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在营改增的推动下,金融业被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规范资管产品增值税的各类文件也相继发布。但营改增总体“税负平移”的模式,使得在营业税时期就已存在的税收要素不健全问题更加凸显。税收要素的设计离不开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率与计税方式,而以管理人为纳税人的设定似乎并未被学界所认同;增值税征税对象中所涉及的保本的界定也存在疑问;简易计税在“简易”的同时还面临重复课税与违背税收公平的风险。这些问题都有待相关细化规定的出台,更好地为以资管产品为首的金融行业保驾护航。
关键词:资管产品;金融行业;增值税;税收要素
一、资管产品增值税纳税人之选取辨析
《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16]140号”)第四条指出资管产品增值税纳税人为管理人。对此学者们的意见不一,认为现行政策规定的以管理人为纳税人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因此在对“谁应为资管产品纳税人”这一问题的思考之初,提出以下假设,以探究是否存在更为适合的纳税人,如若为否定,期望为现行政策寻找合理之处。
(1)资管产品增值税纳税人的假设
假设一:以资管产品为纳税人。现行的增值税相关规定中都将纳税人定位于单位或个人,亦即需要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而资管产品是一个复杂的法律权利与义务的集合体,本身不具备“人”的属性。虽也有学者做出法律拟制人格的解释,并且欧盟法院在2004年的判决中肯定了纳税人的关键不在于本身是否具备法人资格,而在于是否“独立地”以获益为目的、持续性地从事经济活动。但欧盟的判决并不能现实的为我国增值税中纳税人需具备法人资格提供例外。从欧盟判决的认同到我国的落实,中间的跨度与难度非短时间可以实现。
假设二:以投资人为纳税人。增值税是以所得或者财产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的,依据实质课税原则,增值税应当以商品或者劳务的交易行为来认定消费者的实际税负能力。但是在经济运行和市场交易中,交易行为无时不刻不在发生,由此对应的消费者也将数不胜数,以消费者作为纳税人导致的课征成本将非常高昂,不符合税收稽征经济原则的价值导向。
假设三:以管理人为纳税人。以管理人作为纳税人,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纳税申报主体的数量,降低税务机关的征税成本。但以管理人为纳税人易造成增值税的混同。在资管产品的运营过程中,管理人对委托其管理的财产进行专业化运营,这期间将存在因投资产生的产品的增值额,以及管理人业务自身的管理费等增值额部分。后一部分管理费归属于管理人,由其承担相关的税收并无疑问,但是前一部分产品的增值额由投资人最终享有,若也由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会造成管理人自身的增值税与产品的增值税出现混同。如果按照正常增值税抵扣程序,管理人自身管理费等业务的增值税的销项税额与资管产品运营中增值税的进项税额相同,两部分增值税都由管理人缴纳,是否可以相互抵扣存在疑问。同时财税[2016]140号的规定与《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相冲突,资管产品中包含证券投资基金,但《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份额的持有人为纳税人,基金的管理人则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存在立法冲突。
(2)权衡之下以管理人为纳税人的合理之处
在上述以资管产品为纳税人、以投資人为纳税人的假设无法成立的基础上,立足于资产管理的实质,即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管理人作为资产管理运营的核心,在进行资管产品运营时,管理人对投资人委托其代管的财产享有管理权和处分权,具备以其为纳税人的合理依据,同时由其作为纳税人同时也更符合征管的经济效率原则。
任何制度设计无法做到对理论和现实疑虑的一一回应,利弊权衡可以为制度设计、税制要素的确定带来最优选择。以管理人为纳税人的两项增值税可能发生的相互抵扣问题,在当前简易计税方式下还无需过多忧虑。同时《证券投资基金法》仅适用于证券投资基金,并不适用于其他的资管产品,而财税[2016]140号文的第四条规定的以资管产品增值税以管理人为纳税人的征管模式的适用范围还有待确认。同时在“大资管时代”,资产管理业务已经形成混业经营,跨界组合,比如银行与证券、信托的互通,因此对于金融资产的管理体制也应当应时而变,是否一项规定贯彻所有类型的资管产品运行,还可进行深度探讨,因此还不能给定存在立法冲突的结论。
二、资管产品增值税征税对象的判别
(1) 保本与非保本的界定
2018年4月四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中明确要求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对于保本保收益,在财税[2016]140号文第一条已有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合同中明确承诺了到期本金全部收回才为保本。但在实际操作中,保本的界定不明确,对于保本的理解采“形式标准”还是“实质标准”在理论和实务界出现不一致,在实践中,某些资管产品虽无明确的保本承诺,但是存在保本性质的“变相方式”——增信,比如常用的方式有:采用投资收益的优先—劣后次序安排、设计第三方差额补足承诺,为产品设计担保条款或保险条款、劣后级投资者增加投资金额等方式。虽然规避了《指导意见》中禁止的保本保收益的要求,但实际上却违背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核算估值参考意见》释义中,对保本进行了解释,认为对保本的认定无需再实质判断合同内容。上述解释对保本界定中核心争议一锤定音,对于保本的认定基于对合同形式上的审查即可。这就解决了仅仅依据“实质重于形式”过于抽象的判定标准可能带来的又一次的界定模糊。但是此等解释是否有助于《指导意见》中禁止保本保收益,打破刚性兑付还需斟酌。
(2) 持有至到期的认定
