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研究

2019-08-29 02:57王倩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3期
关键词:非法集资

关键词 非法集资 主观故意 犯罪数额

作者简介:王倩,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检察官。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8.161

非法集资类犯罪属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存在诸多重点、难点及前沿问题。本文拟对诸多相关问题进行交流与研讨,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相关问题的意见建议,以期对该类案件的办理有所裨益。

一、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主要特点

一是涉案人员多,涉案地点跨度大。参与集资人员从几十到几千人不等,涉案地点遍布全国各个省市。二是作案手法新,伪装欺骗性强。犯罪分子多依托各类合法平台、公司线上线下融合运作,以“教育培训”“资产管理”等多种名目,利用高回报、低风险为诱饵进行虚假宣传,手段隐蔽,难以被发现。三是吸资数额大,资金难以追偿。案件涉案资金少则几百万元,多则上亿甚至数亿元,案发时涉案单位资金链多已断裂,吸收的资金也多被犯罪嫌疑人挥霍、转移、隐匿,导致难以追回。四是时间跨度长,取证固证难度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从滋生到案发潜伏期较长,期间涉案人员、资金、场所、设备等不断变动,给案件事实认定及证据收集、固定带来较大困难。五是矛盾化解难,缠访缠诉事件多发。部分涉案群众因投资损失一时无法挽回,而将矛盾转向政府和司法机关,案结事了、息诉罢访难度较大。

二、办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存在的难点问题

(一)对非法性主观明知如何认定的问题

有的犯罪嫌疑人辩称自己对涉案公司融资的非法性并不知情,只是按照公司要求履行职责。特别是那些担任大区范围内最低层级组织负责人的犯罪嫌疑人,很多辩解称对总公司是否获批融资并不知情,只是按照上级公司的安排进行相关业务,辩护律师也往往提出类似辩护意见。而且,证实犯罪嫌疑人对公司无权融资的事实具有明知的证据大多有欠缺,需要公安机关继续补证。如很多犯罪嫌疑人在涉案单位工作时间很短,往往辩解称没有注意过营业执照上营业范围是什么。结合其在公司工作时间的长短、参与程度、吸收存款数量及获利等证据情况,无法认定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的区别及认定问题

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集资款一般为现金,属于种类物,对于依托实际经营项目进行的非法集资行为,认定对某笔集资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往往非常困难。其关键还是要准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但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中普遍缺乏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企业经营状况等证据,无法断定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等非法占有目的。同时,往往尚有其他涉案人未到案,且缺乏赃款去向的证据,无法证实犯罪嫌疑人在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是否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情节,因而无法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只能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案。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的交叉和转化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行为人在非法吸收资金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例如某进出口企业为扩大经营非法吸收大量资金,因金融危机导致业务量骤减,企业负责人维系经营一段时间后资金链断裂,遂携部分集资款潜逃。此类案件中行为人在集资时并未使用诈骗方法,但其后对部分集资款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二是行为人在非法吸收资金的持续期间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例如,行为人在非法吸收资金后由于经营不善资金鏈即将断裂,此时行为人仍大量敛财据为己有,此时行为人隐藏了没有还款能力的事实,属于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对于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集资后期拆东墙补西墙,明知无法返款仍大量集资但均用于归还之前的借款,这种情况由于行为人没有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也不宜简单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

(三)打击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

非法集资犯罪架构表现为大区、分公司、营业部等层级,因此,哪一级的人员构成犯罪以及哪一级的人员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统一标准,是处理到分公司经理,还是营业部经理,需要明确而统一的标准。同时,有些公司中有专门的行政人员,这些行政人员完全不涉及向某一个具体的投资人吸揽资金的全过程,不接触任何投资人和投资款,只负责招聘、人事行政管理或后勤等工作,这些人员的罪名适用、数额认定、主从犯的认定等问题都值得探讨。

(四)犯罪数额如何准确认定的问题

一是部分犯罪嫌疑人融资范围广,涉案人员多,公安机关跨省市取证困难,部分证据未调取。如有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融资区域覆盖天津、北京、唐山、青岛、山西等地,但公安机关跨省市、跨地区之间信息交换不畅,无法对其在天津市以外所负责区域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情况收集证据。二是基于互联网的非法集资犯罪,其涉案人数众多,对投资人取证难度大,如何认定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非常困难。非法集资的公司往往下设多家分公司,分公司又下设多个营业部,公司、分公司、营业部分布在不同区域而又相互交叉。对于此种“遍地开花”的组织机构模式,如何计算行为人非法吸收的资金数额存在困难。

