 发行销售彩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自愿购买的原则。不得采取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等手段销售彩票,不得溢价或者折价销售彩票,不得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和兑奖。
第二章 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
第四条 彩票发行机构开设彩票品种、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停止彩票品种或者彩票游戏,应当按照《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报民政部或者国家体育总局审核同意后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发行方式,是指发行销售彩票所采用的形式和手段,包括实体店销售、电话销售、互联网销售、自助终端销售等。
《条例》第八条所称发行范围,是指发行销售彩票所覆盖的区域,以省级行政区域为单位,分为全国区域、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省级行政区域。
第六条 《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所称专业检测机构,是指经批准成立或者设立,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并取得相关资质证明,从事计算机系统和软件的测试、检测或者评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第七条 《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所称变更彩票品种涉及对技术方案进行重大调整,包括以下情形:
(一)在彩票发行销售系统中增加新的彩票游戏;
(二)增加或者减少彩票游戏的奖级;
(三)调整彩票游戏的开奖方式;
(四)增加新的彩票发行方式;
(五)其他变更彩票品种涉及对技术方案进行的重大调整。
第八条 开设的彩票品种、变更审批事项的彩票品种上市销售前,彩票发行机构或者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制定销售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销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拟上市销售日期、营销宣传计划、风险控制办法等内容。
第九条 彩票发行范围为全国区域的,销售实施方案由彩票发行机构制定。彩票发行范围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的,销售实施方案由负责管理彩票游戏奖池、数据汇总等工作的彩票发行机构或者彩票销售机构制定。彩票发行范围为省级行政区域的,销售实施方案由彩票销售机构制定。
第十条 经批准开设的彩票品种,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6 个月内上市销售。经批准变更审批事项的彩票品种,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4个月内变更后上市销售。
开设的彩票品种、变更审批事项的彩票品种上市销售未满6个月的,原则上不得变更或者停止。
第十一条 财政部应当按照合理规划彩票市场和彩票品种结构、严格控制彩票风险的原则,综合考虑彩票销售量、奖池资金结余、调节基金结余以及彩票发行销售费用等情况,对彩票发行机构停止彩票品种或者彩票游戏的申请进行审查。
经批准停止的彩票品种或者彩票游戏,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向社会发布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60 个自然日后,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可以停止销售。
第十二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条例》《实施细则》等彩票管理规定,以及彩票代销合同示范文本的要求,与彩票代销者签订彩票代销合同。彩票代销者应当按照彩票代销合同的约定代理销售彩票,不得委托他人代销彩票。
第十三条 彩票销售机构、彩票代销者应当按照彩票发行机构的统一要求,建设彩票销售场所,设置彩票销售标识,张贴警示标语,突出彩票的公益性。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根据不同彩票品种的特性,制定相应的彩票销售场所设置标准和管理规范。
第十四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可以利用业务费、经营收入等资金购买商品或者服务开展促销活动,回馈符合一定条件的彩票购买者或者彩票代销者。
开展彩票促销活动所需经费,由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在财务收支计划中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安排支出。
第十五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开展派奖活动。派奖活动是指通过彩票游戏的调节基金或者一般调节基金设立特别奖,对符合特定规则的彩票中奖者增加中奖金额。
第十六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开展派奖活动,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销售周期长于1 天(含1 天)的彩票游戏,每年开展派奖活动不得超过一次,派奖资金安排不得超过40期;
(二)销售周期短于1 天(不含1 天)的彩票游戏,每年开展派奖活动不得超过两次,每次派奖资金安排不得超过5天;
(三)派奖资金仅限彩票游戏的调节基金或者一般调节基金,不得使用奖池资金、业务费开展派奖活动;
(四)单注彩票的派奖金额,不得超过彩票游戏规则规定的相应奖级的设奖金额或者封顶限额;
(五)派奖活动的最后一期派奖奖金有结余的,顺延至派奖奖金用完为止。派奖活动尚未到期,但彩票游戏的调节基金和一般调节基金已用完的,应当停止派奖。
第十七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开展派奖活动,应当分析派奖活动的必要性,测算派奖预计总金额,依法依规明确派奖资金来源,制定派奖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制定的派奖方案,应当包括派奖起止期、派奖规则、单期派奖金额或者派奖总金额,以及派奖活动的最后一期派奖奖金有结余或者派奖活动尚未到期但彩票游戏的调节基金和一般调节基金已用完的处理等内容。
第十九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在派奖开始5 个自然日前,向社会公告派奖方案。
第二十条 在兑奖有效期内,彩票中奖者提出兑奖要求,经验证确认后,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或者彩票代销者应当及时兑付,不得拖延。
第三章 彩票品种管理
第二十一条 彩票品种包括传统型、即开型、乐透型、数字型、竞猜型、视频型、基诺型等。
传统型、即开型彩票的游戏规则包括名称、面值、玩法规则和奖级构成表等内容。乐透型、数字型、竞猜型、视频型、基诺型彩票的游戏规则包括总则、投注、设奖、开奖、中奖、兑奖、附则等内容,名称为“中国福利(体育)彩票×××游戏规则”。
第二十二条 彩票可以实行固定设奖或者浮动设奖。
固定设奖的,所有奖级的设奖金额均为固定金额。浮动设奖的,低奖级的设奖金额为固定金额,高奖级的设奖金额需要根据计提奖金、低奖级中奖总额和高奖级中奖注数等因素计算确定。
第二十三条 传统型、即开型彩票由彩票发行机构根据彩票市场需要统一印制。彩票发行机构应当制定传统型、即开型彩票的版式、规格、制作形式、防伪、包装等印制标准和管理规范。
第二十四条 传统型、即开型彩票的使用期限为自印制完成之日起60个月,使用期限到期后,应当停止销售。严禁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传统型、即开型彩票。
使用期限到期前的60 个自然日内,彩票发行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告该批次彩票的停止销售日期,停止销售的日期为使用期限到期的日期。尚未到期但需要停止销售的,彩票发行机构应当至少提前60个自然日向社会公告该批次彩票的停止销售日期。
第二十五条 传统型、即开型彩票应当实行出入库登记制度,建立库存彩票实物明细账(台账)。出入库记录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0 个月。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定期盘点库存彩票实物,将库存彩票实物与库存明细账(台账)及财务账进行核对,确保账物相符。
第二十六条 传统型、即开型彩票应当采用铁路、公路等方式运输,实行专人负责,确保安全。
第二十七条 传统型、即开型彩票的废票、尾票以及超过使用期限的彩票,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销毁。
实施销毁前,负责销毁彩票和负责监督销毁的工作人员,应当将经批准销毁彩票的名称、面值、数量、金额与现场待销毁彩票实物进行核对,清点零张票,抽点整本票。核对无误后,出具销毁确认单并签字、盖章。核对中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销毁工作,查明原因并处置后再行销毁。
第二十八条 传统型彩票的中奖者,应当自开奖之日起60 个自然日内兑奖。即开型彩票的中奖者,可以自购买之时起兑奖,兑奖的截止日期为该批彩票停止销售之日起的第60个自然日。逾期不兑奖的视为弃奖。最后一天为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或者彩票市场休市的,按照《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乐透型、数字型、竞猜型、基诺型彩票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单张彩票的投注注数不得超过10000注;
(二)设置多倍投注的,每注彩票的投注倍数不得超过100倍;
(三)实行浮动设奖的,奖池资金仅限用于高奖级;
(四)实行固定设奖的,应当设置投注号码或者投注选项的限制注数。
第三十条 视频型彩票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单次投注的总金额不得超过10元;
(二)专用投注卡单日充值金额实行额度控制;
(三)销售厅经营时间实行时段控制。
第三十一条 基诺型彩票和销售周期短于1天(不含1天)的乐透型、数字型彩票,应当通过专用电子摇奖设备确定开奖号码。
销售周期长于1天(含1天)的乐透型、数字型彩票,通过专用摇奖设备确定开奖号码。在摇奖前,摇奖号码球及摇奖器具必须进行检查。摇奖应当全程录像,录像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6个月。摇奖结束后,摇奖号码球应当封存保管。
体育比赛裁定的比赛结果经彩票机构依据彩票游戏规则确认后,作为竞猜型彩票的开奖结果。体育比赛因各种原因提前、推迟、中断、取消或者被认定为无效场次的,按照彩票游戏规则的规定确定开奖结果。
第三十二条 基诺型彩票和销售周期短于1天(不含1天)的乐透型、数字型、竞猜型彩票,应当在每期销售截止时刻自动封存彩票销售原始数据,并按日将彩票销售原始数据刻录在不可改写的储存介质上。开奖检索由彩票发行销售系统根据开奖号码或者开奖结果自动完成。
第三十三条 销售周期长于1天(含1天)的乐透型、数字型、竞猜型彩票,应当在每期销售截止时封存彩票销售原始数据,并将当期彩票销售原始数据刻录在不可改写的储存介质上。开奖检索应当在封存的彩票销售原始数据中和刻录的备份储存介质中同步进行,检索结果一致后方可制作开奖公告。
第四章 彩票设施设备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组织建设彩票发行销售系统专用机房和灾备机房。专用机房和灾备机房应当配置彩票发行销售系统双机备份服务器、机房专用空调、不间断电源、发电机、消防设施设备等。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制定完备的机房管理制度、工作日志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
第三十五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彩票发行销售系统,并负责组织管理彩票发行销售系统的开发、集成、测试、维护及运营操作。彩票发行销售系统应当具备完善的数据备份、数据恢复、防病毒、防入侵等安全措施,确保系统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对彩票发行销售系统的开发、集成、测试、维护及运营操作等岗位人员实行分离管理,确保安全操作。
彩票发行销售系统的运营操作应当由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直接负责,彩票发行销售系统的开发、集成、测试和维护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运营操作。
第三十七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建设专门的彩票开奖场所和兑奖服务场所,制定彩票开奖操作规程和兑奖服务流程,统一购置、直接管理彩票开奖设备。开奖场所和兑奖服务场所应当具备完善的安保措施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第三十八条 彩票销售机构应当为彩票代销者配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属于彩票销售机构所有,彩票代销者不得转借、出租、出售。
彩票代销者应当按照彩票代销合同的约定,向彩票销售机构交纳彩票投注专用设备押金或者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传统型、即开型彩票应当使用专用仓库储存。储存专用仓库应当配备专人管理,具备防火、防水、防盗、防潮、防虫等安全功能,不得存放与彩票业务无关的物品。
第四十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设立服务热线,负责受理社会公众的咨询、投诉等。
第四十一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定期对彩票销售数据管理专用机房和灾备机房、彩票发行销售系统、彩票开奖场所和兑奖服务场所、彩票开奖设备、彩票存储专用仓库等设施设备进行检查、检修和维护。
第五章 彩票奖金管理
第四十二条 彩票奖金是指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按照彩票游戏规则确定的比例从彩票销售额中提取,用于支付彩票中奖者的资金。
彩票游戏设置调节基金的,彩票奖金包括当期返奖奖金和调节基金。当期返奖奖金应当按照彩票游戏规则规定的比例在当期全额计提。调节基金包括按照彩票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逾期未退票的票款和浮动奖取整后的余额,应当专项用于支付各种不可预见的奖金风险支出和开展派奖。调节基金的提取比例根据不同彩票游戏的特征和彩票市场发展需要确定,并在彩票游戏规则中规定,提取比例最高不得超过彩票销售额的2%。
彩票游戏未设置调节基金的,彩票奖金应当按照彩票游戏规则规定的比例在当期全额计提。
第四十三条 彩票游戏设置奖池的,奖池用于归集彩票游戏计提奖金与实际中出奖金的资金余额。彩票游戏的奖池资金达到一定额度后,超过部分可以转入该彩票游戏的调节基金,具体额度在彩票游戏规则中规定。
固定设奖的彩票游戏,当期计提奖金超过当期实际中出奖金时,余额进入奖池;当期计提奖金小于当期实际中出奖金时,差额先由奖池资金支付。
浮动设奖的彩票游戏,当期计提奖金扣除当期实际中出奖金后的余额进入奖池;奖池资金只用于支付以后各期彩票高奖级的奖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四条 首次上市销售的彩票游戏,可以安排一定额度的业务费注入奖池作为奖池资金。具体金额由彩票发行机构或者彩票销售机构在上市销售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上市销售后,彩票发行机构或者彩票销售机构不得用业务费向奖池注入资金,不得设置奖池保底奖金。
第四十五条 彩票游戏的当期计提奖金、调节基金、奖池资金,应当按照彩票游戏规则的规定核算和使用。
第四十六条 彩票奖金实行单注奖金上限封顶。彩票游戏的封顶金额,由财政部根据彩票市场发展情况、彩票游戏机理和特征、具体彩票游戏的奖组规模等因素设置,并在彩票游戏规则中规定。
彩票游戏的封顶金额按不高于500万元设置。其中,即开型彩票的封顶金额按不高于100万元设置。
第四十七条 停止销售的彩票游戏兑奖期结束后,奖池资金和调节基金有结余的,转为一般调节基金,用于不可预见情况下的奖金风险支出或者开展派奖;奖池资金和调节基金的余额为负数的,从彩票发行销售风险基金列支。
第四十八条 彩票游戏的当期计提奖金、奖池资金不足以兑付彩票中奖者奖金时,先由该彩票游戏的调节基金弥补,不足部分从彩票兑奖周转金中垫支。当该彩票游戏的调节基金出现余额后,应当及时从调节基金将垫支资金调回至彩票兑奖周转金。
第四十九条 单注奖金在1 万元以上(不含1 万元)的彩票兑奖后,应当保留中奖彩票或者投注记录凭证的原件、彩票中奖者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并编制奖金兑付登记表,汇总装订成册,存档备查。其中,单注奖金在100 万元及以上的彩票兑奖后,应当将中奖彩票或者投注记录凭证的原件和奖金兑付登记表作为原始凭证,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制度规定的期限进行保管。
第六章 报告公告与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彩票发行销售的报告制度。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于每年1 月31 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年度彩票发行销售情况。
彩票发行销售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或者重要事件,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经批准开设的彩票品种、变更审批事项的彩票品种上市销售前,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财政部批准文件的名称及文号、上市销售的日期、财政部批准的彩票游戏规则等。上市销售满1 个月后,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上市销售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十二条 经批准的彩票品种或者彩票游戏停止销售前,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财政部的批准文件名称及文号、停止销售日期、兑奖截止日期等。
兑奖期结束后,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在60个自然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彩票销售、彩票奖金提取与兑付、奖池资金和调节基金结余与划转等情况。
第五十三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参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工作时间规定,确定兑奖时间和办法,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四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在彩票销售中遇有重大风险和重大安全事件,应当按照相关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
第五十五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的彩票发行销售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十六条 经批准开设的彩票品种或者经批准变更审批事项的彩票品种逾期未上市销售的,自到期之日起,已作出的批复文件自动终止。已列入财务收支计划的相关项目支出,应当在本年度或者下一年度予以扣除、扣减。
第五十七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对外发布信息、进行市场宣传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不得含有虚假性、误导性内容,不得鼓动投机,不得隐含对同业者的排他性、诋毁性内容。
第五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彩票监督管理活动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彩票管理条例》《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根据《条例》《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彩票发行销售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规范、操作规程,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彩票发行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102号)同时废止。
(2018年7 月13 日 财综〔2018〕40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跨省域补充耕地国家统筹管理办法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8〕16号)部署要求,推动相关工作顺利实施,财政部制订了《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收支管理办法》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资金收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
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序实施跨省域补充耕地国家统筹,规范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收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跨省域补充耕地国家统筹管理办法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8〕16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补充耕地由国家统筹的省、直辖市向中央财政缴纳的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
第三条 财政部负责全国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收支管理工作,各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收支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金收取
第四条 自然资源部会同财政部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研究提出跨省域补充耕地国家统筹规模及其相应的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总额等建议,经国务院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函告有关省份。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补充耕地国家统筹的省、直辖市,应当向中央财政缴纳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
第五条 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规模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当年跨省域补充耕地规模和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收取标准确定。
第六条 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收取标准等于基准价和产能价之和乘以省份调节系数。
(一)基准价每亩10万元,其中水田每亩20万元。
(二)产能价根据农用地分等定级成果对应的标准粮食产能确定,每亩每百公斤2 万元。
(三)根据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将省份调节系数分为五档。
一档地区:北京、上海,调节系数为2;
二档地区:天津、江苏、浙江、广东,调节系数为1.5;
三档地区:辽宁、福建、山东,调节系数为1;
四档地区: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调节系数为0.8;
五档地区: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调节系数为0.5。
第七条 财政部会同自然资源部根据补充耕地国家统筹实施情况适时调整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收取标准。
对于国家重大公益性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原则上比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中央财政下达给承担国家统筹补充耕地任务省份经费标准,即“国家统筹补充耕地经费标准”收取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
第三章 资金下达
第八条 自然资源部会同财政部等相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申请,研究提出承担国家统筹补充耕地任务省份、新增耕地规模以及相应的国家统筹补充耕地经费等建议,按程序报国务院同意后,由自然资源部函告有关省份。
中央财政将国家统筹补充耕地经费预算下达经国务院批准承担国家统筹补充耕地任务的省份。
第九条 国家统筹补充耕地经费规模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当年承担国家统筹补充耕地规模和国家统筹补充耕地经费标准确定。
第十条 国家统筹补充耕地经费标准依据补充耕地类型和粮食产能两个因素确定。补充耕地每亩5 万元(其中水田每亩10 万元),补充耕地标准粮食产能每亩每百公斤1 万元,两项合计确定国家统筹补充耕地经费标准。
第十一条 财政部会同自然资源部根据补充耕地国家统筹实施情况适时调整国家统筹补充耕地经费标准。
第四章 资金结算和使用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应缴纳的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通过一般公共预算转移性支出上解中央财政,列入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300602专项上解支出”科目。相关资金结算指标由财政部于每年2月底前下达各有关省份。
中央财政应下达的国家统筹补充耕地经费通过转移支付下达地方财政。
第十三条 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全部用于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和支持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其中,国家统筹补充耕地经费按标准安排给承担国家统筹补充耕地的省份,优先用于高标准农田建设等补充耕地任务;中央财政收取的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扣除下达国家统筹补充耕地经费后的余额,作为跨省域补充耕地中央统筹资金,由中央财政统一安排使用。跨省域补充耕地中央统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收支管理,对存在违反规定分配或使用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监察法》、《预算法》、《公务员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本省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收支管理制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收支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2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资金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序实施深度贫困地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规范深度贫困地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资金收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跨省域补充耕地国家统筹管理办法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8〕16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资金(以下简称调剂资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有关帮扶省份在使用“三区三州”及其他深度贫困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以下简称节余指标)时,应向中央财政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财政部负责全国调剂资金收支管理工作,各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调剂资金收支管理工作。
第二章 调剂资金收取
第四条 自然资源部根据有关省(区、市)土地利用等情况,经综合测算后报国务院确定年度调入节余指标任务,按程序下达相关省份。
主要帮扶省份应当全额落实调入节余指标任务,缴纳调剂资金,鼓励多买多用。鼓励其他有条件的省份根据自身实际提供帮扶。
第五条 收取调剂资金规模按照国家下达并经自然资源部核定的帮扶省份调入节余指标任务,以及节余指标调入价格确定。
第六条 节余指标调入价格根据地区差异相应确定,北京、上海每亩70 万元,天津、江苏、浙江、广东每亩50 万元,福建、山东等其他省份每亩30 万元;附加规划建设用地规模的,每亩再增加50 万元。
第三章 调剂资金下达
第七条 自然资源部根据有关省(区、市)土地利用和贫困人口等情况,经综合测算后报国务院确定年度调出节余指标任务,按程序下达相关省份。
第八条 下达调剂资金规模按照国家下达并经自然资源部核定的深度贫困地区所在省份调出节余指标任务,以及节余指标调出价格确定。
财政部根据确定的调剂资金规模,向深度贫困地区所在省份先下达70%调剂资金指标,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认的调剂资金金额拨付深度贫困地区。待完成拆旧复垦安置并经自然资源部确认后,财政部向深度贫困地区所在省份下达剩余30%调剂资金指标,由省级财政部门拨付深度贫困地区。
第九条 经自然资源部确认,调出节余指标省份未完成核定的拆旧复垦安置产生节余指标任务的,由财政部根据未完成情况将调剂资金予以扣回。
第十条 节余指标调出价格根据复垦土地的类型和质量确定,复垦为一般耕地或其他农用地的每亩30 万元,复垦为高标准农田的每亩40 万元。
第四章 调剂资金结算和使用
第十一条 调剂资金收支通过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年终结算办理。相关资金结算指标由财政部于每年2 月底前下达各有关省份。
省级财政应缴纳的调剂资金通过一般公共预算转移性支出上解中央财政,列入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300602专项上解支出”科目。
中央财政应下达的调剂资金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下达地方财政,由地方财政列入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100208结算补助收入”科目。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按照年度下达调剂资金需求确定当年收取调剂资金规模,实现年度平衡。
第十三条 深度贫困地区收到的调剂资金全部用于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和支持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优先和重点保障产生节余指标深度贫困地区的安置补偿、拆旧复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生态修复、耕地保护、高标准农田建设、农业农村发展建设以及易地扶贫搬迁等。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调剂资金收支管理,对存在违反规定分配或使用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监察法》、《预算法》、《公务员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本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资金管理制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资金收支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2018年1 月7 日 财税〔2018〕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环境保护厅(局)、海洋与渔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做好排污费改税政策衔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4〕100号)、《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33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停征排污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停征排污费和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其中,排污费包括:污水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和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包括:生产污水与机舱污水排污费、钻井泥浆与钻屑排污费、生活污水排污费和生活垃圾排污费。
