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凯
摘 要:自近代以来,自由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而表达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备受重视。表达自由也有其界限,对表达自由限制只是手段,保障才是目的。在表达自由与限制中间把握其中的度,对人类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表达自由;限制
1948年《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人人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进一步规定:“人人持有主张,不受干涉。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而我国的现行法律也对这项权利作了相应的诠释。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表达自由是指公民通过口头、书面以及互联网、影视作品、录音、电子出版物和其他媒介表达思想和见解的自由。”
一、什么是表达自由?
表达自由虽然被视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是,对于它的定义却是众说纷纭,就说我上面提到的三条法律条文,它们对表达自由的诠释也不尽相同。很多学者将表达自由解释为“言论自由”,他们认为,表达自由等同于言论自由,内容涵盖了亚黁、出版、新闻、印刷、创作、思想、演讲、讲学等词汇和形式。[1]但有的学者的观点却有所不同,他们认为表达自由的内涵要比言论自由的内涵更加丰富,表达的内涵包括言论。还有的学者认为广义的言论自由就是表达自由的中心。也有学者认为:“在英美法中,表达自由是仅指表达自己思想的自由。”[2]更有学者认为,表达自由一般指言论自由和接受与传播信息和观念的自由。
面对形形色色的解释,我们难免会感到困惑,那么究竟该怎样理解表达自由呢?我建议可以从三个层次来分析表达自由的内涵:
首先是“表达”。众所周知,当我们想要表达什么内容时,我们首先就会有一个想要表达的基本内容,然后再用某种形式将这一内容表达出来,这当然也可以被理解为海德格尔的“在场”。也就是说,我们将不在场的内容带入场中,使别人能够接触到。至于表达内容,它一般指人们隐藏或存在于内心的感受、心理与意识,它们通常表现为思想、情感、意见、主张观点等。因此,我们在谈表达的内涵时,既要体现出它的内容,同时也要体现出其表达的手段和媒介。这样我们就可以把表达理解为通过一定的手段和媒介,将人们想要表达的内容公开的展示出来,使得人们能够知晓。
其次是“自由”。自由是近代以来人们普遍关注的问题,我们难以给自由下一个准确的定义的。但是,具体到表达自由这个概念里,我们通常将其理解为一种否定性的自由,即这种自由的关键问题不是主体的意识,而是否定外在于我的存在强加在我身上的意志以及干扰。它是“免于干预、限制、侵犯或剥夺的自由。”[3]所以,这里的自由可以被理解为不被妨碍,不被打扰以及不被限制和侵犯。
最后是“权利”。如前面所述,表达自由是公民的一项权利。既然说它是一项权利,那么,在现行的制度构建中,它必然是被法律规定、认可和保护的。对于这一点我想是毫无疑问的,因为任何一种被承认的权利都有相应的法律基础,例如财产权,生命权等。我们不能说抢劫是一种权利,因为它不具备任何法律基础。有人可能会说,法律的提出不正是为了保障权利的吗?为什么我会说只有具备法律基础的才能被称为权利呢?因为现行的实证法应该体现着自然法的性质,而我们的权利不正是被自然法所规定的吗?可以说一切权利都是从自然法中衍生出来的。
综上所述,表达自由可被界定为:公民享有的受法律规定、认可和保障的,使用各种媒介手段与方式公开发表、传递自己的意见、主张、观点、情感等内容而不受任何其他人或组织干涉、限制或侵犯的权利。
二、保障表达自由的重要性
首先,表达自由能够促进人们对真理的探求和发现。纵观历史,如果一个社会能容忍对表达自由任意专横限制,那么就会堵塞真理和明智判断的出版和流行。一个限制言论的社会将会是一个没有生机的社会,相反,一个言论自由的社会才能呈现出生机勃勃,各种思想百花齐放的情景。而真理的火花通常也会出现在各种思想的激烈碰撞之中。对于这一点,密尔就主张,言论市场是人们获取真理的重要途径,因此要广开言路,充分发挥言论辩论中出真理的作用。[4]而在我国历史上,最明显的例子就是春秋战国时期和清朝时期,春秋战国时期,虽然战火频发,但是,仁人志士为了自己的理念而四处奔走,在学术上却呈现出一派生机勃勃。反观清朝,统治者实行文字狱,虽然一度出现过康乾盛世,但是民众的思想终究还是被囚禁在了笼子里,整个社会死气沉沉,毫无生机可言。在这样的社会里,真理是很难被挖掘出来的。
当然对于真理这个概念,学术界正义也有很多。人们对真理的争议主要体现在真理是否是绝对的、普遍的和不变的。我认为,不管真理是不是绝对不变的,表达自由对于它的发现都有重大意义。如果所谓的真理是唯一的绝对不变的,那么,言论自由就可以用来检验人们所谓的真理是否就是那个唯一不变的真理,正所谓理不辨不明,我相信,真正的金锭不会在人们的怀疑声中就变成锡锭,真正的真理也会在激烈的争辩后发出它那耀眼的光芒。在古代,亚里士多德的物理学曾经一度被认为是绝对不變的真理,但是自从牛顿的物理学登上历史的舞台后,亚里士多德的物理学就变得一文不值,这也就是说,人们公认的真理在发表自由的环境中被推翻,新的所谓的真理被戴上了王冠。真正的真理也将最终会在这种一破一立中被发现。美国的霍姆斯大法官曾经说过:“对真理最好的检验是一种思想在市场竞争中所表现出的使自己得到承认的力量。”[5]如果真理不是绝对不变的,真理只是相对的真理,那么表达自由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如果真理不是唯一的,那么,任何一种言论都可能是真理,只有人们自由的发表各种思想,这些不同的不为人知的真理才会被发现。如果对发表自由进行极端限制,那么,后果可能是社会上只剩一种声音,各种观点的争鸣与交锋只会是一种幻想。