三、加强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办理的意见建议

(一)关于主观故意认定的问题

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指导意见》第14条提出“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但在众多非法集资案件中,投资者的资金往往直接充值到公司账户,并未实现第三方资金监管。因此,对行为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其主观故意:一是明知上级公司不具备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向社会不特定人吸收存款属于国家限制类的金融行为,需要有相关金融部门的批准。作为分公司或者营业部负责人,并未对公司从事此类金融行为的合法性进行核实,上级公司未提供相关金融牌照。在此种情况下,分公司或者营业部负责人为完成每个月的业绩指标,仍不断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二是明知非法集资合同承诺的内容。根据分公司或者营业部负责人的笔录,其明知公司业务就是向社会募集资金,并承诺高于正常民间借贷的高额回报。三是在区域内积极招募员工并组建理财团队,吸收资金。分公司或者营业部负责人积极招募员工组建理财团队开展吸收资金业务,或通过培训员工在公共场所发放宣传单、现场宣讲等形式面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宣传吸收资金业务。

对于集资诈骗罪,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成为定性关键。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件难以从犯罪嫌疑人口中进行求证,但可以通过是否明知无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是否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客观表现来推定“非法占有目的”。

(二)关于打击范围的确定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每家公司的情况和行政人员的分工不尽相同,对行政人员的刑事法律适用均应以事实、证据为基础,不能一概而论,要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才能对犯罪分子进行罚当其罪的处罚。其中行政人员的行为和直接从事吸揽资金活动的业务人员的行为是否在主观明知的基础上实现了意思联络,在客观上也分工配合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共同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是认定的关键。

(三)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

对于非法集资犯罪数额的认定,我们认为,应该按照组织构架情况,依照全部机构的犯罪数额进行计算。例如:分公司下设5个营业部,有4个营业部分布在一个区域,其他1个营业部分布在另一个区域,对于分公司负责人的犯罪数额计算应该包含5个营业部的总体吸收资金数额。对于营业部负责人的犯罪数额应该按照本区域内本营业部的吸收资金数额计算。

关于后台资金电子数据与投资人笔录投资数额的认定。《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对于互联网模式的新型犯罪组织形态,各层级负责人为获取业务提成,对于其吸收资金的情况,数据平台是直接进行记录的,后台资金电子数据具有较强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要督促侦查部门积极调取后台资金电子数据,再对数据情况结合相关证据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计算犯罪数额。

对于同一投资人多次资金进出,投资数额能否累计计算的问题,有时不同产品的收益率不同,投资期限也不同,存在投资资金赎回的情况。对于多次资金进出的计算,我们认为可分为两种情况考虑,其一,投资者的资金一直存在于非法集资账户内,没有赎回至自己的银行账户。这种情况下,投资者个人已经投资至非法集资产品,基于产品种类的不同,到期后再次选择产品,在计算犯罪数额时应该只计算通过银行账户进入到非法集资账户的数额,投资者在非法集资账户内多次购买产品的数额不再累计计算。其二,投资者已经将非法集资账户的资金赎回至自己的银行账户,后再次通过銀行账户购买非法集资产品进行投资,此时则应累计计算投资数额。这两种情况的区别在于投资者资金是否经过银行渠道进入非法集资账户,赎回时又通过银行渠道返还至投资者。若仅在非法集资账户内,没有通过银行渠道,则不再重复计算投资数额。

(四)关于非法集资类案件办案风险防控问题

非法集资类案件的社会舆情问题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快速反应、及时跟进成为妥善处置该类问题的重中之重。鉴于目前非法集资类案件上访的频繁发生,检察机关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处非办等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将有可能涉及舆情的非法集资类案件进行梳理。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即将移送起诉的案件,交流侦查阶段的舆情处置情况。对处于审查起诉阶段的案件,交流案件办理进展、沟通各阶段舆情状况,形成统一的思想认识,对可能涉及的舆情上访问题进行风险评估和排查,做好预判,尤其是对集资参与人的重点区域、重点人员进行稳控,及时掌握上访动向,一经发现及时取得联系,联动合力制定预案,进行舆情引导。互通机制的及时确立,可以让办案机关及时掌握舆情发生的准确信息,从而有较为充分的时间制定处理预案,做好统筹安排,为妥善、高效处理舆情奠定基础。

参考文献:

[1]王丽芳.如何厘清非法集资案件难点问题[N].检察日报,2018年11月16日第3版.

[2]周子渲.我国非法集资类犯罪的现状及分析[J].法制博览,2018,11(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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