二、各执收部门要继续做好2018年1月1日前排污费和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征收工作,抓紧开展相关清算、追缴,确保应收尽收。排污费和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的清欠收入,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三、各执收部门要按规定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缴销手续。
四、自停征排污费和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之日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3〕38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1号)、《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的复函》(财综〔2003〕2 号)等有关文件同时废止。
(2018 年12 月29 日 财预〔2018〕22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真抓实干成效明显地方进行激励支持的有关要求,我部修订了《财政管理工作绩效考核与激励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财政管理工作绩效考核与激励办法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推动加快建立现代财政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真抓实干成效明显地方进行激励支持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与激励目的
充分发挥财政部门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鼓励各地财政部门从实际出发干事创业,促进形成担当作为、竞相发展的良好局面,进一步推动地方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完善预算管理制度,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推动加快建立现代财政制度。
二、考核对象
包括全国36 个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以下统称省)。其中,计划单列市单独开展综合考核,其所在省考核数据不含计划单列市。
三、考核内容和指标
本办法为年度考核。考核内容主要是地方财政管理工作完成情况,具体包括财政预算执行、提高收入质量、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国库库款管理、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预算公开等6 个方面。结合预算管理工作目标,设定如下考核指标,考核得分采用百分制。
1.财政预算执行管理工作(15分)。
考核内容:各省一般公共预算以及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进度情况。分为一般公共预算支出进度指标和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进度指标,各省两项指标的分值比例根据其全年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和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执行数的比例确定。
第一步,以财政部开展地方财政预算执行支出进度考核情况通报月份的各省一般公共预算支出进度进行平均,得出各省一般公共预算支出进度指标;以财政部开展地方财政预算执行支出进度考核情况通报月份的各省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进度进行平均,得出各省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进度指标。
第二步,采用正向激励指标调整得分方法(调整得分方法见“8.指标调整得分方法”,下同),将各省上述两项指标分别调整为指标得分。
第三步,计算各省财政预算执行管理工作得分。某省财政预算执行管理工作得分即某省上述两项指标得分之和。
2.提高收入质量管理工作(15 分)。
考核内容:各省一般公共预算收入中税收收入占比情况。分静态和动态两项指标,分值比例为7.5:7.5。
第一步,计算静态和动态指标:
某省提高收入质量静态指标=某省当年税收收入占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的比例;
某省提高收入质量动态指标=某省当年税收收入占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的比例-某省上年税收收入占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的比例。
第二步,计算静态和动态指标得分:
各省提高收入质量静态指标得分:静态指标为80%及以上的,得满分(即7.5 分);静态指标为80%以下的,采用正向激励指标调整得分方法,调整为指标得分;
各省提高收入质量动态指标得分:静态指标为80%及以上的,动态指标亦得满分(即7.5分);静态指标为80%以下的,通过正向激励指标调整得分方法,将动态指标调整为指标得分。
第三步,计算各省提高收入质量管理工作得分。某省提高收入质量管理工作得分即上述两项指标得分之和。
3.盘活财政存量资金管理工作(15 分)。
考核内容:各省财政存量资金规模(包括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政府性基金预算结转结余、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结转结余、转移支付结转结余、部门预算结转结余、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预算周转金、其他存量资金)。分为静态和动态两项指标,分值比例为10:5。
第一步,计算静态和动态指标:
某省财政存量资金静态指标=某省当年财政存量资金规模÷某省当年财政支出规模;
某省财政存量资金动态指标=某省当年财政存量资金规模÷某省当年财政支出规模-某省上年财政存量资金规模÷某省上年财政支出规模。
第二步,采用反向激励指标调整得分方法,将各省上述两项指标分别调整为指标得分。
第三步,计算各省盘活财政存量资金管理工作得分。某省盘活存量资金管理工作得分即上述两项指标得分之和。
4.国库库款管理工作(15分)。
考核内容:各省国库库款管理工作情况。包括库款保障水平、库款保障水平偏低市县占比、国库集中支付结余消化进度、新增专项债券资金使用进度等4 项考核指标,分值比例为5:2:4:4。
第一步,根据各省报送的库款月报数据等,计算指标分月数值:
某月某省库款保障水平=某省月末库款余额÷年内月均库款流出量,其中,库款余额为国家金库中的财政存款(库款净额)与国库现金管理余额之和;
某月某省库款保障水平偏低市县占比=某省月末库款保障水平低于0.1 的市县级财政部门个数÷某省市县级财政部门个数,其中,设有金库的开发区、高新区等机构,作为单独财政部门统计;
某月某省国库集中支付结余消化进度=(某省上年末国库集中支付结余余额-某省月末国库集中支付结余余额)÷某省上年末国库集中支付结余余额,其中,上年末国库集中支付结余,在决算会审前暂用年末执行数,决算会审后改用决算数;
某月某省新增专项债券资金使用进度=某省月末新增专项债券资金累计支出金额÷(月末的当年新增专项债券发行收入+上年新增专项债券结转资金),其中,上年新增专项债券结转资金为上年发行但未使用完毕、结转到当年的新增专项债券资金。
以各省的库款保障水平、库款保障水平偏低市县占比、国库集中支付结余消化进度、新增专项债券资金使用进度的分月数值进行平均,得出各省的4 项指标。
第二步,计算指标得分:
各省库款保障水平指标得分:库款保障水平指标处于0.4-0.8之间的,得满分(即5分);库款保障水平指标为0.4 以下的,采用正向激励指标调整得分方法,调整为指标得分;库款保障水平指标为0.8以上的,采用逆向激励指标调整得分方法,调整为指标得分。
各省库款保障水平偏低市县占比指标得分:采用逆向激励指标调整得分方法,将各省指标调整为指标得分。
各省国库集中支付结余消化进度指标得分:采用正向激励指标调整得分方法,将各省指标调整为指标得分。
各省新增专项债券资金使用进度指标得分:采用正向激励指标调整得分方法,将各省指标调整为指标得分。
第三步,计算各省国库库款管理工作得分。某省国库库款管理工作得分即某省上述4 项指标得分之和。
(注:为做好工作衔接,上述调整后考核指标自对2019年度国库库款管理工作考核起执行,对2018 年度国库库款管理工作考核按财预〔2018〕4号有关规定执行。)
5.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管理工作(15 分)。
考核内容:地方转移支付结构情况。分为静态和动态两项指标,分值比例为10:5。
第一步,根据各省上报的转移支付结构情况得出当年和上年省级对下一般性转移支付占省级对下转移支付比重:
某省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静态指标=某省当年省级对下一般性转移支付占省级对下转移支付比重;
某省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动态指标=某省当年省级对下一般性转移支付占省级对下转移支付比重-某省上年省级对下一般性转移支付占省级对下转移支付比重。
第二步,计算静态和动态指标得分:
各省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静态指标得分:采用正向激励指标调整得分方法,将静态指标调整为指标得分;
各省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动态指标得分:动态指标小于0 的,不得分(即0 分);动态指标大于或等于0 的,采用正向激励指标调整得分方法调整为指标得分。
第三步,计算各省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管理工作得分。某省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管理工作得分即某省上述两项指标得分之和。
6.预算公开管理工作(15 分)。
考核内容:各省预算公开总体进展情况。包括预算公开、决算公开、其他信息公开管理等3 项考核指标,分值比例为6:6:3。
第一步,通过预算公开专项核查及统计结果得出各省预算公开率、决算公开率、其他信息公开管理指标,作为各省上述3 项指标数据。
第二步,采用正向激励指标调整得分方法,将各省上述3项指标分别调整为指标得分。
第三步,计算各省预算公开管理工作得分。某省预算公开管理工作得分即某省上述3 项指标得分之和。
7.其他财政管理工作绩效指标(10 分)。
因其他财政管理工作成效显著,获得财政部及部内司局通报表彰的省,参与或完成财政部重点专项工作质量较高的省,酌情加分,满分10 分。
8.指标调整得分方法。
(1)正向指标调整得分方法:
某省某项指标得分=[某省某项指标-min(各省某项指标)]÷[max(各省某项指标)-min(各省某项指标)]×分值。
(2)反向指标调整得分方法:
某省某项指标得分=[max(各省某项指标)-某省某项指标]÷[max(各省某项指标)-min(各省某项指标)]×分值。
其中:max(各省某项指标)指各省某项指标的最大值;min(各省某项指标)指各省某项指标的最小值。
四、评审程序
(一)每年1 月15 日前,各省要按照财政部统一部署,将考核年度相关数据及时报送财政部,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二)财政部根据国库执行快报等各项统计数据,以省为单位对各项考核指标进行评分。对“保工资、保运转、保基本民生”方面出现问题、债务风险未能有效控制、财政管理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等省,酌情扣分或取消获奖资格。评分结果从高到低综合排名靠前的10 个省作为拟奖励省。为体现地区间平衡,10个拟奖励省中,东、中、西部地区原则上各不少于2个,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原则上各不超过1个。
(三)财政部书面通知10个拟奖励省,要求其参照本办法的考核指标,于1 月31 日前向财政部书面推荐财政管理工作方面的先进典型市(地、州、盟,以下统称市)、县(市、区、旗,以下统称县)。每个省原则上推荐1 个市、2 个县(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仅推荐1 个县),先进典型市总数不超过10 个,典型县总数不超过20个。
(四)2 月底前,财政部将拟奖励省推荐的先进典型市、县名单报送国务院办公厅。
五、激励措施
(一)中央财政利用督查收回的财政存量资金、年度预算中单独安排的资金等渠道,对10 个拟奖励省分配奖励资金,奖励资金切块下达到省,再由省级财政部门将奖励资金分配到本省推荐的典型市、县。奖励资金额度原则上按每个市不低于2000万元、每个县不低于1000万元把握,并适当体现向中、西部倾斜。
(二)财政部下达奖励资金后,省级财政部门要及时将奖励资金下达到先进典型市、县。财力较好的省可统筹自有财力进一步加大对先进典型市、县的奖励力度。
(三)省级财政部门要督促先进典型市、县加强奖励资金的使用管理,并将资金分配使用情况于6 月30 日前上报财政部(预算司)。
六、其他事项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2018年12月29日起施行。2018 年1 月8 日发布的《财政管理工作绩效考核与激励办法》(财预〔2018〕4 号)同时废止。
(2018 年12 月20 日 财预〔2018〕20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近年来,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 号)等法律和政策规定,财政部持续推进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8 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18〕23号)要求,为进一步做好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工作,增强地方政府债务信息透明度,自觉接受监督,防范地方政府债务风险,我们制定了《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
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依法规范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切实增强地方政府债务信息透明度,自觉接受监督,防范地方政府债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工作。
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债务包括地方政府一般债务和地方政府专项债务;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包括预决算公开范围的地方政府债务限额、余额等信息以及预决算公开范围之外的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存续期、重大事项等相关信息;重大事项是指可能引起地方政府一般债券、专项债券投资价值发生增减变化,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相关事项。
第三条 【公开原则】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
(二)坚持谁制作、谁负责、谁公开;
(三)坚持突出重点,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开;
(四)坚持以公开促改革、以公开促规范,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四条 【公开渠道】预决算公开范围的地方政府债务限额、余额、使用安排及还本付息等信息应当在地方政府及财政部门门户网站公开。财政部门未设立门户网站的,应当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设立专栏公开。
预决算范围之外的地方政府债券等信息应当在省级财政部门、发行场所门户网站公开。财政部设立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平台或专栏,支持地方财政部门公开地方政府债务(券)相关信息。
第五条 【预决算公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随同预决算公开地方政府债务限额、余额、使用安排及还本付息等信息。
(一)随同预算公开上一年度本地区、本级及所属地区地方政府债务限额及余额(或余额预计执行数),以及本地区和本级上一年度地方政府债券(含再融资债券)发行及还本付息额(或预计执行数)、本年度地方政府债券还本付息预算数等。
(二)随同调整预算公开当年本地区及本级地方政府债务限额、本级新增地方政府债券资金使用安排等。
(三)随同决算公开上年末本地区、本级及所属地区地方政府债务限额、余额决算数,地方政府债券发行、还本付息决算数,以及债券资金使用安排等。
第六条 【债券发行安排公开】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每月二十日前公开本地区下一月度新增地方政府债券和再融资债券发行安排,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同时公开多个月份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安排。
第七条 【新增一般债券发行公开】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新增一般债券发行前,提前5 个以上工作日公开以下信息:
(一)经济社会发展指标,包括本地区国内生产总值、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
(二)地方政府一般公共预算情况;
(三)一般债务情况,包括本地区一般债务限额及余额、地区分布、期限结构等;
(四)拟发行一般债券信息,包括规模、期限、项目、偿债资金安排等;
(五)第三方评估材料,包括信用评级报告等;
(六)其他按规定需要公开的信息。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新增一般债券发行后2个工作日内,公布发行债券编码、利率等信息。
第八条 【新增专项债券发行公开】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新增专项债券发行前,提前5 个以上工作日公开以下信息:
(一)经济社会发展指标,包括本地区国内生产总值、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
(二)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情况,包括本地区、本级或使用专项债券资金的市县级政府地方政府性基金收支、拟发行专项债券对应的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情况;
(三)专项债务情况,包括本地区专项债务限额及余额、地区分布、期限结构等;
(四)拟发行专项债券信息,包括规模、期限及偿还方式等基本信息;
(五)拟发行专项债券对应项目信息,包括项目概况、分年度投资计划、项目资金来源、预期收益和融资平衡方案、潜在风险评估、主管部门责任等;
(六)第三方评估信息,包括财务评估报告(重点是项目预期收益和融资平衡情况评估)、法律意见书、信用评级报告等;
(七)其他按规定需要公开的信息。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新增专项债券发行后2个工作日内,公布发行债券编码、利率等信息。
第九条 【再融资债券发行公开】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再融资债券发行前,提前5 个以上工作日公开再融资债券发行规模以及原债券名称、代码、发行规模、到期本金规模等信息。
第十条 【一般债券存续期公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地区和本级一般债券存续期信息公开工作,督促和指导使用一般债券资金的部门不迟于每年6 月底前公开以下信息:
(一)截至上年末一般债券资金余额、利率、期限、地区分布等情况;
(二)截至上年末一般债券资金使用情况;
(三)截至上年末一般债券项目建设进度、运营情况等;
(四)其他按规定需要公开的信息。
第十一条 【专项债券存续期公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地区和本级专项债券存续期信息公开工作,督促和指导使用专项债券资金的部门不迟于每年6 月底前公开以下信息:
(一)截至上年末专项债券资金使用情况;
(二)截至上年末专项债券对应项目建设进度、运营情况等;
(三)截至上年末专项债券项目收益及对应形成的资产情况;
(四)其他按规定需要公开的信息。
第十二条 【违法违规情形公开】涉及违法违规举债担保行为问责的,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问责决定后20 个工作日内公开问责结果。
第十三条 【一般债券重大事项公开】一般债券存续期内,发生可能影响使用一般债券资金地区的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的重大事项的,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应急处置预案的通知》(国办函〔2016〕88号)等有关规定提出具体补救措施,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向省级财政部门报告,并由省级财政部门公告或以适当方式告知一般债券持有人。
第十四条 【专项债券重大事项公开】专项债券存续期内,对应项目发生可能影响其收益与融资平衡能力的重大事项的,专项债券资金使用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应急处置预案的通知》(国办函〔2016〕88 号)等有关规定提出具体补救措施,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向省级财政部门报告,并由省级财政部门公告或以适当方式告知专项债券持有人。
第十五条 【债券资金调整用途公开】地方政府债券存续期内确需调整债券资金用途的,按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后,由省级财政部门予以公告或以适当方式告知债券持有人。
第十六条 【财政经济信息】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公开政府债务信息时,应当根据本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信息公开进展,一并提供本级政府工作报告、预决算报告、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等信息或其网址备查。
第十七条 【政府债务管理制度】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本地区政府债务管理制度规定。
第十八条 【职责分工】财政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工作。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和本级政府债务信息公开工作,指导、监督和协调本级使用债券资金的部门和下级政府债务信息公开工作。
第十九条 【绩效评价】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情况纳入地方政府债务绩效评价范围,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第二十条 【日常监督】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将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工作纳入日常监督范围,对发现问题的予以督促整改。
第二十一条 【法律责任】对未按规定公开地方政府债务信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同级或上一级财政部门举报。财政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中央转贷地方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信息公开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 年1 月1 日起实施。
(2018年6 月25 日 财预〔2018〕8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转移支付分配、使用和管理,发挥财政资金在维护国家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我们制定了《中央对地方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现予印发。
附件
中央对地方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要求,落实绿色发展理念,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引导地方政府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提高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等生态功能重要地区所在地政府的基本公共服务保障能力,中央财政设立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以下简称转移支付)。
第二条 转移支付支持范围包括:
(一)限制开发的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所属县(县级市、市辖区、旗)和国家级禁止开发区域。
(二)京津冀协同发展、“两屏三带”、海南国际旅游岛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所属重点生态县域,长江经济带沿线省市,“三区三州”等深度贫困地区。
(三)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国家公园体制试点地区等试点示范和重大生态工程建设地区。
(四)选聘建档立卡人员为生态护林员的地区。
第三条 转移支付资金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分配:
(一)公平公正,公开透明。选取客观因素进行公式化分配,转移支付办法和分配结果公开。
(二)分类处理,突出重点。根据生态类型、财力水平、贫困状况等因素对转移支付对象实施分档分类的补助,体现差异、突出重点。
(三)注重激励,强化约束。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评价和奖惩机制,激励地方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四条 转移支付资金选取影响财政收支的客观因素测算,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统称省)。具体计算公式为:
某省转移支付应补助额=重点补助+禁止开发补助+引导性补助+生态护林员补助±奖惩资金
测算的转移支付应补助额少于该省上一年转移支付预算执行数的,中央财政按照上一年转移支付预算执行数下达。
第五条 重点补助对象为重点生态县域,长江经济带沿线省市,“三区三州”等深度贫困地区。
对重点生态县域补助按照标准财政收支缺口并考虑补助系数测算。其中,标准财政收支缺口参照均衡性转移支付测算办法,结合中央与地方生态环境保护治理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将各地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减收增支情况作为转移支付测算的重要因素,补助系数根据标准财政收支缺口情况、生态保护区域面积、产业发展受限对财力的影响情况和贫困情况等因素分档分类测算。
对长江经济带补助根据生态保护红线、森林面积、人口等因素测算。
对“三区三州”补助根据贫困人口、人均转移支付等因素测算。
第六条 禁止开发补助对象为禁止开发区域。根据各省禁止开发区域的面积和个数等因素分省测算,向国家自然保护区和国家森林公园两类禁止开发区倾斜。
第七条 引导性补助对象为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国家公园体制试点地区等试点示范和重大生态工程建设地区,分类实施补助。
第八条 生态护林员补助对象为选聘建档立卡人员为生态护林员的地区。中央财政根据森林管护和脱贫攻坚需要,以及地方选聘建档立卡人员为生态护林员情况,安排生态护林员补助。
第九条 奖惩资金对象为重点生态县域。根据考核评价情况实施奖惩,对考核评价结果优秀的地区给予奖励。对生态环境质量变差、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实行产业准入负面清单不力和生态扶贫工作成效不佳的地区,根据实际情况对转移支付资金予以扣减。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省对下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规范资金分配,加强资金管理,将各项补助资金落实到位。各省下达的转移支付资金总额不得低于中央财政下达给该省的转移支付资金数额。
第十一条 享受转移支付的地区应当切实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将转移支付资金用于保护生态环境和改善民生,加大生态扶贫投入,不得用于楼堂馆所及形象工程建设和竞争性领域,同时加强对生态环境质量的考核和资金的绩效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转移支付管理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办法自2018年6月25日起施行。《中央对地方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财预〔2017〕126)号)同时废止。
(2018年5 月11 日 财预〔2018〕6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精神和要求,督促地方加快预算执行支出进度,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财政部制定了《地方财政预算执行支出进度考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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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财政预算执行支出进度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精神和要求,督促地方加快预算执行支出进度,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7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考核对象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统称省)级财政部门。对地市级、县级财政部门的考核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精神统一部署。
第三条 地方财政预算执行支出进度考核为月度考核,考核月份为每年4月至12月。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四条 一般公共预算支出进度考核:
当年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目标=当年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税收返还收入+转移支付收入-地方上解支出+新增地方政府一般债券。
第五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进度考核:
当年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目标=当年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新增地方政府专项债券。
第六条 盘活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考核:
第七条 盘活政府性基金预算结转结余考核:
第八条 盘活部门预算结转结余考核:
第九条 地方财政运行分析考核:
其中:上报材料数为当年截至当月底上报财政部预算司的地方财政运行分析材料篇数,被采用数为财政部预算司采用上报或作为参考材料的篇数。
第十条 一般公共预算支出进度、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进度、地方财政运行分析按考核结果从高到低排名,盘活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盘活政府性基金预算结转结余、盘活部门预算结转结余按考核结果从低到高排名。考核结果将按月向各地财政部门公布,同时抄送省级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一条 同一项考核结果连续3 次排名居后5 位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应于考核结果公布后5 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提交工作改进方案,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于排名持续靠后的地区,财政部将视情况提出整改要求或约谈。
第十二条 按照《财政管理工作绩效考核与激励办法》(财预〔2018〕4 号)规定,上述考核结果将作为每年财政管理工作绩效考核相关指标的数据来源和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执行本办法需地方配合提供的数据,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汇总、核实,各级财政部门对本级数据准确性负责。财政部采取统一检查或个别抽查等方式进行督查。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在地方财政预算执行支出进度考核中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1日起实施,由财政部预算司负责解释。2017年5月12日财政部发布的《地方财政收支考核暂行办法》(财预〔2017〕60 号)同时废止。
(2018年3 月20 日 财预〔2018〕35 号)
财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建立全面规范透明、标准科学、约束有力的预算制度,实施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进一步规范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设立和使用,根据预算法等法律法规,财政部制定了《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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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全面规范透明、标准科学、约束有力的预算制度,建立健全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规范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设置、补充和动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是指为实现宏观调控目标,保持年度间政府预算的衔接和稳定,各级一般公共预算设置的储备性资金。各级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不得设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第三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提出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设置、补充和动用的具体方案,报经同级政府同意后,编入本级预决算草案或者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第二章 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设置和补充
