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近几年得益于互联网新媒体技术的突飞猛进,计算机及手机应用的不断升级,“短小精悍”的短视频成为网络用户的宠儿。根据《2018—2019中国短视频行业专题调查分析报告》,2018年中国短视频用户规模达5.08亿人,占国内网民总数的46%,是2017年用户规模的两倍多。[1]短视频的快速普及造成了侵权案件的高发,也为相关责任判定带来了困难。一方面,短视频及网络短视频平台侵权问题严重。短视频因其篇幅短小、主题明确而备受关注与喜爱,其盈利主要通过贴片广告、信息流广告、植入式软广告进行,短视频的流量决定了其盈利。短视频传播便利,作为其传播载体的网络平台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网络短视频侵权现象也十分严重。2018年,面对短视频平台良莠不齐且侵权频发的现状,国家进行了专项打击行动,调查了15家涉嫌网络侵权的知名短视频平台,清除违规短视频约57万余部,力度之大数量之多为近年之最。[2]严重的短视频侵权现象不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利益,也不利于构建健康、有序的网络传播环境。另一方面,在涉及短视频侵权相关案件中,短视频的性质及网络平台的责任认定也存在难题。短视频是指视频长度限定在一定时间内[注]目前关于短视频时长并没有统一界定,只是相对于长视频而言较短,方便网络用户利用碎片化时间获取资讯、知识与娱乐。第一财经商业数据中心发布的《2017短视频行业大数据洞察》将短视频时间限定在15分钟;艾瑞咨询发布的《2017 年中国短视频行业研究报告》将短视频时长限定在5分钟。,依托网络短视频平台编辑、传播的视频内容形式。常见的短视频有短纪录片、街头采访、自拍视频、混剪短视频等。[3]短视频由于创作门槛低、主题明确、时长较短,部分短视频类型制作方式单一,有关其作品属性的判定存在难题。短视频侵权案件中,网络平台的责任认定亦是重点与难点问题,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与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注]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18)京0491民初1号,“抖音短视频”为北京微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旗下产品,下文以“抖音短视频”代称该公司,“伙拍小视频”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旗下产品,下文以“伙拍小视频”代称这两个公司。(以下简称“抖音短视频诉伙拍小视频案”)中,伙拍小视频以“避风港原则”为由提出抗辩。避风港原则已经成为网络平台侵权免责的主要工具,如何利用避风港原则对网络平台侵权责任进行认定;除避风港原则外,短视频侵权中,如何认定网络平台的侵权责任;短视频传播中,网络平台应承担怎样的责任是本文要研究解决的问题。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为网络信息交流提供中介服务的第三方主体。[4]网络短视频平台集内容服务、接入服务与存储空间服务于一体,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种类型。根据短视频创作类型及渠道不同,网络平台发挥不同作用,但其基本服务是平台服务,即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判定网络短视频平台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须明确共同侵权的概念,并分析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网络平台涉及的侵权责任类型主要为直接侵权与共同侵权。在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过程中,多数学者采用“间接侵权”这一表述。“间接侵权”与“直接侵权”相对应,指没有实施受著作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但故意引诱他人实施“直接侵权”,或者在明知或应知他人即将或正在实施“直接侵权”时为其提供实质性帮助,以及特定情况下“直接侵权”的准备和扩大其侵权后果的行为。[5]146“间接侵权(Indirect infringement)”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概念,我国《侵权责任法》只规定了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9条规定了共同侵权及教唆、帮助侵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规定了网络搜索与链接服务提供者的共同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教唆、帮助侵权。由此可见,在我国当前理论基础与立法环境下进行分析研究,采用“共同侵权”这一概念更为准确。
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及学理、司法实践的探讨,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通常采用“四要件说”,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判断网络平台的侵权责任,同样需从上述四个方面进行分析。网络平台侵权责任认定中,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的判定基本不存在争议,本文主要分析网络平台的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