根据财税[2016]140号文第二条规定,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但是如果资产管理产品没有持有到期便转让了,则属于金融商品转让,需要按照卖出价减买入价后的余额征税。但因主体不同存在征税差异,法人与自然人是不一样的。如果投资者是法人,则要对其予以征税,而自然人投资者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免缴增值税。
财税[2016]140号文明确各类资管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但是何为“持有至到期”,如何判定“持有至到期”,财税[2016]140号文却未给出认定的标准。一般合同中会规定有效期,但是实务中存在部分资管产品为无固定期间产品,比如:信托等资管产品,可能存在期限较长或者无固定期限,如果在开放期内无法进行流转,只能由投资者赎回,此等产品是否属于“持有至到期”有待解释。同时在部分资管产品中,没有约定终止日或者产品的到期日,但规定了产品的终止条件,可以参考民法中的“附条件的合同”予以理解,当规定的条件成就时,资管合同终止,资管产品提前赎回。这种情形下理论上视为与规定期限具有同样的效果,应当视为执行到期,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但也有待在制度上进行明确。
三、资管产品增值税税率与计税方式的设计
(1) 税率设计与税负公平
财税〔2017〕56号文第三条、第四条对于应纳税额计算方式,赋予了管理人选择权。但又规定未分别核算的,资管产品不得适用3%征收率。因为税收核算方式的不同,适用的税率也存在差异,表面上虽然赋予纳税人选择权,但还值得进一步思考的是税收公平的问题。
按照财税〔2017〕56号文第一条的规定,资管产品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根据财政部、国税总局对财税[2016]140号的解读,因管理资管产品而固定收取的管理费(服务费),应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运用资管产品资产发放贷款取得利息收入,应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适用税率为6%。故银行直接发放贷款的税率为6%。并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十七、十八条,可以采一般计税方法予以抵扣。而资管产品采3%的简易征收办法,因此银行更加愿意以资管产品的形式来进行信用投放,但此时不是发放贷款。但由于资管产品是表外业务,表外业务中銀行不提供资金,未形成实际的资产和实际的负债,由此不列入资产负债表内。而信贷业务是表内业务,由于表外业务的自由度比较大、透明度比较低、具有较大的潜在风险,用表外业务替代表内业务,不符合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和维护金融系统稳定性的要求。
(2) 简易计税方式与重复征税
营业税和增值税虽同为间接税,但增值税的抵扣机制使得增值税有别于营业税,即通过销项税额减进项税额的方法,只对商品或者劳务流转过程中的增值额征税。但财税[2017]56号文第一条明确资管产品的增值税以3%法人征收率,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简易计税的方式,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且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以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与之前的营业税由管理人负担并无实质差别,税负平移的模式虽然在营改增之初有利于保证税收收入的稳定以及改革的推进,但就长远来看并不能根本上解决营业税征税时期所存在的问题、不利于金融业的发展。简易计税方法破坏增值税的中性原则,使得税收抵扣链条断裂、重复征税问题依旧存在。
四、结语
除上述税收要素之外,还存在纳税申报、纳税追溯等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同时资管产品包括资金信托、私募投资基金、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等,不同类型的资管产品具有其独特之处,如何让不同的资管产品的税收制度体现出相对平等是个需要重视的问题。并且在“大资管时代”,资产管理业务已经形成混业经营的趋势下,目前金融行业以业务为中心的监管模式已经无法适应金融领域的发展,也应当由按业务转变为按产品进行管理。资管行业近年来发展迅速,规模迅速超过百万亿元大关,资管产品是目前金融产品的重要部分,资管产品的发展影响着金融行业的发展,而资管产品的增值税问题也决定着金融业这个对政策极其敏感的行业的发展。目前虽然发布的一系列的财税文件,已然掌控了大方向,但是相应指导细则的缺乏使得实践中税务机关的理解和处理可能出现偏差,不利于税收法定和税收公平的落实。促进资管产品的行业推动力,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运行、税收政策的完善与细化应提上日程。
参考文献
[1]黄茂荣.税法总论.法学方法与现代税法.第二册[M],2005:1-10.
[2]郝琳琳.信托所得课税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198.
[3]汤洁茵.资管产品增值税的纳税人之辨——兼论增值税的形式主义[J].法学,2018(04):139-149.
[4]李珊珊.资管产品增值税应税行为的认定——从形式主义到实质主义[J].福建金融,2018(07):54-60.
[5]滕祥志.资管产品增值税新规的法律评析[J].银行家,2017(10):98-99.
[6]姜琳.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浅析[J].税收征纳,2019(02):9-11.
[7]杨志勇.资管产品增值税仍需统筹考虑[N].21世纪经济报道,2017-07-10(005).
[8]臧莹.我国金融资产管理产品税制问题研究[D].中央财经大学,2018.
作者简介:李欣(1996-),女,汉,山西晋城人,北京工商大学2018级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