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春霞
摘 要: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为继承法修订提供了机遇,我国现行继承制度已适用了30多年,应顺应时代需求,适时进行改革,在继承的一般规则、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等全面作出调整。
关键词:继承法;家庭结构;意思自治
我国现行的《继承法》是上世纪80年代制定的,30多年过去了,我国的国情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国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得到了很大的提高,2019年我国有15个城市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超过2万美元,达到发达经济体水平,覆盖人口近1.5亿。如今回头再看1985年的《继承法》,鉴于我国当时的经济水平,国民收入普遍不高,可以说是一部穷人的继承法①,国民的生活富裕了,与之配套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势在必然,《继承法》的修订也是顺应国情发展的需要。
一、继承的一般规则
(一)扩大遗产的范围
我国现行继承法由于制定时我国个人财产简单量少,且主要是生活资料,故采取列举的方式。相对于我国世界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上对遗产范围采取的都是概括的方式,只是表述为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当前我国个人财产量大且种类复杂,网络虚拟财产等新财产类型不断产生,现行继承法对遗产范围的既有规定已经不符合发展的需要。我国可以借鉴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做法,立法上采取概括式的方式,只要是自然人合法取得的财产,都属于遗产,同时给出限定性规定,就可以最大限度的保障私有财产的继承需要。
(二)设立遗产管理人
我国现行继承法没有制定系统性、规范性的遗产管理制度,只是在其第16条和第24条对遗产执行人和遗嘱保管人做了概括性规定。实践中自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至遗产实际分割前,遗产的状态往往是无人管理,难免会出现遗产破损和遗失甚至被隐匿、转移等现象,导致继承人的权利受损,并且目前我国国民个人的财产不仅种类日益增多并且数量上也日益增大,现有的管理遗产的法律规则已经相对滞后,为了保障遗产的完整清查和不受损害,在立法上有必要进一步完善遗产管理制度,设立遗产管理人并明确其职责。遗产管理人制度是为了维护遗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遗产权利人合法利益。
在继承开始后遗产交付前,专门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或有关机关的指定,对遗产进行清算和管理的制度②。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主要是清查遗产,制作遗产清单,以便于遗产的管理和移交;通知遗产权利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报债权债 务,告知遗产状态;妥善管理遗产,清偿债务和税费;移交剩余遗产。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对于我国继承法意义重大,有利于优化继承法体系,实现继承规范制度的秩序性和完整性。
二、法定继承
(一)扩大继承人的范围
上世紀80年代我国家庭的特点是人口多,财产少。现在我国家庭的特点是:人口少,财产多。当前我国家庭结构日益核心化、简单化。家庭规模小,亲属少在法定继承上的直接结果是享有法定继承权的继承人数量减少。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严格限制在三亲等以内,现在看来继承人的范围明显过窄,例如独生子女家庭,只有一个子女,没有兄弟姐妹,如此出现无人继承财产的几率增大了,并不符合继承法保护自然人合法继承权的初衷。为了切实保障在继承开始时,能够有继承人最终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有必要适时合理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建议将继承人适当扩大到被继承人血亲的四亲等以内,在法律上尽量使被继承人遗留的遗产能够在被继承人的家族内部近亲属间流转,以维护家庭延续职能。
(二)增加法定继承顺序
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只规定了两个继承顺序,同世界其他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明显过少,出现无人继承财产的可能性更高,这同我国宪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是相悖的。将配偶固定的规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也欠缺合理性。在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已去世而无子女的情形下,被继承人的配偶将继承其全部遗产,而被继承人的其他血亲将不能继承任何财产,这明显对血亲继承利益的保护不足。父母和子女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使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在长辈血亲和晚辈血亲分散流转,没有向被继承人的晚辈血亲集中流动,遗产没有留给后代家庭,影响遗产育幼功能的实现。对孙子女、 外孙子女等晚辈直系血亲的继承问题,我国继承法采用了代位继承制度,这样设置,不符合遗产流转规律,缺乏科学性,在继承人由于法定情形丧失继承权时,会直接导致晚辈直系血亲无法继承遗产,相当于变相剥夺了他们的继承权。现今多数发达国家在立法中都明确规定晚辈直系血亲为法定继承人,以期能够保障晚辈直系血亲继承权的实现,而在设置代位继承制度时,也注意到当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时,同样准许晚辈直系血亲可以继承遗产。由此建议在编纂民法典继承编时,应将晚辈直系血亲规定为法定继承人,规定配偶为无固定顺序法定继承人,父母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
