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受讯问义务论析

2019-08-29 02:57李敬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3期
关键词:行政诉讼证据

摘 要 当事人受讯问义务是指诉讼当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所负的基于证据方法的地位经由法院讯问而陈述事案经过的义务,具体包括到场义务、宣誓义务、陈述义务。一般当事人若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证据协力义务的,应当遭受事实认定上不利益评价的后果。我国现行行政诉讼立法中已有当事人受讯问义务的相关规定,但是不够明确系统,相关制裁措施也不明确,为了实现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必须对该义务进行完善。

关键词 行政诉讼 证据 当事人受讯问义务

作者简介:李敬,武汉大学法学博士,湖北中医药大学管理学院,讲师,主要从事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8.169

一、当事人受讯问义务的概念

当事人受讯问义务是指诉讼当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所负的基于证据方法的地位经由法院讯问而陈述事案经过的义务,具体包括到场义务、宣誓义务、陈述义务。 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就其所知悉的案件事实的有关情况口头表述给法院,它的内容既包括当事人说明的案件事实,也包括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 由于案件的当事人通常是最为了解案件事实的人,且为重要的证据方法,所以,其最有可能提供案件的资料,由此协助法院能够更快的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当事人受讯问义务要求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法官认为有必要时接受其询问,改义务所针对的对象为代表国家行驶审判权的法院,从而有利于法官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与证人讯问一样,当事人讯问亦属于人的证据方法,法院对当事人进行讯问,当事人将自己对案件所知道的事实陈述于法院并以此作为证据资料。所以,法院对当事人所为的证据调查与对证人证据调查的方式基本相同。但是,当事人违背当事人受讯问义务与证人违背证据协力义务的制裁措施是不同的,因为当事人是纷争的主体,与裁判结果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而证人并非案件争议的主体,其与裁判的结果也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一般当事人若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当事人受讯问义务的,应当遭受事实认定上不利益评价的后果。

二、当事人受讯问义务的国外立法现状

在德国,当事人受讯问被称为Beweis durch Parteivernehmung。 在德国当事人讯问与证人讯问的设置规则有很多不同,因为当事人毕竟是案件的纷争主体,与案件有直接利益关系,其所陈述的往往是对于自己有利的证据,带有主观色彩,所以,在德国对当事人讯问的证据一般作为补充证据使用。德国是在1933年才将当事人讯问制度引入,在此之前德国采用“当事人听取制度”来获取当事人关于案件证据资料的事实。对于多数行政诉讼所争议的事实,当事人最为了解,所以,当事人如果能过及时到场提供说明,往往是事半功倍,对于案件事实的发现和诉讼的进行,都很有帮助。此外,在证据调查阶段,都需要在当事人到场,程序才能有效的进行。所以,德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也都将程序当事人的及时到场列为重要的证据协力义务。德国《行政法院法》第95条因此就规定:“法院可以命令当事人亲自到场。对于不到场的情况,可以像在取证期日不到场的证人一样,处于罚金。在故意不到场的时候,法院用裁定来确定科处的罚金。罚金可以反复科处和确定。”根据该法条可知,受讯问当事人负有到场的义务。但是同时针对特殊情况当事人也可以不到场,《民事诉讼法》第451条因准用第375条规定因为特殊原因法官前往当事人住处进行讯问,如身患重病。为保证当事人讯问的真实性,《民事诉讼法》第452条规定当事人在法院讯问中负有宣誓义务,但法院有一定的裁量权来决定该当事人是否负有宣誓义务。而且,申请对该当事人进行讯问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要求舍弃该义务人的宣誓义务,或者曾经因为违背宣誓义务而受到过有罪判决的义务人不具备宣誓能力。此外,对于当事人履陈述义务的规定准用于证人履行证言义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的陈述是否可以作为佐证其主张的证据,德国一般由法官根据其自由心证来予以认定。如《民事诉讼法》第453条规定法官应依第286条对当事人的陈述裁量的做出评价。

