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形成判决视角下的买卖合同撤销

2019-08-29 03:03闫仁河高亚春
求是学刊 2019年4期
关键词:买卖合同

闫仁河 高亚春

关键词:形成判决;买卖合同;撤销;不完全法条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科研究青年基金项目“中国民事指导性案例理论研究”(12YJC820095);北京物资学院高级别科研项目培育基金“返还原物请求权体系研究”(0541604657);北京市教委科技创新提升计划项目“北京市商品流通管理政策法规后评估制度建设与应用”(TJSHS201510037003)

DOI编码:10.19667/j.cnki.cn23-1070/c.2019.04.013

引言

《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此处的“法律文书”之文义过于广泛,因而需要限缩其意义,局限于核心,以期正确适用。只有那些在效果上能够直接变动物权的法律文书才属于该条所称的法律文书。能够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是指形成性法律文书,给付性文书和确认性文书不能导致物权变动。“形成性法律文书”至少囊括人民法院的形成判决书和仲裁机构的形成裁决书。除此之外,还应当包括人民法院的形成裁定书。我们认为,在比较法上,往往只规定法院判决(书)引发的物权变动无须登记,而没有使用法律文书这么宽泛的术语。对判决书以外的其他法院法律文书和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则按照具有同等效力的规则决定法律适用。这样规定是有道理的。法院的判决书是司法权行使结果的典型体现。1故此,本文以判决书为中心对第2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形成性法律文书加以分析,将其限缩解释为行使形成诉权胜诉的形成判决,即变动现存物权法律关系的判决。同时,根据我国民法通说,买卖合同被撤销可以导致新的所有权变动,即所有权自动回归卖方。自《物权法》施行以来,我国学者对该法第28条规定的形成判决予以探讨,大都认为其包括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作出的撤销物权变动合同的判决或裁决等。2而《物权法解释(一)》第7条规定并未将物权变动合同撤销归为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形成判决之列。相比之下,上述学者的观点显得一厢情愿了。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相关著作中指出,上述第7条规定的“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属于不完全列举,不限于分割共有物的案件,在其他形成之诉中所形成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生效法律文书,也属于《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法律文书。3此语给人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形成判决尚包括撤销买卖合同的遐想。然而,相反观点却认为《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形成判决应仅指分家析产等案件中的形成判决以及强制执行中的裁定。在司法实践当中,人民法院往往援引合同撤销规范来判决撤销买卖合同,至于撤销合同后所有权是否重新变动,有的法院判决物权重新回归卖方处,但又没有援引该第28条,实有说理不明之嫌。这就令人思考《物权法》第28条关于形成判决的规定与买卖合同撤销规范之间应当是怎样的适用关系。

一、《物权法》第28条形成判决的内涵

首先,形成判决的含义。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一般认为,形成之诉是与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并列的三大诉讼类型之一。权威学者提出,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要求法院变动或者消灭一定法律状态(权利义务关系)的请求。就形成权发生的纠纷,构成了形成之诉,其逻辑关系是形成权—形成之诉—形成判决—形成力。4但是,并非所有的形成权均可引起形成之诉并获得形成判决,也并非所有的形成判决均能引起物权变动。根据形成权的行使方式不同,形成权可以分为单纯形成权与形成诉权。单纯形成权是依照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形成权。所谓形成诉权是指权利人必须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通过判决来确定其效力的形成权。单纯形成权不能引起形成之诉并获得形成判决,唯有形成诉权通过形成之诉来行使并胜诉获得的形成判决才能产生形成力。

其次,形成力与物权变动的关系。形成判决具有形成力,即形成判决所具有的创设、变更或消灭一定法律关系的效力。有形成力的判决以形成判决为限,给付判决及确认判决均无此效力。判决发生形成力后,一定的法律关系于裁判的范围内形成,即以前未存在的法律关系因而发生,或以前存在的法律关系因而变更或消灭,这种法律效果是任何人均不能否认的。可见,形成判决区别于给付判决和确认判决的一个性质是:形成判决一般具有对世效力,换言之,形成判决所形成的某种法律效果及于一般第三人。从这个意义上说,形成力是一种绝对效力。《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形成判决直接产生物权变动,那么形成力与物权变动是否属于同一概念?笔者认为形成力是物权变动的上位概念,不同性质形成判决的形成力所变动的法律关系不同,如身份关系形成判决所变动的是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抚养关系等,而财产关系形成判决所变动的是债权关系或物权关系。故此,仅就该第28条而言,其形成判决产生形成力所变动的是物权关系,其与产生物权变动没有区别。在这一点上形成力颇类似于支配权,物权是支配权,人身权也是支配权,知识产权也是支配权,但在不同的具体权利领域,支配权所支配的客体与权利内涵是不同的。所以,《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是“物权版”的形成判决。

