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媒体中进行私力救济问题研究

2019-07-24 10:33颜辉
智富时代 2019年6期
关键词:法律问题自媒体

颜辉

【摘 要】主要对自媒体中进行私力救济的合理性、限度、要件、责任四个方面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首先从正义、成本、效率、补充四个方面分析通过自媒体进行私力救济的合理性。其次,自媒体中进行私力救济的限度不能违法及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再次,提出自媒体中进行私力救济要符合“五要件”。最后,在私力救济过度的责任分担上,网络服务提供者可援引“网络避风港规则”,进行私力救济的人则使用用侵权规则。

【关键词】自媒体;私力救济;法律问题

我国法律只对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作了原则规定,没有对自助行为做出规定,仅在司法实践中承认自助行为。我国公力救济处于核心垄断地位,在例外情况下,也允许权利人进行私力救济。现实中通过自媒体进行私力救济的情形越来越多,而法律缺乏详细规定,就导致一些问题。首先,在公力救济作为社会核心和主导的权利救济方式的时代,自媒体中私力救济的合理性受到质疑。其次,自媒体中的私力救济是无底线的使用还是存在一个限度?再次,如何认定自媒体中的私力救济?最后,通过自媒体进行私力救济的各方责任是怎样的?本文主要就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自媒体私力救济的合理性

(一)正义

正义是什么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正如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讲到,“正义是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以呈现不同形态,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正义是私力救济的道德基础,决定着私力救济的本质属性。伸张正义、鞭挞邪恶是人类的自然本性在人类社会中的理性的必然要求。遵循正義的私力救济,也就符合人类社会的基本道德准则和人的基本法则。当人们权力受到侵害,寻求公力救济而公权不能合法保障自己权力时,人们出于自我本能保护,进行私力救济,维护自己的正义。

一方面,人们在自媒体中进行私力救济,是希望通过网络的舆论压力维护自己的权利,可以实现公平正义。另一方面,自媒体中的私力救济最终追求的是实质正义。近几年来,不少大案、要案、旧案、积案、冤案久拖不决,只有上了报纸,传到网上,才得以最终解决,或引起重视。例如,河南张海超开胸验肺案、河南赵作海冤案、河北聂树斌案、湖北佘祥林案等,都是在网上媒体进行的间接私力救济和当事人的救济,最终事实真相大白。湖北省冯缤法官与“东家”孝感中院打官司事件,其维权道路是先诉讼,然后上网进行私力救济,才被重视。

(二)成本和效率价值

在中国,裁判是一种很奢侈的纠纷解决方式,不仅国家将消耗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公民也消耗大量时间和金钱。而在自媒体上进行私力救济,除了要有电脑、智能手机、接入费用、基本实用知识外,几乎不需要投入任何其他的成本。现在只需一个手机,人们都能在微博、朋友圈、贴吧等自媒体平台上发表言论进行私力救济。

(三)对公力救济的补充

私力救济是对公力救济职能上的补充。如现实中被盗被偷之后,即使警方介入也未必能使案件告破,难以维护受害者权利。现在在自己微博、朋友圈,贴吧等自媒体中寻找嫌疑人和线索成为一种流行的救济方式。在公安机关不尽职责或客观上无法行使职责,公民有权在一定范围内实行私力救济。因此,私力救济作为公民同犯罪做斗争的一种方式,对公力救济有一定的补充作用。

二、自媒体中私力救济的限度

私力救济相对公力救济而言,多数情况下,本身就带有一定的破坏性,对此应给予必要的容忍。自媒体中的私力救济主要表现为权利救济主体言论表达和网民的舆论声援行为,其体现了一种更高的宪法价值—言论自由,所以对于自媒体中的私力救济也应给予一定的容忍,不应对网络言论采取过于严格的措施。私力救济限度的标准可参考密尔《论自由》一书中的自由原则或伤害原则:“一是个人行为只要不涉及他人利害,个人就有完全的行动自由,不必向社会负责;他人对此不得干涉,至多可忠告、规劝或避而不理;二是只有当个人行为危及他人利益时,个人应接受社会或法律的惩罚。社会只有在此时才对个人行为有裁判权,也才能对个人施加强制。” [2]

私力救济的行使的“度”,即自力救济是否逾越了必要的保护自己权利的度。私力救济一般分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等行为。如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逾越必要的度都会转化为侵权行为。如在已经阻止对方对自己的人身伤害后,继续对对方进行伤害和报复,就够成对对方人身权利的侵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同理,超过必要程度的自助行为也构成侵权。

