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律师 潘家永
蔡某是一家国有公司的内退人员,公司每月给其发工资1200元,并为其缴纳社保费。2014年6月4日,蔡某应聘进入一家物业公司从事维修工作,由于工作性质,蔡某经常加班加点,但物业公司每月只发给工资1050元。后蔡某得知本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是1260元,于是找到物业公司领导,要求依法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和补发加班费,而物业公司以其是劳务用工为由予以拒绝。同年10月9日,蔡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物业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依法支付加班费。
在仲裁中,物业公司辩称:蔡某与物业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所以不应按劳动合同相关规定执行。仲裁委审理后认为,蔡某作为内退职工由原单位为其按月发放工资,但并没有办理正式的退休手续,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适格劳动者。因此,物业公司与蔡某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经多次调解无效,仲裁委裁决物业公司应执行最低工资标准1260元并补足差额部分,向蔡某依法支付加班费。
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
蔡某虽与原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不能以此来否定另一劳动关系的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 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据此,蔡某与物业公司的争议,应当按《劳动法》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仲裁委裁决的项目也是成立的:①《劳动法》第48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据此,物业公司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蔡某支付劳动报酬并补足差额部分。②《劳动法》第44条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据此,物业公司应依法向蔡某支付加班费。