第四条 一般公共预算的超收收入,除用于冲减赤字外,应当用于设置或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第五条 一般公共预算的结余资金应当用于设置或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一般公共预算按照权责发生制核算的资金,不作为结余。
一般公共预算连续结转两年仍未用完的资金,应当作为结余资金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第六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结转资金规模超过该项基金当年收入30%的部分,应当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政府性基金预算连续结转两年仍未用完的资金,应当作为结余资金,可以调入一般公共预算,并应当用于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合理控制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规模。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规模能够满足跨年度预算平衡需要的,应当加大冲减赤字、化解政府债务的力度。
第三章 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动用
第八条 编制一般公共预算草案时,可以动用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弥补一般公共预算出现的收支缺口,动用的资金应当编入一般公共预算收入。
第九条 一般公共预算执行中,因短收、增支等导致收支缺口,确需通过动用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实现平衡的,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具体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按照预算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四章 预算科目和账务处理
第十条 一般公共预算资金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时,列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的“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科目;政府性基金预算调出资金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时,列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的“政府性基金预算调出资金”科目。
动用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时,应当编入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列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的“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科目。
第十一条 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财库〔2015〕192 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的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应当在同级国库单一账户存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 年3 月20 日起实施。
(2018年1 月4 日 财库〔2018〕2 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现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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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促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以外、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代理机构的名录登记、从业管理、信用评价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代理机构专业化水平。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培训,增强代理机构业务能力。
第二章 名录登记
第六条 代理机构实行名录登记管理。省级财政部门依托中国政府采购网省级分网(以下简称省级分网)建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名录信息全国共享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工商登记注册地(以下简称注册地)省级分网填报以下信息申请进入名录,并承诺对信息真实性负责:
(一)代理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场所地址、联系电话等机构信息;
(二)法定代表人及专职从业人员有效身份证明等个人信息;
(三)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四)在自有场所组织评审工作的,应当提供评审场所地址、监控设备设施情况;
(五)省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代理机构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自行更新。
第八条 代理机构登记信息不完整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其完善登记资料;代理机构登记信息完整清晰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开通相关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信息发布、专家抽取等操作权限。
第九条 代理机构在其注册地省级行政区划以外从业的,应当向从业地财政部门申请开通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相关操作权限,从业地财政部门不得要求其重复提交登记材料,不得强制要求其在从业地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条 代理机构注销时,应当向相关采购人移交档案,并及时向注册地所在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名录注销手续。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三)拥有不少于5 名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具备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活动等相应能力的专职从业人员;
(四)具备独立办公场所和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所必需的办公条件;
(五)在自有场所组织评审工作的,应当具备必要的评审场地和录音录像等监控设备设施并符合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项目特点、代理机构专业领域和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从名录中自主择优选择代理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摇号、抽签、遴选等方式干预采购人自行选择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应当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采购代理范围、权限、期限、档案保存、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协议解除及终止、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依法依规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相关开标及评审活动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清晰可辨,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十五条 代理费用可以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也可由采购人支付。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的,供应商报价应当包含代理费用。代理费用超过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的,原则上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
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示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开本项目收费情况,包括具体收费标准及收费金额等。
第十六条 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由代理机构负责保存采购文件的,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十五年。
采购文件可以采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采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采购文件的,相关电子档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四章 信用评价及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代理机构综合信用评价工作。采购人、供应商和评审专家根据代理机构的从业情况对代理机构的代理活动进行综合信用评价。综合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全国共享。
第十八条 采购人、评审专家应当在采购活动或评审活动结束后5 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
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结束后5 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
代理机构可以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查询本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并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相结合的随机抽查机制。对存在违法违规线索的政府采购项目开展定向检查;对日常监管事项,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等方式开展不定向检查。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综合信用评价结果合理优化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代理机构名录信息的真实性;
(二)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和执行情况;
(三)采购文件编制与发售、评审组织、信息公告发布、评审专家抽取及评价情况;
(四)保证金收取及退还情况,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通知情况;
(五)受托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助采购人组织验收情况;
(六)答复供应商质疑、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情况;
(七)档案管理情况;
(八)其他政府采购从业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受到财政部门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处罚的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停止代理业务,已经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项目,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尚未开始执行的项目,应当及时终止委托代理协议;
(二)已经开始执行的项目,可以终止的应当及时终止,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终止的应当妥善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代理机构管理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行业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代理机构行业自律。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 年3 月1 日施行。
(2018年11 月2 日 财科教〔2018〕129 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中央部门所属各高等学校:
为引导和鼓励中央高校拓宽资金来源渠道,健全多元化筹资机制,进一步促进高等教育事业发展,从2009年起,中央财政设立了中央高校捐赠配比专项资金,为规范和加强项目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及《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改革完善中央高校预算拨款制度的通知》(财教〔2015〕467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高校捐赠配比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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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高校捐赠配比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鼓励中央高校拓宽资金来源渠道,健全多元化筹资机制,进一步促进高等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及《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改革完善中央高校预算拨款制度的通知》(财教〔2015〕46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财政设立中央高校捐赠配比专项资金(以下简称配比资金),对中央级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中央高校)获得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社会捐赠收入(以下简称合格捐赠收入)进行奖励补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捐赠收入是指中央高校通过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基金会接收的用于本校的社会捐赠货币资金。
第四条 配比资金的分配、使用和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总量控制,因素分配。配比资金年度预算根据财力状况等因素确定,实行总量控制,按照因素法测算分校额度,充分考虑不同类型学校实际情况,选取客观因素,以分档超额累退配比为主,体现公平公正和激励约束。
(二)正向激励,适当倾斜。配比资金分配在体现“多受捐多配比”正向激励原则的同时,对困难地区、发展薄弱以及捐赠基础相对较弱的中央高校予以适当倾斜。
(三)统筹使用,注重绩效。中央高校结合实际对配比资金统筹安排使用,增强高校资金使用的自主权。加强绩效管理和追踪问效,提高配比资金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 管理权限与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教育部负责制定配比资金管理办法,制定评审确认原则,核定年度预算,组织申报评审,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绩效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中央高校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规范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核。按要求汇总后,连同申报材料报送财政部、教育部。按照部门预算管理要求,及时将预算下达所属高校,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适时开展绩效评价。
第七条 中央高校是配比资金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和评审确认原则,完整准确申报当年配比资金,对不符合条件的已配比资金,主动申报核减,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规范性和有效性直接负责;应当严格规范捐赠收入和配比资金的使用管理,加强内部控制管理。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八条 财政部、教育部委托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组织开展配比资金申报评审工作,并将评审结果反馈中央高校。中央高校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审结果后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诉,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组织复审。中央高校应当在收到评审或复审结果后规定时间内,对评审和复审结果予以确认。
第九条 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将经中央高校确认的评审结果报教育部、财政部审定。
第十条 配比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分配因素主要包括基础因素、发展因素、管理因素等,以基础因素为主。其中,基础因素主要考虑中央高校本年度合格捐赠收入、分档超额累退比例等;发展因素主要考虑高校所在区域、办学特色、捐赠基础等;管理因素主要考虑申报质量、核查结果、绩效管理、预算执行等。
根据中央高校捐赠收入发展情况和相关管理改革要求,财政部会同教育部适时对相关分配因素进行完善。
第十一条 配比资金对中央高校申报的单笔10万元(含)以上的合格捐赠收入资金实行配比,对西部和东北地区中央高校,以及民族、师范等捐赠基础相对薄弱的中央高校申报的单笔1万元(含)以上的合格捐赠收入实行配比。
第四章 支出和决算管理
第十二条 配比资金由中央高校纳入预算、严格管理、统筹使用。优先用于推进思想政治工作、建设高素质教师队伍、形成高水平人才培养体系和学生资助,不得用于偿还贷款、发放教职工工资和津补贴、支付罚款、捐赠、赞助、对外投资等支出。相关支出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无国家规定的,由中央高校按照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原则,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配比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中央高校使用配比资金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十五条 中央高校应当将配比资金收支情况纳入单位年度决算,统一编报;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要求,加快配比资金预算执行进度。年度结转结余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绩效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中央高校应当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要求,对配比资金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科学合理设定绩效目标,对照绩效目标做好绩效执行监控、绩效自评,强化绩效结果应用,并定期总结配比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和成效,报主管部门。加强对配比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自觉接受审计、监察、财政及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对所属高校配比资金使用管理负有监管责任,应当加强对所属高校配比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所属高校配比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十八条 财政部、教育部对配比资金的预算执行、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有关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加强对配比资金使用管理的绩效评价。监督检查情况和绩效考评结果,作为资金分配的重要因素。对预算执行缓慢或与绩效目标存在较大偏差的中央高校,相应采取减少或暂停安排配比资金等措施。
第十九条 财政部、教育部委托教育部经费监管事务中心对中央高校已获得配比资金的捐赠收入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反馈中央高校。中央高校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核查结果后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诉,教育部经费监管事务中心组织复查。中央高校应当在收到核查或复查结果后规定时间内,对核查或复查结果予以确认。
第二十条 对于核查中发现的不合格捐赠收入,所涉及配比金额从下一年的配比资金预算中予以全额扣减,不足扣减的,依次扣减中央高校管理改革等绩效拨款、基本支出财政拨款。核查中发现的不合格捐赠收入在500万元以下的,除全额扣减外,在中央高校范围内予以通报;500万元(含)-2000万元的,除全额扣减外,停止该校捐赠配比申报资格一年;2000 万元(含)以上的,除全额扣减外,停止该校捐赠配比申报资格两年。如发现中央高校在项目申报、资金管理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教育部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配比资金核定和检查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地方可参照本办法设立地方高校捐赠收入财政配比资金。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中央级普通高校捐赠收入财政配比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275 号)同时废止。
(2018 年12 月29 日 财文〔2018〕178 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文物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规范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文物保护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与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文物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中央财政为支持全国文物保护工作、促进文物事业发展设立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补助资金。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根据国家文物保护工作总体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及中央财政财力情况确定。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坚持“规划先行、突出重点、中央补助、分级负责、注重绩效、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因素分配与项目管理相结合的方法,适当向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倾斜,向革命文物等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重点支持方向倾斜。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务规章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并接受财政、审计、文物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主要包括: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主要用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保护等,包括:保护规划编制,文物本体维修保护,安防、消防、防雷等保护性设施建设,文物本体保护范围内的保存环境治理,陈列展示,数字化保护,预防性保护,大遗址保护管理体系建设和世界文化遗产监测管理体系建设等。对非国有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可以在其项目完成并经过评估验收后,申请专项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二)省级及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保护。主要用于省级及省级以下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保护等,包括:文物本体维修保护,革命文物保护利用片区整体陈列展示,安防、消防、防雷等保护性设施建设等。
(三)考古。主要用于考古(含水下考古)工作,包括: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重要考古遗迹现场保护以及重要出土(出水)文物现场保护与修复等。
(四)可移动文物保护。主要用于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一、二、三级珍贵文物的保护,包括:预防性保护,文物技术保护(含文物本体修复),数字化保护等。
(五)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专项资金支出内容包括:
(一)文物本体维修保护工程支出,主要包括勘测费、规划及方案设计费、材料费、燃料动力费、设备费、施工费、监理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管理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二)文物考古调查、发掘支出,主要包括调查勘探费、测绘费、发掘费、发掘现场安全保卫费、青苗补偿费、劳务费、考古遗迹现场保护费、出土(出水)文物保护与修复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三)文物安防、消防及防雷等保护性工程支出,主要包括规划及方案设计费、风险评估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施工费、监理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四)文物技术保护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测试化验加工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五)预防性保护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设备费、材料费、评估测试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六)数字化保护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设备费、材料费、软件开发购置费、评估测试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七)文物陈列展示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施工费、监理费、专家咨询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八)文物保护管理体系建设支出,主要包括规划及方案设计费、专项调研费等。
(九)其他文物保护支出。
第八条 专项资金补助范围不包括:征地拆迁、基本建设、日常养护、应急抢险、超出文物本体保护范围的环境整治支出、文物征集、数据库建设和运维等以及中央与地方共建国家级重点博物馆的各项支出。
第九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编制内在职人员工资性支出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不得用于偿还债务,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支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分配办法
第十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应当是纳入国家文物保护工作总体规划、三年滚动规划或年度计划的项目,包括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其中,重点项目指由国家文物局批复保护方案的项目或项目申报单位隶属于中央部门的项目。一般项目指由省级及省级以下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复保护方案的项目。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共同建立项目库,并实行分级管理。
重点项目应当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重点支持方向,其中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施单位应当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一般项目应当优先安排用于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重点支持方向。
第十一条 重点项目实行项目法分配。项目补助金额根据预算评审结果、预算执行情况、中央相关部门和各省级财政部门的申请情况等核定。
第十二条 一般项目实行因素法分配,分配因素包括基本因素、业务因素、绩效因素和财力因素。根据中央对地方均衡性转移支付办法规定的各省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对基本因素分配金额进行调整,再按照基本因素占40%、业务因素占30%、绩效因素30%计算补助数额。
第十三条 基本因素及权重。包括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数(权重20%)、省级及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数(权重10%)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珍贵文物数(权重10%),根据全国文化文物业统计资料年度最新数据测算。
第十四条 业务因素及权重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项目立项数(权重10%),根据国家文物局批复的年度计划测算。
(二)文物安全指标(权重6%),包括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案件事故和文物行政执法工作情况两个基本指标(各占3%),根据国家文物局发布的年度文物行政执法和安全监管工作情况通报测算。
(三)预防性保护指标(权重14%),包括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文保机构从业人员两个基本指标(各占7%),根据全国文化文物业统计资料年度最新数据测算。
第十五条 绩效因素及权重。根据绩效情况分配,包括专项资金执行率(权重10%)、项目质量(权重10%)和项目完成率(权重10%),根据国家文物局统计数据和相关绩效情况测算。
第十六条 一般项目补助资金计算分配公式如下:
某省一般项目补助资金额度=某省基本因素得分/∑各省基本因素得分×年度一般项目补助资金总额×40%+某省业务因素得分/∑各省业务因素得分×年度一般项目补助资金总额×30%+某省绩效因素得分/∑各省绩效因素得分×年度一般项目补助资金总额×30%;
其中:基本因素得分=(某省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数/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总数×20+某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数/全国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总数×10+某省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珍贵文物数/各省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珍贵文物总数×10)×某省财政困难程度系数;