三、自媒体中私力救济的适用要件

关于私力救济的概念比较经典和引用最多的是徐昕老师的表述,即“当事人认定其权利遭受侵害,在没有第三方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或者私人力量,解决纠纷,实现权利”。[3]

自媒体有三个特征:第一,平民化个性化,人们在自己的媒体上想表达什么就表达什么,人人都可以成为信息的发布者和传播者。第二,门槛低,相对于传统媒体门槛低、操作容易。第三,传播速度惊人,自媒体没有时间、空间限制,信息能够迅速传播。

将私力救济的概念结合自媒体特征结合起来,再加上自媒体中私力救济的本身特点。笔者认为,自媒体中私力救济是指当事人认定权利遭受侵害,在没有第三者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在微博、朋友圈、贴吧等自媒体上上发表言论,希望通过网络力量,解决纠纷实现权力。自媒体中的私力救济主要包括以下要件:

一是原因:当事人认定权利遭受侵害。如果当事人权利遭受侵犯,当事人完全可以谎称“我认为我权力遭受侵害了”,该怎么处理。所以应该采取一种外在客观标准(理性人的标准),按照一般理性的人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就行。对于谎称和假想遭受侵害,可以按照侵权或犯罪处理。

二是目的:当事人必须在主观上以救济被侵害的民事权利或者解决纠纷的目的。在自媒体中进行私力救济时,发表的言论应当基本属实,以救济权利或解决纠纷为目的,不能侮辱诽谤他人,侵犯他人人格权。

三是客观要件:在微博、朋友圈、贴吧等自媒体上发表言论,通过网络力量解决纠纷。自媒体中私力救济的力,不是一般的力如武力和强制,而是网络舆论力量。主要表现为使用语言文字符号和通过信息传播形成舆论力量,让对方产生对负面评价的恐惧,对方在面对巨大压力,再加上自己未对当事人履行某种义务即未占有道理,愿意解决纠纷。有时网络力量含有“暴力”。

四是救济的客体:以自己的权利为主,适当涉及他人的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比如微博讨债,网络“大V”在自己自媒体上发表帮助他人言论的私力救济,在自媒体上针对环境污染的私力救济。

五是救济的限度:不构成违法犯罪,不损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首先自媒体中私力救济的力不能构成犯罪,发表侮辱诽谤言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其次,在媒体发表你的言论,是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故自媒体中的私力救济不要损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合法的自媒体私力救济应该受到法律的认可,超过救济的限度应按侵权处理,违法的按刑事犯罪处理。

四、私力救济各方责任

(一)私力救济中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

在自媒体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两种。一是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该主体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空间并可以上传信息以供他人浏览与下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本身不参与组织筛选和加工编辑信息,如其提供给网络用户电子公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服务行为)等服务。二是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即为网络用户选择并提供信息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尽管其对网络信息有监控注意义务,但因其自身并不参与信息的组织筛选与加工编辑,因而一般情形下不能做到事先审查网络信息内容,从而导致如果该类服务提供者承担网络侵权责任,只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首先被侵权人法律规定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此处通知方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其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否则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即是学术上所指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规则”。最后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此处“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的规定进行判定。综上,网络服务提供者承当“通知-移除”的义务,违反义务承担扩大部分连带责任,如知道网络用户侵权,则承担连带责任。

(二)进行私力救济人的责任

自媒体中的私力救济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也不得违法。自媒体中的私力救济发表的言论应基本属实,不能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如微博直播捉奸、人肉搜索等现象。现在有在自己微博上进行救济,雇佣网络水军为救济作宣传、造势情形,如果侵害到他人权益,被侵权人可根据《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雇佣、组织、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发布、转发网络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请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要求侵权人和网络水军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大V在自媒体上参与他人维权对他人的言论进行转发的行为,其该承当什么责任?这是间接帮助权利人进行私力救济应认定为间接私力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可得知,网络大V在自媒体上转发他人维权的言论,应当综合以下因素:(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因此判断转发侵权过错的一个前提就是“注意义务”。网络大V粉丝多,所以其转发影响传播范围广、速度快,发表言论、转帖都应该比常人更慎重,有更大的注意義务。

笔者发现网络大V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自媒体私力救济过程中作用类似,网络大V转发内容完全不属实侵权,可以援引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的“避风港规则”,如被侵权人向网络大V发出其内容失实或侵权的通知,网络大V就应当及时对不实内容更正或者删除。如对谩骂、丑化他人的侮辱性的言论转发,在被侵权人通知后应及时纠正或删除,否则可能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

[1]密尔.《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

[2]密尔.《论自由》[M].北京:商务印书馆出版社,1998.

[3]徐昕.《论私力救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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