最后,《物权法》第28条的形成判决如何引发物权变动。对此有三种不同解释。甲说认为依法院的判决发生的物权变动,性质上是依公法发生物权变动,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不是法律行为而是法律文书。1换言之,此种物权法律关系的变动既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也非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是人民法院运用司法裁判权的结果。2乙说认为形成判决能否导致物权变动,其根源并不在于程序法上的形成之诉或形成判决,而在于实体法上规定的形成权本身的形成力。3如果形成诉权的成立要件已经具备,法院认定形成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有效,该意思表示自判决生效时起发生形成效力。4丙说认为形成力的发生有赖于形成权人的法律行為与人民法院的形成判决之结合,缺一不可。就形成诉权而言,形成权人只能通过诉讼的公力方式才能行使,形成诉权也只有在判决具有既判力后才能发生效力。尽管形成诉权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行使,但法院作出的形成判决有赖于形成权人的意思行为。5我们认为,形成力的产生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与形成判决结合的产物。相反,如果形成判决仅仅是实体法上的形成权所致,行使形成权的行为是单独法律行为,根据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应当对该物权变动加以公示。同样,如果否认形成判决本身的效力,也会混淆单纯形成权与形成诉权。应当说,形成力确实是形成权行使的一种效力。因此,若权利人行使是单纯形成权,则自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但这种形成力通常并不具有对世效力或绝对效力,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但若相对人行使的是形成诉权,则形成力的发生须依赖于判决,而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且这种形成力具有对世效力或绝对效力。6总之,形成诉权并非纯正的实体上权利,而是一种混合构造或者称之为双重构造,即法律行为和国家行为之结合。

二、《物权法》第28条形成判决是否包括撤销买卖合同的判决

首先,并非所有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都对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作出了规定。德国与日本的民法典就完全没有对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作出规定。瑞士民法典是大陆法系民法中最早对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作出规定的民法典,其第656条第2款规定:“因先占、继承、征收、强制执行或法院判决之情形而取得不动产的人,在登记前即成为所有权人,但是非经登记不得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不动产之处分。”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59条规定:“因继承、强制执行、征收、法院之判决或其他非因法律行为,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应经登记,始得处分其物权。”王泽鉴认为,此之所谓判决系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权法上取得某不动产物权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对于当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称创设力)而言,惟形成判决始足当之,不包含其他判决在内。此项足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形成判决,除分割共有物之判决,还有因暴利行为对不动产物权行为为撤销、因诈害债权对不动产物权行为为撤销的判决。7

其次,我国大陆学者对《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形成判决是否包括撤销买卖合同判决存在歧见。就笔者掌握的相关研究论文而观,学者大都赞同“分割共有物的判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照合同法撤销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的合同的法律文书”“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物权转让合同的判决”三者属于可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形成判决之列。多数学者认为判断能够产生形成力的形成诉权的主要标准是实体法关于形成权行使方式的规定,即只有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行使的形成权才可能被归入该第28条形成判决的范畴。《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依据上述标准,学者大多将撤销买卖合同判决作为《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形成判决类型之一。但是《物权法解释(一)》第7条关于形成判决的规定却没有将合同撤销列入其中,不得不令人怀疑撤销买卖合同判决是否被该第28条淘汰出局了。“屋漏偏逢连夜雨”,有学者撰文提出,在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合同撤销权的场合,也仅仅是因为该权利的行使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较大,对于该权利的行使,必须经过法院的检查性判决或者对于符合法律设定的前提条件的确认性判决,才能够实现变动法律关系的效果。此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都是当事人行使权利的结果,而非法院判决所致。总之,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应仅指分家析产等案件中的形成判决以及强制执行中的裁定。1可见,此类观点将《物权法解释(一)》第7条指出的共有物分割判决视为完全列举,将共有物分割视为我国民法中仅有的物权形成权。

我们认为,《物权法》第28条形成判决应当包括撤销买卖合同判决,具体阐述如下:

