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与诉讼机制衔接理论研究

2019-08-27 03:41钱矛锐罗世玉
青年与社会 2019年24期
关键词:人民调解诉讼医疗纠纷

钱矛锐 罗世玉

摘 要:为了有效解决医疗纠纷,合理运用司法资源,人民调解与诉讼结合后所发挥的作用更令人期待。为了达到1+1>2的效果,人民调解与诉讼机制的衔接至关重要。分析人民调解与诉讼衔接现存在的问题,找到完善二者衔接的建议,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医疗纠纷;人民调解;诉讼;衔接

一、人民调解与诉讼的关系

根据《人民调解法》中的规定,人民调解指的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第三方调解机构,在其主持劝导下,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达成和解,并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调解协议。人民调解适用范围包括所有的民事调解,医疗纠纷也在其列。司法诉讼是当事人解决纠纷最后的公力救济方式,通过双方当事人在场,法院以审理、判决、执行等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两者有很大的不同,其中最明显的一点就是人民调解的结果即调解协议没有强制约束力,但通过诉讼程序得出的判决是有强制执行力的。其中解决医疗纠纷的民事诉讼为医疗民事诉讼。根据《人民调解法》第三条原则规定,司法机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有自主选择维权的途径,不得强制调解,也不得因为当事人选择调解而阻止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不难看出,人民调解和诉讼是相辅相成的,都是为当事者提供纠纷解决途径。

(一)诉讼机制对人民调解具有指导作用

虽然人民调解在解决医疗纠纷中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它的法律执行效力却是不如诉讼的司法效力的,这时候就需要诉讼机制的参与,保证人民调解发挥其最大作用,这也体现了人民调解与诉讼机制衔接的重要性。

(二)人民调解对诉讼机制具有补充作用

不光诉讼机制对人民调解具有指导作用,反过来,人民调解对诉讼机制具有补充作用。在面对纠纷时,人们在传统上和实践中会将人民调解放在首位。由于人民调解过程灵活,不受形式限制,成本低,速效快,同时也符合中国传统和为贵的诉讼文化,更贴近大众生活,受到群众青睐。其作为诉讼机制的补充另一方面还体现在可以为法官了解事实真相,为其进行后续公正裁判奠定基础,节约司法和社会成本。

二、人民调解与诉讼衔接的运行现状

近年来,医患关系紧张,凭单一的处理方法是无法真正解决医疗纠纷,所以越来越多的人发现将诉调相结合可以更好的处理医疗纠纷。目前,人民調解与诉讼的衔接主要体现在法院在解决医疗纠纷过程中。通常采用诉前调解和诉讼的解决方式。除此之外,诉讼与人民调解的衔接范围还包括调解结果的司法延伸以及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等。

(一)诉前转调

诉前转调,是指当事人选择司法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前,法院向当事人解释以及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同意,则由诉讼转为调解程序。以审理性质可将诉前转调大致分为两种情况讨论:首先第一种是不具有法院审理性质的。一般法院设置的有专门用于调解的工作间,由法院充当第三方调解的角色,或者是法院将案件委托给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这时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充当第三方调解的角色,限期内再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将调解结果交付给法院。另一种是具有法院审理性质的,由法院立案庭的法官进行调解。由于医调委是私力救济的一种途径,如果法院在处理医疗纠纷的案件时依情况有条件的将更多的医疗纠纷案转到医调委,也会大大提升医调委的知名度和作用。

(二)调解结果司法延伸

结合诉中转调的结果,调解结果的司法延伸简单的理解就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成果是否能被诉讼机制采用。这就回到主题上关于人民调解与诉讼机制的衔接问题上了,即两者的工作内容是否能结合。如果人民调解的成果能被诉讼机制采用,不管人民调解是否调解成功,都将是对人民调解工作的肯定,分担了司法机构的压力和节约了社会资源。但是由于没有法律明文规定,这就导致实际操作无法可依,即使有些地区采取了这种做法,也是很难得到认可或者说操作效果不好。

(三)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之所以在大众心里权威性低,主要原因还是因为调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这一不足正好被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所弥补,即一方当事人违反或者不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制度。正是由于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将人民调解最大的漏洞填补,于是近年来人民调解越来越受到大众的认可,加上本身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是专门为处理医疗纠纷案件而设立的,其专业性非常助于解决医疗纠纷。所以建议各地的人民调解健全完善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

三、人民调解与诉讼衔接现存在的问题

(一)违反当事人意愿的强制转调现象

诉权讼属于宪法性人权,伴随公民对美好生活愿望的要求不断提高,在法律方面的要求也随之相应提高,民事诉讼的案件数量急剧增长,在此背景下,法院由于自身资源限制无暇分身,对某些案件拒绝立案,甚至进行强制调解,审理裁决后的案件也没有及时的执行。基于各种原因,法院迫于压力忽视公民的诉讼权选择权,强行将诉讼案件委托调解或有意无意告知公民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再进行诉讼,如果不按照法院要求进行则会影响案件后果,对当事人产生不利的影响。

在医疗纠纷解决中,一些医调委与法院建立了转调机制,即在人民法院诉讼前,先行通过医调委进行解决,但这一模式并未得到当事人的同意,先入为主的强行进行诉讼与调解衔接,忽视了当事人的自愿选择权,在无形中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

