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财产性质探析

2019-07-15 10:51陈思羽
法制博览 2019年5期
关键词:法律规范虚拟财产互联网

摘 要:为适应互联网时代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民法总则》第127条首次在法律上使用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规定为司法实践留下两个疑问:一是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二是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依据。本文试图通过对虚拟财产的范围进行界定、对其产生进行阐述,并对其产生进行分析,探析其法律属性,回答《民法总则》留下的第一个疑问。

关键词:虚拟财产;互联网;法律规范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4-0090-03

作者简介:陈思羽(1998-),男,汉族,河南郑州人,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本科在读。

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一种新的经济现象越来越进入人们的视野——虚拟财产。事实上,虚拟财产早就不是新的概念了,对虚拟财产的讨论也早已产生,只是在最近几年,网络的普及、经济的发展、人们法制观念提高、互联网中相关问题的出现,虚拟财产这一话题越来越被人们所关注,而产生的这些问题也亟待解决。不少人要求法律确立其对虚拟财产的保护,为解决因虚拟财产而产生的问题提供法律依据。虽然这些年来国家也确实对虚拟财产进行了一些规范,甚至在制定的《民法总则》中也提到了“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这个规定显然只是原则性的,具体的法律法规目前也没有多少,而这些仅有的法律法规也是低层次的,适用范围极其有限,不能满足解决日益变化复杂的虚拟财产问题的需要,因而,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和规范,依旧是个漫长而艰巨的工程。本文试图通过一种新的视角,从虚拟财产的产生这一层面探析虚拟财产的起源。文章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对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学界不同学者的研究切入,确定虚拟财产的边界范围;第二部分试图从互联网公司的商业模式入手,探究虚拟财产产生的本质;第三部分结合当前国家的一些法律规范、典型互联网公司的用户协议、学理争论,论述虚拟财产的性质。

一、界定:虚拟财产的范围

进行虚拟财产的研究,首先要明确何为虚拟财产,或者说虚拟财产的范围。在我国当前的法律法规中,对虚拟财产还没有一个权威的界定。虽然在文化部制定的《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和商务部颁布的《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中都对虚拟货币进行了这样的规定:“由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提供的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一种虚拟兑换工具。”但其范围仅限于虚拟货币,而非虚拟财产。

当前,学者们对虚拟财产如何界定也有许多争议。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杨立新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包括网络本身和存在于网络上的虚拟财产。[1]其中,存在于网络上的虚拟财产又可以分为三种形式:一是网络游戏中的网络虚拟财产,包括网络游戏中的账号(ID)及积累的“货币”“装备”“宠物”等财产;二是虚拟社区中的网络虚拟财产,包括网络虚拟社区中的账号、货币、积分、用户级别等;三是其他存于网络的虚拟财产,包括OICQ号码、电子信箱及其他网络虚拟财产等;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胡凌认为:广义虚拟物品既包括网络空间中模拟物理世界物品的各种事物(例如网络游戏装备和虚拟货币),也包括用户存储的各种以数字形式存在的信息物品(图片、音乐、文档、电影等),甚至也包括构成虚拟世界基本架构的软件产品[2];在由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商事专业委员会编著的《<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一书中,对虚拟财产的界定为:为所有人带来经济利益或精神利益的只能存在于网络空间的数字化、非物化财产。

纵观不同学者、组织的观点,对虚拟财产的定义有广义狭义两种方式。狭义的虚拟财产就是上文文化部和商务部所定义的虚拟货币;广义的虚拟财产除了虚拟货币外还包括虚拟账户和储存在网络空间中的数据和信息。

笔者认为,当今互联网的发展日新月异,人们对互联网内容的关注也不仅仅局限于游戏装备和游戏货币等较低层面的内容,由于种种原因,人们越来越多的把各种实体性信息、内容虚拟化,储存在网络空间中,在这些信息或者内容中,有许多是具有实体意义和价值的,只是将其存储的形态进行了改变;同时,还有许多虚拟内容是互联网使用者自己通过相关活动创造出来的,而这些内容又不同于知识产权的性质,但却是使用者的“劳动”产物。这些内容往往比游戲装备和游戏货币更具有人身价值和财产价值,因而也更值得保护。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人们对虚拟财产保护的需求也已经愈加强烈。显然,狭义的界定不能满足人们对保护的需求,因而,广义的界定更符合虚拟财产发展的现状。

二、起源:商业模式的产物

要探究虚拟财产的性质和属性,不能抛开其产生而单独研究,事实上,虚拟财产的产生与兴起是伴随着互联网的成长而发展起来的。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胡凌提出虚拟物品是由不同的互联网服务商在其发展的初期,为吸引用户、积累人气、提高对传统媒体的竞争力,生产或提供的免费物品、信息和服务供用户消费而产生的,其本质都是互联网服务商的一种商业模式。从虚拟财产的产生这一视角进行观察,有利于我们更容易地弄清虚拟财产的诸多问题。

纵观各大互联网服务商,其商业模式无非有四种情况。第一种是“流量+广告”型模式,此种模式是通过提供免费的服务或商品,吸引用户点击,并通过出售各种形式的广告位、显示顺序等方式获得收入,这种模式最常见于搜索引擎。第二种是“免费+扩展”型模式,这种模式也是通过提供免费的商品或服务吸引用户,但其是通过提供道具或扩展服务而获利的,如大部分免费网络游戏、手机游戏等。第三种是收费模式,其中又包括按时收费、一次性收费、购买内容收费等多种不同的类型,常存在于电子书、网络小说、付费音乐、付费游戏等之中。最后一种是交叉模式,即上述三种模式的组合,如腾讯公司旗下的QQ、微信等都是交叉模式。