第一,买卖合同撤销能否引发所有权变动,大陆学界对此存在争议。甲说认为合同撤销权属于债权形成权,无法径直引起物权变动,而是先发生债法上的效果,有关债务的履行才可能引起物权变动。2这一观点正是那些反对撤销买卖合同会引起所有权变动的学者所持的主要理由。实际上,对于买卖合同被撤销能否导致新的所有权变动,各个法院态度的确不一致。有的法院在判决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同时,还判决已经登记过户给被告的房屋归原告所有。3也有的法院判决撤销买卖合同时避而不谈所有权的归属,而是判决买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若干日内协助卖方将某房的房屋产权过户至卖方名下。4可见,司法实务至少并不否认撤销买卖合同引起新的所有权变动。甲说与司法实务明显不符,纯属臆测,实不可取。乙说认为,买卖合同撤销并不必然引起物权回转。具体而言,其一,负担行为有效而处分行为无效,此时,权利人不能依无效的处分行为取得所有权,处分人得以所有权人身份请求返还。其二,负担行为无效而处分行为有效,按照抽象原则,权利变动的有效性与原因行为无关,因而,负担行为虽为无效,却不妨碍所有权移转。此时,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5按照乙说,只有物权变动行为被撤销时才能引起物权回归。而作为通说的丙说则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按照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思路,买卖合同被撤销后,基于合同发生的物权变动丧失基础,发生物权变动的回转,出卖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性质属于物权请求权。当然,此时也存在两个不当得利请求权:一为使用他人之物的不当得利,一为占有他人之物的不当得利。6可见,根据丙说买卖合同被撤销能够引起所有权变动。乙说和丙说之间实际上存在“交集”。根据乙说,只撤销债权合同而不撤销物权行为时,并不发生物权回归,而若债权合同与物权行为均被撤销或者只有物权行为被撤销时,即可发生物权回归。而根据丙说,将一个买卖合同从始至终视为一个整体,并不区分债权合同还是物权行为,只要撤销买卖合同,也就必然撤销了物权变动,实质上相当于乙说的一种情形。这样看来,二者的唯一区别也就在于,乙说认为存在债权合同有效而物权行为被撤销的情形,而丙说对此并不认可这一可能性或者根本未加考虑。总体来说,丙说观点即撤销买卖合同的判决能够引起新的所有权变动更合乎我国审判实务。

第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否构成阻碍撤销买卖合同导致所有权变动的理由。有学者认为若采取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则判决撤销买卖合同并不能导致所有权变动。其理由如下:若按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理,法院的形成判决仅发生消灭买卖合同的效果,而并不会使房屋的所有权自动回复到受损害方名下。受损害方还需要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12条要求不当得利返还,而不能根据第985条要求物上返还。要理解德国形成判决的制度机理和操作方式无法回避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只有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的语境下,才可以解释德国诉讼法理缘何认为形成判决只具有消极作用。德国民法、中国台湾地区民法认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因此,买卖合同在交付标的物之后因为意思表示瑕疵或者内容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或被撤销时,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正是因为这一制度,在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情况下,德国法并不认可受损方的物上返还请求权,而只给予当事人请求不当得利返还的救济。与德国法不同,我国民事法律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物权变动被定性为一种物权运动的客观现象,而非物权行为。因此,若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则所有权自动回归到出卖方。1该上述观点是值得推敲的。该学者断章取义地解释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撤销买卖合同导致所有权变动之间的关系,实际上二者并不存在“有你没我有我没你”的关系。我们以台湾审判实务为例,法院因暴利行为作出的撤销不动产物权行为的判决为形成判决,可以导致物权变动。由于我国台湾民法在物权变动上采取了物权行为理论,因此,法院撤销暴利行为的判决能否导致物权变动,须区分撤销的客体。负担行为(债权行为)被撤销时,一方当事人得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他方当事人返还其受领的给付;在处分行为(物权行为)亦被撤销时,则得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可见,基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撤销暴利行为的判决中,只有撤销物权行为或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均被撤销时,才导致发生物权变动;如果判决仅撤销债权行为,则不会发生物权变动之效力。2我们可以发现,台湾民法雖然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但也照样确立了撤销不动产物权行为的判决可以导致物权变动。无独有偶,抽象原则并非大陆法系的专有品。普通法不动产律师们也很熟悉这种区分买卖合同和财产权移转的观念,合同和移转是两回事。哪怕作为基础原因的合同无效了,转移行为却依然会保持有效。典型的判例如Total Clothing Ltd V Guinea Properties Ltd案。但是同时,英国很多学者和法官都认为撤销买卖合同会导致标的物所有权随着撤销自动回复至卖方处。他们将财产权的自动回复看成是买卖合同的撤销的逻辑结果:他们认为一个可撤销的合同产生一个可撤销的财产权,如果合同被撤销,那么财产权也将遭遇同样的结果。英国学者称撤销合同案件卖方的权利为“撤销进而财产回复权”(right to rescind and thereby revest title),而且这种权利本质上是财产性权利(proprietary right),即意同大陆法系的物权(right in rem)。更有甚者,有判例表明,撤销进而财产回复权可以对抗购买行为发生于撤销行为之后的买受人。唯一不受此权利约束的人就是在撤销行为做出之前的善意买受人。3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即便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也不影响撤销买卖合同导致所有权变动。