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没有关于当事人受讯问义务的相关规定,但是该法第307条规定:“民事诉讼法之规定,除本法已规定准用者外,与行政诉讼性质不相抵触者,亦准用之。”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性质与民事诉讼的不同,主要在于调查与维护公益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有关当事人受讯问的规定并未与依职权调查或维护公益的规定相抵触,所以,可以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受讯问义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36条规定:“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以职权讯问当事人,以其陈述为证据。前项情形,审判长得于讯问前或讯问后命当事人具结。”并准用“民事诉讼法”第312条规定,告知当事人具结的义务及伪证的处罚,以及具结的程序和不得令其具结的规定。

三、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违反当事人受讯问义务的法律后果

在德國,对于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违背当事人受讯问义务的,法院采取的制裁措施包括处以罚金或者法院可以依其心证来决定是否认定对方当事人关于该证据的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的事实为真实。具体而言,《行政法院法》第95条规定:“法院可命令参与人到场。对不到场的,应警告可适用针对在取证日不到场证人同样的罚金。再因过错而不到场的,法院可以确定具体的罚金。罚金警告及确定可以重复使用。”所以,对于不履行到场义务的当事人,法院可以对其处以罚金的处罚。同时,根据德国《行政法院法》第98条的规定:“法院在取证时准用民事诉讼法第358条至第444条,第450条至第494条的规定,本法另有规定时除外。”所以,对于不履行宣誓义务及陈述义务的当事人,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6条及第453条的规定,法院应考虑全部案情, 特别应考虑拒绝的理由,依自由心证,判断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是否视为已得到证明。

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中,对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违反当事人受讯问义务将遭受的不利法律后果与日本大致相同,即一般法官在审酌相关情形后,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关于该证据的主张或该证据应证的事实为真实。 具体而言,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没有关于当事人受讯问义务的相关规定,但是该法第307条规定。由于行政诉讼关系不同于民事诉讼具有其特殊性,即行政诉讼往往涉及到公共利益,“民事诉讼法”有关当事人受讯问的规定并未与依职权调查或维护公益的规定相抵触,所以,可以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受讯问义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367条第4款规定了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违反当事人受讯问义务时的不利法律后果,即法院享有自由裁量权,来决定是否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讯问事项为真实。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367条对当事人的拒绝陈述权作出了规定。这点与德国与日本立法所不同,德国与日本对当事人陈述义务,并未规定当事人享有拒绝陈述权。

四、我现行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受讯问义务的立法评析

根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33条则称为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的内涵应当包括三个方面:首先,是以当事人作为证据方法;其次,法院对当事人进行讯问是证据调查的方式;最后,法官对当事人讯问,当事人基于此所为的陈述是证据资料。 由于案件的当事人通常是最为了解案件事实的人,且为重要的证据方法,所以,其最有可能提供案件的资料有助于法院尽快的查明案件真相。根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现行法已经承认了当事人陈述作为独立的证据方法的地位。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将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讯问)与证人证言(证人讯问)作为两种不同的证据方法,并且由同法第101条关于开庭审理未规定的事项,而准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以,法院在证据调查时应当先讯问当事人后讯问证人,但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并》未真正厘定二者之间的区别。而且《行政诉讼法》对于证人的讯问规范的规定也甚少。在证据调查阶段,原则上应当由受诉法院在法庭上公开进行,而对当事人亦属于人的证据方法,基于证据调查的直接原则,当事人应当在证据调查期日履行到场义务,这是其应尽的公法上的义务,所以,如果当事人不履行到场义务,应对其采取一定的制裁措施。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8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履行出庭义务的后果,但是该后果无论是按撤诉处理或是按缺席判决处理,该处理均不是对于作为证据方法的当事人不出庭而言,而是针对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不出庭所作的处理。因为,作为证据方法的当事人履行出庭义务的目的在于接受法官的讯问,并由此使得法官获取证据资料,而按撤诉处理与缺席判决的处理显然均难以达到这一效果。同法第66条虽然规定了可以对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被告以公告或者司法建议的方式促使其履行义务,但是其并不能强制被告履行到场义务,或者导致裁判上的不利益,其实效性实难予以保障。以及《证据规定》第36条也只是规定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不是对被告本身进行的制裁措施。因此,为了使當事人讯问这一证据调查方法实现其有效的利用,此后《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中,可以考虑借鉴域外立法例 ,于当事人讯问中明确规定若该当事人于诉讼中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出庭义务的,应当遭受事实认定上不利益的评价,由此来促使当事人履行到场义务以接受法院的讯问。