在这四种模式中,只有第一种模式不存在收费服务和收费商品,其余三种模式都包含有收费项目,而最早的虚拟货币就产生于这些收费项目之中:在互联网刚刚兴起之时,由于移动支付尚未出现,受交通成本、时间成本等的限制,阻碍了用户购买这些付费项目,服务商们为了获取经济利润,便在自己的服务范围内设置虚拟货币,并在全国发行不同数额的充值卡,以便于人们用现金购买虚拟货币,再通过虚拟货币兑换相关服务或商品——虚拟财产由此诞生。由于这些虚拟货币也能在一定的范围内兑换不同虚拟商品或服务,因而也具有一定的流通手段的职能,这些虚拟货币的取得是通过真实货币购买而得的,且购买之后便处于自己的支配之下,因而可以算作自己的财产,而通过这些虚拟财产兑换所得的商品或服务也就毫无疑问地被视为人们财产的一部分——在移动支付、网银普及的时代,用户可以直接通过现金购买相关商品和服务使人们更加确信这些是属于他们自己的财产。

除了这些需要付费购买的项目之外,还有部分虚拟财产是我们未曾付费而获得的,这些虚拟财产是商业模式中互联网服务商为我们免费提供的,而是否占有、使用、收益这些商品或服务,则都是通过用户与服务商之间的协议来确定的。而这部分虚拟财产更多的依赖于服务商的这种免费的商业模式。因而可以说,我们现在所主张的大多数虚拟财产,都产生于互联网服务商的商业模式。

三、性质:虚拟财产为何类

在对虚拟财产的范围和产生有了研究之后,对虚拟财产的性质进行研究就容易得多了。关于虚拟财产性质的争议,学界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物权客体说。该说认为人们可以对虚拟财产进行支配和管理,可以进行占有、使用、收益,也可以用于交换,具有物的性质,对虚拟财产所享有的权利也应属于物权中的一种。二、债权客体说。该说认为虚拟财产的产生、占有、使用与收益都来自于用户与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存在的用户协议,因而关于虚拟财产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也都产生于用户协议之中。三、知识产权说。该学说有两个层面的含义,一种强调虚拟财产是用户在使用互联网过程中创造的智力成果,另一种强调虚拟财产是开发者的智力成果。

对于这三种学说,笔者认为,片面强调虚拟财产属于其中的一种都是不全面的:单纯讲虚拟财产属于物权、可以对虚拟财产进行支配管理本身就忽略了用户在使用虚拟财产时与互联网服务商签订的用户协议(因为虚拟财产起源于服务商的商业模式),而单纯讲属于债权则忽略了用户根据协议所获得的具有物的价值的虚拟商品或服务,至于知识产权说为何不适用,将在下一部分进行详细说明。那么,虚拟财产到底是何性质,需要我们进一步进行研究论证。

从世界范围上看,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较为典型的国家有两个——美国和韩国。在美国,虽然没有成文法对虚拟财产进行规制和保护,但却通过判例的形式,将虚拟财产作为了物的一种,以物权的形式进行了保护。而韩国则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独立于网络服务商,网络服务商对虚拟财产只有保管的义务,没有随意删除或修改的权利,因而实质上也是将之作为了物权的一种。纵观其他各国的立法,也都是将虚拟财产作为物的一种而享有物权的保护。

对于我国来说,虽然刚刚出台的《民法总则》并未明确对虚拟财产的性质进行说明,但是从民法总则的草案中我们却可以看到虚拟财产的性质。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中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从这一条可以看出,在我国,虚拟财产依旧属于物权客体。

但是,正如上文所述,仅仅强调物权客体则会忽略掉用户与服务商之间的协议。为了更好的明确虚拟财产的性质,笔者选取了在我国比较有代表性的两大公司的用户协议:“一、您应对您的百度云账号负责,只有您本人可以使用您的百度云账号,该账号不可转让、不可赠与、不可继承。否则百度云有收回该账号的权利;”“二、您理解并同意,您不得将游戏账号以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包括但不限于不得以转让、出租、借用等方式提供给他人作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录制、代打代练等商业性使用。否则,因此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及责任均由您自行承担,且腾讯有权对您的游戏账号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警告、限制或禁止使用游戏帐号全部或部分功能、删除游戏账号及游戏数据及其他相关信息、封号直至注销的处理措施,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您自行承担。”

虽然将虚拟财产视为物权客体,但是通过这两个用户协议我们会发现,用户对其账号所享有的物權是受到严格的限制的。对于百度公司的用户协议来讲,只有使用权,而无其他处分,甚至是继承的权利;对于腾讯公司来讲,也只有使用的权利,而无其他处分的权利。如果去搜索更多的用户服务协议,就会发现,用户对账号所享有的权利均为使用权而无其他权利。因而,笔者认为,在对虚拟财产的性质进行确定时,必须考虑到用户与运营商之间的服务协议,也即,用户对于

虚拟财产中账号所享有的权利不应该为占有权、收益权和处分权,而仅限于物权中的使用权;对于其他形式的虚拟财产,诸如账号中的数据、信息等,用户协议中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可以视为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虚拟财产到底是何种性质,应当以用户与互联网运营商之间所签订的用户协议为准,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如果用户协议中约定用户对某一类型的虚拟财产只享有占有、使用与收益等权利,则该种虚拟财产的性质类似于用益物权,而对于用户协议没有约定的虚拟财产的形式,用户所享有的应为推定为所有权。如此,既满足了用户保护其虚拟财产的需要,又与用户服务协议达成了契合。

[ 参 考 文 献 ]

[1]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商事专业委员会.<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4-1.

[2]胡凌.“非法兴起”:理解中国互联网演进的一个视角[J].文化纵横,20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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