第三,买卖合同撤销引发所有权变动系法院判决的结果而非行使撤销权的结果。有观点提出,需要将形成判决与当事人通过法院行使形成权而获得的判决区别开来。形成判决的存在是因为当事人在程序法或者实体法上享有形成诉权,而非行使实体法上形成权的结果。当事人行使合同撤销权,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是当事人行使权利的结果而非法院判决所致。之所以规定必须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合同撤销权,也是因为该权利的行使必须经过法院的检查性判决或者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的确认性判决才能够实现变动法律关系的效果。该学者认为,合同撤销权是狭义的形成权而不是形成诉权。笔者不赞同该见解。在区分单纯形成权与形成诉权上,民法理论并无统一的标准。单纯形成权与形成诉权的区别在于,在单纯形成权的场合下,对于形成原因的司法控制是在事后进行的,而在形成诉权中则是在事前就对形成原因加以司法控制。简单地说,二者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形成诉权往往是民法规定必须经由诉讼或者仲裁才能行使的形成权。理论上认为,法律对此类形成之诉权作出规定,是为了对权利行使情况加以控制,也是为了避免在形成行为是否有效方面出现不确定性。特别是在行使形成权必须具备特定的理由的情况下,就会出现这种不确定性。1此所谓不确定性,即构成对秩序价值的冲击与破坏。关键是秩序价值的内涵与外延亦具有不确定性,正如学者指出,法律价值不是一个类似“法律规则”“法律行为”那样的实体范畴,而是一个关系范畴。不能把法律价值理解为独立于人(主体)和法(客体)之外的存在物。只有当法律符合或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促成人们的利益的实现,在法与人之间形成价值关系,法律才有价值可言。2故而民法理论基于秩序价值考量从而将哪些形成权定性为单纯形成权还是形成诉权是颇有差异的。正因如此,我国民法学者一般将合同撤销权归为形成诉权,解除权等归为单纯形成权,而德国民法与台湾地区民法均规定,包括合同等法律行为的撤销一般以意思表示为之,合同解除也可以意思表示为之,同时也规定了必须提起撤销之诉的某些例外情形,可谓风格迥异。既然形成诉权的范围确定主要是秩序价值判断的结果,而各国秩序价值理念又无法统一并且也没有必要统一,那么我们大可不必追随境外民法抉择形成诉权及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形成判决的范围,从而执拗地认为合同撤销权不是形成诉权。

三、买卖合同撤销规范与《物权法》第28条的适用关系

首先,《物权法》第28条为买卖合同撤销规范的填补性法条。我国民法通说认为,合同撤销能够引起物权变动,即所有权回转于让与人处。既往的理论很少从形成判决角度解释分析,相反却似乎认为合同撤销时物权变动是当事人行使权利的结果,而非法院判决所致。笔者认为,《物权法》第28条是合同撤销规范的填补性法条。从语言表达的角度看,法条可以分为完全法条和不完全法条。完整表述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的规范条件句就是完全法条,不是完整表述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而是说明应用在其他法条中的概念或限定其他法条的适用范围或就构成要件、法律效果而参照指示其他法条的法条就是不完全法条。3拉伦茨提出,法律通常都包含多数法条,其未必都是完全法条。说明性法条即属于不完全法条的一种,其或者详细描述应用在其他法条的概念或类型(描述性法条),或者在考量不同的案件形态下,将一般用语特殊化,或者更进一步充实其内容(填补性法条)。大多数描述性法条是针对构成要件要素所作的规定,而填补性法条则大多对法效果作进一步的说明。4《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该法第58条规定了合同撤销的法律效果,即“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没有说明合同被撤销后物权归属这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如果仍然在受让人处,则出让人不可能行使物权返还请求权,反之,如果是合同被撤销后财产所有权自动回归于让与人处,则返还请求权可能是物权性质的也可能是债权性质的。如果系争法条不能单独地足为请求权的规范基础,则其应被评定为不完全法条。1《物权法》第28条则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其正面直接解决了合同被撤销时所有权归属这一法律效果问题,是对合同撤销及其法律效果的进一步说明,构成填补性法条。明确《物权法》第28條是合同撤销规范的填补性法条的意义在于,当卖方提出判决撤销买卖合同并判决标的物所有权归卖方的诉讼请求时,法院若判决支持卖方的上述诉讼请求,则应当同时适用合同撤销的法律规范与《物权法》第28条,只有这些法条结合后,才构成一个意义关联的结构整体即“规整”。司法实践当中,有的法院只适用《合同法》第54条规定作为撤销房屋买卖合同且判决房屋所有权回归让与人的法律依据,2《合同法》第54条只是规定了合同撤销的构成要件,并未完整规定合同撤销的法律效果,更未提及所有权归属。假设判决仅仅援引《合同法》第54条甚至加上第58条作为法律依据,并不能发挥其规范功能。正如黄茂荣所说,法条需要先组合成法律规定才能发挥其规范功能,几乎没有一个法条是完全的。所谓完全的法条也常常需要其他法条来补充或说明。3

