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问题及完善

2019-07-14 02:40刘亦雷
探索科学(学术版) 2019年3期
关键词:商业秘密刑法权利

刘亦雷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湖北 武汉 430073

在世界经济向信息化、全球化发展的大背景之下,商业秘密为各国经济创造了巨大的价值,也相应的为国家经济、政治安全带来了一定隐患。我国《刑法》目前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仅限于第219条的内容,并将“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四种具体行为作为本罪的客观方面,笔者认为存在一定缺陷,并将对此提出建议[1]。

纵观《刑法》全文,有关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条仅出现于第三章第二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附属于十大类罪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然而,随着时代发展、全球化程度进一步加深,经济领域呈现出一些新的趋势,其中两点就是技术、信息对于经济的影响日益显著,以及国际经济日益交融。在这种情况下,商业秘密的价值已经非同往日,而窃取商业秘密的手段也。同时,外贸中商业秘密的泄露给双方国家带来的影响并不仅仅只是资金上的亏损,同时也可能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命脉,给国家安全造成隐患。

轰动一时的“力拓案”引起了业内业外各方人士对于商业秘密泄露的担忧。2009年,胡士泰等四名澳大利亚力拓公司员工因以不正当手段刺探、窃取中国国家秘密被逮捕。据当时的媒体报道,被有关部门查封的力拓上海办公室办公电脑内有数十家与力拓签有长期合同的钢铁企业资料,涉及了大量商业秘密。此事件一经曝光即对中澳两国钢铁矿石产业产生了巨大影响,澳方公司股价骤跌、信誉下降,国际上对中国投资环境安全性评估的指数大幅下降,国内企业与外企的合作出现危机,数桩铁矿石交易谈判终止[2]。钢铁产业为我国国民经济支柱性产业,“力拓案”给我国经济造成的损失并不止于一个庞大的数额,更深远的影响了我国国民经济命脉,以至于危害国家安全。经审理判决,胡士泰等四人分别因“侵犯知识产权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处七年至十四年有期徒刑。深究《刑法》法条,在危害国家安全罪中,“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同时,“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这对比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量刑相对较重。然而,在经济、政治社会环境变化发展的今天,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不再是完全割裂的,商业秘密也可能承载国家秘密的内容,或者与国家秘密一样影响国家安全。因此,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应当仅仅被认定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为什么侵犯商业秘密罪入刑后依然无法切实保障商业秘密权?回归到《刑法》第219条,笔者认为有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客体

侵犯商业秘密罪客体为商业秘密权以及受国家保护的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该复杂客体较完整的概括了本罪侵犯的法益,但是需要注意与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联系。

二、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即行为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但此处“重大损失”以及“特别严重的后果”并没有准确的定义。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认定》中,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数额标准有了一定的限制,即“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但“直接经济损失”是否应当综合考量商业秘密的价值以及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以及严重后果如何定性,这都赋予了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3]。

三、主体

《刑法》并未对本罪主体进行详细划分,但规定一般主体在本罪中并不能较好的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正如上文论述的“力拓案”,向外企提供本国商业秘密的犯罪主体是否应当从重论处?

四、主观方面

本罪前三条规定罪过形式为故意,无可争议;而第二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将故意和过失皆列入本罪的罪过形式。该款是针对第三人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规定,在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情形中规定故意与过失两种罪过形式,而在前三条规定中只规定故意的主观方面,有失妥当[4]。

对此,笔者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第一,在世界经济全球化程度加深、信息与技术成为经济发展两大支柱的情况下,应扩充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具体内容,或者单设相关罪名,类似于美国立法设立“经济间谍罪”,将在经济方面通过窃取、刺探商业秘密危害国家经济安全的行为写入《刑法》[5]。

第二,通过司法解释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罪标准加以明确,除了数额方面的规定以外,对于“特别严重的后果”也给予限制,尤其应该注重强调在外贸经营中因泄露商业秘密造成本国经济受到严重影响的情形。

第三,对于本罪主体划分出差异性刑罚区间,如公司内职员、约定了保密义务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等主体侵犯商业秘密,其罪责应比之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同行竞争者更重,因为其违反了保护商业秘密的先行义务,造成了信赖损失;同时,对于向外企、外国政府以及其他境外组织披露本国商业秘密的犯罪主体相比在国内私下窃取、泄露商业秘密的主体应当获得较重的刑罚,因为其行为危害了我国的经济安全[6]。

第四,对于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第三人,过失不应当成为本罪的主观要件,这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也有利于我国刑法与世界立法趋势接轨。

商业秘密在当今社会越来越显著的实用性、价值性决定了我国立法在保护商业秘密的道路上还需要走得更远。本文仅从刑事立法方向论述,而民事立法以及刑事诉讼法方面也存在极大的改进空间,这均有待立法者更进一步的探索和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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