业务因素得分=某省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项目立项数/全国该项因素最大值×10+文物安全基本指标Ⅰ得分×3+文物安全基本指标Ⅱ得分×3 +预防性保护基本指标Ⅰ得分×7 +预防性保护基本指标Ⅱ得分×7;
绩效因素得分=某省三年专项资金执行率/全国该项因素最大值×10+项目质量/全国该项因素最大值×10+项目完成率/全国该项因素最大值×10。
第四章 申报与审批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单位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真实、准确、完整;申报项目应当具备实施条件,明确项目实施周期和分年度预算计划,短期内无法实施的项目不得申报;不得以同一项目申报多项中央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第十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根据行政隶属关系和规定程序逐级申报。项目如涉及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水利及产业发展规划等,申报前应当获得相关部门批准。
(一)由国家文物局批复保护方案的项目。
项目实施单位隶属于地方的,应当逐级报送至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其中,项目实施单位主管部门属于非文物系统的,应当由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由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逐级申报。
项目实施单位隶属于中央部门的,应当逐级报送至中央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
项目实施单位为非国有的,应当逐级报送至所在地方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文物保护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后,报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
(二)由省级及省级以下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复保护方案的项目,应当根据行政隶属关系和规定程序逐级报送至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其中,项目实施单位主管部门属于非文物系统的,应当由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由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逐级申报。
凡越级申报的一律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组织重点项目预算评审,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一般项目预算评审。项目预算评审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或专家组,根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保护方案和相关技术标准开展。对于第三方机构或专家组提交的项目预算评审意见,由委托方进行复核,并将复核通过的项目预算评审控制数纳入项目库。国家文物局可以根据需要对入库一般项目质量进行抽查。
第二十条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预算评审的,第三方机构的遴选应符合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相关机构需具备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熟悉国家文物保护相关政策、拥有预算评审所必需的古建筑造价人员和文物保护相关专业人员。第三方机构评审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利用最小干预、预防性保护和抢救性保护并重等原则,重点审核项目总预算和项目实施周期分年度预算安排的合规性、合理性、相符性和准确性。评审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对项目实施单位申报信息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文物保护工作实际、年度工作计划,区分轻重缓急,对项目库一般项目进行排序。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排序和项目预算评审、执行情况,结合项目实施周期和年度预算需求,提出下年度资金申请,并于8月31日前将申请报告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抄送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二十二条 国家文物局依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项目预算评审、执行情况,结合有关部门和地方文物保护工作情况和专项资金年度申请情况,对项目库项目排序进行调整,对一般项目相关因素进行测算,提出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建议方案,报财政部审核。其中,分地区因素测算数不得高于该地区年度一般项目预算评审控制数规模,超出部分调减用于重点项目。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根据国家文物局建议方案,综合考虑年度专项资金预算规模、项目排序和预算管理要求,审核确定当年专项资金预算分配方案,按照规定分别下达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抄送国家文物局和有关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同时会同国家文物局将项目预算安排数纳入项目库。
第二十四条 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库项目排序和预算评审、执行情况,提出一般项目预算安排建议方案。省级财政部门根据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方案,在综合考虑一般项目补助年度预算规模、项目排序和预算管理规定的基础上,审核确定当年一般项目补助预算分配方案。其中,省级及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保护项目预算不超过本省一般项目补助的15%;数字化保护支出预算不超过本省一般项目补助的10%。
第二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专项资金预算30日内,正式分解下达本级有关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将资金分配结果报财政部备案并抄送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基层政府财政部门接到专项资金后,应当及时分解下达至项目实施单位。上述项目预算下达情况要及时纳入项目库。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按规定将下一年度预计数提前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国家文物局和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省级财政部门在接到预计数后30日内下达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同时将下达文件报财政部备案,并抄送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上级财政部门提前下达的预计数编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下达后,地方各级相关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规定加强预算执行管理,不得以重复评审等形式截留项目资金。
第五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专项资金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安排使用专项资金。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的,应当逐级报送至项目保护方案批复部门同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在确保完成当年文物保护项目基础上,省级财政部门可会同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办法规定的专项资金支出范围内,统筹使用资金。
第二十九条 专项资金支付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执行。专项资金支出过程中按照规定需要实行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对相关支出事项有规定标准的,按照国家标准执行。专项资金上年项目结转资金可在下年继续使用;连续两年未用完的项目结转资金,应按照规定确认为结余资金,由项目实施单位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收回统筹使用。对因情况发生变化导致短期内无法继续实施的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应及时按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收回统筹使用。
第三十条 项目实施单位使用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应当按照国家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执行。项目成果(含专著、论文、研究报告、总结、数据资料、鉴定证书及成果报道等),均应注明“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补助项目”和项目编号。
第三十一条 专项资金实行年度财务报告制度。项目实施单位在项目实施年度终了后,应当通过专项资金系统逐级报送项目决算。中央有关部门、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决算进行审核汇总(地方单位实施的项目决算应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项目决算汇总情况报送国家文物局,并上传到专项资金项目库。国家文物局审核汇总后,将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年度项目决算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结项财务验收制度。项目实施完毕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6 个月内分别向中央有关部门、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财务验收申请。中央有关部门、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或专家组对项目进行财务验收,出具验收意见,并上传到专项资金项目库。项目通过财务验收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未通过财务验收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根据财务验收意见进行整改,在一个月内重新提出财务验收申请,按规定程序再次报请验收。
第三十三条 中央有关部门、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 月31 日前,将上年度财务验收情况汇总报国家文物局备案,地方单位实施的项目财务验收情况须同时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国家文物局将年度项目结项情况汇总后报送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可以根据需要对项目库中项目结项验收情况进行抽查,涉及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和示范价值的重点项目,国家文物局可以直接委托第三方机构或专家组进行验收。
第六章 资金监管与绩效评价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完善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监控和绩效评价,确保财政资金安全有效。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文物局按照预算绩效管理规定和资金管理需要,不定期对地方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预算绩效管理规定和资金管理需要,对本地政策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对专项资金的预算执行实施监管。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确保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安全、规范、有效。
第三十七条 专项资金实行“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机制,对于挤占、挪用、虚列、套取专项资金等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在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审批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项目)分配资金、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标准分配专项资金等,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和职责分工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根据《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 号)有关规定,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实施期限为5年,具体为2019-2023年。财政部将会同国家文物局对专项转移支付开展定期评估,并结合评估结果,对专项资金实施期限进行调整。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13〕116号)、《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关于〈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文〔2016〕26 号)同时废止。
(2018年12 月24 日 财建〔2018〕86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自然资源厅(局)、生态环境厅(局):
为加强海岛及海域保护资金使用管理,我们制定了《海岛及海域保护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海岛及海域保护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海岛及海域保护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海洋生态文明建设和海域的合理开发、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岛及海域保护资金(以下简称保护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用于支持海域海岛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促进沿海岸线和海岛海域生态功能恢复的资金。
第三条 保护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突出支持重点。
(二)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涉海规划,坚持保护优先、陆海统筹。
(三)按照编制财政中期规划的要求,统筹考虑有关工作总体预算安排。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五)强化资金监管,充分发挥资金效益。
第四条 保护资金由财政部会同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组织实施。具体实施方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通知》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有关决策部署制定。
本办法实施期限至2020 年。期满后财政部会同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及海岛海域保护形势的需要评估确定后续期限。
第五条 保护资金支持范围具体包括:
(一)海洋环境保护。对自然岸线、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国家海洋公园等生态系统较为脆弱或生态环境质量优良的自然资源实施保护。
(二)入海污染物治理。支持因提高入海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直排海污染源治理以及海岛海域污水垃圾等污染物治理。
(三)修复整治。对滨海湿地、海岸带、海域、海岛等进行修复整治,提升海岛海域岸线的生态功能。
(四)能力建设。支持海域、海岛监视监管系统,海洋生态环境观测监测建设,开展海洋防灾减灾,海洋调查等。
(五)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需要统筹安排的其他支出。
对不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政策到期或调整,相关目标已经实现或实施成效差、绩效低下的支持事项,应当及时退出。
第六条 财政部负责审核保护资金分配建议方案,编制保护资金预算并下达,组织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指导地方加强资金管理等工作。
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负责组织海岛及海域保护治理实施方案的编制和审核,研究提出工作任务及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开展日常监管、综合成效评估和技术标准制定等工作,开展保护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指导地方做好项目管理工作等。
第七条 保护资金分配可以采取因素法和项目法。支持实施“蓝色海湾”综合整治行动的保护资金采取项目法分配。支持渤海综合治理等保护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
第八条 采取项目法分配的,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竞争性评审方式公开择优确定具体项目。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在项目评审前发布申报指南,明确项目申报范围、要求等具体事项。地级市安排保护资金不超过3亿元、计划单列市和省会城市安排保护资金不超过4亿元,具体根据项目实施方案总投资金额确定。
项目所在城市负责编制工作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实施任务、保障机制以及分年度资金预算等,并按照项目申报要求提出申请。
中央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对纳入支持范围的沿海城市工作实施方案进行备案。财政部根据工作实施方案确定的任务量、方案执行情况等,实施年限等编制相关预算草案,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中央预算后按照规定程序下达保护资金预算。
第九条 采取因素法的,应该选取纳入支持范围的沿海地区滨海湿地整治修复面积、岸线岸滩整治修复面积、入海污染物治理量。
因素法分配权重暂按3:3:4 的比例确定。财政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海岛海域保护需要合理调整相关因素的权重。
第十条 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负责组织对保护资金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开展绩效自评和重点绩效评价,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应用,并建立保护资金考核奖惩机制。将对各地保护资金使用和方案执行情况考核结果和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调整完善政策及资金预算的重要依据。
绩效评价包括对产出、效益、满意度等指标的考核。具体内容包括:计划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相关制度建设情况、保护资金到位使用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经济社会效益情况等。
第十一条 沿海地区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资金的绩效评价,并选择部分重点项目开展绩效评价,加强对具体项目及保护资金使用情况的动态监督。发现资金违规使用、项目实施方案变更等重大问题的,应当按程序及时报告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和生态环境部。
第十二条 财政部驻各地监察专员办事处按照财政部的要求,开展专项资金监管工作。
第十三条 保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结转结余保护资金的管理按照《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 号)等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沿海地区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制定保护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及自然资源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中央海岛和海域保护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5〕250 号)、《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关于<中央海岛和海域保护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建〔2016〕854 号)同时废止。
(2018年12 月12 日 财建〔2018〕63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通信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要求,推动实施“宽带中国”战略,同步推进建设网络强国战略部署与“两个百年”奋斗目标,促进农村、偏远及边疆地区宽带网络建设发展,中央财政设立了电信普遍服务补助资金。为进一步规范电信普遍服务补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电信普遍服务补助资金管理试点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电信普遍服务补助资金管理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信普遍服务补助资金试点工作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信普遍服务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用于支持电信普遍服务工作,包括农村、边远地区光纤和4G等宽带网络建设运行维护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重点突出、加强监督的原则。
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专项资金支持重点,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资金拨付、资金执行情况监管等。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组织试点申报、实施和项目监督管理等工作。及时修改优化验收标准体系,制定完善验收办法,适时组织试点工作验收和专项检查。
第二章 资金支持范围及管理
第四条 为加快农村及边远地区宽带网络覆盖,助力 “宽带中国”建设,推进实施网络强国建设战略部署,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以下事项:
(一)行政村、边疆地区、海岛(礁)等地区开展光纤或4G等宽带网络建设;
(二)电信普遍服务试点承担企业,对行政村试点项目提供6 年运营维护保障,对边疆、海岛(礁)试点项目提供10 年运营维护保障;
(三)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电信普遍服务其他重点工作。
已经从其他渠道获得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纳入专项资金支持范围。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列入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执行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相关规定。资金调度按照上下级财政间库款调度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金申报及使用
第六条 专项资金实施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电信普遍服务形势任务需要确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相关规定,按照“宽带中国”战略、网络强国建设、乡村振兴战略、固边守边战略等提出的目标要求,长远规划、统筹布局、梯次推进,根据工作进度分批发布申报指南组织实施,明确专项资金支持重点,以及专项资金申报、分配、下达等相关工作要求。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按照“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原则,采用专家评审方式,结合各地市申报方案和政策支持情况,以及此前试点工作成效,遴选年度试点支持地区,并根据行业建设成本、各地市申报投资方案、地理位置、施工难度、运营成本等因素,核定试点项目综合成本。
第八条 财政部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核定的试点项目综合成本,结合年度预算规模,确定年度专项资金补助规模,对东、中、西部地区及各自治区按项目综合成本实施梯级补贴,对边疆、海岛(礁)等重点地区适当加大支持力度,并按照预算法等有关规定,及时将专项资金预算下达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九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通信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保专项资金有效匹配到试点项目,将专项资金统筹用于支持做好本地区试点工作。
第十条 各省级通信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通过公开招标等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采购方式确定行政村试点实施企业,或者报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同意按照规定程序指定实施企业。
工业和信息化部按照规定程序指定边疆(海岛)试点实施企业。省级通信管理部门等应当按照规定与实施企业签订合同。
第十一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支出预算执行管理的通知》(财预〔2014〕85号)要求,在电信普遍服务试点工作合同签订后,按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向承担企业拨付补助资金,并按照规范程序对资金分配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实施企业应当对收到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实行专项管理,按照国家统一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核算、处理。
第十三条 招投标中,因中标价、成交价低于相应的专项资金预算等原因而多出的专项资金,原则上由各省财政、通信管理、工信部门在合同签订后1年内研究用于试点省份内统筹推进电信普遍服务工作,鼓励各省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引导激励作用,积极扩展建设内容与范围。各省通信管理、工信、财政部门应当按要求制定该部分专项资金使用方案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报备。
第十四条 试点工作实施过程中,对因企业利用自有资金建设、行政区划调整、自然条件限制等原因造成试点范围调整,以及从其它渠道获得中央财政资金等原因造成相关项目不符合专项资金支持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报备调减试点范围。因调整试点范围所产生的结余资金,严格按照《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予以统一收回。
第四章 资金管理监督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电信普遍服务试点工作执行情况实施监管,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试点工作监督检查。
省级通信管理局应加强对电信普遍服务试点申报、核实工作量和网络覆盖情况、确定承担企业、竣工验收等环节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做好配合检查等工作。财政部可以不定期组织抽查。
第十六条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组织对专项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开展绩效自评和重点绩效评价、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应用等。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调整资金预算和完善政策的重要依据。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照财政部的要求对电信普遍服务补助资金实施监管。
第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组织电信普遍服务试点地区名单、试点实施方案、建设竣工等情况向社会公开。财政部按照预算法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资金分配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可以采取通报批评、取消试点、追回已拨付资金等方式予以处理。
(一)编制虚假申报方案,套取电信普遍服务补助资金的;
(二)挤占、截留、挪用电信普遍服务补助资金的;
(三)未按照电信普遍服务补助资金支出范围使用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国家资产损失和浪费的;
(五)绩效评价结果较差、资金使用低效无效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等行为。
第十九条 各级有关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在电信普遍服务试点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或使用专项资金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2017年6月6日印发的《电信普遍服务补助资金管理试点办法》(财建〔2017〕299 号)同时废止。
(2018 年10 月30 日 财建〔2018〕578 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环境保护部门: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有关要求,为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使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我们研究修订了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气污染防治资金是指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中央财政设立的用于支持地方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执行期限至2020年。
第三条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包括京津冀及周边地区、汾渭平原、长三角等重点区域。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突出重点。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大气污染防治任务重的重点区域。
(二)精准施策。专项资金集中支持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有突出影响的重点领域和重点任务。
(三)结果导向。专项资金安排与相关地区重点领域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及大气环境质量改善情况挂钩。
第五条 专项资金对下列事项予以支持:
(一) 北方地区冬季清洁取暖试点。支持北方地区重点区域按照“宜电则电、宜气则气、宜煤则煤、宜热则热”的原则,推进散煤治理和清洁替代,并同步开展建筑节能改造。专项资金以城市为单位进行定额奖补。