违法行为包含行为和违法性两个要素。网络平台的行为要素主要指“提供行为”,包括提供内容和提供服务两方面。违法性要素包括违反了法定义务,违反了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等。[注]关于我国《侵权责任法》是否包含了违法性要素,学界有不同讨论,有学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由行为法转向责任法,是突出了侵权法的救济功能,而不是制裁功能,这种变化影响了违法性要件的采纳,具体表现在过失侵害法益也可能构成侵权责任,如过失侵害商业秘密仍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参见王利明.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纳了违法性要件吗?[J].中外法学,2012(1):7。网络平台提供行为的违法性主要在于判断其行为是否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认定网络平台侵权责任中,对违法行为的判断主要是看其行为是否构成法律规定的“提供”行为。就提供内容而言,《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3条、第4条规定了网络平台直接或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直接侵权或共同侵权。就提供技术服务而言,上述司法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网络平台仅提供技术服务,且无过错的,不构成侵权;第7条规定了教唆侵权和帮助侵权。由此可见,关于网络平台的提供行为,需从两方面讨论:网络平台直接或共同提供侵权作品,平台构成侵权,需承担侵权责任;网络平台仅提供技术服务,需进一步分析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
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心理状态。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确定明知或应知是判断网络平台侵权责任的重要因素,但我国法律对网络平台主观过错的表述与认定标准并不统一(详见表1)。
目前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采用的表述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明知与应知”,但并未具体解释何为“明知”“应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解释了“知道”与“有理由应当知道”。[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第3款。但该“意见”并未明确“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知道”的具体判断要素。结合主观过错的认定标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与法律责任,确定明知时,一是可以通过网络平台承认其知晓侵权行为存在进行确认,这种情形仅适用于极少数情形;二是利用“通知删除规则”中的“通知”进行证明。实践中,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送符合条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通知即可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其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5]290《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13条确认了“通知”可以构成“明知”的认定标准。
表1 我国法规及司法解释中有关网络服务提供商过错认定的表述
②《电子商务法》第2条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本文为系统分析“避风港原则”,将《电子商务法》有关避风港原则内容列出,作为对比分析的内容。
确定是否应知,有两个层面的判断标准。一般情况下,通过综合考虑网络平台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与注意义务,来判断其是否应知侵权行为的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了判定应知的具体考虑因素。第二个层面的判断标准为“红旗标准”,红旗标准是避风港原则的例外使用,指当平台中内容的侵权性质已经明显到了像一面鲜亮色红旗,网络服务提供者又能够看到这些内容,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当然不能采取不闻不问、视而不见的“鸵鸟政策”,放任侵权内容的传播。[5]292《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10条、第12条规定了网络平台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形。
由此可见,判定网络平台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重点在于分析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从“明知”与“应知”两个角度进行判定。判定明知主要通过“通知删除规则”予以确认;判定应知主要根据网络平台是否尽到相应义务及“红旗标准”进行确定。
分析网络短视频平台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首先需明确短视频的性质。目前司法判例已经确认具有独创性的短视频可以构成作品,视频长短与独创性判定没有必然联系;不具有独创性的短视频可以构成录像制品。如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手”)与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法院认为虽涉案短视频时长短,在某种程度上可能限制了作者的表达空间,但不能因其有限的表达形式就认为其属于思想范畴的产物,涉案短视频是独立创作,体现了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具有独创性,属于类电作品。[注]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1249号。本文赞同该案判决观点,视频的时间长短并不能成为判断独创性的决定性因素。就短视频而言,不论是类电作品还是录像制品,在网络传播中权利人都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于短视频主要通过各短视频平台制作、发布与传播,平台与用户之间的协议通常会约定平台获得相关短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短视频的上浮水印不仅有用户的ID,表明著作权或相关权利的管理信息,也会有平台水印,表明传播者身份。[注]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18)京0491民初1号。明确短视频的性质与网络短视频平台的传播者身份后,即可从上文平台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分析网络短视频平台的著作权侵权责任。网络平台侵权责任认定重点在于判定主观过错,判定网络平台的主观过错主要通过“通知删除规则”、平台义务履行情况及“红旗原则”进行确定。