其次,从个人层面上来说,表达自由可以促进人的自我实现。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我们都具有平等的人格,有着平等的尊严,也有着平等的思想。思想是没有贵贱之分的。正因为如此,我们每个人都应该有平等的机会表达自己的思想,释放自己的个性。在古代,很多仁人志士感叹自己壮志难酬,只能看着破碎的山河黯然神伤。在如今这个要求展现个性的时代,如果表达自由受到过多的限制,那么,很多人的思想将无法被表达,个性也将无法释放,更不用说自我实现了。我们都知道孔子周游列国的故事,虽然他的思想主张并未得到当时的统治者们的认同,但是他的思想确是广泛流传了出去,并且伴随了中国几千年的历史。试想,如果当时的各个诸侯国都严格限制人们的发表自由,那么孔子恐怕连周游列国的机会都没有吧!更别说他的理想能否实现的问题了。
最后,从整个社会层面上来说,表达自由能够促进民主社会的建设。对于这一点,相信大家感受都很深刻。什么是民主,简单说来就是自己做自己的主人,一切政策都能体现所有公民的主张。民主观念是人民实践表达自由、参政议政的孕育土壤。[6]同时,发表自由同样能化作春泥来滋养这片土壤。表达自由形成的社会舆论力量,对于监督政府、遏制腐败起到了重要作用。卢梭、洛克等自然法学家人民有着先于法律与国家的自然权利,为了避免斗争与提高社会安全系数,个人根据一纸契约将自然权利的一部分让与政府,目的是使自然权利获得更妥当的制度性保护。[7]这也就是说,政府的权利是来自于人民,所以政府颁布的政策也要体现民众的意志。那么,民众该怎样参政议政呢?我认为最好的途径就是自由表达自己的意见,同时运用这项被法律赋予的权——表达自由来对政府进行监督。政府有什么不对的,我们应当直言不讳的指出来,这样的社会才能进步。
三、表达自由的限制的合理性
既然表达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的权利,那么,对这种权利进行限制到底是不是合理的呢?学术界普遍认为,对表达自由进行合理的限制是很有必要的。
首先,表达自由限制的理由来自于自由本身。在讨论自由时,我们无法回避一个问题,即自由代表的是随心所欲吗?即康德所提到的自由的任意。面对这个问题,我们的答案肯定是否定的。自由是一种随心所欲而不逾矩。自由是制度确定的多种权利和义务的复杂集合。各种各样的自由指定了我们想做就可以决定去做的事情,在这些事情上,当自由的性质使做某事恰当时,其他人就有不去干涉的义务。[8]这也就是说,自由也是有一定的限度的,你的自由不能或者应该尽可能少的妨碍他人的自由,因为我们是社会性的存在,在这个社会里,每个人都要自由,所以只能对每个人的任意自由进行限制,以确保人的相对的自由。从这个层面上来说,对表达自由的限制其实也是对他的一种保障。
其次,前面也已经提到过,表达自由是被法律所规定、认可和保障的。也就是说,我们从表达自由的定义中也可以看出,实际上表达自由是受法律限制的。情况为什么是这样的呢?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首先得弄清楚实在法和自然法的关系。特别是近代以来,法学家们普遍认为,实在法必须体现出正当性,而正当性就是自然法的特性。自然法是同自然的理性、正义相吻合地生活的自然法则,实在法的制定必须体现出自然法的精髓。表达自由这项权利毫无疑问追溯到底是来自于自然法的,是自然法赋予了人们这项权利,因此,人们的公开言论就应该体现出自然法的正当性。这也就为表达自由提供了最原始的限制。
最后,在更重要的利益面前,对于一些可能是正确的言论进行限制同样具有合理性,因为对言论的放任自流将可能会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9]例如,对国家的机密、商业秘密的公开出版等行为。而且,主张表达自由,更多是从表达者的角度来思考问题的,有些表达者为了自己的快感,大肆传播“黄赌毒”等负能量信息,这会对主动或被动接受者造成不良的影响,不利于他人甚至大到整个社会的发展。
四、怎样对表达自由进行限制
毫无疑问,表达自由作为人们的一项基本权利,它应该被人们所拥有,这一点有一系列的法律作为保障,但是我们说同时也应该对这种权利进行限制,那么到底应该怎样做呢?我认为我们要把握这其中的度,在表达自由和它的限制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美国大法官布兰代斯在1927年“怀特尼诉加利福尼亚案”中指出:“只有在紧急情况下,压制才是正确的。”[10]这也就说,如无必要,勿增限制,只有在某人的自由表达会对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我们才考虑对他的权利进行限制。这就好比警察的治安工作一样,只有某人的行为对他人造成了威胁,警察才有权利限制其自由。我们对表达自由的限制也要符合自然法的正当性,在表达自由没有超出自然法的规定之下,我们是无须对其进行限制的。
参考文献:
[1]王峰著.《表达自由及其界限》.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2006,第2页.
[2]刘迪著.《现代西方新闻法制概述》.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第4页.
[3]王峰著《表达自由及其界限》.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2006,第5页.
[4]王峰著《表达自由及其界限》.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2006,第52页.
[5]王峰著.《表達自由及其界限》.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2006,第51页.
[6]王峰著.《表达自由及其界限》.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2006,第55页.
[7]王峰著.《表达自由及其界限》.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2006,第57页.
[8]转引自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237页.
[9]王峰著.《表达自由及其界限》.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2006,第54页.
[10]王峰著.《表达自由及其界限》.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2006,第5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