(二)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的打赢蓝天保卫战其他重点任务。根据相关要求,用于支持燃煤锅炉及工业炉窑综合整治、挥发性有机物(VOCs)治理、柴油货车污染治理等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有突出影响的事项。专项资金根据重点任务的情况可采取定额奖补和因素法分配的方式下达。
(三)氢氟碳化物销毁处置。支持生态环境部组织相关企业按要求销毁、处置氢氟碳化物。专项资金根据生态环境部核定并经社会公示无异议的氢氟碳化物削减量及相关定额补贴标准予以安排。
(四)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关于大气污染防治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六条 生态环境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提出专项资金的年度安排建议。财政部根据年度预算规模和年度安排建议,统筹确定专项资金安排方案。
第七条 财政部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中央预算后90 日内将专项资金下达至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生态环境部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省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筹集、分配、拨付及项目的绩效评价。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后,应当在30 日内分解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同时将专项资金分配结果报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备案,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省级财政部门在制定资金分配方案时,应当加强专项资金与中央基建投资等资金的统筹使用,避免重复支持。
第九条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及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编制和组织实施本省专项资金各相关项目的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技术路线、保障措施等内容,确保科学、合理,有成效。
第十条 各有关城市人民政府是项目实施的责任主体,负责科学合理编制方案,筹集落实资金,具体组织实施,确保资金的安全、规范和有效使用。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分配应当按照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财政部在专项资金下达后20 日内将资金分配结果向社会公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专项资金安排详细情况在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财政部、生态环境部负责组织对大气污染防治资金开展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开展绩效评价,重点关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领域重点任务的完成情况、地方环境空气质量改善情况及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绩效评价结果与预算安排、政策调整挂钩。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管,建立全过程资金监管机制,按照财政部的要求,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开展专项资金的监管工作,对专项资金实行全过程监管。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审核、分配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专项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分配专项资金、超出规定范围或者标准分配、使用专项资金等,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国家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生态环境部按职责分工进行解释。省级财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6〕600号)以及《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建〔2016〕874号)同时废止。
(2018年8 月30 日 财建〔2018〕46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按照国务院决策部署,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我部对《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6号)和《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7号)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以下简称专项奖补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地方政府和中央企业推动钢铁、煤炭等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工作的以奖代补资金。专项奖补资金也可支持国务院同意的其他事项,按照报经国务院批准的方案执行。
专项奖补资金执行期限暂定至2020 年。
第三条 专项奖补资金由地方政府和中央企业主要用于国有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工作,也可统筹用于符合条件的非国有企业职工分流安置。专项奖补资金支出范围包括:
(一)企业为退养职工按规定需缴纳的职工养老和医疗保险费,以及需发放的基本生活费和内部退养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费;
(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按规定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三)清偿拖欠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等历史欠费;
(四)弥补行业企业自行管理社会保险收不抵支形成的基金亏空,以及欠付职工的社会保险待遇;
(五)企业可参照退养人员,使用专项奖补资金,为内部分流安置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发放一定期限的生活费补贴;
(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印发的《关于在化解钢铁煤炭行业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过程中做好职工安置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6〕32号)、《关于做好2017年化解钢铁煤炭行业过剩产能中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24号)、《关于做好2018年重点领域化解过剩产能中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28号)等文件明确的各项职工分流安置补贴政策,现有支出渠道资金不足的,可从专项奖补资金中列支。
第四条 专项奖补资金包括支持地方政府的专项奖补资金和支持中央企业的专项奖补资金两部分。支持地方政府的奖补资金,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将专项奖补资金拨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支持中央企业的奖补资金,中央财政通过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将专项奖补资金拨付各中央企业集团公司。
1998年以来中央下放地方的煤炭企业按照目标任务量占地方任务量的占比和地方奖补资金的拨付比例单独安排,所需资金通过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专项转移支付安排地方统筹使用。
第五条 专项奖补资金标准按预算总规模与化解过剩产能总目标计算确定。拨付地方和中央企业的专项奖补资金分别核定,分开使用,年度资金规模分别按下述公式①1.地方年度资金规模(不含1998 年以来下放的煤炭企业)2.中央企业年度资金规模=3.1998 年以来下放的煤炭企业年度资金规模=确定:
第六条 为鼓励地方政府和中央企业尽早退出产能,按照“早退多奖”的原则,在计算年度化解过剩产能任务量时,2016—2020年分别按照实际产能的110%、100%、90%、80%、70%测算。
专项奖补资金分为基础奖补资金和梯级奖补资金两部分。其中,基础奖补资金占当年资金规模的80%,梯级奖补资金占当年资金规模的20%。
第七条 基础奖补资金按因素法分配,各因素权重和具体内容如下:
(一)化解产能任务量。权重50%,主要考虑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企业化解产能目标任务量。
(二)需安置职工人数。权重30%,包括内退、解除劳动合同和内部分流转岗安置等人员。
(三)困难程度。权重20%,主要考虑地方财政和中央企业困难情况。
第八条 梯级奖补资金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企业超额完成化解过剩产能任务完成情况挂钩。对完成超过目标任务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企业基础奖补资金的一定系数实行梯级奖补。奖励系数按以下办法确定:
对完成超过目标任务量0—5%(不含,下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企业,系数为超额完成比例;
对完成超过目标任务量5—10%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企业,系数为超额完成比例的1.25 倍;
对完成超过目标任务量10%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企业,系数为超额完成比例的1.5 倍;最高不超过30%。
第九条 非国有企业可按照不高于中央“十二五”淘汰落后产能政策标准(钢铁140元/吨、煤炭120万元/矿),给予定额奖补,专项奖补资金应当优先用于职工安置。妥善分流安置职工后,剩余资金可用于企业转产、化解债务等相关支出。
给予定额奖补后,如再出现未安置职工,相关企业和当地政府应继续承担安置责任;如存在主观不履行安置责任、骗取套取奖补资金、资金未优先用于职工安置等问题,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企业和当地政府的责任。
第十条 建立职责分工明确、上下联动的管理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监局根据全国化解钢铁、煤炭等行业过剩产能的目标任务和时间要求,综合平衡后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解过剩产能总体目标及年度任务(含中央企业,列其中数)。各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据此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中央企业由国务院国资委负责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报国务院备案。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和脱困发展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与各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国务院国资委与有关中央企业签订目标责任书。
各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化解过剩产能负总责(包括1998年以来下放的煤炭企业),中央企业化解过剩产能由国务院国资委负责。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化解过剩产能相关数据审核负责,并按照政策规定推动过剩产能顺利退出,妥善分流安置职工。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每年5 月15 日前将相关数据函告财政部。财政部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将基础奖补资金预拨至相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企业。
第十二条 年度终了,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和脱困发展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组织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企业完成情况进行核查,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于次年3 月31 日前将相关核查结果函告财政部。财政部根据核查结果,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中央企业专项奖补资金进行清算:对未完成化解产能任务的,按本办法第六条测算扣回资金;对超额完成化解产能任务的,按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测算拨付余下的资金。
第十三条 专项奖补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专项奖补资金结余应当按预算管理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和中央企业要多渠道筹集并落实好化解过剩产能所需资金。在分配和使用专项奖补资金时,应充分考虑企业实际情况,更多支持职工安置任务较重、困难较多的企业,不得按去产能任务量简单分配资金,杜绝按企业户数平均分配资金,对主动退出产能的企业应给予重点支持。
对资金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年度绩效目标报中央相关主管部门和财政部备案,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五条 有关职能部门要健全审核监督机制,落实各部门工作职责和主体责任,明确各业务环节审核验收的工作流程和具体要求。
各级发改、财政、人社、经信、能源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审核、分配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个人)分配资金、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者标准分配或使用专项资金等,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国资委应对专项奖补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及时将产能化解、职工安置和专项奖补资金分配等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进行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印发的原《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6〕253号)即废止。
(2018年8 月4 日 财建〔2018〕41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进一步调动地方政府抓好粮食、油料生产的积极性,缓解产粮(油)大县财政困难,促进我国粮食、油料和制种产业发展,保障国家粮油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们对《财政部关于印发<产粮(油)大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6〕866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产粮(油)大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调动地方政府抓好粮食、油料生产的积极性,缓解产粮(油)大县财政困难,促进我国粮食、油料和制种产业发展,保障国家粮油安全,中央财政实行产粮(油)大县奖励政策,对符合规定的产粮大县、产油大县、商品粮大省、制种大县、“优质粮食工程”实施省份给予奖励。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产粮大县奖励办法
按照动态奖励机制,中央财政每年根据近年全国各县级行政单位粮食生产情况,筛选入围获奖县,按因素法分配奖励资金。
(一)奖励入围条件。
1.常规产粮大县入围条件:
一是近五年平均粮食产量大于4 亿斤,且粮食商品量大于1000万斤的县级行政单位。
二是未达到上述标准,但在主产区粮食产量或商品量列前15位,非主产区列前5位的县级行政单位。
2.超级产粮大县入围条件:
在常规产粮大县奖励基础上,中央财政对粮食产量或商品量特大的超级产粮大县给予重点奖励。超级产粮大县的入围条件为:近五年平均粮食产量或商品量分别位于全国前100 名的县。
(二)奖励资金分配。
1.以粮食商品量、产量、播种面积、绩效评价情况作为奖励因素,四个因素所占权重分别为60%、20%、18%、2%。
2.奖励资金根据入围县近五年平均粮食商品量、产量、播种面积及上年产粮大县奖励资金绩效评价分值,按上述权重测算分配到县。粮食商品量按粮食产量扣除农民“三留粮”(口粮、饲料粮、种子用粮)测算。产粮大县奖励资金绩效评价分值按各省(区、市)上报的绩效评价结果并考虑省间平衡后确定。
3.常规产粮大县奖励资金与省级财力状况挂钩,不同地区采取不同的奖励系数。北京、天津、上海市不纳入奖励范围;浙江、广东省为0.2;辽宁、江苏、福建、山东省为0.5;其他省份为1。
4.常规产粮大县设置最低、最高奖励标准。
(三)测算数据来源。
测算数据以地方《统计年鉴》为依据。
(四)奖励资金的拨付。
产粮大县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测算分配到县。省级财政须在中央财政印发拨款文件后30日内,办理拨款文件,将奖励资金按中央财政分配结果全额拨付到县级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五)奖励资金用途。
常规产粮大县奖励资金作为一般性转移支付,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合理使用。超级产粮大县奖励资金要用于扶持粮油生产和产业发展,具体使用方案须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产油大县奖励办法
(一)奖励入围条件。
产油大县奖励入围条件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突出重点品种、奖励重点县(市)”的原则确定,中央财政不制定统一标准。入围县享受的奖励资金不得低于100万元;奖励办法必须公开、公正、透明;奖励资金安排要突出重点,不得撒“胡椒面”。
(二)奖励资金分配。
1.奖励资金根据近三年分省(区、市)分品种油料(含油料作物、大豆、棉籽、油茶籽,下同)产量及有关部门认定的折油脂比率,测算各省(区、市)三年平均油脂产量,作为奖励因素。
2.为鼓励我国油菜籽和大豆生产,对油菜籽增加奖励系数20%;对大豆予以油料奖励的同时,已纳入产粮大县奖励部分不剔除。
3.奖励资金与省级财力状况挂钩,不同地区采取不同的奖励系数。
(三)测算数据来源。
测算数据以《中国统计年鉴》及有关部门统计资料数据为依据。
(四)奖励资金的拨付。
产油大县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测算分配到省(区、市)。省级财政部门须在中央财政印发拨款文件后30 日内,制定本省(区、市)产油大县奖励方案,确定入围获奖县,并办理拨款文件将奖励资金拨付到县。
(五)奖励资金用途。
产油大县奖励资金要全部用于扶持油料生产和产业发展,特别是用于支持油料收购、加工等方面支出。
三、商品粮大省奖励办法
(一)奖励入围条件。
商品粮大省奖励范围为13个粮食主产区。
(二)奖励资金分配。
1.以粮食商品量、绩效评价情况作为奖励因素,两个因素所占权重分别为98%、2%。
2.奖励资金根据获奖省(区)近五年平均粮食商品量及上年商品粮大省奖励资金绩效评价结果,按上述权重测算分配。为支持推进种植结构调整,在测算粮食商品量时对小麦增加1倍的奖励系数。商品粮大省奖励资金绩效评价结果在各省(区)上报自评结果的基础上,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商品粮大省奖励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3〕813号)的有关规定确定。
3.奖励资金与省级财力状况挂钩,不同地区采取不同的奖励系数。
4.商品粮大省设置最低奖励标准。
(三)测算数据来源。
测算数据以《中国统计年鉴》数据为依据。
(四)奖励资金拨付及用途。
商品粮大省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测算分配到省(区)。由省级财政用于支持本省(区)粮油生产和产业发展,特别是用于补齐部分产粮大县因调整种植结构、粮食产量下降而减少的资金奖励,积极稳妥推进种植结构调整。有条件的省份要扩大青贮玉米饲料试点,开展粮经饲相结合,加快玉米消化转换等。具体使用方案须报财政部备案。
四、制种大县奖励办法
(一)奖励入围条件。
在农业农村部认定的国家级制种大县、海南南繁基地市县、区域性良种繁育基地核心县(农场)范围内,根据农业产业发展需要,选择重点市县(农场)给予奖励。
(二)奖励资金分配。
奖励资金实行定额补助,一定三年,分为两档:超大规模制种大县三年共奖励4500 万元;其他制种大县三年共奖励3000 万元。分年度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综合考虑预算安排等情况合理确定。对纳入常态化奖励的海南南繁基地市县、区域性良种繁育基地核心县实行1000 万元定额补助。
(三)奖励资金的拨付。
制种大县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测算分配到县,省级财政负责拨付和监督。省级财政须在中央财政印发拨款文件后30日内,办理拨款文件,将奖励资金按中央财政分配结果全额拨付到县级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四)奖励资金用途。
制种大县奖励资金要全部用于制种基地基础设施建设、制种监管、新品种科技试验示范、仪器设备购置等制种产业发展相关支出。
五、“优质粮食工程”奖励办法
(一)奖励入围条件。
“优质粮食工程”奖励范围为有建设“优质粮食工程”需求的省份。
(二)奖励资金分配。
由财政部、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地方上报的三年实施方案进行审核,原则上按经核定的投资规模进行测算,每年根据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三年实施方案、绩效评价结果等因素对地方给予奖励,其中按照国家援藏、援疆有关规定,适当提高西藏、新疆补助比例。
(三)奖励资金的拨付。
“优质粮食工程”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测算分配到省(区),由地方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统筹使用。
(四)奖励资金的用途。
“优质粮食工程”奖励资金由省级财政用于支持本省(区)实施“优质粮食工程”,主要是开展“中国好粮油”行动、建立专业化社会化的粮食产后服务体系、完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体系。
六、奖励资金的审批责任追究制度
(一)明确审批责任追究办法。奖励资金管理遵循“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合理明确奖励资金申报、分配、使用各环节审批责任,做到责任清晰、管理规范。
1.奖励资金申报环节。具体资金申报单位对提出的申报材料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地方各级财政和有关部门按照文件规定和部门职责分工,对奖励资金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程序合规性进行审核并负责。
2.奖励资金分配环节。财政部和有关中央部门按照文件规定和部门职责分工,对奖励资金申报材料进行程序性审核,根据奖励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公平、公正分配资金,并对资金分配结果的准确性负责。奖励资金分配到省后,需要省内细化落实分配到具体单位(或项目)的,地方财政和有关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对奖励资金省内分配结果的准确性负责。因申报材料弄虚作假造成的资金分配结果不准确,由具体资金申报单位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3.奖励资金使用环节。具体资金使用单位对资金使用的合规性、有效性负责。
(二)各级财政、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奖励资金申报、分配、使用等环节审批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或使用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七、奖励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一)奖励资金不得违规购买、更新小汽车,不得新建办公楼、培训中心,不得搞劳民伤财、不切实际的“政绩工程”“形象工程”。省级财政部门要结合本省(区、市)实际,制定奖励资金监管办法,对违反规定,违规使用奖励资金的行为给予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报财政部批准后取消其获奖资格。
(二)落实奖励资金绩效评价机制。财政部将继续按照国务院有关要求及财建〔2013〕813号文件规定,开展商品粮大省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后期奖励资金分配因素。各省级财政部门要继续按照《财政部关于产粮大县奖励资金绩效评价的指导意见》(财建〔2013〕814号)有关要求,对本省(区、市)产粮大县、产油大县奖励资金使用情况建立绩效评价机制,评价结果作为后期奖励资金分配因素,对于评价结果连续两年为较差的县,取消下年度获奖资格。财政部、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将继续按照国务院有关要求及《财政部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对“优质粮食工程”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价的通知》(财建〔2018〕196号)规定,开展“优质粮食工程”实施情况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后期奖励资金分配因素。各省(区、市)按有关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上年绩效评价结果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财政部。
(三)各省级财政部门须在每年7 月底前将上年本省(区、市)各县级行政单位粮油生产等情况(按附件填报)及统计年鉴相关复印件报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各省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为提高数据准确性,各县级行政单位“粮食产量”“粮食作物播种面积”“年末乡村人口数”三项信息需提供省级统计年鉴复印件。
(四)年度执行中,财政部将按照国务院有关要求对奖励资金分配进行适当调整完善。
(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6年11月30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印发<产粮(油)大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6〕866 号)同时废止。
附:[ ]年县级行政单位粮油生产情况统计表(略)
(2018年5 月25 日 财建〔2018〕22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通信管理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同步推进建设网络强国战略部署与“两个百年”奋斗目标,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精神以及《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等文件要求,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深入开展电信普遍服务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思路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新发展理念,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继续深入实施电信普遍服务试点工作,按照“中央资金引导、地方协调支持、企业为主推进”的思路,加快农村及偏远地区4G 网络建设,进一步解决电信服务领域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为乡村振兴、脱贫攻坚等提供重要基础支撑,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奠定良好的电信服务基础。
二、主要原则
(一)企业主体责任与政策支持相协同。企业是电信普遍服务的市场主体,有关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应进一步提高认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效履行法定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通过中央财政资金引导和地方政府协同支持,共同形成合力确保试点工作顺利实施。
(二)政府统筹与市场竞争相协同。综合采取《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招投标等竞争性方式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指定方式确定实施企业。鼓励企业间有序竞争、有效合作,鼓励企业通过共享铁塔、传输、异网漫游等多种模式向其他企业开放共享。
(三)政府监管和公众监督相协同。全面实施绩效管理,建立健全竣工验收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机制,推动试点地区落实承诺的支持政策,促进实施企业履约尽责,确保试点工作取得实效;建立试点工作公示机制,及时向社会通报工作进展,主动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三、目标要求
面向无4G 网络覆盖的偏远行政村、重点边疆和海岛等边远地区,发挥中央财政资金引导作用,带动地方政府加强统筹和政策支持,以企业投入为主,提高重点地区4G 网络覆盖率,提升电信服务供给质量。优先实现对人口聚居区、公共机构及场所、重点区域的4G网络覆盖。
四、工作程序
(一)试点申报。地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发布的申报指南,编制并上报实施方案,对区域内试点项目进行充分统筹整合和优化布局,明确地方投入机制和支持政策,有效制定工作路线图和绩效目标。省(区、市)通信管理局对实施方案进行初步审核,商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后择优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推荐上报。已从其他渠道获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申报。
(二)确定试点地区和实施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结合省级及地市人民政府承诺支持政策、试点项目统筹整合等情况,对实施方案和绩效目标组织评审,审核确定试点范围。试点范围经公示无异议后,由省级通信管理部门组织确定实施企业。偏远行政村试点:具备条件的地区应通过公开招标等竞争性方式,按照规定程序确定实施企业;确实无法采取竞争性方式确定实施企业的,报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同意,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指定实施企业。重点边疆和海岛试点: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各地申报的基础上,结合战略因素和电信企业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合理统筹试点任务,指定实施企业。确定实施企业后,省级通信管理部门应按规定与其签订合同。
(三)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确定、下达和使用。财政部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核定的试点项目综合成本,结合年度预算规模安排支持资金。对于偏远行政村试点,补贴规模按建设成本和6年运营成本的30%确定;对于重点边疆地区试点,补贴规模按建设成本和10年运营成本的30%确定;对于海岛试点,适当加大支持力度,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结合地方申报的工作方案,向财政部提出建议,财政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补助资金通过现有渠道安排,在试点地区确定后一次性下达至省级财政部门,并同步下达绩效目标。省级财政部门及时将补助资金拨付到位并对下分解绩效目标。各地应坚持以企业投入为主的原则,确保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统筹用于试点工作,重点保障实施企业试点项目4G设施建设、设施租用及运行维护费用补偿。
(四)组织实施。各省(区、市)通信管理局应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督促指导试点地市政府有序推进试点工作,监督实施企业按照合同承担电信普遍服务任务,开展绩效执行监控和绩效自评,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报告工作进展、资金使用情况及绩效结果。各级地方政府应充分履行职责,有力推进工作,切实落实支持政策,确保试点任务和绩效目标顺利实现。