“避风港原则”即上文提及的“通知删除规则”,指发生著作权侵权时,若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技术服务,当被通知存在侵权情况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关于避风港原则是属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还是免责条款,有学者对此持有疑问。本文认为避风港原则中的“通知”属于网络平台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符合法律规定的“通知”可以促使网络平台“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此时可确定网络平台“明知”侵权行为,依然未采取必要措施,存在主观过错。“通知删除规则”属于免责条款,当网络平台仅提供技术服务,权利人发送“通知”,网络短视频平台采取相应措施后,此时虽然网络短视频平台出现了相应的侵权行为,但由于平台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不需承担连带责任,是为免责条款。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通知删除规则”,《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增加了“反通知”及相关要求。在判断网络短视频平台侵权责任过程中,涉案短视频平台均会援引避风港原则说明其属于“技术中立”,具有“非实质侵权用途”,上述抖音短视频诉伙拍小视频一案中,伙拍小视频即以避风港原则为抗辩理由并胜诉。法院认为伙拍小视频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对平台注册用户提供被控侵权短视频的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在履行了“通知-删除”的义务后,不构成侵权行为。[注]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18)京0491民初1号。本案中还涉及“通知”效力的问题,即“抖音短视频”声称以电子邮件和纸质投诉函两种方式进行“通知”,因无法证明电子邮件到达被告电子邮件系统,法院未认可电子邮件通知的效力。在避风港原则适用过程中,有效的“通知”是制度适用的前提。
1.通知规则
关于有效的通知,法律并未规定“通知”的适格性,有关通知的形式及内容等要求散见于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通知可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这一规定要求通知需以“书面”方式提起。在对是否通知发生争议时,应由请求人证明已进行通知,如上文抖音短视频诉伙拍小视频一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了通知书的内容。《电子商务法》第42条同样规定了“通知”,且进一步规定通知错误及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需承担法律责任,其中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需加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明确“恶意”的构成要件及“加倍”的具体要求。网络短视频平台相关问题虽然不适用《电子商务法》,但其相关规定可用来作为对比分析。
司法实践中对于有效通知的标准主要是基于有效的网络地址,网络地址可以便于定位侵权作品的位置,但随着技术发展,出现了新的可定位侵权作品位置的信息,如MD5值等,这就需要司法实践与法律及时进行反应,明确其效力。MD5值是一种密码散列函数,用于确保信息传输完整一致,短视频也具有MD5值,且每一个MD5值对于短视频而言都是独一无二的。在北京焦点互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2340号。中,法院认可了MD5值作为定位侵权作品信息的效力,但也引发了极大争议。突破现有规定,确立新的通知标准,需要进一步讨论该技术实现的可能性和实效性,把握好相关利益的平衡。[6]关于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判定标准,一般而言应由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来进行判断,但实践中,并不能要求网络短视频平台都聘请法律服务者来处理通知的适格性问题,因此存在反通知的必要性问题。
网络短视频平台收到符合规定的通知后,可以要求受害人就通知书的真实性作出承诺,也可以将受害人的通知提交给网络用户,要求网络用户作出答复。[7]但根据法律规定,只要网络短视频平台接到通知,就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关必要措施的内容,《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为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有关“及时”,是平台接到侵权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采取必要措施,最终目的在于防止侵权损害的进一步扩大。《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了判定网络平台采取必要措施是否及时的因素。而关于网络短视频平台处理侵权通知的“合理期限”目前并没有统一规定,部分平台内部处理期限定为15-30天,但这种期限仅是内部管理规定,并不能作为司法实践中判断的依据。以“抖音”“快手”为例说明短视频平台对“通知”规则的运用,《“抖音”用户服务协议》第2.9条款指出,网络用户可通过邮箱或抖音侵权投诉窗口规定方式通知公司,提供有相关权利的初步证据,公司根据当地法律规定及时处理投诉。第7.3条规定“抖音”在收到权利方或相关方通知的情况下将“移除”涉嫌侵权内容。《“快手”用户服务协议》第3.4条规定,如第三方提出关于知识产权的异议,为了保护合法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快手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删除相关内容。可见,目前短视频平台在用户协议中均重视“通知”并承诺采取措施,在具体实践中相关规定的落实程度尚有待验证。
