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_谭立独
唐某在一家煤矿企业从事采矿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企业也未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但是,企业在保险公司为唐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约定如在聘用期内发生因工死亡,保险公司应按有关保险条款执行。
2018年2月,唐某在上班期间因发生安全事故,致其当场死亡。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为唐某支付了60余万元赔偿。
唐某家属认为其是因工死亡,企业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遭到企业的拒绝。于是,家属申请了工伤认定。当地人社局认定唐某属于工伤。此案经过一裁二审,法院最终判决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等共计87万元。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和社会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者及亲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意外伤害险是指人的身体和生命受到外来和不可抗拒因素的意外伤害后,根据投保对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投保额,从保险公司获取相应的赔偿。
工伤保险是一种政府行为,人身意外伤害险是一种商业行为。工伤保险属于法定的社会保险,由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具有强制性,如果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将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而意外伤害保险则属于商业保险,不具有强制性,保险的赔偿金额可根据投保金额大小而不同,体现缔约自由性。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煤矿企业为唐某购买了意外伤害商业保险,性质上是企业为劳动者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但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因此,唐某取得商业保险赔偿金后,仍有权主张工伤保险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由此可见,上述规定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因此,唐某在获得意外伤害保险赔偿后,仍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