(二)过量诉讼转人民调解,易降低诉讼机制的权威性

在所有解决纠纷途径中,诉讼是最具规范性和权威性的,但由于中国医患关系紧张,医疗纠纷案件层出不穷,在各种压力下,在诉讼与人民调解的衔接上往往过于主动,大量的案件涌入人民调解,这就容易导致另一问题的产生即诉讼公信力和权威性受到质疑。以法院委托人民调解为例,法院为了减轻压力,一味委托人民调解解决纠纷,从而失去了人民调解在公众心里的权威性。如果法院过度倾向于程序相对随意、重在分担压力,和定量的时间里解决大量的案件,而采取双方妥协的方式解决问题,这不仅会使诉讼的规范性和权威性势降低,同时也为后续司法程序添加压力。对此,我们可以借鉴一下英美法系所倡导的“正当程序”理念,可以出具相关法律,详细的明文规定人民调解与诉讼机制衔接的相关问题,这样在实践中,人民法院也有法可依。

(三)平衡人民调解与诉讼的天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解决

我国《民事訴讼法》第16条第2款规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法院起诉。”从这条款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人民调解协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来说约束力不高,甚至可以说违反协议的成本很低,当事人即使不履行协议被提起诉讼也不会受到任何的处罚。不难看出,没有强制力保障的调解协议如一纸空文,这就导致医调委机构没有权威性。案件数量相对诉讼本来就少,或者就是由诉讼转到人民调解的,最后又进入诉讼程序,导致纠纷成为拉锯战,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也遭到浪费。人民调解与诉讼机制衔接需要解决的最大问题就在于此,形成一边倒向诉讼机制的局面,导致人民调解与诉讼失衡,这样的情况是完全不利于人民调解与诉讼机制的衔接。解决人民调解协议效力问题,民众才愿意选择人民调解,不至于一边倒向诉讼,人民调解和诉讼机制的天秤才能相对平衡,也更有利于衔接。

四、衔接机制完善建议

(一)建立司法监督机制加强司法实质性审查

《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规定,当事人如果不愿意或者不同意对其案件进行调解,法院无权干涉当事人的选择权,不能对其采取强制性的措施,诱导当事人进行第三方调解,但可以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引导,使当事人自主的选择适合的解决纠纷的途径。在当事人了解了法院方面所提供的相关信息后,仍然决定继续进行诉讼的,法院方面不应再做出阻挠并及时的进行审理判决。人民法院应该成立相应的监督机构,建立合理合法的监督机制以规范诉讼与调解机制的衔接,来达到更好解决纠纷事件的目的。加强司法实质审查,就尽量使用经验老道资深审查人员,聚焦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调解程序是否正确,审查时间以及赔偿标准是否合法,是否充分的考虑了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及当事案件的前因后果。不要一味地追求速度,效率而忽视了司法审查的真实性。

(二)平衡配置人民调解与诉讼的纠纷机制

传统上,我国的司法立法资源配置并不均衡,在公力救济方面投入资源过多,而在其他救济方面投入资源相对较少,两者在资源投入方面差距悬殊,导致两者作用失衡。一方面公力救济资源过剩,而其发挥的作用却十分有限,并不是大力发展就可以发挥更大的作用,而是要结合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才能更好的发挥救济资源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由于司法立法资源投入过少,非诉讼程序的调解以及诉讼程序和第三方调解衔接这一区域相当的空白,但非诉讼程序在各种纠纷处理中所发挥的作用却十分的强,仅以此绵薄之力就可以发挥如此大的作用,如果再投入相当的司法资源,立法资源平衡人民调解以及诉讼之间的悬殊差距,使诉讼与非诉讼机制流畅衔接,对我国的各种法务资源,以及人民群众的纠纷解决都大有脾益。现阶段,为了缓和医疗纠纷矛盾,人民调解发挥了很大作用,如果后续财政支持跟不上,就难以形成良性循环。因此应在各部级建立相应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加强非诉讼程序立法司法配置。

(三)赋予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法律执行的效力

众多当事人选择诉讼而非人民调解的一大原因是对人民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抱有怀疑,认为调解协议不具备诉讼所具备的法律效力。在新《民事诉讼法》和《人民调解法》中规定在经过双方当事人在经过调解后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并在经过法院审查确认后符合各项法律法规的,应赋予其同等与法院裁判的法律执行效力。在确立调解协议在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中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调解协议在经过法院司法认定后,给予其等同于裁判的强制执行力。在这个非诉讼行为中,医生与患者、医院与患者之间签订的协议是经过了法院的司法认定的是真实合法的,具有法律效应的。当事双方应当自觉的遵守协议,履行协议中规定的各项义务,拥有协议中规定的各项权利。单方面撕毁协议,或者不履行协议中规定的义务时,另一方有权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次,有效实现人民调解协议与民事诉讼的衔接。人民调解协议一经司法确认程序后便被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这样不仅增强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公信力,也有助于提高社会的诚信度。使用司法确认的形式对人民调解协议赋予强制执行力不仅衔接了民事诉讼和人民调解,更充分的发挥了两者之间的优势,相辅相成齐头并进,对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具有深远的影响。最后,将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相结合,有效的缓解了司法审判的压力,这种新的纠纷解决模式在司法确认后既具有法律诉讼的权威执行效力,又具有人民调解快速高效的优势,在保持法律权威的同时,又可以快速高效的解决医患纠纷,缓解医患矛盾。此外,这种模式还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当事人也不用付出昂贵的诉讼成本。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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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钱矛锐(1974- ),男,重庆医科大学公共卫生与管理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卫生法学与卫生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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