(五)考核验收和检查。各省(区、市)通信管理局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对当地试点工作组织验收,不断优化完善验收标准体系和绩效指标体系,向社会公示验收情况及试点成效。工业和信息化部适时组织专项检查,加强项目监管。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适时组织绩效评价,有效强化激励约束。将检查和评价结果与中央对有关地区试点工作支持措施相挂钩,切实提高财政资金配置和使用效益。如发现重大问题,取消试点资格,后续不得申报试点。
(2018年2 月6 日 财建〔2018〕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加强中央财政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专项资金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增强财政政策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关于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指导意见》(财预〔2011〕416 号)、《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6〕842 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专项资金绩效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反映,以便适时修改和完善。
附件
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专项资金绩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财政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增强财政政策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关于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指导意见》(财预〔2011〕416 号)、《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6〕842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绩效管理,是指财政部门会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目标管理、绩效目标执行监控、绩效评价和评价结果反馈与应用。
第三条 绩效管理对象是已纳入专项资金(包含一般公共预算和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持范围的项目。
第四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对绩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对专项资金转移支付到地方的部分,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具体实施;专项资金通过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到中央企业的部分,由国家应急救援单位按照本办法并结合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有关规定负责具体实施;专项资金安排到中央部门的部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具体实施。
第五条 绩效管理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绩效目标管理
第六条 绩效目标管理包括绩效目标及指标的设定、下达、分解等。
第七条 绩效目标遵循科学合理、指向明确、量化可行的原则设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以及预算编制有关要求设定各地区绩效目标。
第八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设定的各地区绩效目标转财政部,财政部下达相关省份专项资金预算时同步下达各地区绩效目标,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分配专项资金时同步分解项目绩效目标。
第三章 绩效目标执行监控
第十条 绩效目标执行监控是指定期对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采集和汇总分析,跟踪查找执行中的薄弱环节,及时弥补管理漏洞,改进完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绩效目标执行监控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实施进度、预算执行进度、地方及社会投入等重点绩效目标实现情况以及地方为此开展的工作、采取的措施等。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目标执行情况进行审核,通过财政专项建设资金网填报绩效目标执行监控情况。财政部会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定期汇总分析绩效目标执行监控信息。
地方根据下达的绩效目标安排资金使用方向,如确需调整的,应在执行过程中按程序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确认。
第四章 绩效评价
第十三条 绩效评价主要是对项目决策、管理、产出、效果等进行综合评价。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综合考虑专项资金政策意图和要求,按照相关性、客观性、重要性和可操作性原则确定。
第十四条 绩效评价总分100 分。分为一级指标4 项、二级指标8 项。一级指标及分值为:项目决策指标,满分15分;项目管理指标,满分25 分;项目产出指标,满分40 分;项目效果指标,满分20 分。
某省份绩效评价得分=项目决策指标得分+项目管理指标得分+项目产出指标得分+项目效果指标得分。
第十五条 每年2 月底前,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照绩效目标、绩效评价指标及评价标准,对以前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并形成绩效评价报告,报送财政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绩效评价报告应全面、真实、客观反映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决策管理情况、产出与效果以及地方为此开展的工作、存在的问题、下一步改进措施及政策建议等。
第十六条 在省级有关部门开展绩效评价的基础上,财政部会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对重点地区、重点项目组织开展绩效再评价,并形成绩效再评价报告。
第五章 绩效评价结果反馈与应用
第十七条 绩效评价结果反馈与应用主要包括信息公开、通报、约谈整改、与预算安排挂钩、问责等方式。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报刊等方式公开绩效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汇总绩效评价结果后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对于绩效评价结果较差的地区或单位,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约谈,督促整改。
第二十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预算安排挂钩机制,奖优罚劣。对绩效评价结果较好的地区或单位,在以后年度预算安排中考虑予以奖励;对绩效评价结果较差的地区或单位,视情况扣减已安排的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建立绩效评价责任追究机制。各级财政部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绩效评价实施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绩效评价工作中,存在提供虚假信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1
××省份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指标表
备注:1.上述绩效评价指标中的目标任务以财政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下达的目标任务为准。2.评价指标得分均保留两位小数。
附2
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报告提纲
根据相关要求,××年××月,××省省级财政部门、安全监管部门联合对××——××年度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专项资金实施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为××分。
一、项目决策指标评价(得分××)
(一)评价结果。
立项依据××分。重点说明项目立项依据是否充分等情况。
实施方案××分。重点说明项目实施方案设计是否具备执行条件等情况。
资金分配××分。重点说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制定、资金分配因素等情况。
(二)结果分析。
重点分析项目决策指标评价中发现的主要问题与原因。
二、项目管理指标评价(得分××)
(一)评价结果。
项目形象进度××分。截至××年,专项资金支持的所有项目计划总投资为××万元,累计完成投资为××万元,该省份总体项目形象进度为××%。
中央财政资金支付进度××分。截至××年,中央财政累计下达预算为××万元,中央财政资金支付到用款单位金额××万元,该省份中央财政资金总体支付进度为××%。
资金使用××分。重点说明是否存在支出依据不合规、虚列项目支出的情况;是否存在截留、挤占、挪用项目资金情况;是否存在超标准开支情况;会计核算是否规范。
成立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分。重点说明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工作领导小组成立情况、相应配套保障措施制定情况。
建立工作简报制度××分。重点说明工作简报制度建立及报送情况。
财政预算公开××分。重点说明预算公开情况。
制度文件公开××分。重点说明制度文件公开情况。
(二)结果分析。
重点分析项目管理指标评价中发现的主要问题与原因。
三、项目产出指标评价(得分××)
(一)评价结果。
分别说明油气输送管道、煤矿、非煤矿山(采空区、头顶库)隐患治理、安全生产“一张图”建设、国家应急救援队(基地)建设、国家应急救援队(基地)项目运行维护情况。例如,油气输送管道隐患治理完成率××分,根据财政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下达的目标任务,应治理××处,实际治理××处,治理完成率为××%。
(二)结果分析。
重点分析项目产出指标评价中发现的主要问题与原因。
四、项目效果指标评价(得分××)
(一)评价结果。
投入撬动比例××分。截至××年,专项资金支持的所有项目实际到位××万元,其中:中央财政实际到位××万元,地方实际到位×万元,社会实际到位××万元,投入撬动比例为××%。
安全生产预防控制体系建设××分。重点说明省市县各级安全生产预防控制体系建设情况。
项目相关方满意度××分。重点说明项目公司和所在地政府满意度情况。
(二)结果分析。
重点分析项目效果指标评价中发现的主要问题与原因。
五、成效及经验总结
总结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工作中具有示范推广意义的经验和模式。
六、下一步改进措施
针对绩效评价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明确下一步改进措施。
七、政策建议
主要围绕如何引导带动各方投入、增强财政政策效益、提高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能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障长效机制等提出政策建议。
(2018 年12 月29 日 财农〔2018〕17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水利(务)厅(局)、移民管理机构、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水利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7〕128号)等制度规定,财政部、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了《中央水库移民扶持基金绩效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中央水库移民扶持基金绩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水库移民扶持基金绩效管理,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 号)、《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7〕128号)等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水库移民扶持基金,是指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含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和三峡水库库区基金。
第三条 中央水库移民扶持基金绩效管理,是指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和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移民管理机构)对中央水库移民扶持基金开展的绩效目标管理、绩效监控、绩效评价、评价结果运用等全过程绩效管理工作。其中:绩效目标分为整体绩效目标和区域绩效目标。
中央水库移民扶持基金绩效管理工作按照分级负责、权责统一、公平公正、程序规范的原则进行。
列入中央部门预算的中央水库移民扶持基金按照部门预算绩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移民管理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央水库移民扶持基金绩效管理工作。
(一)财政部。负责绩效管理的总体组织和指导工作。审核绩效目标;指导、督促开展绩效目标执行监控;确定中央对省级绩效评价的重点及具体组织方式;确定中央对省级绩效评价结果运用方式;指导地方财政部门绩效管理工作。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按照财政部要求,开展绩效管理相关工作。
(二)水利部。负责绩效管理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设定整体绩效目标;审核区域绩效目标和绩效评价材料;督促落实绩效目标;具体组织开展中央对省级绩效评价工作;研究提出中央对省级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建议;指导地方移民管理机构绩效管理工作。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协同负责绩效管理的总体组织和指导工作。参与省级区域绩效目标审核和绩效评价工作;参与确定绩效评价结果运用方式。
(四)地方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绩效管理总体工作。对本地区绩效目标设定和分解下达以及汇总后的本地区绩效目标进行复核;组织开展本地区绩效评价和绩效目标执行监控;复核绩效自评和绩效评价结果;确定本地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方式,督促对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五)地方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绩效管理具体工作。设定、分解下达本地区绩效目标,审核汇总本地区绩效目标;开展本地区绩效目标执行监控、绩效自评和绩效评价,提出本地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建议,及时组织整改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
第五条 中央水库移民扶持基金应当按要求设定绩效目标。绩效目标应当清晰反映中央水库移民扶持基金的预期产出和效果,并对相应的绩效指标细化、量化,以定量指标为主、定性指标为辅。
整体绩效目标由水利部设定并提交财政部。区域绩效目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移民管理机构审核汇总、经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并征求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内报送财政部和水利部,同时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六条 水利部从完整性、相关性、适当性及可行性等方面对各省区域绩效目标进行复核,汇总形成整体绩效目标并报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备案。地方移民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备案的绩效目标组织预算执行。绩效目标确定后,一般不予调整和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区域绩效目标的,由省级财政部门、移民管理机构按《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5〕163号)有关规定执行。无充足理由调整区域绩效目标的,财政部、水利部不予认定。
第七条 预算执行中,地方财政部门和移民管理机构对绩效目标预期实现程度和资金运行状况开展绩效目标执行监控,及时发现并纠正存在的问题,推动绩效目标如期实现。财政部和水利部根据工作需要,开展绩效目标执行监控工作。
第八条 省级移民管理机构组织有关市、县移民管理机构对照绩效目标开展绩效自评,汇总形成本省绩效自评报告,经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并征求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内将本省绩效自评报告报送财政部、水利部,抄送财政部驻当地专员办、省级发展改革部门。
地方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对本级自评结果和绩效评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市、县的自评材料留存省级移民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备查。
第九条 绩效自评报告主要包括:
(一)项目安排和资金使用基本情况;
(二)绩效管理工作开展情况;
(三)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效果;
(四)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五)评价结论;
(六)相关建议和意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 绩效评价依据主要包括: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配套政策和管理制度;相关行业标准及技术规范等;
(二)已备案的绩效目标;
(三)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相关规划、实施方案,项目前期工作文件,项目建设管理有关资料和数据等;
(四)年度预算下达文件、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及年度决算报告;
(五)截至评价时,已形成的验收、审计、决算、监测评估、统计、监督检查、工作总结等报告;
(六)反映工作情况和项目组织实施情况的正式文件、会议纪要等;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绩效评价原则上以年度为周期开展,根据工作需要,可开展一定实施期的绩效评价。财政部、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各省开展绩效评价;省级财政部门、移民管理机构组织开展本地区绩效评价。绩效评价工作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实施。各省可根据《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7〕128号)等相关规定,按照从严从紧的原则列支相关绩效评价费用。
第十二条 绩效评价结果采取评分与评级相结合的形式。评分实行百分制,满分为100 分。根据得分情况将评价结果划分为四个等级:考核得分90 分(含)以上为优,80 分(含)—90分为良,60分(含)—80分为中,60分以下为差。
第十三条 绩效评价结果采取适当形式通报各省财政部门、移民管理机构以及专员办。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中央水库移民扶持基金的重要分配因素,与资金分配结果挂钩,并作为改进管理、完善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移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中央水库移民扶持基金绩效管理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及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移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绩效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抄报财政部、水利部,抄送财政部驻当地专员办。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 年3 月1 日起施行。
附:1.中央水库移民扶持基金绩效目标申报表(略)
2.中央水库移民扶持基金绩效自评表(略)
3.中央水库移民扶持基金绩效评价指标表(略)
(2018年6 月25 日 财农〔2018〕6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林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林业局,内蒙古、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
为加强和规范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使用管理,推进资金统筹使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林业生态保护恢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5 号)《国务院关于探索建立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的意见》(国发〔2017〕54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使用管理,推进资金统筹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林业生态保护恢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对天然林资源保护、退耕还林还草的相关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5 号)、《国务院关于探索建立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的意见》(国发〔2017〕54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16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30号)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下简称天保工程)社会保险、天保工程政策性社会性支出、全面停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等方向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由财政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共同管理。财政部负责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中期财政规划和年度预算编制,会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分配及下达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加强资金使用管理监督;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负责相关规划编制,提出资金分配建议,指导、推动和监督地方开展林业生态保护恢复工作,会同财政部做好预算绩效和资金使用管理监督工作。
地方各级财政、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的分解下达、预算执行,以及管理监督等工作。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四条 天保工程社会保险补助是指用于国务院批准的《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和《东北、内蒙古等重点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确定的天保工程实施单位的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五项社会保险的缴费补助。
第五条 天保工程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是指用于对《实施方案》确定的天保工程实施单位承担的公检法司、政府事务、教育、医疗卫生等政府职能,消防、环卫、街道等社会公益事业以及推进国有林区改革等支出给予的补助。
第六条 全面停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补助是指用于停止国有天然商品林采伐后,保障国有林经营管理单位职工基本生活和社会正常运转等补助,包括天保工程区天然林停伐补助、天保工程区外天然林停伐补助和重点国有林区金融机构债务贴息补助。
第七条 完善退耕还林政策补助是指用于上一轮退耕还林任务(1999—2006年)粮食和生活费补助期满后,为支持解决退耕农户生活困难发放的现金补助。
第八条 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补助是指用于对实施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农户发放的现金补助。
第九条 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不得用于兴建楼堂馆所、偿还债务等与林业生态保护恢复无关的支出。
第三章 资金分配
第十条 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
第十一条 天保工程社会保险补助按照天保工程实施单位人员数量和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分配。人员数量一年一核定,缴费基数为《实施方案》确定的天保工程实施单位所在省相关年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缴费比例为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根据本省社会保障政策具体落实。
第十二条 天保工程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按照天保工程实施单位的人员数量和相关补助标准分配。人员数量一年一核定,补助标准根据《实施方案》确定,并根据物价和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全面停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补助按照以下原则分配:
重点国有林区天保工程区停伐补助按照截至停伐时点天然林停伐产量、编制人数及核定人数、基层林业局承担社会职能情况、国有林区改革进展和相应补助标准分配。
天保工程区外停伐补助按照停伐产量(55%)、“十二五”年均采伐限额(35%)、天然有林地面积(10%)等因素及权重分配。
重点国有林区金融机构债务贴息补助按照重点国有林区截至停伐时点与停伐直接相关、为维持林区正常运转产生的金融机构债务和4.9%的年利率给予补助,补助期限至2020 年。
第十四条 完善退耕还林政策补助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下达的年度任务和补助标准确定补助规模。现金补助标准为:长江流域及南方地区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125元,黄河流域及北方地区每亩退耕地每亩补助90 元。补助期限为:还生态林补助8年,还经济林补助5年。
第十五条 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补助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下达的年度任务和补助标准确定补助规模。补助标准为:退耕还林每亩退耕地现金补助1200 元,五年内分三次下达,第一年500元,第三年300元,第五年400元;退耕还草每亩退耕地现金补助850 元,三年内分两次下达,第一年450 元,第三年400元。
第四章 资金下达
第十六条 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7月15日前,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财政部报送上年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国有在册职工社会保险缴费人数和公检法司、政府事务、教育、医疗卫生等政府职能岗位以及消防、环卫、街道等社会公益事业岗位国有在册职工人数。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相关人数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报送。
第十七条 财政部于每年10月31日前,按当年预计执行数的一定比例,将下一年度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省级财政部门,抄送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于每年2 月28 日前,研究设定当年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区域绩效目标,按照财预〔2015〕163号文件要求填写“区域绩效目标申报表”,报送财政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并抄送各地专员办。
第十九条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于每年3 月31 日前,提出当年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各省分配建议、整体绩效目标和分区域绩效目标,函报财政部。
第二十条 财政部于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90 日内,根据中期财政规划、年度预算安排、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资金分配建议等,审核下达当年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同步下达区域绩效目标,抄送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各地专员办。
第五章 资金管理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转结余的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按照财政部关于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的支付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使用管理应当全面落实预算信息公开有关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绩效目标执行监控,对照年初绩效目标,跟踪查找执行中资金使用管理的薄弱环节,及时弥补管理中的“漏洞”,纠正绩效目标执行中的偏差;适时组织实施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绩效评价工作,并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提出改进意见,督促落实整改,实施相关奖惩措施。加强对资金分配、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各地专员办根据工作需要和财政部要求对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进行全面预算监管,定期或不定期形成监管报告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等相关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资金使用单位和个人在使用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中存在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中央单位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相关支出列入中央部门预算。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参照地方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送财政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并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二十八条 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实施期限根据天然林保护实施方案和退耕还林还草政策期限确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退耕还林工程现金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02〕156号)、《完善退耕还林政策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07〕339号)、《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1〕138 号)、《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修改有关资金管理办法条文的通知》(财农〔2016〕192号)同时废止。《退耕还林财政资金预算管理办法》(财农〔2010〕547号)中有关涉及财政资金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执行本办法。