2.反通知规则
反通知规则细分为“转通知”“反通知”与二次“转通知”。关于“转通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5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的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内容的网络用户,对于无法转送的,应在信息网络上加以公告。可见,目前法律关于“转通知”的要求是“接到通知后,采取必要措施的同时”。上述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了网络平台应当采取“转通知”,但并未规定网络平台未进行转通知需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关于“反通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6条规定,网络用户接到转通知后,认为其未侵权的,可向平台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或断开链接的作品等,书面通知内容与有效通知要求的内容一致。除“反通知”外,《电子商务法》第43条增加了“二次转通知”要求,即“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将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电子商务法》细化了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流程,包括“通知-删除-转通知-反通知-二次转通知-投诉或起诉-终止措施”。网络短视频平台侵权责任认定是否有必要加入“二次转通知”的规定有待进一步论证。反通知规则引入的目的在于将不构成侵权的举证与抗辩责任分配给网络用户,从而减少网络平台的审查成本,降低其法律风险。该规则对于保护网络用户合法权益、限制通知规则滥用、探明事实真相、维护网络信息自由流通,以及最终解决侵权纠纷具有重要制度意义。[7]同样以抖音短视频为例,《“抖音”用户服务协议》第2.9条款指出,如果网络用户在“抖音”发布的内容被相关权利人投诉侵权,也可以提交反通知书及相关权利证明材料,向公司申诉。
互联网技术发源地在美国,美国有关网络平台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规定较为完善,“避风港原则”与“红旗标准”均源自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红旗标准”规定在《数字千年版权法》第512条c款3项,判定是否满足“红旗标准”,需要从主观和客观两个角度进行。主观标准为网络平台是否意识到了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或情况,客观标准即一个理性人在面对相同或相似情况时能否发现侵权行为。[8]72我国法律制度中并未明确提到“红旗标准”,但本文认为“红旗标准”是判断网络平台是否“应知”的重要因素。《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网络平台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等方式进行推荐的,认定其应知侵权行为的存在。第12条具体规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的判断要素。
判断网络短视频平台是否“应知”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存在,可借鉴《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平台对相关作品或录像制品进行了“置顶”、编辑等操作,如抖音短视频中将相应视频进行“推荐”,平台对此应负有较大的注意义务,相关作品或录像制品确属侵权作品,平台应与网络用户一起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判断网络短视频平台对侵权行为是否“应知”,还应与平台的审查义务、注意义务等相互结合进行综合判断。
注意义务是指为避免侵害权益而谨慎地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注意义务是判断过失的基准,是连接行为和过失的纽带,过失即意味着对注意义务的违反。[9]分析网络短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主要分析其是否具有事前的审查义务及事后相应的制止义务。
首先,网络短视频平台不具有事先审查义务。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者,平台内容主要由用户上传,网络短视频平台并非平台内容的实际发布者,也并非复制、发行行为的实际实施者。网络中信息众多,要求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者的平台对用户上传信息进行事先审查,这一要求不现实,也违背互联网环境下信息快速传播的要求。网络平台不具有事先审查义务这一点已经得到了司法的认可。但在“剑网2018”专项行动中,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网络短视频平台建立三审三查版权审核制度,《网络短视频平台管理规范》要求网络短视频平台实行节目内容先审后播制度。这种要求显然超出了平台应承担的注意义务范围。当然,行政管理是网络短视频平台规范发展的一种手段,其与立法、司法保护存在价值不同,并不能作为网络短视频平台是否构成侵权的判定要件与要素。