与证人讯问一样,当事人讯问亦属于人的证据方法,法院对当事人进行讯问,当事人将自己对案件所知道的事实陈述于法院并以此作为证据资料。所以,法院对当事人所为的证据调查与对证人证据调查的方式基本相同。我国现行法关于当事人履行陈述义务所采取的方式,以及该当事人不履行此项义务将受到的处罚措施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极大的限制了法官利用当事人陈述进行裁判的机会。所以,今后立法可以考虑设置当事人履行陈述义务准用证人履行证言义务的规定,同时,对当事人违背陈述义务的后果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但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违背陈述义务与证人违背陈述义务的制裁措施是有差异的,因为当事人是与纷争的主体,与裁判结果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而证人并非案件争议的主体,其与裁判的结果也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证人不履行陈述义务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取的制裁措施有罚款、拘留、承担不到庭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当事人若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陈述义务的,应当遭受事实认定上不利益的评价的后果。我国现行法对当事人在讯问中,对其宣誓(具结)义务没有做出规定,作虚假陈述的所遭受的后果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作虚假陈述的陈本往往较小,当事人为了谋求胜诉的利益,而故意做虚假陈述,由此造成法官认定事实真相上存在困难,而且还可能会误导法院的审理方向,极大的浪费了司法资源,造成诉讼拖延。因此,为了保证当事人讯问时所作陈述的真实,可以考虑设置当事人的宣誓(具结)义务,并对当事人故意所为的虚假陈述设置相应的制裁措施。

五、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当事人受讯问义务的建议

当事人受讯问义务具体包括到场义务、宣誓(具结)义务、陈述义务。

从行政诉讼立法角度出发,对证据协力义务关于当事人受讯问义务的要求可作如下规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8条规定虽然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履行出庭义务的后果,但是该后果无论是按撤诉处理或是按缺席判决处理,该处理均不是对于作为证据方法的当事人不出庭而言,而是针对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不出庭所作的处理。因为,作为

证据方法的当事人履行出庭义务的目的在于接受法官的讯问,并由此使得法官获取证据资料,而按撤诉处理与缺席判决的处理显然均难以达到这一效果。所以,《行政诉讼法》第58条可修改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有关讯问事项为真实。”

同时,我国现行法并未明确当事人履行陈述义务的方式,同时,对当事人违反陈述义务,即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时,对其所应遭受的后果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应在《行政诉讼法》第58条规定之后增加第2款“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或依职权,于必要时可要求当事人本人陈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时,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有关陈述事项为真实。

我国现行法对当事人在讯问中,其宣誓(具结)义务没有做出规定,为了保证当事人讯问时所作陈述的真实,有必要设置当事人的宣誓(具结)义务。所以,可以在第58条规定增加第3款“人民法院在要求当事人本人陈述前,应命当事人具结,但未满16周岁或者有精神疾病而不理解具结意义及其效果的除外。在当事人具结前,人民法院應告知具结义务及做伪证的处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具结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审酌情形准用第58条第2款关于当事人拒绝陈述的处罚规定。”

注释:

[日]斋藤秀夫.注解民事诉讼法(5)[M].日本:第一法规出版株式会社,1983年版,第12页.

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0页.

占善刚.证据协力义务之比较法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1页,第104页.

基于当事人讯问所作的陈述,是以当事人本人作为证据方法并以其陈述之内容作为证据资料。其不同于作为主张的陈述和作为法院阐明处分之一种,当事人被命令出庭所作之陈述,应作出区分。作为主张的陈述,是当事人基于诉讼主体地位,向法官所作的陈述,由当事人在言词辩论中予以陈述,基于辩论所提的事实主张属于诉讼资料,而非证据资料;作为法院阐明处分之一种,当事人被命令出庭所作之陈述,指为明了诉讼关系,法院在行使阐明权时往往会采取一些措施,此即称之为阐明处分,法院命令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期日或期日前向法院作事实陈述即为阐明处分之一种,与作为主张的陈述相同,当事人基于阐明处分所作之陈述亦仅为诉讼资料,而不能作为证据资料使用。参见占善刚.证据协力义务之比较法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2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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