(2018 年5 月4 日 财农〔2018〕21 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扶贫办: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好精准脱贫攻坚战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贫困革命老区脱贫攻坚资金使用与管理,促进提升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对《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贫困革命老区整村推进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1〕152 号)进行了修订,制定了《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贫困革命老区脱贫攻坚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贫困革命老区脱贫攻坚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贫困革命老区脱贫攻坚资金(以下简称“彩票公益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扶贫开发方针政策和彩票公益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贫困革命老区,是指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中的革命老区县,以及山东沂蒙革命老区和广东、福建原中央苏区中的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
第三条 财政部根据年度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收入和全国脱贫攻坚任务需要,统筹确定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贫困革命老区脱贫攻坚年度数额。
第四条 彩票公益金用于支持贫困村村内小型生产性公益设施建设。
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的贫困革命老区县,由县级按照贫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工作有关文件要求,根据脱贫攻坚需求统筹安排彩票公益金。纳入统筹整合使用的彩票公益金按照贫困县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工作有关要求进行管理。对于不属于统筹整合试点范围的革命老区县,应加大彩票公益金与一般公共预算等其他资金的统筹力度,同一项目不应重复支持。
第五条 彩票公益金使用应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并不得用于以下开支:
(一)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社会福利、救济补助;
(三)修建楼堂馆所;
(四)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五)弥补企业亏损;
(六)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七)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九)其他与脱贫攻坚无关的支出。
第六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根据以下职责分工履行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职责。
(一)国务院扶贫办提出资金分配建议,函报财政部,财政部综合年度预算安排、国务院扶贫办分配建议和预算管理有关要求,分配下达资金。
(二)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安排和资金下达,会同同级扶贫部门分配资金并加强监管。
(三)各级扶贫部门负责资金和项目具体使用及绩效管理、监督检查等工作,确保资金安全高效使用。
(四)项目实施主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履行主体责任,完成项目建设任务,实现绩效目标。
第七条 省级财政及扶贫部门收到下达资金后,应在30天内研究确定资金分配方案,报财政部和国务院扶贫办备案,并及时将资金分配拨付到县。
各地应当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转结余的彩票公益金,按照财政部关于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管理。
第八条 彩票公益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使用彩票公益金购买属于政府采购规定范围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扶贫、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彩票公益金绩效管理。贫困革命老区县应加强彩票公益金绩效目标管理、执行监控、事后评价、责任到人的全过程绩效管理。省级扶贫和财政部门要选择重点项目开展重点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问责依据。
第十条 资金的使用接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审计、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项目实施期间,省级扶贫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1 月15 日前向国务院扶贫办报送上一年度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国务院扶贫办汇总后于3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省级扶贫、财政部门应于每年6 月底前向社会公告上一年度彩票公益金的分配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未纳入贫困县涉农资金整合年度实施方案的彩票公益金资助的基本建设设施、设备或公益活动,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福利彩票和中国体育彩票”标识。
第十三条 资金使用单位和个人在彩票公益金使用过程中存在虚报、冒领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以及各级财政、扶贫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彩票公益金分配、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11年7月11日印发的《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贫困革命老区整村推进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1〕152 号)同时废止。
(2018年12 月24 日 财资〔2018〕98 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落实预算法和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要求,促进党政机关厉行节约,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推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以下简称资产配置)管理,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提高资产配置的科学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行为。
本办法所称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和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的机关本级及其所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所属的各级事业单位。
第三条 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中央部门、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单位履行职能需要、存量资产状况和财力情况等因素,通过调剂、租用、购置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中央部门是指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和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以及具有管理事业单位职能的中央管理企业的集团总部。
第四条 资产配置应当遵循资产功能、数量与单位职能相匹配,资产存量与增量相结合,厉行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资产配置的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收入和其他各类收入。
第六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通过租用、购置、建设等方式配置资产应当按规定编制年度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按程序报财政部审核。纳入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编制范围的资产类别,由财政部在布置年度部门预算时明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标准配置资产;没有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避免浪费。
第二章 资产配置标准
第八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对中央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价格、使用年限等指标的限额规定,是编报和审核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实施资产采购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资产配置标准包括数量标准、价格标准、使用年限标准、技术标准及其他标准,可采用上限标准、区间标准、下限标准或其他适宜的形式。
第十条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遵循保障履职需要、厉行节约和相对稳定的原则制定,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和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办公设备、家具等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制定。有条件的中央部门根据本行业特点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审核后会同相关中央部门发布实施。
第三章 资产配置方式
第十二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申请资产配置: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履行职能需要;
(二)资产处置后需要更新;
(三)其他适用于资产配置的情形。
第十三条 资产配置的主要方式包括调剂、租用、购置、建设、接受捐赠等。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确实无法调剂的,应当本着控制成本、节约资金、方便使用的原则,对租用、购置、建设等方式进行综合分析和可行性论证,选择最优方式进行配置。
第十四条 调剂是指以无偿调入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资产配置能够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的,原则上应当申请调剂。资产调剂由划出方中央部门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租用是指以一定费用取得资产使用权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资产租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市场化原则,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及开展临时性工作等需要配置资产的,原则上应当通过租用方式解决。
第十六条 购置是指以购买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对于资产处置后的更新申请,符合资产配置标准的,财政部优先予以安排;对于新增的资产购置申请,应当结合单位资产存量和业务需要从严审核。
第十七条 建设是指以自建、自行研制等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资产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重大事项应当经过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
第十八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通过接受捐赠的方式配置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申请、审核与批复
第十九条 纳入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编制范围的资产配置,应当按照部门预算规定的程序申请:
(一)单位申报。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业务需要、资产存量等情况以及资产配置标准,按要求编制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报中央部门审核。对缺乏配置标准或与标准不一致的项目,要对资产配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详细说明资产配置的依据和理由;
(二)中央部门初审。中央部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存量资产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资产配置需求的合理性、合规性进行初审,并将审核后的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申请随部门预算报送财政部;
(三)财政部审核。财政部根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以及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的履职需要、资产存量与使用情况等,审核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审核结果是单位年度资产配置的上限指标;
(四)批复。财政部将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随部门预算一并批复给各部门,各部门批复给所属各单位。
第二十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基本建设项目纳入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编制范围的资产,应当申报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
第五章 资产配置相关预算执行与调整
第二十一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复的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一经批复,原则上不得调整。在预算执行中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应当由中央部门向财政部提出调整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申请,经财政部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追加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的,应当在追加申请中详细说明追加理由,追加资产的品目、数量、所需经费及其来源等。
第二十三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后应当及时验收、登记,建立资产卡片和资产账目,并将资产的相关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配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执行。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中央部门应当加强资产配置管理和监督,建立监管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对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存在以下情形的,视情节轻重暂停或按一定比例核减其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并采取适当方式予以通报:
(一)报送虚假材料的;
(二)未经批准超标准配置资产的;
(三)超出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配置资产的;
(四)单位存在大量闲置资产而仍申请新购的。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中央部门、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配置过程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照财政部要求开展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和占有使用资产的中央级社会服务机构、社会团体等单位涉及国有资产配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单位涉及国有资产配置的,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职工住房管理按照国家有关住房政策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中央部门和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泄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2018 年4 月23 日 财金〔2018〕5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PPP示范项目在引导规范运作、带动区域发展、推动行业破冰、推广经验模式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从近期核查情况看,部分示范项目存在进展缓慢、执行走样等问题。为进一步强化示范项目规范管理,更好发挥引领带动作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核查存在问题的173个示范项目分类进行处置
(一)将不再继续采用PPP 模式实施的包头市立体交通综合枢纽及综合旅游公路等30 个项目,调出示范项目名单,并清退出全国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以下简称项目库)。
(二)将尚未完成社会资本方采购或项目实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北京市丰台区河西第三水厂等54 个项目,调出示范项目名单,保留在项目库,继续采用PPP 模式实施。
(三)对于运作模式不规范、采购程序不严谨、签约主体存在瑕疵的89 个项目,请有关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方面抓紧督促整改,于6 月底前完成。逾期仍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调出示范项目名单或清退出项目库。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做好退库项目后续处置工作:对于尚未启动采购程序的项目,调整完善后拟再次采用PPP模式实施的,应当充分做好前期论证,按规定办理入库手续;无法继续采用PPP 模式实施的,应当终止实施或采取其他合规方式继续推进。对于已进入采购程序或已落地实施的项目,应当针对核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做到合法合规;终止实施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通过友好协商或法律救济途径妥善解决,切实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二、引以为戒,加强项目规范管理
(一)夯实项目前期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规划立项、土地管理、国有资产审批等前期工作程序,规范开展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不得突破10%红线新上项目,不得出现“先上车、后补票”、专家意见缺失或造假、测算依据不统一、数据口径不一致、仅测算单个项目支出责任等现象。
(二)切实履行采购程序。加强对项目实施方案和采购文件的审查,对于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项目,必须符合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不得设置明显不合理的准入门槛或所有制歧视条款,不得未经采购程序直接指定第三方代持社会资本方股份。
(三)严格审查签约主体。坚持政企分开原则,加强PPP项目合同签约主体合规性审查,国有企业或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不得代表政府方签署PPP 项目合同,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不得作为社会资本方。
(四)杜绝违法违规现象。坚守合同谈判底线,加强合同内容审查,落实项目风险分配方案,合同中不得约定由政府方或其指定主体回购社会资本投资本金,不得弱化或免除社会资本的投资建设运营责任,不得向社会资本承诺最低投资回报或提供收益差额补足,不得约定将项目运营责任返包给政府方出资代表承担或另行指定社会资本方以外的第三方承担。
(五)强化项目履约监管。夯实社会资本融资义务,密切跟踪项目公司设立和融资到位情况。不得以债务性资金充当项目资本金,政府不得为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融资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落实中长期财政规划和年度预算安排,加强项目绩效考核,落实按效付费机制,强化激励约束效果,确保公共服务安全、稳定、高效供给。
三、切实强化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一)提升信息公开质量。通过PPP 综合信息平台及时、准确、完整、充分披露示范项目关键信息,及时上传项目实施方案、物有所值评价报告、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报告、采购文件等重要附件及相关批复文件,保障项目信息前后连贯、口径一致、账实相符。
(二)加强运行情况监测。及时更新PPP 项目开发目录、财政支出责任、项目采购、项目公司设立、融资到位、建设进度、绩效产出、预算执行等信息,实时监测项目运行情况、合同履行情况和项目公司财务状况,强化风险预警与早期防控。
(三)强化咨询服务监督。全面披露参与示范项目论证、采购、谈判等全过程咨询服务的专家和咨询机构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咨询服务绩效考核和投诉问责机制,将未妥善履行咨询服务职责或提供违法违规咨询意见的专家或咨询机构,及时清退出PPP 专家库或咨询机构库。
四、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
(一)落实示范项目管理责任。各省级财政部门为辖内示范项目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健全本地区示范项目的专人负责、对口联系和跟踪指导机制,监督指导辖内市县做好示范项目规范实施、信息公开等工作,对示范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重点、难点问题,及时向财政部报告。示范项目所属本级财政部门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加强项目前期论证、采购、执行、移交等全生命周期管理,监督项目各参与方切实履行合同义务,确保项目规范运作、顺利实施。财政部PPP 中心负责全国PPP 示范项目执行情况的统一指导和汇总统计。
(二)强化示范项目动态管理。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示范项目动态管理,确保项目执行不走样。对于项目名称、实施机构等非核心条件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财政部PPP 中心备案;对于项目合作内容、总投资、运作方式、合作期限等核心边界条件与入选示范项目时相比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向财政部PPP中心申请调出示范项目名单,并对项目实施方案,物有所值评价报告、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报告、采购文件、项目合同等进行相应调整、变更。因项目规划调整、资金落实不到位等原因,不再继续采用PPP 模式实施的,应及时向财政部PPP 中心申请调出示范项目名单并退出项目库。
(三)开展示范项目定期评估。财政部PPP 中心应定期组织第三方专业机构、专家等,开展示范项目执行情况评估。评估过程中发现示范项目存在运作不规范、实施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信息披露不到位等问题的,应及时调出示范项目名单或清退出项目库。其中已获得中央财政PPP 项目以奖代补资金的,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及时上缴中央财政。经评估效果良好的示范项目,由财政部PPP 中心联合省级财政部门加强经验总结与案例推广。
附件:1.调出示范并退库项目清单
2.调出示范项目清单
3.限期整改项目清单
附件1
调出示范并退库项目清单
附件2
调出示范项目清单
附件3
限期整改项目清单
(2018年3 月28 日 财金〔2018〕23 号)
各国有金融企业:
金融企业是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当前,金融企业运营总体平稳良好,但在服务地方发展、支持地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建设中仍然存在过于依靠政府信用背书,捆绑地方政府、捆绑国有企业、堆积地方债务风险等问题,加剧了财政金融风险隐患。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全国金融工作会议部署和要求,坚决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促进金融企业稳健运行,进一步督促金融企业加强风险管控和财务管理,严格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国有金融企业应严格落实《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要求,除购买地方政府债券外,不得直接或通过地方国有企事业单位等间接渠道为地方政府及其部门提供任何形式的融资,不得违规新增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贷款。不得要求地方政府违法违规提供担保或承担偿债责任。不得提供债务性资金作为地方建设项目、政府投资基金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资本金。
二、【资本金审查】国有金融企业向参与地方建设的国有企业(含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或PPP 项目提供融资,应按照“穿透原则”加强资本金审查,确保融资主体的资本金来源合法合规,融资项目满足规定的资本金比例要求。若发现存在以“名股实债”、股东借款、借贷资金等债务性资金和以公益性资产、储备土地等方式违规出资或出资不实的问题,国有金融企业不得向其提供融资。
三、【还款能力评估】国有金融企业参与地方建设融资,应审慎评估融资主体的还款能力和还款来源,确保其自有经营性现金流能够覆盖应还债务本息,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及其部门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承诺回购投资本金、保本保收益等兜底安排,或以其他方式违规承担偿债责任。项目现金流涉及可行性缺口补助、政府付费、财政补贴等财政资金安排的,国有金融企业应严格核实地方政府履行相关程序的合规性和完备性。严禁国有金融企业向地方政府虚构或超越权限、财力签订的应付(收)账款协议提供融资。
四、【投资基金】国有金融企业与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合作设立各类投资基金,应严格遵守有关监管规定,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及其部门作出承诺回购投资本金、保本保收益等兜底安排,不得通过结构化融资安排或采取多层嵌套等方式将投资基金异化为债务融资平台。
五、【资产管理业务】国有金融企业发行银行理财、信托计划、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保险基础设施投资计划等资产管理产品参与地方建设项目,应按照“穿透原则”切实加强资金投向管理,全面掌握底层基础资产信息,强化期限匹配,不得以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产品对接,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以任何方式提供兜底安排或以其他方式违规承担偿债责任,不得变相为地方政府提供融资。国有金融企业在进行资产管理产品推介时,应充分说明投资风险,不得以地方政府承诺回购、保证最低收益等隐含无风险条件,作为营销手段。
六、【政策性开发性金融】政策性、开发性金融机构服务国家重大战略、支持经济社会薄弱环节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相关规定,严格按照市场化原则审慎合规授信,严格按照项目实际而不是政府信用提供融资,严格遵守业务范围划分规定。严禁为地方政府和国有企业提供各类违规融资,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出具任何形式明示或暗示承担偿债责任的文件,不得通过任何形式违法违规增加地方政府债务负担。
七、【合作方式】国有金融企业应将严格遵守国家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作为合规管理的重要内容,切实转变业务模式,依法规范对地方建设项目提供融资,原则上不得采取与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签署一揽子协议、备忘录、会议纪要等方式开展业务,不得对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统一授信。
八、【金融中介业务】国有金融企业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等地方国有企业在境内外发行债券提供中介服务时,应审慎评估举债主体财务能力和还款来源。对于发债企业收入来源中涉及财政资金安排的,应当尽职调查,认真核实财政资金安排的合规性和真实性。在债券募集说明书等文件中,不得披露所在地区财政收支、政府债务数据等明示或暗示存在政府信用支持的信息,严禁与政府信用挂钩的误导性宣传,并应在相关发债说明书中明确,地方政府作为出资人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相关举借债务由地方国有企业作为独立法人负责偿还。
九、【PPP】国有金融企业应以PPP 项目规范运作为融资前提条件,对于未落实项目资本金来源、未按规定开展物有所值评价、财政承受能力论证的,物有所值评价、财政承受能力论证等相关信息没有充分披露的PPP项目,不得提供融资。
十、【融资担保】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依法依规开展融资担保服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以任何形式在出资范围之外承担责任。
十一、【出资管理】国有金融企业应加强对股东资质的审查。国有金融企业股东应以自有资金入股国有金融企业,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严禁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严禁代持国有金融企业股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以非自有资金出资的股权不得享受股权增值收益,并按“实际出资与期末净资产孰低”原则予以清退。国有金融企业股东用金融企业股权质押融资,应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金融企业的利益。
十二、【财务约束】国有金融企业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充足提取资产减值准备,严格计算占用资本,不得以有无政府背景作为资产风险的判断标准。
十三、【产权管理】国有金融企业应聚焦主业,严格遵守国有金融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做好与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合作所形成股权资产的登记、评估、转让、清算、退出等工作。合理设置机构法人层级,压缩管理级次,降低组织结构复杂程度,原则上同类一级子公司只能限定为一家。