其次,网络短视频平台具有相应的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与主观过错的认定具有密切联系。《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了网络平台构成“应知”的考虑因素。分析网络平台的注意义务,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第一,平台注意义务需要与技术发展现状相匹配,当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平台在成本不高的前提下,采用特定技术措施可以过滤侵权信息、降低侵权风险,此时平台应负有相应注意义务。当然,该注意义务目前并未获得法律的认可,但司法案例显示,网络平台采取一定的预防侵权措施,可证明平台不具有主观过错。如上海新梨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酷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案,一审法院认为优酷公司在平台管理中通过对上传视频进行机器审核、对热播影视剧进行软件审核等方式,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不具有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22129号。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判决,并指出存储空间“避风港”对服务商主观过错的要求是“明显感知侵权”,这比帮助侵权的注意义务、对主观过错的要求要低。[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361号。第二,从传播内容角度分析网络短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如果传播内容属于“热播影视作品”,则平台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此判断可结合“红旗标准”进行分析。第三,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针对平台获得经济利益的内容,平台应具备较高的注意义务。《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应当认定其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行为包括针对特定作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获取与其传播作品存在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
在网络平台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判定中,著作权侵权责任判定标准较为完善,《侵权责任法》规定了“避风港原则”的基本内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明确与细化了“通知删除规则”,《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对主观过错的认定有了具体的判定标准。网络短视频平台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著作权侵权责任判定标准最为完善。即便如此,我国目前针对网络平台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标准仍存在较多问题,需要通过理论研究、立法、司法与行业保护共同解决。
通过上文论述,可知我国目前就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责任并未形成统一的规定。第一,有关过错的法律用语不统一,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采用的概念有“知道”“知道或应当知道”“明知或应知”。《侵权责任法》《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等采用的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文建议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过程中及制定相应的条例、司法解释时,统一用语。同时在《商标法》《专利法》修改过程中,若要引入“避风港原则”,相应的用语也保持一致,体现法律的统一性。第二,关于明知。判定明知主要通过“通知”方式确认,具体完善建议在通知删除规则中予以详述。第三,关于应知,我国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具体的判定要素,也未制定可量化衡量与判断的指标。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确立了“红旗标准”,并通过司法判决明确了具体的判断指标,这对于“红旗标准”的适用,确定网络平台的侵权责任,平衡网络平台与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为促进法律的实施,方便法律的适用,建议进一步明确应知的判定标准,从而促进网络平台在信息传播过程中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判断。一方面,通过原则性、概括式的解释,明确应知判定的一般规则,即一个理性人在面对相同或相似情况时能否发现侵权行为;另一方面,通过列举方式说明网络平台“应知”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形,如《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中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判断要素的说明。