(三)完善法定继承人应继份额
法定继承人应继份额是指在法定继承中各共同继承人所应各自取得遗产的份额,我国《继承法》对法定继承人应继份额的规定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该应继份额的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③一方面该规定将生存配偶和被继承人的血亲视为同等法律地位,配偶基于婚姻和对死亡配偶尽扶养扶助义务而在家庭中的特殊作用并未凸显,与被继承人血亲在继承关系上的法律地位应当是不同的。将配偶和血亲明确区分能更好地保护配偶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当被继承人死亡时既无父母也没有子女可继承时,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将全部由配偶继承,这在结果上相当于剥夺了其他直系亲属的继承权,这样规定也不符合遗产应当在被继承人直系亲属中流转的公序良俗。发达国家一般对配偶的应继份额都有明确规定。规则是首先突出配偶的特殊法律地位,把配偶和血亲进行严格区分,将配偶设定为恒法定继承人即无固定顺序法定继承人,然后再依据被继承人和继承人之间的亲等关系确定血亲继承人的继承顺位,最后再明确配偶与不同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取得遗产的不同份额,如此规定遗产在各继承人之间的分配方式能兼顾各方继承人的继承权益。既能保证配偶继承遗产的合理份额,也能避免配偶单独继承全部遗产。我国现在正快速步人老龄化社会,家庭的特点是人口少,家庭结构日益核心化、简单化,独生子女家庭占比突出,老龄人口的社会保障制度尚未成熟,在此背景下,夫妻间互相扶养扶助义务在家庭中尤其重要,基于此继承法规理应对生存配偶为死亡配偶精力和时间付出成本给予衡量,在继承人的法律地位上对生存配偶和血亲继承人予以区分,对生存配偶和血亲继承人的应继份额予以区别规定,以平衡各继承人利益,实现遗产分配公平。
三、遗嘱继承
(一)明确遗嘱能力的规定
遗嘱乃单方法律行为,必须由遗嘱人亲身为之,不得代理,由此遗嘱人的遗嘱能力为遗嘱有效的基础。遗嘱能力理论上是指民事主体具有的订立遗嘱和处分其个人财产的能力和资格。实质要素是遗嘱人要具有订立遗嘱行为的主观条件。而主观条件和遗嘱人的意思能力和识别能力相关。世界各国关于遗嘱能力的立法,有与民事行为能力相一致和不一致两种立法模式。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并没有全面的和系统的规定遗嘱能力制度,而只是在其第 22 条从遗嘱效力的角度简单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此条规定已经无法满足日益发展的社会生活需求。我国立法应明确规定遗嘱能力制度,鉴于遗嘱属单方法律行为,不影响交易安全,故未成年人只需具有识别本人行为及其后果之能力,就应认为具有遗嘱能力。在立法上可借鉴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取遗嘱能力与行为能力不一致的模式,同时为与其它民事法规相衔接,可规定自然人年满16周岁具有遗嘱能力。被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无遗嘱能力。因年老、重 伤、重病等原因导致丧失心智,无法识别自己行为及后果的人,无遗嘱能力。
(二)完善遗嘱形式的规定
首先,应丰富遗嘱的的形式。我国的继承法现在共规定了五种遗嘱的形式,除了效力优先的公证形式外,还有口头、自书、代书、录音四种形式。上世纪80年代,我国的电子技术在国民的生活中尚未普及,而今网络、电脑、手机已经与人们的生活密不可分,实践中不断产生的录像遗嘱、电子遗嘱等利用新技术、新媒介的新形式的遗嘱与我国法定的遗嘱形式严格的表述不尽相同。当今世界继承立法的趋势是保障立遗嘱人的意思自治,广泛承认遗嘱形式的有效性,单纯因遗嘱形式而否定遗嘱效力应尽力减少。由此,我国应丰富遗嘱的的形式,更广泛的承认实践中形成的多种遗嘱形式,以期更有效的实现立遗嘱人的遗嘱自由。
其次,应撤销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我国继承法规定的五种遗嘱形式,效力并不是相同的,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其它四种形式的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形式的遗嘱。这种仅因遗嘱的形式而赋予遗嘱效力优先的立法规定,在世界的继承立法中是独树一帜的,与一般遗嘱效力规则不符,质疑和反对声音日重。依据该规定如果立遗嘱人的遗有数份不同形式的遗嘱,在内容上互有抵触,最终只能执行公证遗嘱,而不是最能体现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遗嘱。并且公证遗嘱的变更或撤销,只能通过再一次的公证遗嘱才能实现。如果立遗嘱人遇有紧急情形,无法通过公证机关及时进行遗嘱公证,就等于剥夺了立遗嘱人自由支配遗产的权利。基于此,撤销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是必要的。当立遗嘱人遗有数份遗嘱,而内容冲突时,当以最后所立的合法遗嘱为准。
(三)增加后位继承制度
为了更好地保护晚辈直系血亲的继承权益,可以考虑在遗嘱继承中规定后位继承规则。我国现行的《继承法》没有后位继承的相关规范,后位继承制度的规则相对复杂,主要是规定在遗嘱中如事先所附条件成就或者所附期限届满时,前位遗嘱继承人继承的财产转移给后位遗嘱继承人继承的制度,其中第一次承受遗产的继承人称为前位继承人,而从前位继承人处取得遗产的继承人称为后位继承人,而后位继承人一般为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大多数发达国家的法律都制定了相关的后位继承规范,目的就是保障晚辈直系血亲的继承权益。设立后位继承不仅有益在将遗产保留于家族的内部,预防财产外流,并且有利于遗产的保值增值,可以部分的实现相似于遗嘱信托的作用,有效提高遗产的利用效率。当前我国遗嘱信托尚未成熟,而社会生活对后位继承的需求是客观的,在立法上设立相关规范有其必要性。
[注释]
①杨立新 《我国继承法修订入典的障碍与期待》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6(05).
②刘乙璞《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构想》 长沙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6(07).
③王轶晗《论继承法的修改——以配偶应继份制度的存废为视角》吉林省教育学院学报(中旬) 2015(06).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