十四、【配合整改】对存在地方政府违法违规举债担保、变相举债等问题的存量项目,开发性、政策性金融机构等国有金融企业应积极主动配合有关方面,依法依规开展整改,在有效保障各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稳妥有序化解存量债务风险。在配合整改的同时,国有金融企业不得盲目抽贷、压贷和停贷,防范存量债务资金链断裂风险。
十五、【绩效评价】财政部门对金融企业进行绩效评价时,如金融企业违法违规向地方政府、地方国有企业等提供融资,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及其部门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或承担偿债责任,被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的,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处理处罚情况,对该金融企业下调评价等级。
十六、【监督检查】对财政部公开通报涉及地方政府违法违规举债担保行为的地方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应暂停或审慎提供融资和融资中介服务。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本通知规定对国有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对相关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并依法进行处理。相关检查处理结果视情抄送有关金融监管部门。
十七、【其他】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其他金融企业参照执行。
(2018年12 月6 日 财会〔2018〕3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管理司,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
为加强会计人员管理,明确会计人员范围和专业能力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会计人员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会计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人员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人员,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中从事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等会计工作的人员。
会计人员包括从事下列具体会计工作的人员:
(一)出纳;
(二)稽核;
(三)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净资产)的核算;
(四)收入、费用(支出)的核算;
(五)财务成果(政府预算执行结果)的核算;
(六)财务会计报告(决算报告)编制;
(七)会计监督;
(八)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九)其他会计工作。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总会计师的人员,属于会计人员。
第三条 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四)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第四条 会计人员具有会计类专业知识,基本掌握会计基础知识和业务技能,能够独立处理基本会计业务,表明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判断会计人员是否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第五条 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会计工作需要,自主任用(聘用)会计人员。
单位任用(聘用)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总会计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总会计师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
单位应当对任用(聘用)的会计人员及其从业行为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因发生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单位不得任用(聘用)其从事会计工作。
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有关规定受到行政处罚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处罚期届满前,单位不得任用(聘用)其从事会计工作。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违法人员行业禁入期限,自其违法行为被认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内部控制制度要求和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岗位,明确会计人员职责权限。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采用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依法对单位任用(聘用)会计人员及其从业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及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人员自律组织,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其章程规定,指导督促会员依法从事会计工作,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会计职业道德和其章程的会员进行惩戒。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 年1 月1 日起施行。
(2018年11 月13 日 财会〔2018〕3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加强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管理,规范代理记账行业协会行为,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管理,规范代理记账行业协会行为,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理记账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代理记账机构)自愿发起,依法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诚信自律建设和会员服务,督促会员执业质量、职业道德,协调行业内、外部关系,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优化公平竞争环境、确保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遵循自主办会的原则,依据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行业协会章程,实行会务自理、经费自筹、自律管理、自我服务,并使会员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行业协会的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的整体要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党的组织建设,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领导本协会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教育引导党员,团结凝聚群众,推动事业发展。
第七条 行业协会的负责人包括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其设立及人员配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协会章程,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及运行机制,完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议事规则和工作程序。
行业协会不得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参与其他社会活动;不得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政策。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地区行业协会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日常监管,引导行业协会健康发展。
跨行政区域的行业协会,由其登记管理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其行业管理部门。
第二章 自律管理和自我服务
第十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下列自律管理:
(一)研究制定本协会的自律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
(二)推行会员信用承诺,开展会员信用评价,建立健全会员信用档案;
(三)加强会员信用信息共享和应用,实行信息公开并自觉接受社会公众和会员的监督;
(四)督促指导会员遵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五)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业协会章程、自律规约和职业道德的会员进行惩戒;
(六)采取其他有助于本行业健康发展的自律措施。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执业规范和标准。行业协会制定的执业规范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行业协会制定的执业规范和标准由本协会会员约定采用。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遵纪守法、诚信执业并受到社会广泛认可的会员,行业协会可以给予奖励;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业协会章程、行业规范,严重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会员,行业协会应当按照行业协会章程、行业规范进行处理,并在有关处理决定作出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做好会员服务,在政策咨询、法律维权、人员培训、经验交流、市场拓展、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向会员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切实维护会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向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反映行业诉求。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规范行业发展秩序,发挥专业调解作用,就行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争议事项制定具体的处置规则和程序,并可以对以下争议事项进行调解:
(一)会员之间的争议事项;
(二)会员与同业非会员单位之间的争议事项;
(三)会员与委托客户之间的争议事项;
(四)会员与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争议事项。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和内部控制建设,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经费使用应当符合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范围。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的会费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收取。
会费的收取、使用应当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资产管理和使用应当按照行业协会章程和财务管理制度执行。重大资产配置、处置应当经过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审议。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规定,建立健全本协会的会计核算办法,依法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行业协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第四章 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管辖区域内行业协会的政策和业务指导,建立健全工作联系机制,加强备案管理,监督、指导行业协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依据行业协会章程开展活动。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登记的,行业协会应当在完成注册登记后的15 个工作日内,向行业管理部门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行业协会负责人、理事、会员等的基本情况;
(二)行业协会章程、会费管理办法;
(三)《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当于每年完成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后的15 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行业管理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变更登记或准予注销的,行业协会应当在办理完成后的15 个工作日内,向行业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进行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应当进行财务审计,并在取得审计报告后的15 个工作日内将审计报告报送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履行对年度工作报告、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信息的公开义务。
第二十六条 行业管理部门在制定涉及行业利益的政策措施、行业规范和标准时,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的职能作用,主动听取行业协会关于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行业协会活动的监管,定期对行业协会执行行业协会章程、开展自律管理、自我服务以及财务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人才建设工作,积极提升行业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和道德水平。
第二十九条 行业管理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实施监管时,应当主动核实并运用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信用档案、激励惩戒等信息,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违反行业协会章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约谈,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同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按时报送相关材料的,由行业管理部门进行约谈,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由行业管理部门进行约谈,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 年1 月1 日起施行。
(2018年8 月16 日 财会〔2018〕21 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做好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实施内容、实施时间和范围
(一)实施内容。
本通知所指的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1.《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2.《政府会计准则第1 号——存货》《政府会计准则第2号——投资》《政府会计准则第3 号——固定资产》《政府会计准则第4 号——无形资产》《政府会计准则第5 号——公共基础设施》《政府会计准则第6 号——政府储备物资》等政府会计具体准则;
3.《<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等准则应用指南;
4.《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
5.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高等学校、中小学校、科学事业单位、彩票机构、国有林场和苗圃等行业事业单位执行《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的补充规定;
6.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和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高等学校、中小学校、科学事业单位、彩票机构、国有林场和苗圃、地质勘查事业单位、测绘事业单位等行业事业单位执行《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的衔接规定;
7.财政部制定的关于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其他规定。
(二)实施时间和范围。
自2019年1月1日起,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在全国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全面施行。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单位,不再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准则》 《行政单位会计制度》(财库〔2013〕218号)、《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财会〔2012〕22号)、《医院会计制度》(财会〔2010〕27号)、《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会计制度》(财会〔2010〕26号)、《高等学校会计制度》(财会〔2013〕30号)、《中小学校会计制度》(财会〔2013〕28号)、《科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财会〔2013〕29号)、《彩票机构会计制度》(财会〔2013〕23号)、《地质勘查单位会计制度》(财会字〔1996〕15号)、《测绘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财会字〔1999〕1号)、《国有林场与苗圃会计制度(暂行)》(财农字〔1994〕第371号)、《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财会字〔1995〕45号)等制度。
军队、已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或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事业单位和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不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
二、扎实做好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实施准备工作
(一)强化宣传培训。
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要积极采取各种方式,广泛宣传政府会计改革的重要意义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基本精神,争取广泛理解和支持,为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各部门、各单位要着力加强对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培训工作,做到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不留“死角”,使广大会计人员全面掌握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各项规定和具体要求,确保实施过程中“不变形”、“不走样”。要把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培训纳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使广大财会人员丰富知识体系、不断提高职业判断能力。
(二)扎实做好新旧制度衔接。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在2016 年资产清查核实的基础上,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要求,进一步清理核实和归类统计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库存物品、对外投资等资产数据,为准确计提折旧、摊销费用、确定权益等提供基础信息;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往来款项的管理,全面开展往来款项专项清理和账龄分析,做好坏账准备计提的相关工作;进一步清理基本建设会计账务,及时将已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转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按规定及时办理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手续,为将基本建设投资业务纳入单位会计“大账”做好准备;进一步明晰资产占有、使用和维护管理的责任主体,按规定将单位控制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保障性住房等资产以及单位受托管理的资产登记入账,确保国有资产信息全面完整;进一步梳理和分析各项结转结余资金的构成和性质,按规定确定新账中各项预算结余科目及资金结存科目的金额,夯实部门决算的核算基础。在上述工作基础上,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制定的新旧制度衔接规定,做好新旧转账及调整工作,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参与其中,确保新旧制度有序衔接、平稳过渡。
(三)加强政府会计信息化建设。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新制度要求,对原有会计信息系统进行及时更新和调试,包括新建账套、更新会计科目体系、调整会计科目余额及核算基础、补提相关资产的折旧与摊销、将基建账套纳入单位“大账”、将未入账事项登记新账科目、确定2019年财务会计和预算会计科目各项期初数等工作,实现数据正确转换。各部门、各单位要树立“业财融合”的理念,推动经济业务与会计管理的深度融合发展,以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实施为契机,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进业务信息系统与会计信息系统的有效对接,为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实施提供技术支撑,确保单位会计信息系统所生成的信息能够满足政府会计改革的需要。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会计信息化工作的指导,积极引导软件厂商为单位会计信息化工作提供高质量的技术服务。
(四)加强政策协调。
各级财政部门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相关决策部署上来,推动修订完善相关法规,加快修订完善相关财务制度,进一步完善决算报告制度,优化政府财政管理信息系统,认真做好各项政策统筹协调。各部门、各单位要以贯彻实施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为契机,加强会计核算与部门预决算管理、绩效管理、资产管理、政府财务报告编制等工作的协调,不断提升部门、单位的财务管理水平。
三、加强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贯彻实施的组织领导
贯彻实施政府会计准则制度,是全面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权责发生制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党的十九大关于“全面实施绩效管理”等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对于科学、全面、准确反映政府资产负债和成本费用,加快建立现代财政制度,更好地发挥财政在国家治理中的基础和重要支柱作用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实施工作涉及面广,技术性、政策性强,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要提高政治站位,认真落实《会计法》关于“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的规定,把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贯彻实施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加强对单位会计工作的组织领导,组织制定详细的实施方案,指导督促政府会计准则制度有效实施。同时,健全会计机构,充实会计人员,加强基础管理,完善内部控制,为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实施提供有力保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行业各级行政事业单位贯彻实施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指导工作,及时收集整理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贯彻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财政部(会计司)反馈。
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贯彻实施工作,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统筹规划、协调指导、宣传培训和督促检查,积极推进本地区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贯彻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应当于2018年9月30日之前,将本地区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贯彻实施准备情况报送财政部(会计司)。
(2018年4 月3 日 财会〔2018〕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工商局(市场监管委),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为做好《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 号)的贯彻实施,推动会计师事务所采用合伙组织形式,进一步优化内部治理,提升执业水平,财政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关于推动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财会〔2010〕12号)同日废止。
各省级财政部门、工商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要协同配合,增强服务意识,认真做好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组织形式涉及的行政许可、工商登记和备案等各项工作,不断完善工作机制,提高行政管理水平。
会计师事务所要以转制为契机,进一步优化内部治理,健全管理制度,实现转型升级和跨越发展。
附件
关于推动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统称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条件;
(二)一半以上的合伙人在原会计师事务所连续执业1年以上。
第三条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到工商部门办理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登记,原名称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字号、商号可以继续使用。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转制前的经营期限、经营业绩视同连续,执业资格相应延续,转制前因执业质量可能引发的行政责任由转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第四条 申请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办理完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工商登记手续后20日内向登记地所在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转制申请表;
(二)原股东会同意转制的会议决议;
(三)合伙人执业经历等符合规定条件的材料;
(四)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五)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书面合伙协议;
(七)对转制前后业务衔接、人员安排的协议。
合伙人是境外人员或移居境外人员的,还应当提交符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条件的住所有效证明和居留时间有效证明及承诺函。
第五条 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转制后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应当符合《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的规定,并提交相应的材料。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准予转制的,收回原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换发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转制会计师事务所取得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后,应当办理原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工商注销;原有限责任公司主体继续存在的,不得在名称中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并应当自取得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之日起10 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未按要求及时办理工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转制会计师事务所原设有分所的,应当自取得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之日起20 日内,将原分所执业证书交回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分所并入转制后会计师事务所,且持续符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转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持转制批准文件、持续符合分所执业许可条件证明材料及新的分所营业执照向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换发分所执业证书。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分所变更备案程序换发分所执业证书,并将相关情况予以公告。
第十条 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合伙组织形式,应当自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符合变更后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条件的,省级财政部门换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工商总局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财会〔2010〕12 号)同时废止。
附:会计师事务所转制申请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