其次,买卖合同被撤销时所有权变动的溯及力问题。《民法总则》第155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合同被撤销具有溯及力。即买卖合同被撤销,将溯及性导致所有权变动也自始无效,应视为所有权变动从未发生。而《物权法》第28条规定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物权效力,似乎并不认可形成判决的溯及力。合同被撤销时是否具有溯及力,对于让与人的返还请求权范围及第三人有影响。换言之,如果有溯及力,则自交付标的物之日起至判决生效前原物所生的孳息亦应归让与人,形成判决生效之前受让人将标的物转让,则构成无权处分,第三人只能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所有权。反之,如果无溯及力,则判决生效之前原物所生的孳息归受让人所有,受让人将标的物转让者,构成有权处分,第三人无论善意恶意均可获得所有权。民事诉讼法理论一般认为,形成判决的形成力,有自判决确定时发生者,也有溯及既往生形成力者,具体要视实体法上的性质而定,4同时也是一项旨在谋求该法律关系的安定性与彻底实现效果的必要性之间的协调活动。具体而言,如果认可形成判决的溯及力,那么在形成判决之前,以不变为前提构建起来的法律关系,将随着形成判决的确定全部遭到颠覆,因此,只有在需要彻底实现变动效果的情形下,才认可这种溯及性形成(如否认亲子关系,可以认可溯及性形成)。与此相反,当只要确实地、划一地做出变动即可,且因认可此前法律关系的不变而谋求利害关系人地位安定之必要性显得更为重要时,只要让权利变动效果面向将来发生即可。5如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98条规定“结婚撤销之效力,不溯及既往”,因顾及身份关系的安全,以免所生子女成为非婚生子女。6我们认为,因为合同撤销的溯及力主要是影响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关系,所以撤销物权变动合同的形成判决所产生形成力应有溯及力。至于第三人利益,可借助善意取得制度获得保护,故撤销物权变动合同应自始而非自判决生效时发生物权回归。

最后,买卖合同被撤销时卖方的返还财产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3款规定:“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该规定似乎表明合同被撤销时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性质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言外之意即合同被撤销时标的物所有权不会自动回归让与人。前已述及,根据《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形成判决制度,买卖合同被撤销时物权回归让与人。只要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不动产或者动产存在并可以返还的情形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竞合。作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当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按照《民法总则》第196条第2项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可见,如果被撤销的是不动产买卖合同,让与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如果被撤销的是动产买卖合同,则未经登记的动产物权的让与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结语

虽然《物权法解释(一)》第7条没有明确规定撤销买卖合同的判决属于《物权法》第28条所列的形成判决,但是撤销买卖合同的判决是物权性形成判决,没有理由将其排除在外。从台湾民法和英国判例来看,是否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都不影响上述结论。《合同法》第54、58条等合同撤销规范仅仅规定了合同撤销的构成要件与部分法律效果,而《物权法》第28条则规定了买卖合同被撤销后的所有权归属这一法律效果。法院在判决撤销买卖合同并判决标的物归卖方所有时,应当同时援引合同撤销规范与《物权法》第28条,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体系解释,说理才清楚透彻。同时,《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撤销的溯及力规定应当优先于《物权法》第28条得到适用。根据《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买卖合同被撤销后卖方返还原物请求权不一定适用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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