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晓梅
【摘 要】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中,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是我国初次将该制度以具体的法律条文的形式表现出来。但是我国对该制度的规定只是做了原则上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强,没有统一的适用标准,因此在该制度还存在一定的不足。本文从该制度的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出发,探讨这一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完善;建议
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中,我国正式将法人人格否认写入法律条文中,但《公司法》对该制度的规定是概括性的,缺乏具体的内容,例如在适用情形、构成要件上都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只能根据自己对条文的理解来判断是否需要适用,给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这样发展下去将与最初设立这一制度的初衷相违背。所以对该制度进行完善是有必要的。
一、完善法人人格否认责任主体的不足
责任主体范围的确定关系到债权人所主张的权利能否实现。所以为了对责任主体的界定标准形成统一,以及出于对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虑,应当对股东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由于公司中的控股股东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的决策掌握着控制权,经常会为了逃避债务,滥用私权损害债权人利益,而其他小股东很少参与公司管理,没有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能力,所以应当将责任主体中的股东确定为控股股东比较合理,前文案例中的法官对责任主体的认定是合适的。另外,实践中存在有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不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董事或高管,表面上他们与公司没有关系,但实质上他们通过投资或签订代持股协议等方式,成为了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将他们纳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制中,是法律公平正义的体现。i而且当前这些非股东实际控制人濫用控制权的现象十分普遍,将其纳入该制度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二、完善适用情形的规定
通过对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可以为法官判断是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提供指导。但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方式复杂多样,随着时代的发展还会出现更多的方式,将各种适用情形都规定在法律中也是不符合实际的。因为法具有滞后性,对新出现的情形无法包括。所以可以采取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对诸如法人人格混同、资本显著不足等常见的情形在法条中进行列举,然后再作概括的规定,当出现法律中没有规定的情形时,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的情况认定。同时还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这些情形作出详细的解释,在何种条件下可以认定为属于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这样可以帮助法官在具体的实务中进行判断,避免该制度被滥用。例如本文案例中所涉及的规避合同义务之外的人格混同情形,为了让法官更好地认定人格混同,在司法解释中可以规定一些在认定人格混同时考虑的因素,可以借鉴日本在判断公司形骸化时所考虑的因素,如从财产、业务、场所、人员等方面着手判断,在实践中也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考虑这些因素。
三、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法律的公平正义应当是实体和程序上的统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被规定在《公司法》中,这从实体法上实现了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相应地在程序法上也应当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债权人。举证责任的分配作为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法律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应与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相符合。在前文中已经阐述了我国仅对一人公司财产混同情形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在其他情形下仍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这种加重债权人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导致很多案件中的原告因为举证不能而败诉,所以是不合理的,应当进行完善,否则会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造成极大的障碍。对此,德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即先由原告对被告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行为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若法院审查后认为股东存在滥用法人人格的可能,就可以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然后由被告证明其不存在滥用权利的行为,否则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于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并不是将所有的事实的证明责任都转移给对方,而是基于某种考虑将某些事实交由对方证明,所以该规则的适用要严格控制,以免造成滥用的。
四、扩大适用范围
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在设立时主要考虑的是对债权人的权益进行救济,但是实践中还存在着公司的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情形,当出现此种情况时,《公司法》第20条却无法适用,这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保护是不利的。从前文可以知道,美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已经扩大到了税收、环境保护等领域,这意味着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也被纳入了保护范围。我们也可以借鉴这种做法,扩大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将其扩大到税收等领域。其实对于是否可以将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于税收领域,我国已有不少学者对其进行了研究,他们认为该制度在反避税中具有重要作用,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例如,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承接了公司法与税法的关系,使法律之间形成互补关系,保证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税法与公司法的分离会导致公司股东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去逃避税收,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这种逃避社会责任的行为会极大的损害国家的利益。所以为了满足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现实需要,需要填补法律空白,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
五、加强对指导性案例的发布
我国在《公司法》中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虽然作了相关规定,但从前文中的内容可以看出这些规定都比较抽象和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强。这可能会造成两种极端,一种是随意地对法人人格进行否认,一种是极少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这两种都是与立法者的初衷相违背的。由于各地法院法官的专业水平不同,对法条的理解也有差异,这就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情形的方式,影响司法公正。而指导性案例直接来源于司法实践,其所形成的裁判规则是法官在审理典型案件中所总结出来的,可以克服成文法在实践中存在的概括、抽象、滞后等系列问题,为法律适用提供指引,并通过一定程度上的约束力和说服力,使法院之间、法院内部审判机构之间和审判组织之间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协调一致,从而保证相同和类似情形的案件作出基本相同的判决,促进法律在适用上的统一。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应当以成文法为主,但仍然可以对英美法系国家在该制度上采取判例的成功做法进行借鉴,将一些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比较典型的案例收集起来,在整理后发布,供各级法院参考,这样既可以增加法律的适用,也可以弥补《公司法》规定的不足,使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趋于公正与统一。但法院在类推适用这些案例时还要注意具体的案情,不能盲目适用,这样才能发挥出指导性案例的作用。
综上所述本文通过研究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国外对该制度的相关理论研究,在了解问题和国外好的做法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些完善的建议。完善该制度既有利于法官公正、合理的审判案件,以保护公共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也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注释:
i 朱慈蕴,将实际控制人纳入公司法人格否认适用中的法律思考,载《中国法律:中英文版》2011年第4期.
【参考文献】
[1] 卢月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践和完善刍议,法制与社会,2015.12(上).
[2] 陈建广,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律问题研究,经济与法,2018年第8期.
[3] 郭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研究,哈尔滨职业技术学院报,2015年0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