关于平台主观过错的认定还应与平台的义务相结合进行判定。关于平台注意义务,最主要的是明确网络短视频平台并不具有事先的审查义务,平台设置事前预防侵权的措施只能作为判断主观过错的辅助因素。随着网络技术发展及网络侵权增多,各国也在寻求更有利于网络平台信息传播与权利保护的方式。2018年,欧盟通过《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草案)》第二次修订版,其中具有争议的条款是第13条有关“上传过滤器”的内容,其要求互联网平台设置过滤器,提前审查上传文件,否则将为网络用户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欧盟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一直奉行严格保护的态度,此项要求也说明未来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将会随网络技术发展而不断变化,将有加重趋势。美国的知识产权间接侵权责任包括协助侵权、引诱侵权与替代侵权,我国未引入替代侵权相关内容。替代侵权是指当被告有权利和能力控制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同时与直接侵权行为有明显而直接的经济利益时,被告要为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8]73这是一种比帮助侵权更为严厉的严格责任,因为法院无须考虑经营者本身的主观态度对错。[10]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进步,网络平台可利用更先进技术识别与制止侵权,为平衡网络平台与权利人之间的利益,法律将赋予网络平台更重的责任和注意义务。[11]
由此可见,欧美等国家在坚持“通知删除规则”的前提下,随着信息技术与网络技术的发展,对网络平台的注意义务不断增加,不论是美国法律中对于重复侵权行为的制止要求,还是欧盟《数字化统一市场版权指令》关于上传过滤器的要求,都是在不断平衡权利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并非一成不变,随着技术发展,其注意义务也会有不同内容,相应的主观过错判定标准与要素也会存在不同要求,需要结合时代发展特点具体分析与应对。现阶段,根据技术发展现状,在不过度增加网络平台侵权审查成本的基础上,适度增加网络平台的注意义务,是发展趋势,也是可实现的措施。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了通知与反通知制度,但相关内容仅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具体可操作落实的标准。在著作权法及相关实施条例修改、电子商务法实施条例制定过程中,需进一步明确通知与反通知规则的标准,推动避风港原则的完善,从而平衡权利人、被诉侵权人、网络平台之间的利益。
1.明确通知的标准
首先,明确何为有效的通知及其法律效果。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规定有效通知应包括:被侵权的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标识、侵权主体材料、删除或禁止访问的材料及合理足以允许服务提供者查找材料的信息,合理足以允许服务提供者联系投诉方的信息,声明投诉方确信以所投诉的方式使用该材料未经版权所有者,声明通知中的信息准确且接受伪证处罚。[注]17 U.S.C. §512(c)(3)(A)。我国有关有效通知的内容仅规定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其法律位阶决定规则的适用具有一定局限性,且条例中关于定位信息的要求仅是网络地址,这一要求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网络技术的进步与发展,建议参考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以概括性要求加以规定,如“合理足以允许网络服务提供者查找相关材料的定位信息”,再以列举方式说明足以定位信息的内容,包括网络网址等。其次,《电子商务法》规定了通知错误与恶意错误通知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建议进一步论证网络短视频平台侵权责任认定中是否有必要引入该规定,并明确“恶意”的构成要件及“加倍”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要求。
2.明确反通知的标准
首先,我国现有法律法规规定了网络平台应当在接到通知采取必要措施时进行“转通知”,但并未规定网络平台未进行转通知需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转通知”是“反通知”的前提,是为被控侵权人提供抗辩的机会,若“权利人”恶意提出侵权通知,而网络平台未采取转通知的手段,对被控侵权人遭受的损失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法律及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其次,我国法律规定了“反通知”,但尚未设置保证金制度。此处的保证金是指在被控侵权人提出不侵权声明后,为保证其不侵权声明真实,减轻网络平台审查判定的义务,提供相应金钱担保,以恢复删除的作品或恢复作品链接。当最终证明侵权成立时,网络平台可以用保证金先行赔付权利人损失。不仅可以针对“反通知”设立保证金,也可以针对“通知”设立保证金,通过保证金制度可以减少恶意通知,弥补权利人或被控侵权人的利益损失。
移动互联网时代,网络短视频平台侵权问题严重。分析网络短视频平台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标准,是从法律层面明晰网络短视频平台的义务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就平台治理而言,法律及司法保护仅仅是网络短视频平台著作权保护的一环。要解决网络短视频侵权乱象,一方面需要完善法律制度,明确网络平台的侵权责任及法定义务;另一方面也需要加强行政执法与行业保护。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相关主管部门应加强网络短视频平台治理规范的制定,通过高效的网络行政执法,可以快速净化网络环境。进一步加强行业自律,在网络短视频的传播中,网络平台发挥重要作用,随着技术的进步与发展,网络平台可以通过高效的技术手段加强内容管理,网络短视频行业组织也应当制定相应的自律规范,通过行业自律规范短视频的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